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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八萬元,無非係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池春鬆、被上訴人之母賴春美之證詞與賴春美之誠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一件為其論據,惟上開證人之證詞或相互矛盾,或與物證相悖,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據,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二十五萬元部分,上訴人尚未向被上訴人開口借錢之前,被上訴人如何能預見上訴人會於當日開車前來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事先向其母親先行預借二十五萬元?且被上訴人對於借款時間,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之偵訊筆錄中供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中午約十一時許,而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卻陳稱係發生在晚上,其前後所述,迥不相同,且與證人池春鬆所言不符,足見係被上訴人與證人臨訟杜撰;況依卷附證人賴春美之誠泰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簿所示,當日證人賴春美僅有現金二十四萬五千元之支出,並無二十五萬元之支出,可見證人之證言,顯非事實,而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每日之存款餘額均在十三萬元以上,其中僅有一次轉帳支出三萬四千元,其餘兩次僅為小額扣款分別為四百六十元及四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本身既有十三萬以上之存款,自無向其母親借款二十五萬元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所稱上開存款係保留要作為車場要用錢,顯非事實,因此兩造間並無二十五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另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八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擔保之手錶,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七、八人,邀約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之住處而強行扣留,並非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主動交付;且證人陳春華即台灣鐘錶行之負責人亦證稱「印像中只有被告一人來」,足見係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持手錶前往鑑定,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前往鑑定,不相符合;又該證人既已鑑定手錶之價值僅有五、六萬元,被上訴人豈可能貸與超過擔保品價值之八萬元予上訴人,故兩造間亦無八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惟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即以匯款方式償還十一萬五千元,其中十萬元償還本金,另一萬五千元為利息,故兩造之借款債務僅餘二十萬元。上訴人為清償上開二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已另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就上開本票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得行使權利,故已無再行訴訟之必要,除上開未清償之二十萬元債務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借款債務存在,原審判決未加詳查,遽認上訴人需另外清償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三十三萬元,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刑事偵訊筆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二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到嘉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前,事先即有以電話與被上訴人連絡過,否則上訴人從高雄到嘉義若借不到錢豈非白跑一趟,故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被上訴人看過車後才在當日銀行下班前先向母親借存款簿去領錢出來,被上訴人向母親表明要借用二十五萬元,但因當日被上訴人修車廠尚有現金收入,即自己拿五千元出來湊合,只從母親帳戶領出二十四萬五千元。又上訴人從高雄開車到嘉義的時間大約為中午十一點多(之前已有先用電話連絡過),但上訴人當時是自己一人先開該部要擔保借款的車到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要求確認車況品質滿意後才同意借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看過車後表示可以,上訴人又開該部車先離去,等到當日晚上大約八點上訴人才又開另一部賓士車到被上訴人家中,表示該部借款擔保的車另由其朋友開到二高中埔交流道會合,要被上訴人一起乘坐其賓士車去中埔交流道牽車,到中埔交流道後,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將其賓士車先開回家,他用該部借款擔保車先載其朋友回朴子,再開該部借款擔保之車輛趕到被上訴人家中取款,上訴人拿到借款後再開其賓士車離去,故被上訴人在警訊所述上訴人開來借錢之時間與民事庭所述並無不合,只是警訊中沒問得如上述情節詳細而已。

(二)若上訴人只欠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時被上訴人手中尚持有一張上訴人所交付之三十五萬元支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期),該支票已快到期且面額大於二十萬元,上訴人又何須在四月二十四日又開一張二十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呢?顯不合理。正因為不合理,造成上訴人無法否認有欠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以外之其餘借款,故上訴人在開始訴訟時才會主張該張二十萬元本票係被上訴人以強盜方式逼迫他所開,並以此理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今上訴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敗訴確定,控告被上訴人盜匪、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之刑事案件也已不起訴確定,上訴人才又改稱因只欠被上訴人二十萬元,所以開一張二十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清償欠款,此項說詞顯非可信。因為上訴人在開二十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時,已另有交付一張三十五萬元支票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如非上訴人確有欠款共五十三萬元,上訴人根本不必再交付二十萬元本票,光憑該張三十五萬元支票已足夠清償二十萬元債務,又何須再加碼簽發本票?

(三)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第一次有以汽車為擔保,第二次有以手錶為擔保,汽車與手錶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如上訴人否認有第一次、第二次借款事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會將汽車、手錶放在被上訴人處,此項問題與前述二十萬元本票之問題相同,上訴人因無法合理解釋這些事實,所以一概主張汽車、手錶係遭被上訴人強盜取得,本票亦是被脅迫所簽發的。然刑事部分被上訴人已確定不起訴,如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有遭強盜,豈會在事隔近一年直到九十二年才報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借款擔保品是被強取,故若未借款,擔保品怎會交由被上訴人保管。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起訴狀、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號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被上訴人家中以其只是一時急用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並主動交付車號00—二四六六號自小客車供被上訴人質押。被上訴人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之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當場交付八千元予被上訴人,並稱每月利息八千元,隔一個月,上訴人有再給付八千元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又表示只要再借十七萬元即可周轉並將前債二十五萬元還清,且願以一只手錶供擔保,兩造乃至嘉義市○○○路一百九十五號臺灣鐘錶行鑑定該手錶價值,鑑定結果手錶約價值八萬元,被上訴人才貸與上訴人八萬元,上訴人並給予利息二千五百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訴人又是以同樣之藉口要求被上訴人再貸與三十萬元,且交付第三人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紙及第三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一張作為擔保。

