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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戊○○法定代理人 壬○○

癸○○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顏伯奇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七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贈與登記予戊○○時,仍有行為能力: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始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當時仍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自應認被上訴人為贈與協議時有行為能力。

(二)兩造是否已達成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詹德謀進行贈與及喪葬事宜協議時,有證人己○○、

丁○○、庚○○、辛○○在場,證人己○○乃詹德謀之父親,原為詹德謀之繼承人,其在考量詹德謀無子嗣且無力承擔喪葬費用,遂提由「一、壬○○負擔喪葬及詹德謀醫藥費用,二、並由上訴人披麻帶孝祭拜詹德謀之牌位,

三、己○○放棄繼承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二四七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該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後,並將該土地贈與上訴人」。該土地價值並不高,又必須承擔種種繁複手續,惟在考量被上訴人生活情境及老父之請託,遂應允其要求。

⑵證人陳蕭素瑛(梅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主席)證述調解當天確有談到上訴人

披麻帶孝供奉牌位及支出喪葬費用等事宜;被上訴人亦有參加調解,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協議之存在。

⑶證人陳蕭素瑛於原審證述「調解當時曾說用四十萬進行和解」,被上訴人於

庭訊亦主張「四十萬元與戴孝祭拜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既已承認「上訴人有戴孝祭拜」,即間接證明當時確有「由上訴人披麻帶孝之協議」存在,而協議由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乃合理可信。

⑷若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為何要讓壬○○白白收受奠儀?上訴人為何要替詹

德謀披麻帶孝?又為何要負擔全部喪葬費用?

(三)代書甲○○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是否為有權代理?⑴雙方當時已在上訴人家中達成附負擔贈與之協議,協議後被上訴人親自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印章、土地權狀及其他相關證件親交壬○○,而得認已合法授權壬○○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土地事宜,壬○○又將贈與登記土地事宜授權代書甲○○,甲○○亦為合法之複代理人,亦屬有權代理。

⑵辦理土地贈與契約屬於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但書專為履行契約義務,均屬允許雙方代理之範疇,不問是否有經過被上訴人之允許。

⑶證人甲○○證稱: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與贈與移轉登記,各有一張印

鑑定證明,被上訴人有口頭授權其去辦理,且與其共同至梅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的印鑑證明。

(四)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附負擔贈與契約,受贈人有履行負擔:被上訴人之夫詹德謀未有子嗣,恐其無後代祭拜,雙方遂約定壬○○協助處理後事,並以上訴人為詹德謀之「嗣子」身分,負責供奉牌位永世祭拜,此乃民間常見之習俗,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又雙方當時乃成立附負擔贈與之協議,上訴人為履行負擔,確已有繳納詹德謀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靈骨塔費用及被上訴人喪葬費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稅金,及由上訴人披麻帶孝,並供奉詹德謀牌位等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醫療費用收據三份、職業工會收據二份、保險費繳款單一份、靈骨代管暨維護費清單、殯葬禮儀用品社收據二份、戶籍登記簿一份。聲請訊問證人己○○、丁○○、庚○○、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五一號裁定,認定已達精神耗弱而宣告為禁治產人;且本件贈與契約有附帶許多複雜條件,被上訴人既無法為一般交易、買賣行為之精神耗弱狀態,自非其所能理解而為意思表示。

(二)本件贈與契約未經被上訴人許諾,僅由壬○○委託代書辦理,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遺產分割前已成立附贈與協議,何以未併立贈與契約書?

(三)印鑑證明僅得證明被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欲贈與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代書不能以此推定被上訴人有贈與之意思;即使上訴人得證明被上訴人有贈與之意思,因甲○○未得被上訴人之授與代理權,其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亦屬無權代理。況如本件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應屬有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並非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但書所指履行債務事項之單方行為;因此,代書甲○○為兩造訂立贈與契約,係未經被上訴人之許諾,而為雙方代理,屬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雙方代理之規定。

