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上訴人 欣興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五十之三號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巨益機械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里○○鄰○○法定代理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四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下稱德保公司)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置於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五十之三號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拆除、銷燬,並不得再裝設使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均為機器之所有權人:
⒈依鈞院保全證據卷記載:「乙○○在場表示該機械設備與聲請人擁有專利權
者不同,並未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乙○○並表示該機械設備是向丁○○所承租,目前尚未收取任何租金,該機械設備是八十四年間運抵欣興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由欣興公司使用該機械設備,製造浪板」。
⒉惟查,被上訴人林碧衫於刑案(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齊股)另具狀
稱:「四、至於機械系向巨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巨益公司)購進之,按自訴人之機械與被告遭其保全證據之機械設備不相同之處,敬請調查如下:主張系爭機器係其向巨益公司購進,且到底係以公司(欣興公司)名義購進,抑或以林碧衫個人名義購進,也有疑問。
⒊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乙○○前揭供述,可知置於被上訴人欣興公司侵
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機器,其亦為組裝人。今被上訴人又一致供稱巨益公司為所有權人,因上訴人無法確知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故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均為機器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機器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⒈有侵權。被上訴人等人置於欣興公司工廠內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有侵害上訴人
前揭專利權之嫌,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聲請 鈞院保全證據(八十八年度聲全字第一號廉股),並將保全證據所拍攝之照片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鑑定結論為:『委託人德保公司所提供之照片一組,與新型專利第一0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號)之專利請求範圍內容實質相同』,另經原審將本件送請國立台灣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論為:「存放於欣興公司廠內(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五十之三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全字第一號所保全之製造隔熱浪板之機器設備(即本鑑定報告附件1之保全證據照片所示之機器),與德保公司所有之一0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則置於欣興公司工廠內所設置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有侵害上訴人前揭專利權,應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所舉其他訴訟,鑑定之標的均非系爭本件置於欣興公司之機械,是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其他訴訟或鑑定,均與本件無關。
⒊對於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吳洲平之證詞部分:a證人原
