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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1年度嘉簡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訴部分)㈢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10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F連線(反訴部分)。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下稱系爭11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前向鈞院標購取得所有權,從鈞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90年6月12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觀之,上訴人系爭建物均在系爭118地號土地內,且系爭建物之屋後,仍保留有長2公尺、寬

4.47公尺之空地,系爭建物並無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㈡又縱認上訴人系爭建物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僅越界2.52

平方公尺,該處為系爭建物基地位置,若因而拆除,將嚴重毀壞該房屋結構,致無法居住或轉售,上訴人將損失全部標購金額新台幣(下同)220萬5千元,此參照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依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及違章建築不因其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喪失物權客觀之資格,物權有受保護之絕對性,非依法不受保護,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顯有不當。

二、反訴部分:㈠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對於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因此,就確認系爭土地界址之爭議,應由鈞院審酌之。

㈡次按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

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在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此為土地法第46條之2執行要點第10項前段所規定。故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後方(即南側)約25公分處,原設有水泥矮牆一座,矮牆旁設有老舊水泥界樁,該界樁足證兩造土地之界址位於該處即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編號EF連線。而本件為地籍圖重測時,當時測量員係直接以舊地籍圖(即根據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第273之40地號土地,於71年3月處份第105幅之內066號、第98幅之內070號兩張土地複丈圖)施測,惟該舊地籍圖乃土地分割後繪製,以此圖比對分割前之地籍圖,發現分割後之地籍圖上,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南北長度均縮短。因此,重測時依此錯誤長度直接施測繪製之地籍圖,亦同樣錯誤,以致重測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上訴人之土地於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08平方公尺,重測後減為105.9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鄰居四戶所有之土地(包括北興段115、116、117、118地號土地),均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相鄰,重測後四戶之土地面積共減少12.3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卻無故增加12.35平方公尺,就雙方增減之土地面積相當以觀,足認地籍圖重測時所依據之分割後舊地籍圖,誤將兩造土地間之地籍線北移所致。

㈢又地政機關對土地複丈測量,其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

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可見採用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施測結果與土地登記簿不符,應仍以登記簿土地面積為準,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當然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自得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確認該界址,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㈣訴外人周錦鳳(原名周妙亭)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所有權

人所簽立之拆屋還地同意書,雖載明將於90年2月20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則其應於90年2月20日前所簽立,惟被上訴人第一次施測其土地界址之成果圖係於在90年12月13日,則豈有尚未知土地界址範圍遭他人占用,及周錦鳳亦未知其地上建物有無越界,雙方即達成前揭協議,顯與常理有違。況周錦鳳於簽立同意書時,已知悉其土地及地上建物遭法院拍賣中,系爭土地及建物對其已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權代表上訴人為同意之表示,其所簽立之同意書屬虛偽不實。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系爭土地面積演變分析表、系爭土地與鄰居四戶土地重測前後統計分析表、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及原圖形、重測後圖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地政規費、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拍賣公告、計畫圖、照片、複丈成果圖、地籍調查補正表、宗地資料查詢、錄音帶譯文、證人證明書、鑑界圖、土地所有權狀、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訴部分:本件經原審於91年12月13日現場履勘,並指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施測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被上訴人同段103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03之57地號土地)面積2.52平方公尺,原審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之結果亦同,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國內最高測量機關,所採用之儀器最為先進精,其鑑定結果自堪採信,上訴人任意指摘測量結果,顯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91年11月4日函覆原審稱:「系

爭土地係86年間以數值法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於86年5月23日經嘉義縣政府依法辦理公告確定,其四至界址均有絕對之座標值,並編列點號,故爾後之地籍管理均應以此為據。」,上訴人主張應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施測,顯然無據。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2年7月22日鑑定圖(見原審判決書附圖二)說明欄內載有: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編號A─B─C─D─A連接實○○○區○○○○段○○○○號現有建物,逾越使用同段103之57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2.52平方公尺,由上開鑑定圖可知北興段118地號與北興段103之57地號之經界線即為編號A─D連線甚明。上訴人再聲請傳訊證人熊義隆及向水上地政事務所調閱兩造土地分割前、後舊地籍圖,請求履勘地界樁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按兩造分割後地籍線配合地界樁重新施測,顯無必要。

㈡上訴人係向鈞院執行處標購取得北興段92地號土地、面積16

.97 平方公尺、同段118地號土地、面積89.12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建號308、686號)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換言之,上訴人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土地登記面積與實地測量面積是否相符,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係於91年7月4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於86年5月23日系爭土地之重測公告程序,尚無置喙餘地。又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1年12月9日函覆原審稱:「台端所有座○○○鄉○○段○○○號土地係於8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經嘉義縣政府依法於86年5月23日公告期滿確定,嗣經本所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地籍圖重測之程序與規範法有明文規定,故辦理重測過程所製作之書表及測量成果,當然有其一定之法定效力,無庸置疑。且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之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故上訴人於事後主張「重測」錯誤,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所有北興段103之57地號土地,係於「92年5月12日