(四)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若屬附有負擔,自應於贈與登記時載明,惟地政機關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事項內並未記明,亦未書立書面;證人為上訴人之父之近親,證詞難免偏頗,且對於協調之時間、附帶條件之證述上,所供相互不符。並依據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贈與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元,而上訴人主張壬○○支出之喪葬費、醫藥費、勞健保等費用,依其提出之收據合計約二十五萬元已,另奠儀收入亦均由壬○○收去,兩相比較之下,與土地價值顯不相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五一號禁治產事件卷、及向嘉義市竹崎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收件之分割繼承登記書面資料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收件之贈與移轉登記資料、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以後所辦理之印鑑證明及申請資料。及依職權訊問證人甲○○。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詹德謀所有,詹德謀死後繼承人為其父己○○、配偶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與己○○為遺產分割協議後,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取得;嗣被上訴人雖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辦理贈與登記予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壬○○為詹德謀之胞弟),惟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雖於就系爭土地為贈與協議後,始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非其所能理解,其為系爭土地贈與協議時,實際上並無行為能力;其次,贈與契約未經被上訴人許諾,僅由壬○○委託代書辦理,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三則,雖有授權代書甲○○辦理印鑑定證明,但不能以此推定被上訴人有贈與之意思,更不能據以證明甲○○得被上訴人之授與代理權而為贈與移轉登記,故屬無權代理;況本件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應屬有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並非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但書所指履行債務事項之單方行為;甲○○為兩造訂立贈與契約,係未經被上訴人之許諾,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雙方代理規定,故甲○○為無權代理;四則,系爭土地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既未於地政機關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事項內記明,亦無書面,系爭土地價值與上訴人之父壬○○支出之喪葬費、醫藥費、勞健保等費用,價值顯不相當,綜上,爰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嘉竹地字第○四四五一○號收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登記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始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當時為贈與契約時仍有行為能力;且兩造已達成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有證人己○○、丁○○、庚○○、辛○○在場,並達成「一、壬○○負擔喪葬費用,二、並由上訴人披麻帶孝祭拜詹德謀之牌位,三、己○○放棄繼承系爭土地權利,該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後,並將該土地贈與上訴人」之協議;協議後被上訴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印章、土地權狀及其他相關證件親交壬○○,授權壬○○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土地事宜,壬○○又將贈與登記土地事宜授權代書甲○○,甲○○亦為合法之複代理人,亦屬有權代理,甲○○為雙方代理,辦理土地贈與契約屬於專為履行契約義務,自屬合法代理,況被上訴人亦有口頭授權其去辦理;兩造所訂附負擔贈與,由上訴人負責供奉牌位永世祭拜,合於民間習俗,並不違反公序良俗,且上訴人為履行負擔,確已有繳納詹德謀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靈骨塔費用及被上訴人喪葬費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稅金,及由上訴人披麻帶孝,並供奉詹德謀牌位等情,確已履行兩造約定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係詹德謀所有,詹德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己○○、配偶即被上訴人,遺產為系爭土地及現金五千元,由被上訴人與己○○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協議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取得,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上訴人(上訴人之父壬○○為詹德謀之弟),系爭土地贈與價額經核定為三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二份、分割協議書一份為證,及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竹崎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收件之分割繼承登記書面資料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收件之贈與移轉登記資料,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五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父親丙○○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有裁定書一份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經兩造協議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贈與登記予上訴人時,是否有行為能力?(二)兩造是否已達成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三)代書甲○○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是否為有權代理?(四)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若屬附有負擔,是否已由上訴人履行負擔?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禁字第五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已如前述;然系爭贈與登記日時(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尚未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且經原審依職權向進行禁治產鑑定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函詢其禁治產造成之原因及形成期間,據該院函覆稱:被上訴人患有重鬱症,可在短期內造成,也有可能於一年以前即屬存在,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嘉醫歷字第六二三三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九頁);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載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原審卷第五七頁),惟其中所載之初次鑑定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原審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調閱其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結果,其上載明其「致殘成因」為疾病,「診斷記載」為「重鬱症、單純發作、中度」,有該府函覆鑑定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八五至八七頁),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監護人)丙○○於原審亦陳稱:九十二年七月前並未帶被上訴人就診等語(原審卷第五十頁),則衡以被上訴人精神障礙致殘成因非屬先天遺傳,復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其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已為精神耗弱之人,甚或經診斷有精神障礙病情,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時已屬精神耗弱之人,並無為贈與意思表示之行為能力一情,尚屬無據,自難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贈與登記予上訴人,已有行為能力,即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贈與契約之負擔為「一、壬○○負擔及詹德謀醫藥費用喪葬費用,二、由上訴人披麻帶孝祭拜詹德謀之牌位,三、己○○放棄繼承系爭土地權利,該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後,並將該土地贈與上訴人」等情,為系爭土地否認,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就前開附負擔贈與契約為協議一情,經證人即辛○○、