審證稱:「被告之機器沒有成形槽亦無座版」(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復於證稱:「成形槽部分,上訴人是用整塊鐵安裝,與被上訴人是用鐵片裝上去的不相同」(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勘驗筆錄),但由照片編號十四、十六、十八(詳上訴人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陳報狀附呈之照片),可清楚看出其應具有用來支撐成形槽之座板,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第五頁亦載明:「待鑑定物之成形槽裝置係裝置在一橫架上,而非在兩座板上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鑑定人劉霆並於勘驗現場時證稱:「編號二一之成形槽原專利無橫架而被上訴人之機器有橫架,成形槽之形狀與功能與原專利均相同」(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勘驗筆錄),顯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吳洲平之證詞均不可採。
⒋對於「支輪」的設置,證人吳洲平證稱:「專利有可調整支輪,但是被上訴
人的機器則是固定不可調整支輪,兩者不同」(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勘驗筆錄),認定待鑑定物是固定式,與上訴人專利之「可調式」不同。惟按,上訴人專利之支輪專利說明圖編號二十二(系爭機械支輪詳見上訴人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陳報狀附呈之編號十二、十四號照片),其主要功能為壁紙在已完成摺邊後,利用輸送帶之拉力導入輸送帶內,且「支輪」關係者摺邊後之「張力」是否均等平順,爰設置有「滑槽座」(專利說明圖編號十三)及「滑孔」(專利說明圖編號十四),主要是用來調整張力均等使其壁紙不偏移正確的導入輸送帶內,所以「支輪」(專利說明圖編號二二)連結「滑槽座」(專利說明圖編號十三)設計之「滑孔」(專利說明圖編號十四),在專利要件中係為方便調整而設計。本件系爭機械固然將「支輪」焊接鎖固,倘遇有再須調整亦可分解後實施調整,待調整完成後再將之焊固,其外觀上雖為「固定式」,實則仍可調整,只是欲調整之方式不同而已。故「可調式」與該鑑定報告所稱之「固定式」,在技術、手段、功能上均屬相同。
5.證人吳洲平證稱:「(問:支架後端設置一固定架,固定架兩端設置導槽架?)報告之機器皆無此設備…」(詳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一、陳述前述滾輪只是調整增加皮帶之功能而本機器防止皮帶左、右移動的只是依靠左右兩邊之輪柱」(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勘驗筆錄),但是從照片(詳見上訴人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陳報狀附呈之編號二十照片)中可清楚看出其係以導引滾輪裝置予以控制上輸送皮帶之定位皮帶之進行方向,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亦同此認定,並於均等論上以「兩案此部分都是以導引結構之側緣與上輸送皮帶之定位皮帶之內側邊緣相接觸,利用實體的導引使上輸送皮帶得以保持行進的確切方向。兩案實施時,實質上具有相同的功能,實質上效果均相同。待鑑定物並未脫離本專利之技術思想範圍,待鑑定物此部分技術具有置換的可能性」(詳報告第六頁),鑑定人劉霆證稱:「三、原專利有導槽架,但被上訴人於該部分是以滾輪代替此一功能」(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勘驗筆錄),顯見證人吳洲平之證詞並不可採。又若如證人吳洲平所稱該滾輪只是調整增加皮帶張力之功能,則何以於該機器內部之導輪槽會沒有可上下調整之功能(即無法調整鬆緊)?此一部分確經鈞院當場勘驗屬實,顯見證人吳洲平之證詞確有矛盾。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系爭機器無壁紙導輪之設置,與事實不符。由相片(詳見上訴人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陳報狀附呈之編號十七、十九照片),可知系爭機器確實設置有「壁紙導輪」,該壁紙導輪之功能為輔助支撐壁紙材料,防止壁紙下垂干擾輸送帶之運行。又壁紙則是利用該導輪使壁紙能夠平整順利的導入「成形槽」,故若缺少「壁紙導輪」則無法穩定的將壁紙材料導入進行摺邊的動作。本件系爭機器確實設置有壁紙導輪。
乙、即被上訴人厚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厚鋼公司)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巨益公司與丁○○、乙○○、欣興公
司所共有,其等均為所有權人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不足取;況且,衡諸常情,該機器既為巨益公司所製造,並出租予欣興公司,以該機器之龐大、構造繁複,豈是承租人欣興公司所能共同組裝?且所謂共同組裝乙事,除上訴人空言主張外,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要不足取。
⒊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進行原則,上訴人僅以機器置放於欣興公司即認其等
四人為共同組裝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事實以實其說,其主張要不足取。更何況,其主張乙台機器為四人所有,且均為所有權人,顯悖於事理常情,其違反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更違反其自負舉證責任。
⒋是依被上訴人乙○○之陳述及原審卷二八六,被上訴人均稱是巨益公司所有
,則該機器係巨益公司所有,亦非被上訴人丁○○、乙○○、欣興公司所有,至為灼然。
(二)系爭機器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⒈ 壁紙導輪部分:
⑴上訴人於爭點整理狀稱:「由照片(詳見上訴人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陳報狀附
編號十七、十九照片),可知系爭機器確實設置壁紙導輪‧‧。」⑵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更對其專利說明書之解析有錯誤,致為上述之主
張,蓋依據原審判決中無論是台大慶齡中心抑或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皆指出:「系爭機器未見壁紙導輪(參原審判決第八頁)」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報告頁二亦指出無壁紙導輪,足見被上訴人之機器並無壁紙導輪,是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有誤。
⑶上訴人之專利權之所以設「壁紙導輪」乃因在支架頂端之四個成形槽在摺紙
之過程中,因四個成形槽中有「中空狀部分」,倘無壁紙導輪時,則會造成壁紙下垂,因而有壁紙導輪之設置,反觀,被上訴人之機器並無壁紙下垂之問題,因被上訴人之機器是一個成形板,並非四個成形槽,並無中空狀,故毋需壁紙導輪,是上訴人之主張及照片之標示部分,與事實不符。
⒉ 成形槽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由照片編號十四、十六、十八可看出其應具有用來支撐成形
槽之座板」,惟依證人吳洲平到庭作證:「被上訴人之機器無座板。」「成形槽部分,上訴人是用整塊鐵安裝,與被上訴人用鐵片裝上去不相同。」又稱依證人劉霆證稱:「待鑑定物之成形槽裝置係裝置在一橫架上,而非在座板上以凹入設置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成形槽之『形狀』功能與原專利均相同。」此誠與事實不符。
⑵蓋原審判決於頁九依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報告指出:「系爭機器係以橫
架,橫架下方設置一呈凹入之ㄥ形成形板裝置,分設於兩側產生摺邊,而非在二座板上以凹入設置具預設之成形槽。」是原審判決於頁十說明:「系爭機器之ㄥ形成形板與上訴人之專利之成形槽之差異為:a.缺少本專利之四個對向座板。b.僅一組成形板,本專利則需有四個大小、形狀不同之成形槽。
c.成形板固定於機組本體,本專利之成形槽則固定於四個對向座板。d.成形板與本專利成形槽之形狀差異頗大。而由上述四項明顯差異,可判斷二者不具置換可能型,且形狀、構造及裝置之明顯差異,並缺少本專利之必要元件,可判段非同業容易推知等情,有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說明第一、二頁可稽。」⑶事實上,被上訴人之機器並無如上訴人之「座板」及「成形槽」,而係在框
架下方,水平固定於框架上,設置成形導板,該成形導板係由一片固定於固定架上金屬板及兩側之壁紙摺邊鉤組合而成,此有照片可稽,是彼此形狀上已有不同,證人劉霆竟於鈞院稱「形狀相同」,已與事實不符。
⑷末者,根據專利說明本專利係令壁紙捲前端緣二側分別向內端捲合一摺,再
令該摺邊經過成形槽,主要係藉成形槽之設置以令壁紙捲之摺邊確實導入輸送皮帶中,反觀,被上訴人採用壁紙係由成形導板入口端下方進入,通過成形導板兩側之壁紙摺邊鉤,強迫產生摺紙之功能,而造成兩側緣向上之翻摺之效果,且成形導板尚提供壁紙攤平通過之功效;是兩者無論在「形狀」已有相當大之差異,且在結構上根本是完全不相同之結構,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縱然均有將壁紙兩側上摺之功能,但使用之技術手段不同、結構不同,摺紙之功能與效果也不相同,且倘僅置換此二結構,而不更改其他構成要件,亦無法達成同樣效果,足證上訴人昧於此事實,有所誤解,其主張自不足取。
⒊ 支輪部分:
本專利有上、下二個支輪,且是可調整,本專利如缺少該二個可調整之支輪,勢必產生壁紙彎摺處無法壓平,且壁紙刮擦成形槽下緣,如角度過大,壁紙可能破裂,可知該支輪為本專利之必要技術構成之情,有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鑑定評估報告第五頁可佐,反觀系爭機器一個支輪之設置位置與本專利不同,且均為不可調整,亦有慶齡中心鑑定報告第五頁及所附照片一及三可參,足認二者構造及裝置明顯不同。
⒋ 固定架及導槽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原專利有導槽架,但被上訴人於該部分是以滾輪代替此一
功能‧‧。」⑵查系爭專利之固定架乃在固定導槽架之用,二者設計上呈現相依存之狀態;
反觀,被上訴人之機器並無固定架、導槽架等元件,縱然使用滾輪裝置發揮相同之功能,但技術手段上仍難認為均等。
⑶次查,本專利中固定架上裝置導槽架是以一板狀之導引結構與上輸送皮帶之
定位皮帶之內側邊緣相接觸,使上輸送皮帶得以保持行進的確切方向,而系爭機器未見有固定架、導槽架,而是以導引滾輪裝置予以控制上輸送皮帶之定位皮帶之進行方向。上情有慶齡中心鑑定報告第六頁可憑。惟系爭機器之導引滾輪(及惰輪)係一般之機械原理,廣泛存在於機械教科書與設計便覽,屬常用之機械原理或原則,為眾人均可實施之自由技術,故不適均等論等情,亦有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鑑定評估報告第七頁可證。
⑷末者,事實上該滾輪本專利與固定架、導槽架並不同之技術,其功能僅能提
供皮帶足夠張力增加皮帶輪被纏繞之角度,增加皮帶之動力 (參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報告頁六、七以下),且依上訴人之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 (3)之敘述及創作說明 (2)倒數第三行「上輸送帶二端受導槽架引導之限制導引‧‧。」足證系爭專利中有導槽架及固定架之設置,係為使定位皮帶受其限制導引,以達成效果改良之「必要技術構成要件」,反觀,被上訴人之機器並無固定架及導槽架,而係以「滾輪」,目的將輸送帶壓實,讓輸送帶傳動面積擴大,防止輸送帶往上彈跳,足證被上訴人之機器在技術手段上,亦與其不同。
