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涂愛紳律師複 代理人 陳鼎文律師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仲介越南新娘為業,於民國九十年間得知上訴人未婚,而上訴人之母因身殘,需人照顧,乃遊說上訴人娶越南新娘,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居間越南新娘等事宜,雙方言明全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另金飾(約二萬元)由上訴人自備,並允諾於二個月內娶越南新娘回臺。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五千元,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帶同上訴人赴越南相親,上訴人又交付被上訴人十萬元,而當日,被上訴人將一位未披婚紗之越南女子帶進上訴人房中過夜,發現該女子有生產過痕跡,上訴人未對該女子有不軌。次日,被上訴人再找一位女子,上訴人便匆匆決定與該女子結婚,而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返臺,並付清尾款十三萬元,是上訴人前後共交付二十九萬五千元(其中一萬五千元是上訴人之叔叔同行費用),然被上訴人卻未積極處理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經一個半月後,方知越南媒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警扣押。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被上訴人騙上訴人第二次赴越南,稱須補證件及簽字,新娘很快可以來臺。被上訴人委託友人帶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卻未同往,而上訴人在越南因語言不通,困難連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返臺後,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警察機關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罪嫌,被上訴人為此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約定:「一、::甲方(指被上訴人)願無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帶領乙方(即上訴人)赴越南迎娶新娘乙名,其旅費(含機票、食宿費)由甲方全數負責。二、辦理結婚等相關事宜需往返越南兩趟,甲方最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辦理完畢且乙方需配合辦理結婚手續,甲方若因故未履行上述承諾,願退還二十萬元以作乙方損失賠償。」,而被上訴人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帶同上訴人前往越南,並與訴外人阮氏兒舉行結婚典禮,然卻未依約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前帶同上訴人至越南辦理結婚手續及帶回新娘,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兩造間前述之約定,依前開切結書應賠償上訴人二十萬元等情,爰本於兩造間之前開「切結書」約定,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帶領上訴人前往越南相親,上訴人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與越南女子阮氏兒舉行公開儀式並辦妥結婚登記。惟因阮氏兒家住越南南部偏遠郊區,當地行政機關作業程序較慢,加上阮氏兒填錯申請文件資料,致時間會較為拖延三個月半到四個月,而被上訴人當時亦有預告上訴人若娶阮氏兒為妻,時間會較慢,上訴人於當地即答應願意等而無異議。上述二項拖延之因素,均屬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曾告知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可前往越南將新娘帶回,是上訴人當場表示不願意協同前往越南將新娘帶回,檢察官並當庭裁示要被上訴人將護照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顯然違反切結書之約定。因此本件乃因上訴人不配合辦理結婚手續,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再者,當初約定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僅是約定大概之時間,並非必須該日辦理完畢而毫無彈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委託被上訴人居間越南新娘等相關事宜,前後共交付二十九萬五千元,被上訴人雖有帶同上訴人前往越南舉行結婚典禮等有關事宜,然因故而未能將新娘帶回,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警察機關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罪嫌,被上訴人為此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願無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帶領上訴人赴越南迎娶新娘乙名,其旅費(含機票、食宿費)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又辦理結婚等相關事宜需往返越南兩趟,被上訴南最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辦理完畢且上訴人需配合辦理結婚手續,被上訴人若因故未履行上述承諾,願退還二十萬元以作為損失賠償。而被上訴人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帶同上訴人前往越南,並與訴外人阮氏兒舉行結婚典禮,然卻未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前帶同上訴人至越南辦理結婚手續及帶回阮氏兒,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前述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表示可協同上訴人將阮氏兒帶回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並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所挑選之阮氏兒家住在越南南部偏遠之山區,當地行政機關作業程序較慢,會拖延三個月半至四個月,上訴人當時亦同意等待,加上在填寫申請文件時,因阮氏兒將姓名記載錯誤,致無法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前帶同上訴人將新娘帶回,同年九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可將阮氏兒帶回時,上訴人表示不願再前往越南等語,上訴人則陳稱:當初被上訴人稱只要支付美金四百元,阮氏兒即可與當初同行之陳訓政妻子一起回台,其當時答應被上訴人下次帶回阮氏兒時支付該筆金額,且於前述案件偵查中,其僅陳稱不信任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不願將阮氏兒帶回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就「切結書」上所載之日期同意延期?被上訴人無法依據「切結書」履行,是否基於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是否上訴人不願意前往越南將阮氏兒帶回?經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切結書上所載之日期係有彈性,只是先寫日期,並非硬性約定云
