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偵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3年度朴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訂立合會契約及歷次簽名時間,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態,依成功大學鑑定報告結論(五)5 「柯員在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六月間之精神狀態至少常常反覆處於「精神耗弱」,嚴重時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以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足認上訴人卻因情感性精神病,導致其認知及判斷能力低於常人,即使系爭互助會簿上簽名確為上訴人所簽,其意思表示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除載明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含會首之人數、會期始期及會首簽名外,就會款繳付期限、開標地點、開標日期以及其他合會會員姓名等重要資料均未填載,與民法第709條之3要件不合,合會未有有效成立,且被上訴人未能就首期會款交付為舉證,無法依民法第709之3第3項擬制合會成立。
(三)上訴人因92年6月間即陷入躁鬱症,突有債權人上門討債,因上訴人子女求證時,上訴人答非所問,被上訴人尚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上訴人子女慌亂中匯款五萬元於被上訴人以圖暫時平靜,不能以此即認合會契約存在。
(四)原審認定係爭會款應僅清償5萬元,而非7萬元係屬有誤:因被上訴人要求全數給付,因家屬無力給付全額,上訴人家屬先於92年7月11日給付2萬元,復於同年月25日匯款5萬元並要求直接匯入第三人林勇勝帳戶,被上訴人稱該2萬元乃另一會未招募成之退款,與事實未符。
三、證據: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二份、高雄市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高雄榮民醫院病歷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關於器質性精神疾病之資料、國稅局營業稅稅單、土地變動(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就上訴人精神狀態於台大精神科進行專業鑑定,及互助會簿上王文楷之簽名送筆跡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若「早已失去管理事務能力」,則92年1月17日,將所有之朴子市○○段○○號及地上建物五三三建號房屋,提供其子王文楷設定抵押權,向高新商業銀行貸款;92年9月2日,提出上述房地供第三人黃正有辦理抵押借款;
92 年10月13日,將朴子市○○段一七六、一七七、一八二號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第三人施忠賢,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給第三人施忠賢;92年9月12日提供上述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楊創州借款;就92年10月13日將朴子市○○段○○○號土地,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購買登記後同一天移轉登記給許長模等之四筆土地買賣及四筆抵押借款「均是偽造文書」,有親人幫其脫產。
(二)上訴人之子王文楷在原審辯稱:「忘記收款,浮濫簽名」,後又辯稱:「被上訴人自己拿會錢來,上訴人沒有去收款,所以王文楷才代收下來。」自相矛盾。被上訴人主動送會錢給上訴人,並要上訴人簽名,若如上訴人之子王文楷所言,被上訴人大可自己不必送會款去,僅叫上訴人簽名即可。又上訴人之子王文楷代收會款時,未說上訴人已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還在會簿簽名代收,且王文楷在原審陳述有把會款交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主張精神有問題,藉故推卸債務責任。
(三)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未搭會、未欠會款,為何被上訴人向其要會款時,曾以銀行匯款五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退還二萬元,係另一未成立會,每月一萬元,被上訴人參加二會,因會未成立,上訴人之女婿直接拿二萬元給被上訴人父親邱炳,被上訴人把會簿還給他。綜上所述,請求上訴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招攬合會,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共有二十名會腳,由上訴人丙○○擔任會首,每會每月一萬元,到期尾會為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於繳交第十九次會款後,上訴人卻倒會避不見面。搭會期間上訴人丙○○之子王文楷曾出面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且簽名時並沒有寫「代」字,顯然上訴人丙○○與王文楷是共同招募合會,王文楷自應連帶負給付會款之責。又上訴人丙○○若確實早已失去管理事務能力,則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分別以其所有之房地為訴外人設定抵押權,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出售其所有之土地與訴外人,豈非均是他人偽造文書?且王文楷並非心神喪失之人,豈會未收款而浮濫簽名?況被上訴人既然會主動送錢到上訴人家中,因為上訴人丙○○不在而請王文楷簽收,則豈有可能沒繳會錢?如果上訴人丙○○確實會隨便簽名,被上訴人根本不需送錢到上訴人家中,只要請上訴人丙○○簽名即可。上訴人之抗辯,不合情理。此外,上訴人提出之二萬元會款收據,係另一合會因為沒有招募成,所以上訴人丙○○退款給被上訴人的,與本案無關;至目前為止,上訴人等僅清償被上訴人五萬元會款,請求上訴人應再交付十四萬元會款及利息。並聲明:上訴人與王文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00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上訴人與王文楷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初即罹患週期性之躁鬱症,近年來均在各大醫院就診治療,依主治醫師之判斷,上訴人早已虛實難分,無處理生活事務之能力,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禁字第二二五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上訴人早於九十年之前即長期罹患精神病,由當時迄今,其思慮未週,處事能力不佳,確實難以擔任會首。且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三規定合會應具備之要件,然被上訴人提出之會簿影本卻極為粗略,有明顯之缺漏瑕疵,與相關規定不符。又上訴人之精神不穩定,有時浮濫簽名、忘記按時逐次收款之事實,則是否確實有收受每一期會款,仍待釐清。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文楷二人連帶負給付會款之責,然王文楷為上訴人之子,本非財務處理者,對於被上訴人所述之會務全然不知,因被上訴人自行到家中表示上訴人未按時收款,要求王文楷簽收轉交,豈可因此認王文楷同為會首,而與上訴人共同招攬合會。且上訴人之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委請被上訴人之父邱炳代收被上訴人二萬元會款,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又以上訴人名義匯入被上訴人之夫林勇勝帳戶內五萬元,更可見上訴人已經清償七萬元,被上訴人卻對於已經清償之金額之隻字不提,顯然有違誠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禁字第二二五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禁字第二二五號裁定一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8、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於90年12月25日,有無招攬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是否因上訴人精神耗弱而無效?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會款為何?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上訴人有無招攬系爭合會:
1、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3定有明文。是以會單應記載之事項,然並非規定合會之成立要件,原告已確實交付會款,則系爭互助會應認已成立,並不因會單之記載不符合要件而受影響。
2、上訴人招攬合會,會期自90年12月25日起,連會首計21名,該次合會開標至第19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上自第1次開標至第19次開標,備註欄內均有上訴人及王文楷之簽名,此有互助會簿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6至9頁)。
3、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其中第4次、第5次及第16次為上訴人之子王文楷所簽收,且王文楷亦不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送交之會錢。並主張是被上訴人送錢到上訴人家中,因為上訴人不在家才代收轉交。(詳見原審9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若上訴人浮濫簽名,且被上訴人意利用此種情形,則被上訴人只要讓上訴人在會簿上簽名表示收受會款,以利作為收款之證據即可,豈有主動錢送至上訴人家中之理?足證被上訴人應確實有交付會款。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互助會簿上「王文楷」之簽名,委無足取,並請求筆跡鑑定,核無必要。
4、況上訴人抗辯已清償會款七萬元云云,並提出收據及匯款單為證,若上訴人未招攬合會,何來清償會款?上訴人豈有可能因被上訴人到家中討債,竟不報警處理,反清償款項?
5、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招攬系爭合會,且被上訴人參加上開合會,並繳交會款至第19期無誤。
(二)系爭合會是否因上訴人精神耗弱而無效?
1、上訴人雖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禁字第二二五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然系爭合會成立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系爭合會成立時,上訴人並非禁治產人,且上訴人丙○○已成年,依法推定其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2、縱然依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中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年左右已有精神疾病之徵兆,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招募合會時是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且經原審函詢凱旋醫院是否可鑑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之精神狀況,該院函覆稱:「難以現有之資料判斷當時之精神狀況等語。是應認被告丙○○(即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成立系爭合會時必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具有招募系爭合會之行為能力。」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三○○○三○○八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9頁)
3、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之相關病歷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重新鑑定上訴人於九十年間之精神狀況,該院函覆稱:「柯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內科診斷為多發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器質性腦實質性腦實質退化伴隨失智病。其過往十餘年之病程中雖出現疑為躁期與鬱期之反覆精神症狀,惟其中只有鬱期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始能明確診斷,其於九十二年八月高雄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之前,行為表現之本質,無法單依家人陳述判斷,而柯員於民國九十年(約距首次住院一年半),柯員招攬合會並擔任會首,在家人未曾干預下亦完成前十九次之會款,縱使有幾次會款之交付目前兩造仍有爭議,然多數會款之交付仍能完成,顯示柯員於這一年多期間仍能處理相關之契約事務而遵從會契、收受會款。故難謂其已達無法處理己身事務之程度」。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5月5日校附醫精字第0941470064號函附卷可參。則上訴人主張訂立合會契約及歷次簽名時,上訴人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嚴重時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即使係爭互助會簿上簽名確為上訴人所簽,其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均不足採。
(三)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會款為何?系爭合會已開標至第19期,詳見上述,雖上訴人抗辯已清償7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表示只有其中5萬元是清償系爭會款,另外的2萬元是另一合會未招募成立之退款等情。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2萬元收據所載,該收據之開立日期為92年7月11日,而系爭互助會則為每月25日開標,第19期為92年6月25日,則第20期之到期日應為92年7月25日,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單上亦記載「支付92年7月25日會款伍萬元整」,此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影本附卷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頁)。足證上訴人實無可能於7月11日先行清償2萬元,則上開2萬元應非本件會款。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採,上訴人就系爭會款,僅給付5萬元予,而非7萬元。且上訴人亦未舉證2萬元係清償系爭合會之會款,則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要求全數給付,因家屬無力給付全額,上訴人家屬先於92年7月11日給付2萬元,復於同年月25日匯款5萬元並要求直接匯入第三人林勇勝帳戶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被上訴人本於合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會款14萬元及自92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因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