5.據上,系爭機器與本專利之前述成形槽、上下可調整之支輪及導槽架三項必要技術構成不同,且系爭機器之成形板、固定下支輪與本專利之相應物品之形狀、構造及裝置不具置換可能性,亦非同業容易推知,另系爭機器之導引滾輪及輸送帶導輪則分屬常用機械原理及習知技術,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合均等論。
6.至於上訴人陳稱: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說明中提及系爭機器之成形板與本專利之成形槽,有形狀、構造、裝置之明顯差異及缺少本專利必要元件,據以認定不適用均等論。
理 由
一、兩造對(一)上訴人為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二)上訴人主張侵權之機器係置放於欣興石棉公業股份有限公司門牌號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五十之三號處所內。並不爭執,兩造爭執之點為:(一)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二)系爭機器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惟系爭機器究係何人所有是否有審酌之必要,應以系爭機器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為前提,若系爭機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即無探究系爭機器係何人所有之必要性,故本件之關鍵應為系爭機器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且兩造各自已提出鑑定報告,上訴人以台灣台灣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下稱慶齡中心鑑定報告),認為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而被上訴人則以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鑑定評估報告,認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已協商同意,不再送其他鑑定機關做鑑定,而以兩單位之鑑定人至現場就系爭機器作鑑定說明供法院判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勘驗筆錄),故本院以兩單位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說明,審酌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先予敘明,並將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之理由,分敘如下。
二、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次按「全要件原則係決定待鑑定物是否落入專利案專利範圍之相同字面限定範圍,需就專利案每一構成元件是否與待鑑定物對應元件數目、構成及目的、功效是否皆相同作認定,如果全部相同則待鑑定物適用全要件原則,此時再認定其是否有消極均等論之適用,亦即待鑑定物是否係以不同於系爭專利方法或技術手段所製成,如無消極均等論之適用,再認定其是否有禁反言之適用,如不適用則可認定其與專利案專利範圍相同;反之,如果待鑑定物未落入全要件原則,則進一步認定其是否有均等論適用之情事,此時係就專利案與待鑑定物對應元件表面上不相同之處,審究其構成、目的及功效是否實質相同,如果認定實質相同,還必須注意其是否有禁反言之適用,如不適用,則待鑑定物落入專利案專利均等範圍」,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度智專字第九0二三000一九0號函附卷可參,亦即在符合全要件原則時,再進一步認定是否有消極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而在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時,則適用均等論,如不符合均等論,則待鑑定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不同,若符合時,再視有無適用禁反言原則。再按,均等論之運用原則為「a實質上為同一技術或方法,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時,兩者為均等物(即置換可能性);b兩者中有等效置換性,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兩者為均等物。(即置換容易性)」,又「缺少一個或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或「有一個或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者,待鑑定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上述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六月所編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乙書第六五、六六、六三、六四頁可佐。