」由同段103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北興段103地號土地,則係上訴人於「89年12月4日」因買賣而取得,北興段103地號土地於「86年5月23日」重測登記前○○○鄉○○段司公廍小段273之164地號,既然被上訴人係在86年5月23日後始取得北興段103地號土地,自無所謂重測前後土地面積增減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重測後面積增加,顯然無稽。

㈣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易言之,既經登記,其效力自以『登記取得之範圍』為限。本○○○鄉○○段司公廍小段273之205地號面積原為「24平方公尺」,86年5月23日重測登記後○○○鄉○○段○○○號,面積為「16.79平方公尺」○○○鄉○○段司公廍小段273地號面積原為「84平方公尺」,86年5月23日重測登記後成為北興段118地號,面積變為「89.1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81.92平方公尺)。鈞院90年度執字第244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周妙婷所有之北興段92地號、118地號土地,即係以重測登記後之面積「16.79平方公尺」、「89.12二平方公尺」實施拍賣,上訴人向法院拍定取得之『權利範圍』亦以上開重測登記後之土地面積,繳交之價金亦以上開土地面積之價金為限。上訴人持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效力範圍』亦以上開重測登記後之土地面積為限,上訴人不得主張86年5月23日重測錯誤,甚至要求回復重測前之多餘面積,畢竟重測前比重測後『多餘之面積』實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上訴人所能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北興段103之57地號土地,係於92年5月12日由同段103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北興段103地號土地,則係上訴人於89年12月4日因買賣而取得,北興段103地號土地於重測登記前○○○鄉○○段司公廍小段273之164地號,若○○○鄉○○段司公廍小段273之164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有增加,係屬被上訴人前手獲益,面積若有減少,亦屬被上訴人前手之損失,未轉嫁於被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係依86年5月23日重測登記後之面積向前手購買,付出對等之價金,登記取得之面積亦與此相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㈤上訴人之前手周錦鳳曾出具拆屋還地切結書,同意拆除越界

建築建物,表明系爭違章建築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北興段114地號土地(嗣與其他數筆土地合併為同段103地號,後又分割出同段103之57地號),將於90年2月20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周錦鳳在偵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問:當初她提切結書給你簽,上面的字是否已打好?)是。是她先打好讓我看,我看了之後同意才簽立該切結書:::」、「(問:你當時簽立切結書時知道內容是要把房子超過部分拆除嗎?)當時那位小姐有口頭跟我說,我有稍微看一下切結書內容,我知道是超過部分要拆除」、「(問:當時簽立切結書是在你同意下簽立嗎?有無恐嚇之情形?)是我同意之下簽立的,不是在被恐嚇之下」、「(問:你當時知道你的房子要被查封拍賣嗎?)當時並不知道,事後才接到通知說要查封」等語,足見上開切結書確係周錦鳳閱覽並同意後,始親自簽立,非如上訴人所指周錦鳳有遭恐嚇、欺騙,或因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心有未甘,而故意謊稱已知越界,有玉石俱毀心態。又本件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情形不同,本件上訴人之房屋係屬違章建築,與前揭法院之判決係屬合法建物不同,違章建築依法不受保護,違章建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豈有遭占用者無權訴請拆屋還地之理;本件上訴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2442號拍定系爭違章建築增建廚房(建號686號)部分之價格為44萬5千元,該違章增建廚房一、二樓面積各為38.89平方公尺,共計77.78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為5,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使一、二樓各拆除2.52平方公尺,共計5.04平方公尺而已,上訴人之損失不過為2萬8,834元而已。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所載拆屋將損失2百萬元顯然不同。上訴人主張拆屋將遭受220萬5千元(房地拍定總價)之損失,顯然離譜。

