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蒜頭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
設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一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六六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一日本院朴子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蒜頭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簡稱
蒜頭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並未依法成立,無當事人之適格,嗣因經質疑其法律地位,始追加另一原告即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糖公司),已涉及「訴之追加」,並為上訴人所不同意,原審准予追加;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職工福利委員會為甲○○、台糖公司為戊○○,現已變更為林能白,而甲○○為前任台糖公司董事長,原判決形成有二位董事長,均有違法令。
㈡本件起訴時僅請求遷讓房屋,並未請求拆屋還地,而兩者之法律關係並無牽連
性,亦無同一性,適用之法條規定不同,且為二個不同之訴訟標的,無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或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原審同意追加,其判決有違背法令。
㈢依行政院函文所示,基於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有關「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
理方案」意旨,上訴人係合法使用眷舍房地,且無自有房屋,自得繼續使用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借用之眷舍房地,與前述函文有違。
㈣又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B部
分磚木造房屋,均係於六十三年茗點部成立時,前者係當時糖廠主任乙○○同意增建,並非違建或無權占用,後者係向糖廠管理課辦理借用,非向蒜頭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借用,而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為服務契約(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非借貸契約,蒜頭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改訂六個月為期之契約,顯為迴避所訂服務契約支給工資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補助電力三百度、自來水六十度等費用,逃避僱用責任。
㈤本件茗點部、理髮部等之長期僱用臨時工,均屬編制外員工,福利、待遇均與
編制內員工相同,並可配住宿舍,均有前例可查,凡年滿六十歲,服務年資十五年以上,均可依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行政院函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蒜頭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係台糖公司蒜頭糖廠廠長
,並非台糖公司前任董事長而台糖公司原董事長戊○○,現已變更為林能白,被上訴人二者主體不同,並無形成二個董事長。
㈡原審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發現上訴人除原借用物外,另有增建附圖所示A部分鐵
皮屋及占用C部分空地,亦均屬無權占有,乃追加該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此項追加與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予以利用,其基礎事實同一,為避免重複審理,應准許追加,且無庸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原判決理由已敘明。
㈢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C部分空地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 業經原審到場勘驗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上訴人對於
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其所興建,並不爭執,但抗辯C部分空地並非由其使用,然該部分空地外圍設有圍牆與其他廠區土地可作明顯之區隔,且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表明使用範圍是到圍牆為止,可見該部分確是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無疑,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合法占用權源,自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A、C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台糖公司。
㈣附圖所示B部分茗點部房屋,由被上訴人蒜頭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借予上訴人
使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兩造間之借貸期限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即應返還借用物,被上訴人職工福利委員會係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上訴人雖抗辯六十三年成立茗點部時,以員工眷屬身分負責經營,廠方每月給予臨時工資三千元並補貼電力三百度、自來水六十度,上訴人販賣餐點亦均僅以成本價供應,故實為糖廠之員工,被上訴人應給予退休金等語,惟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台糖公司之員工及是否得請求退休金與使用借貸返還借用物間,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且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內,亦無貸與人請求返還借用物時應給付補償金之規定,上訴人若欲請求退休金,係屬另一問題,均已據原審在判決理由內予以詳細說明,且已酌定履行期間,以資兼顧在案。添㈤被上訴人全銜為「台糖公司蒜頭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條第三項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得提起本件訴訟。至於該福利委員會所發通知應交還本廠,既以蒜頭糖廠福利委員會名義通知與借貸契約之應返還借用物不生影響,而上訴人另主張依行政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院授人住字第九二三七八八0號函所示:基於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有關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上訴人繼續使用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所引用之上開函文係指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之合法現住人而言,惟上訴人並非糖廠員工,自無適用之餘地。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之能力。」所謂非法人之團體,凡未具備法人成立要件之社團或財團均屬之,此等社會的組織體,實體法上既不認其有權利能力,則訴訟法上似亦不應有當事人能力。但非法人之團體,日常以其團體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屢見不鮮,為適應實際上之需要,並便利易於起訴或被訴起見,自以使此等團體在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為宜。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在非法人之團體,除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外,並須有一定之名稱暨獨立之財產,被上訴人已提出嘉義縣政府核准之登記證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內有機構名稱、地址,另有設立收入支出帳簿收入及支出傳票,且有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等,足認有獨立財產、組織機構,是被上訴人蒜頭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得提起本件訴訟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蒜頭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只是「糖廠」的附設單位,沒有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並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蒜頭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變更為甲○○、林能白,此有會議紀錄、台糖公司函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均應准予承受訴訟,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0‧000四九八公頃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C部分0‧0二0四四四公頃空地返還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與原請求遷讓房屋之標的相毗連,且均是由上訴人合併使用,該項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在一般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予以利用,其基礎事實同一,為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依上開規定意旨,台糖公司請求追加為原告及上述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四十一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茗點部」房屋,乃由被上訴人蒜頭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借予上訴人經營餐點使用,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