三、經查本件專利係屬新型專利,而所謂新型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換言之,是針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再者,壁紙包覆發泡材料之浪板產品於八十一年間即原告專利期間起始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前即已存在,亦有被告所提八十一年十月份建材與設備雜誌第十八頁附卷可稽,是本專利之關鍵技術在於創作浪板製造機之形狀、構造及裝置,以使該種機器更便於產業上所利用,而非僅在於依據本專利所製成之機器,其實際運轉後有產生摺邊及使輸送皮帶得以保持行進確切方向之功能或效用,亦即不可僅以物品是否有產生摺邊及使輸送皮帶得以保持行進確切方向之功能或效用,決定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主要應是在於物品之形狀、構造及裝置方面是否使用不同之技術思想。
四、查依照慶齡中心之鑑定報告,原告專利之主要關鍵技術在於適當地產生壁紙之摺邊,並將壁紙予以導入上、下輸送皮帶之中,以及控制上、下輸送帶位置以配合浪板與壁紙之位置。其目的在使壁紙適當產生摺邊,以包覆發泡材料,及控制上、下輸送帶之運行,避免產生搖晃。而與上述之功效相關之技術與特徵如下:a藉裝置於支架上之成形槽之設置,以產生壁紙之摺邊。b利用支輪將壁紙予以導入上、下輸送皮帶之中。c以導槽架限制並導引上輸送帶二端之定位皮帶之進行方向,再配合於下輸送帶內端設置輸送帶導輪,可使浪板之輸送穩定。再參照原告申請專利之創作摘要說明,本專利之主要創作重點在於製造多層式隔熱浪板即依序為壁紙、發泡材料及浪板相結合之產品時,令壁紙與發泡劑結合之際,壁紙可自動包覆發泡劑於金屬浪板底端,發泡劑不外溢,並形成一平整側邊,且於輸送帶一端設置一卡合結構以卡合輸送皮帶,使製造過程更為穩定以獲得更好之品質。準此,足認本專利之主要技術在於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成形槽、支輪、導槽架及輸送帶導輪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改良。茲將系爭機器與本件專利之異同,分述如左:
㈠根據慶齡中心之鑑定報告,系爭機器與本件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有四項差異:
⒈系爭機器未見有壁紙導輪。
⒉本專利中之支輪係為可調整,而系爭機器之支輪皆為不可調整。
⒊系爭機器未見有固定架、導槽架,而是以導引滾輪裝置予以控制上輸送皮帶之定位皮帶之進行方向。
⒋系爭機器係以一橫跨連接左右支架之橫架,橫架下方設置一呈凹入之ㄥ形成形槽
(即成形板)裝置,分設於兩側,壁紙經導引進入此一成形板裝置,產生摺邊,而非在二座板上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
㈡依據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之鑑定說明,系爭機器與本件專利相同之處為:
⒈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構造相
同)⒉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位置相同)⒊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
五、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機器是否落入原告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茲參酌慶齡中心鑑定報告、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鑑定評估報告及鑑定說明,分析如左:
㈠查系爭機器與原告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有前揭四點之差異,本件並不適用全要件原則,是重點在於有無適用均等論。
㈡本件專利之必要技術在於成形槽、壁紙導輪、支輪、導槽架及輸送帶導輪方面,已如前所述,爰分別探討與系爭機器是否有有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
⒈成形槽部分:
⑴系爭機器之ㄥ形成形板與本專利之成形槽之差異為:a缺少本專利之四個對向
座板。b僅一組成形板,本專利則需有四個大小、形狀不同之成形槽。c成形板固定於機組本體,本專利之成形槽則固定於四個對向座板。d成形板與本專利成形槽之形狀差異頗大。而由上述四項明顯差異,可判斷二者不具置換可能性,且形狀、構造及裝置之明顯差異,並缺少本專利之必要元件,可判斷非同業容易推知等情,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說明第一、二頁可稽。
⑵雖鑑定人即台大慶齡中心劉霆於本院勘驗時證稱:「編號二一之成形槽原專利
無橫架而被上訴人之機器有橫架,成形槽之形狀與功能與原專利均相同」(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勘驗筆錄),惟查被上訴人採用壁紙係由成形導板入口端下方進入,通過成形導板兩側之壁紙摺邊鉤,強迫產生摺紙之功能,而造成兩側緣向上之翻摺之效果,且成形導板尚提供壁紙攤平通過之功效;是兩者無論在「形狀」已有相當大之差異,且在結構上根本是完全不相同之結構,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縱然均有將壁紙兩側上摺之功能,但使用之技術手段不同、結構不同,摺紙之功能與效果也不相同,不能以系爭機器同樣產生摺紙功能,即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⒉壁紙導輪部分