㈥又土地所有人在使用土地時,本不得越界占用鄰地,是一般

人在建築房屋前,皆事先聲請地政機關鑑定界址,其目的無非避免逾越界址而生糾紛。上訴人之前手周錦鳳興建系爭違章建築物之廚房時,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其因而致生本件拆屋還地之不利後果,自應由拍定繼受取得之上訴人承擔。鈞院8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越界建築者應拆屋返還3.92平方公尺土地。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訂有明文。違反第25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形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亦為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另內政部根據建築法第97條之2之授權並訂定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另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查上訴人之前手周錦鳳興建系爭違章建築物廚房時,並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上訴人向鈞院執行處投標買受系爭違章建築物廚房時,已知悉該增建廚房係屬違章建築物,隨時有遭強制拆除之危險。更何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故本件上訴人買受之違章增建廚房,根本不受法律之保護。究竟本件應保障上訴人買受之非法越界建築之違章增建廚房?還是保障被上訴人合法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上訴人應該拆屋還地,法理甚明,否則豈非保障非法,傷害合法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建造執照、同意拆除逾界房屋切結書、施工委託書、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書、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第273之40地號土地複丈圖第105幅之內066號、第98幅之內070號影本各1份,並查明重測後地籍圖與舊地籍圖就系爭土地右邊鄰地長度之比對與有無水泥界樁之埋設位置資料。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與經分割增加同段103之57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該103之57地號土地北側毗鄰同段118地號土地則屬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上有建號308號及增建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屬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前揭103之57地號土地2.52平方公尺,雖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拆除其等占用部分,然上訴人以其等未占用為由,拒絕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且上訴人所有前揭增建之廚房係屬違章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拆除,該違章建築,既非合法建物,並不受保護,況占用被上訴人系爭103之57地號土地,自應將占用部分拆除及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含增建廚房),雖係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但尚不能排除系爭建物未占用他人土地,縱當時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時,未發見系爭建物占用鄰地之情形,然既經實際測量結果確有占用鄰地之情形,仍應將占用鄰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自不得以係向法院拍定取得而解免拆屋還地,且系爭土地均已依地籍圖重測並公告確定,上訴人請求按重測前地籍圖測量,已不符法令規定,爰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同段11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上訴人前向鈞院標購取得,自鈞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90年6月12日所製如附圖三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觀之,上訴人系爭建物均在同段118地號土地內,上訴人系爭建物後面仍保留有長2公尺,寬4.47公尺之空地,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縱認上訴人系爭建物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然其面積僅有2平方公尺多,若將系爭建物後半部拆除,將影響建物之安全結構,上訴人之請求顯然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又依證人即毗鄰地所有人熊義隆之證述,系爭118地號土地於86年地籍重測時其曾到場指界,所指界址至系爭建物後面之被上訴人土地上之原有三樓建築物本身牆壁,與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上訴人建物後方仍有防火巷空地情形相符,且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明確記載系爭118地號土地與鄰界土地交界處有一鋼釘標示,可見鋼釘未釘在建物,而是在系爭建物後;㈡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系爭118地號土地雖經重測公告確定,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不得斷然以重測之結果為準。再者,本件尚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即毀損上訴人房屋地基,且因86年地籍重測時即有錯誤,故本件應按重測前舊地籍圖測繪,始能認定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界址。另依同段103地號土地及分割增加之同段103之57地號土地於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中,界址標示補正情形為:「H—I、I—J界址以十二連接線為界」,由此可知I—J界線乃來自證人熊義隆所指界址(即界線在被上訴人土地上及其建物牆壁)連接線,而上訴人之11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G—H線與證人熊義隆所指界線為一直線,若被上訴人所主張編號G—H線是在上訴人建物後方50公分內,則當時雙方調查補正表不可能成一直線,且重測前地籍圖中,同段118地號土地南邊地籍線,與其右側同段214地號土地北面地籍線間有3公尺之距離,但重測後地籍圖卻僅剩1.6公尺距離,可推論重測後地籍線有向北位移之情形,可見重測後地籍圖發生錯誤,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及土地測量局所實施之測量均不正確,不足採信。前述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明輝、林漢平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未按地籍調查表逐宗施測以認定界址,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中未見C10、B438控制點,而上訴人於訴訟中明確表示上述控制點,在重測公告後確定圖移位30公分,若如附圖二之鑑定書編號B439圖根點位置正確,在同段118地號土地地籍線上方3公尺處,則核算該地籍線,應在上訴人系爭建物滴水線往內3公尺處,且依規定測量時至少需使用6個圖根點,鑑定書僅標示一點,顯無法測出正確結果,又鑑定書中記載:「A—D線系依法官囑託事項,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然該鑑定書上述施測法,並非正確之方法,與朱子緯所著土地測量學內之記載不符,重測前地籍圖不似重測後地籍圖有座標、控制點,何來讀取座標可言,且土地測量局未依鈞院囑託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測量,亦顯然有偏頗之嫌;㈢被上訴人同段103地號土地乃分割自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273之40地號,依原舊地籍圖所示該土地東邊長度為33公尺,較之重測後北興段92、118地號土地合計僅24公尺,多出9公尺,足以推論上訴人建物後面還有相當之空地,而重測前舊地籍圖為70年12月10日所核發,然被上訴人所標購之系爭房屋乃在70年12月興建完成,當時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並附有建築藍圖及當時「原舊地籍圖」,依照建築藍圖可推知兩造原始土地之地籍線,且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18地號土地地籍線業經證人熊義隆予以指界,該水上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卻未予採納,有違法之嫌,測量員張明輝以錯誤分割之舊地籍圖辦理重測,而未採用鄰地界址,依順序施測,並以地籍調查表界址認定,係根據其個人之推測而已,而直接施測之結果,造成目前重測後地籍圖,同段11

