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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列被上訴人 甲○○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路1之31號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上訴人 丙○○○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路1之3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1年度朴簡字第4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104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2年7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4(依附圖應為編號3、13)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103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3、4(依附圖應為編號13、11)之連接線。㈢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所包圍(寬24公分)之圍牆為上訴人所有。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證人倪永賢於原審指證:

當時製作該等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時,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在場指界等情,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未在場指界,且該處位置係交錯不可能指界,其可能與被上訴人勾串為偽證,誣指上訴人有指界;又建商乙○○當時出售房地予上訴人時,聲稱計有26坪,房屋側面及後面各有90公分之保留空間,而上訴人房屋側面之水溝,就在該90公分寬之範圍內,然證人乙○○在原審證稱:水溝不屬上訴人所有等語,顯與當時有效之法令不符,應係為偽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僅為技術上服務,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法院應就兩造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況本件許多資料是地政機關內部不肖人員勾結、竄改所為之錯誤、不實資料,如同段1041號地籍調查表,有嚴重錯誤,且承辦人員作偽證,而與事實有重大岐異,上訴人已對原審證人倪永賢、乙○○及林清根提出偽證告訴。

㈡又依據原審向嘉義縣政府調閱同段1041號土地上房屋建造之

初,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資料,其內附有同段1041地號土地之地政機關所繪製之地籍圖(舊地籍圖),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鑑定人林清根以比例尺測量該舊地籍圖即○○○鎮○○段297之31地號土地(現為同段1041地號土地)南邊之寬度雖為5.8公尺,然此與原始買賣情形差異太大,加上該舊地籍圖長度超過40公分極不精確,不宜採用。

㈢同段1041地號土地面積依據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為83平方公尺

,而同段1041地號土地上圍牆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14平方公尺,則如認圍牆即編號B部分屬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41號實際之面積應為82.7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0.24平方公尺,又83平方公尺之法定誤差為加減

1.46平方公尺,原審認定如附圖所示編號2、12、10點連線為系爭之界址線,同段1041地號面積縱使有稍微減少,然亦在合法誤差範圍內等情。惟如附圖所示標號A部分(即同段1041號土地)面積僅有81.86公分,應屬無爭執之範圍,而面積多寡是固定不動,有爭執的部分為編號B、C之圍牆部分,可隨雙方總面積增減而變動,故欲扣減應從編號A部分,再從編號B、C部分增減,否則顛倒次序計算,編號A部分面積憑空遭虛灌0.9平方公尺,致誤差達2.04平方公尺(83.9-

81.86),故原判決應屬錯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影本3份、建築法節本、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影本、64年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節本、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影本各1份、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影本1份、同段1041號地籍調查表內容說明表影本1份、嘉義縣政府72年度重測地籍圖公告函影本、嘉義縣政府函影本2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各1份、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影本1份、內政部營建署函1份、照片3張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郭洲田、大國建築師事務所黃照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兩造之土地界址應依71年8月18日所製之地籍調查表為準,

以毗鄰土地上之圍牆西側外緣(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2)為土地之界址,此有當時至現場製表之地籍調查員倪泳賢於92年7月25日原審履勘現場時証稱:「這地籍調查表是我做的,當初土地所有權人都有在場指界,指界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都沒意見,我依據當時製之調查表來看,如果舊有的圍牆沒有變的話,依當時所有權人指界所製調查表,圍牆是屬於被告(被上訴人)二人的,亦舊有圍牆的外面為界,鈞院地籍圖虛線就是圍牆,當時我有打界樁,界樁現在都不見了。」等語,可見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係現有圍牆之西側外緣甚明,即現有圍牆均在被上訴人之界址內。添㈡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1日92朴地上字第6834號

函文所載:朴子市○○段1037、1040地號土地紅色虛線以東面積,就同段1040地號土地為82.42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甲○○所有104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為83平方公尺,以紅色虛線以東面積而論尚不足0.58平方公尺,該0.58平方公尺應屬該圍牆所占據之土地。添㈢又鑑定人林清根於93年2月6日在原審證述:「(問:新的地