丁○○、邱庚○○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一頁),復經證人陳蕭素瑛(梅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主席)證述:調解當天確有談到上訴人披麻帶孝供奉牌位及支出喪葬費用等事宜、被上訴人亦有參加調解,調解當時曾說用四十萬進行和解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被上訴人於庭訊亦主張「四十萬元與戴孝祭拜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既已承認「上訴人有戴孝祭拜」,即間接證明當時確有「由上訴人披麻帶孝之協議」存在,其為贈與契約負擔一情,委屬可信。

⑵又壬○○支出詹德謀喪葬費用、醫療費及被上訴人保險費等情,業經上訴人提

醫療費用收據三份、職業工會健保費收據二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款單一份、靈骨代管暨維護費清單一份、殯葬禮儀用品社收據二份為證(本院卷第三四至四一頁),並由壬○○收受詹德謀奠儀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五一頁),堪信為真實。

⑶衡以被上訴人讓壬○○收受奠儀、又由上訴人為詹德謀披麻帶孝、並負擔全部

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己○○復放棄系爭土地繼承之權利等情,與前揭證人所述內容互核觀之,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前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情,亦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代書甲○○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為有權代理一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向梅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由甲○○持被上訴人真正之印鑑證明及印章,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登記完成等情(本院卷第一六五頁),惟否認有授權壬○○或甲○○辦理,經查:

⑴兩造達成附負擔贈與之協議時,即協議委由壬○○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

,壬○○再委由代書甲○○辦理等情,為證人辛○○、丁○○、邱庚○○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一頁),參以證人甲○○到庭證述:「(問:梅山鄉龍眼林二八八、二四七之二號二筆土地是否由你負責辦理移轉登記?)是壬○○委託我去辦的。權狀是壬○○帶過來的,費用也是他出的,稅金也是他出的,是壬○○拿己○○還有乙○○的印章及印鑑證明過來蓋的。因為有印鑑證明和印鑑章,所以我們認為有獲得乙○○及己○○的代理。」(本院卷第七

一、七二頁),且衡以兩造既達成前開附負擔贈與協議,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辦理贈與移登記,確與經驗法則無違。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印鑑證明,僅係委由證人甲○○辦理分割遺產及繼承登記云云

(本院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惟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與證人己○○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蓋立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復於同年七月九日委由證人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惟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理印鑑證明,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向嘉義市竹崎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收件之分割繼承登記書面資料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收件之贈與移轉登記資料、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以後所辦理之印鑑證明及申請資料(本院卷第八六至一一五頁、一二○、一二一頁),查明無誤;準此,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理印鑑證明,既已在分割繼承登記之後,顯非供分割繼承登記之用,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既於分割繼承登記後,再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

將印鑑證明、印章、土地權狀及其他相關證件親交壬○○,與前開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情事觀之,足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授權壬○○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土地事宜,壬○○又將贈與登記土地事宜授權代書甲○○,甲○○亦為合法之複代理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⑷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

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件,壬○○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之意定代理人,證人甲○○為壬○○之複代理人,則受雙方代理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者,係壬○○而非證人甲○○,合先敘明。再查,本件壬○○固為雙方代理辦理土地贈與契約,然兩造既已成立附負擔贈與之契約,則壬○○之雙方代理自係本於兩造本人許諾(同意)為之,自無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準此,甲○○本於複代理人身分為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於法自無違背,而屬有權代理。

(四)末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既係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之訴,尚與贈與人對受贈人,本於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之情形有別,從而,兩造關於受贈人即上訴人是否履行負擔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各節,既均無足採,上訴人主張兩造是否已達成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經有權代理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等情,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嘉竹地字第○四四五一○號收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登記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嘉竹地字第○四四五一○號收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登記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塗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林世芬~B 法 官 李文輝~B 法 官 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 書 記 官 王佩湘

裁判日期:200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