8、117、116、115地號土地之南方地籍線與申請保存登記(當時地籍圖合併建築藍圖之原始兩造土地經界線)不一致,請求按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所附當時地籍圖及建築藍圖合併施測,並比對新舊地籍圖是否有縮短之錯誤,及應按水泥界樁位址重新施測及到現場址界,以繪製複丈成果圖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段11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308號及增建部分)同屬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係上訴人向本院執行處標購取得;同段103之57地號土地,乃於本件審理中分割自同段103地號土地(重測前下六段司公廍小段273之162地號),均係被上訴人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

四、本件爭執及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之增建物有無占用被上訴人同段103之57地號土地?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同段11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中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之增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同段103之57地號土地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憑,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函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複丈及鑑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鑑定書可稽,且依前揭地政事務所於91年12月23日函附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D之建物確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03地號土地(嗣分割出為同段103之57地號土地)無誤。

⑵又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前揭118地號、103地號土

地為鑑定,經該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6年度地籍圖重測所測設之圖根點(B439、Q1、Q2、Q3四點),經檢核合格後,據以施測圖根測量,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上述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含補正表)記載之界址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兩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歷年有關複丈圖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製成五百分之一鑑定圖;再依前揭鑑定書之說明記載:(一)圖示(如附圖二)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D連接實線係北興段118地號與103之57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D連接實線係依法官囑託事項,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四)圖示A—B、C—D連接實線係牆壁外緣位置,編號A—B—C—D—A連接實○○○區○○○○段○○○○號現有建物逾越使用同段103之57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2.52平方公尺等語,此有土地測量局鑑定圖附卷足憑。準此,土地測量局已先鑑定重測前地籍圖上地籍線,與重測後地籍線均為附圖二所示之A—D連接線,故重測前後地籍線並未變動,且上訴人所有上述建物A—B—C—D—A連接實線所圍區域(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確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3之57地號土地甚明。

⑶次查,上訴人雖抗辯證人熊義隆於前述土地重測時曾到場指

界,其所指界址至系爭建物後面原有三樓建築物本身牆壁,且依當時照片所示,上訴人屋後尚有空地云云。惟證人熊義隆於原審固證稱:「(問:當初測量機關是否有拿舊地籍圖請你指界?)我接獲通知書到現場,我只有跟測量人員說我的土地到原告(即被上訴人)舊建築的牆壁邊。」等情;然其復證述:「(問:重測時是否有協助指界?)我是指我自己土地的界線。」、「(問:兩造建築築物之間是否有一塊空地?)有。但我不知道空地是誰留的,當初原告的房子只蓋到我屋後,我的房子是座南朝北,原告舊建築是座東朝西,只蓋到我的屋後,我門牌是16號,再往東邊的14、12號屋後完全是空地。」等語,而證人熊義隆為同段1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所有同段1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故未實際參與上訴人前述土地之指界甚明,自無法確定屋後空地,究竟坐落於何地號土地上,其雖表示當時告訴地政人員界址到被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土地舊有建物之牆壁云云,然○○○鄉○○段司公廍小段273之168地號(即重測後北興段116地號)地籍調查表所載示,並未記載編號C、D點為他人之牆壁,且證人熊義隆對於重測結果於公告時均未表示異議,其屋後地籍線業已確定,並有經熊義隆簽章之地籍調查表附卷可佐,則證人熊義隆證稱是指界至被上訴人地上舊有建物牆壁云云,顯乏依據,實難僅憑證人熊義隆以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前述土地上原有建物間有空地存在,即推論該部分空地係屬證人熊義隆所有。況證人熊義隆經原審再詢以:「為何知道你土地的地籍線至哪裡?」,亦證述:「我是問仲介的,我沒有請人測量過。當初我買97平方公尺,重測後我的面積變成94平方公尺。」等語,足見證人熊義隆並非確實知悉其所有同段116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至何處。而證人張明輝即水上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於原審結證稱:「(問:證人熊義隆之指界與被告地籍線有何關係?)115 地號至118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是以協助指界測量,再參考舊地籍圖。」等語,再參以證人土地測量局之測量員田壘珍亦結證述:「因為重測時,地主無法於現場明確指出地籍線,地主要求先按舊的地籍圖繪製地籍線後,再將繪製完成的地籍圖放樣到土地上,地主在確認位置沒有問題就視同指界。」等語,可見指界時並非僅憑土地所有權人隨手一指即可認定確實界址,仍需進行地籍圖放樣之確認,且依證人熊義隆所有同段116地號土地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所載,編號C—D線乃協助指界後確認之結果,並經證人熊義隆用印確認甚明,則依該地籍調查表繪製出相符之重測後地籍圖,均已足以認定證人熊義隆所有同段116號土地南側地界線應如重測後地籍圖所載無誤,其所述是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土地原有建物之牆壁乙節,尚乏所據,不足採信。再者,證人熊義隆證述於86年重測指界時曾表示地界在被上訴人同段103地號土地原建物牆壁上乙事,不足採信,已詳見上述,且與該地籍調查表之記載不符,則以證人熊義隆口頭指界之情形,據為推論確實之地籍線位置,已乏依據,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內容(原審卷二第132頁)及附圖二之鑑定圖所示,上訴人系爭建物確實較毗鄰之同段117地號土地上建物突出,而非成一直線,足徵若上訴人所有同段11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是在其建物後90 公分處,豈有可能與毗鄰之同段115至117地號現有之地籍線成一直線之理?則上訴人抗辯:同段103地號(分割增加同段103之57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中,界址標示補正情形為: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籍線編號G—H線與證人熊義隆所指界線應為一直線,若編號G—H線是在上訴人建物尾部50公分內處,則當時雙方地籍調查補正表不可能成一直線云云,顯屬矛盾,且與前述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㈡次查,上訴人另抗辯:本件地籍圖重測時,施測人員係依嘉