云。而證人即於兩造簽立切結書時在場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潘泰元在本院結證稱:本件有關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係由伊單位處理,該紙切結書係兩造磋商同意後才書寫,由伊負責打字,當時被上訴人認為時間上較為緊迫,有將日期往後到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不記得有提及時間係有彈性等語,是據證人之證言,切結書上之日期係經被上訴人考量後所決定,而切結書上又明確記載履約期限為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而無任何保留,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②上訴人所迎娶之訴外人阮氏兒因居住在越南較偏遠地區,當地之行政機關辦理
結婚手續較慢,與一般情形相較需拖延較長之時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結婚之前即告知此事,上訴人仍迎娶該名新娘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且證人即辦理上訴人結婚文件之越南籍女子徐麗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手續需三個月,但阮氏兒住的比較遠,以自小客車至胡志明市需時七小時,該地辦理手續需多一個月等語(詳本審卷第九七頁)及與同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居間越南新娘事宜,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越南之證人陳訓政在原審證稱:「在結婚之前那邊的媒人及徐先生有跟上訴人說上訴人選的新娘住的比較遠,要晚一、二個月才能返臺,當時上訴人有同意,同意後才結婚。」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八頁),互核大致相符,證人陳訓政之上開證言自可採信,上訴人請求再次訊問證人陳訓證,本院認無必要。從而,上訴人所迎娶之阮氏兒居住在越南較偏遠地區,當地之行政機關辦理結婚手續需較一般情形多花費一至二個時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結婚之前即告知此事,上訴人同意迎娶阮氏兒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以觀,上訴人既在被上訴人告知需晚一、二個月之情形下,仍與阮氏兒結婚,堪認上訴人有同意將切結書上所載之履行期限,延後一至二個月。
③又上訴人主張:當時被上訴人陳稱只要上訴人支付美金四百元,阮氏兒即可與
證人陳訓政之妻子一同回臺,上訴人有答應下次帶回阮氏兒時支付該筆款項,並因此才願意娶居住在較偏遠之阮氏兒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並未同意只要支付美金四百元,阮氏兒即可提前返臺,此筆款項係因阮氏兒居住之政府機關遙遠,辦理手續需要較多之花費等語。查據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所委託在越南處理居間新娘結婚相關手續事宜之訴外人徐麗娟所簽立之同意書上記載:「A方(指上訴人)同意在簽結婚書時交給B方(指徐麗娟)400USD(肆佰美金)是包括結婚手續以及妻子在越期間讀書和吃飯費」,並據證人徐麗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審卷第九八、九九頁),是該筆款項係作為支付辦理結婚手續及阮氏兒之讀書及飲食費用之用,並未提及與阮氏兒提前返臺之時間有關。是衡諸常理,如上訴人支付該筆款項之主要目的是為讓阮氏兒不必拖延一、二個月才返臺,則上訴人為答應支付此筆款項所簽立之上述同意書,自應提及該部分之內容,然該同意書卻未提及返臺之時間,堪認此筆款項應與阮氏兒可否提前返臺之時間無關,是被上訴人抗辯此筆款項係因阮氏兒居住之政府機關遙遠,辦理需要較多之花費等語,堪以採信。此外,證人陳訓政雖於本院證稱:該筆款項係因阮氏兒居住地較遠,付錢比較好辦亦辦得比較快等語,然證人陳訓政亦證稱伊不知有支付美金四百元即可不必晚一、二個月之事,上訴人是有提及希望與伊妻子一同回臺,然當時被上訴人未在場,亦無表示同意等語,是證人陳訓政之證言,並無法證明支付此筆款項得使阮氏兒不必晚
一、二個月來臺,附此敘明。④上訴人陳稱其僅是表示不信任被上訴人,並無不願意將阮氏兒娶回等語。查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前述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被上訴人表示已可與上訴人至越南將新娘帶回,然上訴人陳明不願再帶阮氏兒返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已於切結書上所載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後一個月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通知上訴人前往越南帶回阮氏兒,係上訴人不願意協同前往之事實,應堪認定。
⑤上訴人提出其打電話予與被上訴人及徐麗娟之電話談話錄音帶譯文三份,第一
份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即可到越南等語;第二份記載徐麗娟稱上次告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可過去,現改為三十日等語;第三份記載徐麗娟稱原通知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可來越南,現要慢點過來,「紙張」還未辦好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其欲辦理簽證及購買機票前,均會再向越南方面作最後確認,當時越南方面又稱尚未辦妥等語。經查證人徐麗娟於本院證稱:無法確定阮氏兒之證件何時可以辦好,故不可能答應上訴人何時可帶阮氏兒來臺。至於「你紙張未辦好,現在過來會有危險」等語,則是因文件沒有辦好,如果去越南買團票,只有五天期限,五天內未辦好文件,費用要何人支付,會有問題,故才稱「會有危險」等語(詳本審卷第九九頁)。從而可知,因越南行政機關之作業進度,非國人及當地人所能確切掌握,是此等對話應認為係履約過程中雙方之交涉聯繫,尚難認定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限有再合意變更。
四、綜上,上訴人既同意將切結書上之履行期限延期一、二個月,而該切結書之履行又需上訴人協同履行,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即約原履行期限後一個月通知上訴人前往越南,然上訴人表示不願意前往,是履行切結書所載之義務不能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依約賠償上訴人二十萬元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認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 法 官 甘 大 空~B 法 官 蕭 道 隆~B 法 官 張 育 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