雙方並簽訂借用契約,惟期間屆滿後,經屢次催告返還,上訴人均未予置理,上訴人已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七五三二公頃磚木造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蒜頭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又本件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上訴人除占用前述借用之房屋外,另有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並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之空地使用,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四九八公頃之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C部分面積0‧0二0四四四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台糖公司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於六十三年間成立蒜頭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茗點部」時,乃徵得上訴人之夫丁○○同意,而以員工眷屬身分負責經營,廠方每月給予臨時工資三千元,並補貼電力三百度、自來水六十度,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B部分磚木造房屋,均係於當時「茗點部」成立時,前者係廠方同意增建,並非違建或無權占用,後者係向「糖廠」管理課辦理借用,非向蒜頭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借用,而上訴人經營至八十年六月五日廠方突然表示不再續約,經過陳情及其他員工之連署要求,廠方乃同意上訴人繼續經營至九十一年底,總計該「茗點部」已營業二十七年之久,在上訴人服務期間,被上訴人台糖公司均未提供勞、健保,已致上訴人權利嚴重受損,而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為服務契約(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非借貸契約,蒜頭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改訂六個月為期之契約,顯為迴避所訂服務契約,而逃避僱用責任,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房地,亦應給予退休金,本件爭執實為勞資糾紛,而非單純之借貸關係,且上訴人並未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空地,該部分空地現為糖廠員工停車之用,而非上訴人個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蒜頭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部分: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茗點部」磚木造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蒜頭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借予上訴人使用,其借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情,已據提出蒜頭糖廠職工福利社契約書及通知函附卷可憑,且該契約之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觀以該契約之立契約人為蒜頭糖廠職工福利社,並呈由蒜頭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用印及上訴人簽立,且載明上訴人工作場所(即茗點部)由蒜頭糖廠職工福利社提供,與契約之有效期間等無誤,是上述契約確屬借用契約甚明,上訴人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為服務契約,並非借貸契約云云置辯,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準此,兩造間之借貸期限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即應返還所借用房地,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磚木造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抗辯於六十三年間成立「茗點部」時,乃以員工眷屬身分負責經營,廠方
每月給予臨時工資三千元,並補貼電力三百度、自來水六十度,被告販賣餐點亦均僅以成本價供應,故實為糖廠之員工,本件屬勞資糾紛,被上訴人應給予退休補償金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蒜頭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係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借用之房地,此與上訴人是否為台糖公司之員工及得否請求退休給付,顯與蒜頭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無涉,況兩者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且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亦無貸與人請求返還借用物時應給予補償金之規定,是被告抗辯應給予退休金始可要求上訴人搬遷,尚屬無據。又上訴人另抗辯依行政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院授人住字第九二三七八八0號函示基於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有關「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眷舍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亦得暫緩處理,上訴人得繼續使用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語,惟上述函文僅係行政院之行政函釋,已難認有本件之法律效力,且上訴人亦乏事證足資證明其係函文所指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之合法現住人,自難作為其合法占用權源,而得排除前揭返還借用物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台糖公司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請求人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笫一一二○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及C部分空地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經原審到場勘驗,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上訴人對於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其所興建等情,並不爭執,其雖抗辯附圖所示C部分空地,並非由其使用云云,然該部分空地外圍設有圍牆,與其他廠區土地可作明顯之區隔,復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自承空地係上訴人在使用,使用範圍到圍牆為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足認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確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無疑,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另抗辯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係於六十三年茗點部成立時,糖廠主
任乙○○同意增建,並非違建或無權占用云云。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同意其興建及占有使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證人即業已退休之原任職蒜頭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秘書乙○○到庭結證述:其並不知道有上開同意增建或使用乙事在卷(本院卷第六十頁),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復無法舉他證以證明其有正當占用權源,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蒜頭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簽立之借貸契約業已到期,上訴人無權使用「茗點部」房舍,已詳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應將其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四九八公頃鐵皮屋建物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C部分面積0‧0二0四四四公頃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台糖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上訴人蒜頭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七五三二公頃磚木造房屋,及被上訴人台糖公司以上訴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四九八公頃鐵皮屋建物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C部分面積0‧0二0四四四公頃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台糖公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至上訴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假執行係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而賦予執行力,本件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自不生假執行之問題,故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要無理由,併予駁回,惟本件為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其性質非短時間可履行,爰定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林世芬~B 法 官 蔡廷宜~B 法 官 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