義縣○○鄉○○段司公部小段第273之40地號於71年3月處份第105幅之內066號、第98幅之內070號兩張土地複丈圖施測,惟該舊地籍乃土地分割後繪製,以此圖比對分割前之地籍圖,發現分割後之地籍圖上,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南北長度均縮短,則重測時依此錯誤長度直接施測繪製之地籍圖,亦同樣錯誤,以致重測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又依重測前地籍圖顯示,上訴人屋後有防火巷空地,增建物之後方(南側)約25公分處原設有水泥矮牆一座,矮牆旁設有老舊水泥界樁,該界樁足證兩造土地之界址位於該處(即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EF線),且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明確記載系爭土地與鄰界土地交界處有一鋼釘標示,可見鋼釘未釘在建物,而是在建物外,均足認重測時所依據之分割後舊地籍圖乃錯誤將兩造土地間之地籍線北移所致。惟按:

⑴「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六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收受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結果通知書,明知重測結果面積減少,竟未於公告期間三十天內提出異議聲請複丈,逾期後即不得申請恢復原面積。」;「原告對於被告機關所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處分,既然於公告期滿並未異議,則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所辦理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處分即屬已告確定,嗣後在地籍重測未經合法變更以前,原告請求再依重測前之地籍圖複丈,自屬無據。」;「第查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公告期滿各有關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時,重測成果即為確定。原告竟於重測公告確定三年之後重為陳情要求更正,依法自難認為有據。」,復據行政法院分別著有69年判字第468 號判例、77年判字第1145號判例、77年判字第1208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地政機關依據上開土地法所規定之程序實施地籍圖重測,並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行為,核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且該行政處分除因有違法情事而當然無效或得予撤銷者外,自因行政處分之確定而當然發生確定力、執行力、公定力,非有法定事由,不得任予撤廢變更,要屬無疑。此亦即係內政部訂頒「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5項規定:

「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及第26項規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及核發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之規範意旨所在,否則,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倘可任由法院予以宣告為無效,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實即法之安定性)則將無法維繫。

