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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崴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厚鋼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七十七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新公司)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整及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其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訴,請求廢棄。

(二)右前項廢棄部分,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厚鋼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新台幣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負擔。

二、答辯聲明:

(一)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之上訴。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模具1AB0188,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及賠償範圍部分:

1上訴主張⑴確實有修改,並已完成。

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未交付係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未完成

對待給付,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抗辯,並未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係交付福大企業社客票,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票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無法接受。

2答辯主張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若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未交付模組而

受有損害,亦因重製模組而受有利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扣除,不得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請求重製模組費用。

⑵該模具已完成並已交付,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客戶要求而進一步修改,豈可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返還以前製作模組之費用。

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交付空運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無關,

因受委託之鼎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崴公司)所開具之發票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交付空運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及二十三日。

(二)模具1AB0301,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是否應付第一次試模費用及可否請求返還訂金部分:

1上訴主張

本件係分部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既已完成第一次試模,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即得請求給付第一次試模費用十萬八千元。不得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事後不要該模具,即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不得請求第一次試模費用。

2答辯主張第一次試模是指整個模具符合外觀,但尺寸方面還要經過修改。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厚鋼公司)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請求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負擔。

二、答辯聲明:

(一)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之上訴。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模具1AB0188,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及賠償範圍部分:

1上訴主張未完成修改且未交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給付遲延,致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須另外委請鼎威公司重製模組支出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並應返還已收受之製作模具費用二十萬,及空運本件模具至國外的運費三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九元。

2答辯主張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已往來二至三年

,均正常付款,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主張不安抗辯為無理由,本件模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曾交付福大企業社支票據,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拒收。

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委請鼎威公司重製模組,係另行支付費用,與

給付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重製模組費用不同,並無受有利益,自無扣除問題。

(二)模具1AB0301,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是否應付第一次試模費用及可否請求返還訂金部分:

1上訴主張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未完成模具,且未完成試模,致該模具喪失加工出口功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尚得請求返還該模具之訂金九萬六千元。

2答辯主張

第一次試模是指整個模具外觀、尺寸都要符合理 由

一、兩造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勝訴部分即編號95─2608模具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編號95─2655模具二十萬一千六百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無須給付模具1AB0188修改費五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均未提出上訴,該部分無庸再為審酌,先予敘明,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模具1AB0188,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及賠償範圍?與模具1AB0301,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是否應付第一次試模費用求及可否請求返還訂金?分敘如二、三之說明。

二、模具1AB0188,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及賠償範圍部分: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對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主張曾請求交付1AB0188模具部分,並不否認,而係主張其已完成1AB0188模具之修改工作,惟因被告拒不付款,其因此不為給付,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判例,原告不得以被告不付款為由拒絕交付完成物,

(二)且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所主張該模具已完成並交付,僅餘修改問題,該模具所有權自屬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所有,此模具修改部分應屬民法之承攬契約,依契約性質,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先交付修改模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方有付款之義務,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僅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未支付五萬二千五百元之修改費,即拒絕返還原屬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所有之模具,難稱有正當理由,雖其另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未支付本件模具修改費及其他模具之費用(即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之編號95─2608模具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編號95─2655模具二十萬一千六百元),故有民法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抗辯權,惟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並未舉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之財產,於訂立本件修改契約後如何減少情形,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坦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曾交付福大企業社之客票,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卻以客票拒絕,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以自己臆測心態,認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無法付款,因而主張不安抗辯權,難認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既已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交付1AB0188模具,即屬催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履行,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之拒絕交付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因此,自應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新公司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辯稱其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拒不交付1AB0188模具,另委請鼎崴重新製作生產之製作模具費支出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等語,業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提出鼎崴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自堪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確實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拒絕交付1AB0188模具而有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失,因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以此損害額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之模具費債權為抵銷,應為有理由,雖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另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因未交付模具受有損害,亦因重製模組而受有利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扣除,惟查未交付模具與委託重製模具,並非基於同一事實原因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係另行支付費用委請鼎威公司製作模組,並非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未交付模具,而當然可以不付出任何代價請鼎威公司製作模組,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基於同一事實原因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一節,顯無理由。

(四)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返還已收原1AB0188模具費二十萬元,因其遲延未交付該模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對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以此二十萬元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之模具費債權抵銷,惟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固不否認前曾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收取1AB0188模具費二十萬元,然此部分乃係基於兩造當時之契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收取此模具費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該模具並已完成交付(因此方有修改問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即屬完成該部分承攬工作,自得請求報酬,至於事後另一承攬修改部分,雖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遲延未交付而有損害賠償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收受製作模具費之報酬,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主張解除修改模具契約,並請求返還先前製作模具費二十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自屬無據。

(五)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另主張原先訂單是採海運FOB,其得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請求因遲延改空運運費支出三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九元之損害賠償部分,經查,依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提出之鼎崴公司的統一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提出之空運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自此二者發票之日期相去達四個月之久觀之,實難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之遲延交付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改採空運增加支出空運運費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三、模具1AB0301,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是否應付第一次試模費用求及可否請求返還訂金部分: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之報價單第四點付款方式記載:「⒈訂金﹪票期天⒉試模﹪(第一次試模)票期天⒊尾款(試模完成)﹪票期天」,且兩造均不爭執1AB0301之第一次試模之工程款為十萬八千元,是此部分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主張上述第一次試模係指整個模具外觀有做出來,尺寸符不符合都算是第一次試模,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則主張應包括整個模具外觀、尺寸都要符合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分為三期,其中,第二期款之名稱為「第一次試模」,第三期款之名稱為「試模完成」之情,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主張第二期款應僅指模具外觀已做出來,細部尺寸應不包括等語較為可採,否則連細部尺寸都已符合,則與「試模完成」沒有區別。

(三)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主張兩造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針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承作而製造出來之1AB0301模具,討論如何修改試模等語,業據提出分別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公司黃怡仁、廖煒哲之簽名之修改確認書為證,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不否認有此二次之討論修改之情形,經審酌兩造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修改確認書內容為:「⒈毛邊不可出現及段差不能超過

0.05mm⒉模具壽命保證書以崴新公司所給的保證標準⒊孔下方補齊(如下圖)⒋段差標準依照樣品⒌表面刀痕需消除⒍孔寬度須10.2±0.10mm內」等用語,均屬較為細部之修改之約定,因此本院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第一次試模,應為可採。

(四)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有關報酬給付既然係有分定金、第一次試模(試模金)、試模完成(尾款)三部份分部交付約定,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既已完成第一次試模,自有權請求第一次試模之工程款十萬八千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上訴主張就1AB0188模具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惟其應賠償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另行委託鼎威公司重新製作模組之費用,而不包括先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已收受製作完成之模具費用,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空運模具至國外之費用,另模具1AB0301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已製作至第一次試模階段,自得請求第一次試模費用,原審本於同上理由,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十二萬三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為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上訴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新公司無須返還1AB0188模具製作費用及賠償空運費用,及得請求模具1AB0301第一次試模費用,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不得據此抵銷等節,提起上訴,惟依前所論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林世芬~B 法 官 李文輝~B 法 官 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 書 記 官 楊福源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費
裁判日期:200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