⑴上訴人之專利權之所以設「壁紙導輪」乃因在支架頂端之四個成形槽在摺紙之
過程中,因四個成形槽中有「中空狀部分」,倘無壁紙導輪時,則會造成壁紙下垂,因而有壁紙導輪之設置,反觀,被上訴人之機器並無壁紙下垂之問題,因被上訴人之機器是一個成形板,並非四個成形槽,並無中空狀,故毋需壁紙導輪,二者構造及裝置明顯不同。
⑵上訴人雖稱壁紙導輪之功能為輔助支撐壁紙材料,防止壁紙下垂干擾輸送帶之
運行。又壁紙則是利用該導輪使壁紙能夠平整順利的導入「成形槽」,故若缺少「壁紙導輪」則無法穩定的將壁紙材料導入進行摺邊的動作,故認本件系爭機器確實設置有壁紙導輪,惟查系爭機器構造上與上訴人之機器不同,且台大慶齡中心之報告亦認被上訴人之機器並無壁紙導輪,而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如何壓平壁紙,已如前述,實難以上訴人之機器設有壁紙導輪,即推認被上訴人之機器亦設有壁紙導輪。
⒊支輪部分
⑴本專利有上、下二個支輪,且是可調整,本專利如缺少該二個可調整之支輪,
勢必產生壁紙彎摺處無法壓平,且壁紙刮擦成形槽下緣,如角度過大,壁紙可能破裂,可知該支輪為本專利之必要技術構成之情,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鑑定評估報告第五頁可佐,反觀系爭機器二個支輪之設置位置與本專利不同,且均為不可調整,亦有慶齡中心鑑定報告第五頁及所附照片一及三可參,足認二者構造及裝置明顯不同。
⑵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系爭機械固然將「支輪」焊接鎖固,倘遇有再須調整亦可分
解後實施調整,待調整完成後再將之焊固,其外觀上雖為「固定式」,實則仍可調整,只是欲調整之方式不同而已,惟查系爭機器之構造上,支輪若屬有調整功能,在設計上即不可能將之固定,在實務上,亦無可能設計故意將支輪固定,等須調整時再將之分解再予銲固之理,故系爭機器與上訴人之機器在支輪上之構造及功能上顯然不相同。
⒋導槽架部分:
⑴本專利中固定架上裝置導槽架是以一板狀之導引結構與上輸送皮帶之定位皮帶
之內側邊緣相接觸,使上輸送皮帶得以保持行進的確切方向;而系爭機器未見有固定架、導槽架,而是以導引滾輪裝置予以控制上輸送皮帶之定位皮帶之進行方向。上情有慶齡中心鑑定報告第六頁可憑。惟系爭機器之導引滾輪(即惰輪)係一般之機械原理,廣泛存在於機械教科書與設計便覽,屬常用之機械原理或原則,為眾人均可實施之自由技術,故不適用均等論等情,亦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鑑定評估報告第七頁可證。
⑵鑑定人劉霆於本院勘驗時亦證稱:「三、原專利有導槽架,但被上訴人於該部
分是以滾輪代替此一功能」(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勘驗筆錄),顯見兩者之構造完全不相同,雖上訴人以此質疑若如證人吳洲平所稱該滾輪只是調整增加皮帶張力之功能,則何以於該機器內部之導輪槽會沒有可上下調整之功能(即無法調整鬆緊)?此一部分確確本院當場勘驗屬實,惟查被上訴人未設有導槽架已是不爭之事實,而其用滾輪替代此一功能,已與上訴人之機器構造上不同,不能稱與上訴人製造出相同摺邊之物品,即稱兩者所使用之機器即相同,全屬侵害上訴人專利權,此舉已違反法律賦予新型專利之立法意旨。
5.輸送帶導輪部分:
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之必要技術,為系爭機器及本專利均具備,然只要是輸送帶皆需輸送帶導輪,此屬習知技術等情,亦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說明第二頁可憑,而鑑定人劉霆於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勘驗時,亦未提出不同意見,僅表示:「成形槽與導槽架是上訴人主要的專利技術」。
㈢據上,系爭機器與本專利之前述成形槽、上下可調整之支輪及導槽架三項必要技
術構成不同,且欠缺壁紙導輪裝置,系爭機器之成形板、固定下支輪與本專利之相應物品之形狀、構造及裝置不具置換可能性,亦非同業容易推知,另系爭機器之導引滾輪及輸送帶導輪則分屬常用機械原理及習知技術,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合均等論。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器實質並無落入上訴人之上開第一0五一八五號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內,系爭機器不構成對該專利權之侵害。從而,原審認上訴人本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之及新修正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分別準用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及新修正專利法第八十四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拆除、銷燬,並不得再裝設使用,為無理由,將其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林世芬~B 法 官 李文輝~B 法 官 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 書 記 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