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償還被上訴人十一萬五千元,其中一萬五千元稱係利息。同年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中要求取回先前交付作為擔保之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尚有五十三萬元未清償,乃拒絕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才自行再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以換回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前後共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三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清償十萬元,尚積欠五十三萬元,其中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業已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可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僅就其餘之三十三萬元以本訴訟求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惟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即以匯款方式償還十一萬五千元,其中十萬元償還本金,另一萬五千元為利息,故兩造之借款債務僅餘二十萬元。上訴人為清償上開二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已另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就上開本票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得行使權利,故已無再行訴訟之必要,除上開未清償之二十萬元債務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借款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被告借貸金錢之事實,上訴人僅承認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並交付前開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且已於同年月十九日償還十一萬五千元,其中一萬五千元是利息,故兩造之借款債務僅餘二十萬元。上訴人為清償上開二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已另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就上開本票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得行使權利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第一次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到被上訴人住宅,借款二十五萬元,並主動表示以前開汽車供質押。第二次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到被上訴人住宅,以一支手錶借款八萬元。上訴人原要借十七萬元,被上訴人打算只借給十三萬元,因懷疑該手錶有否值十三萬元,乃與上訴人一起到鐘錶行鑑定,因鑑定結果該手錶約值八萬元,才借給八萬元等情,除據被上訴人供述綦詳外,並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池春鬆、賴春美,其證述之情節與被上訴人之供述大致相符,雖證人池春鬆、賴春美為被上訴人之妻子、母親,並非憑此即可推定渠等之證言有偏頗之虞;又證人賴春美之於誠泰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實提領現金二十四萬五千元,此亦有賴春美之於誠泰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在卷可參,則上訴人主張:「證人賴春美僅有現金二十四萬五千元之支出,並無二十五萬元之支出,而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每日之存款餘額均在十三萬元以上,其中僅有一次轉帳支出三萬四千元,其餘兩次僅為小額扣款分別為四百六十元及四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本身既有十三萬以上之存款,自無向其母親借款二十五萬元之必要云云」,此在邏輯上並非必然,自難遽指證人池春鬆、賴春美之證詞不實。

(二)證人即臺灣鐘錶行負責人陳春華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強盜等案件時,亦到庭證稱:「約兩年多前,被告(即被上訴人)有持一支勞力土手錶給我鑑定,我估計價值約五、六萬元,印象中只有被告一人來,【他有無與人一起來,我沒有印象,因為不知道有沒有人站在店外】」(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卷第四五頁)。足見,證人係憑其一年半前之模糊記憶陳述,並未確定有無其他人與被上訴人同往臺灣鐘錶行鑑定手錶,則上訴人主張:證人陳春華謂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持手錶前往鑑定,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前往鑑定,不相符合云云,亦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曾以前述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九七六號裁定准許在案,嗣上訴人以該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已確定在案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明無訛。

設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開立之二十萬元本票係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何須以本票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上訴人在開二十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時,已另有交付一張三十五萬元支票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設若上訴人之借款僅二十萬元,上訴人根本不必再交付二十萬元本票,光憑該張三十五萬元支票已足夠清償二十萬元債務,又何須再加碼簽發本票?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清償上開二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已另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就上開本票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得行使權利,故已無再行訴訟之必要,除上開未清償之二十萬元債務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借款債務存在云云,委無足取。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及手錶為何會在被上訴人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強行拿走。」、「(如何被拿走?)被上訴人打電話叫我去他家處理,他叫三、四個年輕人圍著我叫我不能走要將錢處理好,所以將我的車子及手錶交給他。」、「(事後你如何離開他家?)用走的離開。」(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及手錶究竟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被取走,或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被取走?強取之人究為三、四人抑或七、八人?上訴人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路○段○○○號住處,乘前往告貸之上訴人急需現金,借貸三十萬元,約定七日為一期,每期收取三萬元之利息,因上訴人無力支付利息,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七、八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要約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強行扣留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手錶一支等物,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強盜、重利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嗣上訴人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三號駁回確定,上訴人不服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號駁回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三號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上訴人主張手錶及車號00—二四六六號自小客車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七、八人,邀約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之住處而強行扣留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三萬元,僅償還本金十萬元,尚積欠五十三萬元,其中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業已取得本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九七六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從而,被上訴人僅就其餘借貸金額三十三萬元,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因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池春鬆、賴春美,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傳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鄭雅文~B 法 官 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B 書 記 官 洪麗惠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