⑵查兩造所有前揭土地係嘉義縣政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

之3規定,於8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並公告確定,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2規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另該等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係日據時代延用至今業已破損,亦無從量取及丈量分割前舊地籍圖(重測前下六段司公部小段)273之61地號(即分割前系爭103地號)北方界址線至舊地號273之40地號(即分割前之系爭118地號)南方界址線之距離比對等情,又「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之聲請,本案土地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倘貴庭(即原審)囑託本局派員鑑測嘉義縣○○鄉○○段○○○○號等土地,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並依貴庭所囑託事項辦理等情,此各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16日嘉上地二字第0930007023號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2年4月24日測籍字第0920005534號函附卷可稽。本件土地經嘉義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各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重測成果即為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土地所有權人周妙亭對於重測結果及確定之界址亦無異議,並同意依重測結果於90年2月20日前拆除逾界占用建物等情,此有系爭118地號土地於重測當時,周妙亭於90年間所簽立之同意拆除逾界房屋切結書、委託施工書影本附卷可佐,且參以周錦鳳(原名周妙亭)在偵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問:當初她提切結書給你簽,上面的字是否已打好?)是。是她先打好讓我看,我看了之後同意才簽立該切結書、、、」、「(問:你當時簽立切結書時知道內容是要把房子超過部分拆除嗎?)當時那位小姐有口頭跟我說,我有稍微看一下切結書內容,我知道是超過部分要拆除」、「(問:當時簽立切結書是在你同意下簽立嗎?有無恐嚇之情形?)是我同意之下簽立的,不是在被恐嚇之下」、「(問:你當時知道你的房子要被查封拍賣嗎?)當時並不知道,事後才接到通知說要查封」等語,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是則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與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之土地標示登記,既係依法定程序而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確定之界址亦無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該重測結果業已確定,從而,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據前述重測確定後之結果予以決定。

⑶次查,本院執行處以90年執字第2442號執行案件,囑託水上

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三所示)時,依該附圖所示屋後雖尚有空地。然之所有發生此種情形,係因當時已辦保存登記之主建物於86年重測後,已套繪至重測地籍圖上,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蕭珍田乃依法院之囑託僅測繪增建部分,業據證人蕭珍田於原審證述明確,並證稱:「(問:為何囑託查封登記時圖面上有空地?)我是按重測後主建物的圖面,加測增建物部分。」、「(問:何時測繪主建物圖面?)86年7月重測時,將重測前主建物套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等語。故如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並非確時鑑界後繪製,僅以重測時套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主建物位置,加測增建物之長寬後繪製而成,自無法推翻經水上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精密儀器實地鑑測所繪如附圖一、二之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又參以系爭118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編號B點,雖為鋼釘,然非釘在建物內,且因上訴人增建物本較毗鄰地建物突出,有上述照片可證,則該鋼釘釘在增建物西側之牆緣,亦無從據此推論鋼釘係釘在上訴人所有增建物屋後;況地籍調查表中已載明編號C點係標示在建物中,無法埋設界標,顯然該界址位置於阿8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已有建物阻擋,故未埋設界標,亦有地籍調查表及水上地政事務所91年12月9日91嘉上地字第0910008112號函附卷可佐,顯見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已有部分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甚明。

⑷至被告抗辯:其系爭建物乃在70年12月興建完成,當時向嘉

義縣中埔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並附有建築藍圖及當時「原舊地籍圖」,而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乃分○○○鄉○○段司公廍小段273之40地號,依原舊地籍圖所示該土地東邊長度為

33 公尺,較之重測後北興段92、118地號土地合計僅24公尺,多出9公尺云云。然分割○○○鄉○○段司公廍小段273之40地號土地乃分割出多筆土地,非僅系爭118地號土地,上訴人既非分得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全部土地,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2年11月28日聲請狀證物三之地籍圖以觀,即可知分割前273之4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最東南角並非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118地號土地上,故該東側地籍線之長度,實與系爭118地號土地(加92地號)土地東側(右鄰)地籍線之長度無直接關係。況依重測前該273之40地號土地面積計算表內計算式所載結果,該號土地右鄰長度記載為23.90公尺,而依重測前地籍圖所載右邊長度為23.98公尺,兩者相差僅0.08公尺(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且無相關界樁埋設位置之資料可稽等情,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3年9月27日嘉上地二字第0930005934號函可按,而就「地籍測量就技術觀點而言,與一般測量無殊,絕對真值無法求得,誤差在所難免,故在測量學及測量法規上均定有誤差限度,如測算結果,在誤差限度內者,即認為正確,則依兩者相差僅8公分,面積縱有稍微減少,然亦在合法誤差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

⑸再查,上訴人另抗辯:應按重測前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測量

,嗣則表示系爭土地是「分割錯誤」,地籍線應以前揭建築藍圖為準,重測前地籍圖就已發生錯誤,應由建築藍圖推知兩造原始土地之地籍線為何云云。然建築藍圖上僅記載主建物之位置,而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部分為增建物部分,與建築藍圖上建物位置無關。況建築藍圖乃供建築時使用,並非土地所有權之依據。此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而此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即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言,建築藍圖上之界線,頂多為原地主辦理土地分割時之參考線,上訴人抗辯領得建物使用執照時就取得土地所有權,顯然與前揭規定不符;又參以上訴人雖表示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就要附地籍圖及建築藍圖,而使用執照是71年2月1日發照,地籍圖竟至71年4月24日始作分割,顯然是有錯誤等語,然系爭建物及其毗鄰之數棟建築原均坐落重測前下六段司公廍小段273之40地號土地上,故縱使申請使用執照時要附地籍圖,亦僅需提出273之40 地號土地地籍圖,即可證明建物未坐落他人土地上,何需按各建物坐落位置逐一提出分割後之地籍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與常情有違,亦難採信。

㈢又上訴人抗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374號解釋意旨「

對於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乙節。按前揭釋字第374號解釋固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另最高法院78年11月28日所為之78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甲與相鄰土地所有人乙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甲經地政機關合法通知,而怠於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亦未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甲『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始出而主張地政機關測量錯誤,請求確認就相鄰之某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既然甲並未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亦未到場指界,自不受該地政機關逕行施測結果之拘束,則甲對於該某部分土地所有權如有爭執,非不得訴請法院裁判」。惟上開解釋與決議均係以「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曾經提出異議而加爭訟為其前提,此觀上開解釋與決議意旨自明,是由上開解釋與決議均限定土地所有權人必須「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曾經提出異議,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可知,倘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曾經提出異議,自不得就此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任意再為爭執,而訴請法院裁判。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各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甚明,已詳見上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前述解釋意旨尚有不合,顯非可採。

㈣又查,上訴人另抗辯:縱認本件上訴人確有越界面積2.52平

方公尺,然該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若因而拆除將嚴重毀壞該建物,導致無法居住或轉售,上訴人將損失全部標購金額220萬5千元,且違章建築不因其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喪失物權客觀之資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占用部分為增建之廚房,係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受保護,且該標購建物之價值為44萬5千元,增建廚房一、二樓面積各為38.89平方公尺,共計77.78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為5,721元,縱將一、二樓各拆除2.52平方公尺,共計5.04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損失不過為2萬8,834元而已。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03之57地號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已見上述,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明其有任何合法占用權源,且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A連接實線所圍區域(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之建物,係屬增建之廚房,有前述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照片可按,則予以拆除,亦無礙於主體建物之結構,且係土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況參以本院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2442號拍賣公告附表所示,該增建部分之拍定價格為44萬5千元及一、二樓面積各為38.89平方公尺,共計77.78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影本可稽,換算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為5721元,則一、二樓各拆除2.52平方公尺,共計5.04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損失計2萬8834元,亦難認致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而本件實際情形與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號判決所述情況既屬不同,且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不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A連接實線所圍區域(即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建物,逾越占用同段103之57地號土地範圍之面積為2.52平方公尺,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2年7月22日鑑定圖)所示A—B—C—D—A連接實線之區域範圍之建物(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上訴人向鈞院執行處標購取得,當時執行處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三所示)時,依該附圖所示屋後雖尚有長90公分,寬4.58公尺之空地,且比照新舊地籍圖界址線,兩者差距約1.4公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之規定,當新舊地籍圖發生歧異時,應參照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及其他鄰地所有人之供述及面積計算等相關資料綜合判斷系爭土地之界址究竟為何。而參照上開資料,上訴人所有系爭118地號土地除坐落建物外,建物後尚有90公分之空地,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所有重測前為下六段司公廍小段273之162地號土地,在86年地籍重測後,無故暴增12.8平方公尺,顯不合理,故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並聲明如聲明㈢所示等語。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抗辯:本訴拆屋還地事件部分,上訴人於91年9月17日於原審起訴後,分別經鈞院定期審理及勘測現場後,再定期審理,前後經過五次期日,上訴人均未具狀提出反訴,直至92年3月17日始具狀提出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影響本訴拆屋還地事件簡易訴訟之終結,應予駁回其反訴。且本訴拆屋還地訴訟之結果,即足以確認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1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03之57地號土地界址,上訴人訴請確認經界訴訟之反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其所有前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則抗辯因界址有爭執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則本訴與反訴之標的乃相牽連,基礎事實具同一性,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既有爭執,則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其不利益得以判決除去,且基礎事實同一,不致本件訴訟之延滯。況被上訴人雖已先提起拆屋還地之本訴,然其訴若遭駁回,則仍無法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是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確認界址,堪認上訴人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無不符(反訴原告對於老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部分,程序上並不合法,爰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確定)。

三、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同段11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F連線等情,上訴人則以地籍重測結果已公告確定,應以重測公告結果為準等語。經查:

㈠本件已據土地測量局鑑定重測前地籍圖上地籍線,與重測後

地籍線均為附圖二所示之編號A—D連接線,故重測前後地籍線並未變動,且上訴人所有上述建物編號A—B—C—D—A連接實線所圍區域(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確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3之57地號土地,及證人熊義隆證述於86年重測指界時曾表示地界在被上訴人同段103地號土地原建物牆壁上乙事不足採信,且與該地籍調查表之記載不符,則以證人熊義隆口頭指界之情形,據為推論確實之地籍線位置,已乏依據,並詳為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與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之土地標示登記,既係依法定程序而為,業已確定,暨無從推論鋼釘或界樁位置或建築藍圖為確定界址之依據,而上訴人主張地籍重測後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不正確或分割錯誤,及關於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374號解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與前述解釋意旨尚有不合等諸項,均不足採信等情,均已詳見上述說明(參閱本訴部分)。

㈡再參以本件囑託土地測量局鑑定時,原審即已要求土地測量

局確認兩造土地南側地籍線與重測前地籍線是否符合,而該局於鑑定書中明確表示,圖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D連接實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等語,有鑑定書可按,且依上訴人系爭土地重測時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所示,編號C點係位於建物中,可見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重測時即已發現有部分占用被上訴人之前揭土地,而證人熊義隆於重測時指界情形,如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所載,並未確實指界至上訴人系爭土地原有建物牆壁,已詳上述,且證人熊義隆所有之同段116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線並非在其屋後數公尺處,此觀重測後地籍圖及以重測後地籍圖測量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位置,有部分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即至為灼然。況本院執行處以90年執字第2442號執行案件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三所示)時,並非實際鑑界測量,僅係按重測後主建物之圖面,加測增建物部分,自難作為上訴人所有土地地籍線之認定依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於採用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施測結果與土地登記

簿不符,應仍以登記簿土地面積為準,上訴人標購之北興段92地號面積16.97平方公尺、同段118地號建面積89.12平方公尺,合計105.91平方公尺,然原土地登記總面積為108平方公尺。因此,上訴人因買賣取得土地,當然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乃得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向法院標購之同段92地號面積

16.97平方公尺、同段118地號面積89.12平方公尺土地,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故土地登記面積與實地測量面積是否相符,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故上訴人買受之違章增建廚房,自不受法律之保護,且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自以「登記取得之範圍」為限,即上訴人持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效力範圍」,亦以重測登記後之土地面積為限,地籍重測前縱比重測後有「多餘之面積」,亦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非上訴人所得主張。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3之57地號土地,係於92年5月12日由同段103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同段103地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4日因買賣取得,同段103地號土地於86年5月23日重測登記前○○○鄉○○段司公廍小段273之164地號,若該273之164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確有增加,亦屬被上訴人前手獲益,並未轉嫁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對等價金取得重測登記後之面積之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查兩造同段118地號土地、103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03之5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上地籍線,與重測後地籍線均為附圖二所示之編號A—D連接線,故重測前後地籍線並未變動,已見上述,而系爭同段103地號土地雖與同段118地號相毗鄰,然同段1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8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89.12平方公尺,並無面積減少之情形,雖上訴人所有同段92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後確有減少,然顯難逕認同段92地號土地減少面積即為非毗鄰之同段103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部分。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3之57地號土地,係於92年5月12日由同段103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同段103地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4日因買賣取得,被上訴人係以對等價金取得重測後,依土地登記簿所登記面積之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依此,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尚無不符;且參以上訴人向本院執行處標購之同段92地號面積16.97平方公尺、同段118地號面積89.12平方公尺土地,由執行法院依上述權利範圍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據以辦理土地及建物登記,此有本院執行處之權利移轉證明書附卷,並經依職權調取90年執字第2442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其登記取得之範圍與土地實際面積並無不符之情形,其執此部分所為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㈣綜上各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同段118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所有同段103之57地號土地地籍線如反訴狀附圖所示E—F連線等情,與重測前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等記載既均不符,且乏事證足資證明同段92地號土地減少面積為被上訴人無償取得而獲有利益,上訴人之主張難信為真實,其反訴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有北興段11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F連線,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A連接實線所圍區域(即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建物,逾越占用同段103之57地號土地範圍之面積為2.52平方公尺,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2年7月22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B—C—D—A連接實線之區域範圍之建物(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原法院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反訴部分原審審酌前述諸項事實,與本院同上理由,以上訴人主張確認其所有北興段11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F連線,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本訴及反訴)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其上訴。惟本院考量本件為拆屋還地,其性質非短時間可履行,爰定其履行期間為三個月。再者,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建物及現場實際情狀,業經原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及鑑定無訛,上訴人另具狀聲請囑託地政機關及聲請本院履勘地界樁,並按兩造分割後地籍線配合水泥地界樁重新施測,再傳訊證人熊義隆或遴選專家以相片鑑定水泥界樁位置及有無偽造,與一再請求比對系爭土地上右邊鄰地長度是否一致、新舊地籍圖之比較等部分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及再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等,以明真正長度或界址、面積云云,已無必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基礎,故未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柯 月 美

法官 陳 俞 婷法官 李 文 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