籍線為何與調查表所載不一樣?)1041(號土地)是登記83(平方公尺),我用(新)地籍圖去算是83.9(平方公尺)」等語,足見依新地籍圖線(即重測後地籍圖線)計算上訴人面積竟比土地登記簿謄本之面積83平方公尺多出0.9平方公尺,顯見現行之地籍圖實有錯誤;而林清根又證稱:「依照調查表,我們認為那條線應該是在92年7月25日複丈成果圖1、2的連線、、、。依照舊地籍圖來量的話,那條線應該也是在1、2連線。」等語,則依林清根所述,無論依照地籍調查表或舊地籍圖測量結果,兩造土地之界址應與被上訴人前述所主張相同(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2之連線)。添㈣證人即在上述三筆土地上建造房屋之建商乙○○於原審93年

8月20日結證稱:兩造之房屋為伊所建造,原告(即上訴人)部分之房屋先建,後來才建被告(即被上訴人)部分之房屋,而兩造間之圍牆在被告居住時,就已存在,該三筆土地原為一筆土地,伊是按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狀上記載之面積計算買賣價金,至於是如何分割伊已不記得, 但圍牆下面之水溝是伊所建造,與原告之房子同時建造,且當時係使用伊自己之土地蓋水溝,故可以確定水溝部分之土地不是原告所有,是被告所有等語。而原告亦自承該水溝在圍牆下方無誤。再者,本件上訴人在第二審並未提出新事證及新主張,故依原審之卷內資料,已足以認定本件上訴實無理由。

㈤況若鈞院認為應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界線作為兩造之界址,則

上訴人請求拆除該圍牆,亦已構成權利濫用,而不足取。因⑴依證人林清根上述證詞,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線計算,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多出0.9平方公尺,而該多出之0.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不承認係屬上訴人所有,而該面積及位置恰屬圍牆所占有之土地面積(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若被上訴人有侵越界址,亦係侵害土地謄本未登記誰屬之土地,上訴人其同段1040地號土地原本面積為83平方公尺,並未受到任何侵害;⑵如附圖所示占用上訴人土地之圍牆即編號B部分,面積僅1.14平方公尺,而上述編號B部分,又係由同段1036地號、1037地號與1040地號土地所合併組成,上訴人未對同段1036地號土地所有人提起本訴,故扣除同段1036地號土地上之圍牆面積後,被上訴人之圍牆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約僅

0.85平方公尺,而該圍牆均有建造鐵窗及其它地上物,若拆除約僅0.85平方尺之圍牆,不僅執行困難,且將耗費過多之社會資源,而上訴人原面積83平方公尺又未受損害,兩相比較下,顯見上訴人要求拆除圍牆確屬權利濫用。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文;而同法第183條雖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停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1041地號(簡稱1041地號)土地,與其相鄰之同段第1037(簡稱1037地號)、1040地號(簡稱1040地號)土地間(以上三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2年7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4連線為界址,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1、2連線為界址,而原審係以同段第1041地號(重測前地號○○○鎮○○段297之31號,72年重測時與同段299之1地號合併)地籍調查表為判決基礎,然因該地籍調查表具有重大瑕疵而不能適用,上訴人業已就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號受理在案;又證人倪永賢、乙○○及林清根在原審均為虛偽證述,上訴人已提起刑事告訴,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原審審酌現有地形地物、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及鑑定人之鑑定而為認定(見原審判決理由三、四㈠至㈤),顯見地籍調查表尚非主要判決依據,且就兩造爭執之前揭事實,法院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而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形成心證,依前述說明,本院亦得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自承: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已於94年7月21日以該地籍調查表之製作非屬行政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行政爭訟,而偽證罪部分,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自不可取,爰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1041地號土地,與其相毗鄰之1037地號、1040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3、4連線為界址,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1、2連線為界址,兩造對於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既有爭執,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不利益得以判決除去,自堪認上訴人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同段104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1037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所有1041地號土地與前述1040、1037號土地相毗鄰,而當時建商出售104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予上訴人時,聲稱土地面積26坪,房屋側面及後面各有90公分之保留空間,界址包括整條水溝之產權,但辦理過戶後,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為兩筆共84平方公尺,因不懂坪數及平方公尺,故未認真了解即予以接受,事隔3個月後建商動工起造,並向上訴人商求使用現有爭執之排水溝渠排水,因1036地號土地屋後要設小門出入,致面積不足以在挖設水溝及興建圍牆,上訴人顧及鄰居之情而勉為同意,嗣因考慮水溝加蓋,圍牆可能不穩,始退縮至水溝邊自有產權上興建圍牆,此皆在建商監視情形下施工,可證實如附圖所示之圍牆下土地確屬上訴人所有,且當時考量日後為證明水溝部分為上訴人所有,特在設置圍牆時,於牆頭一端設立明顯柱子與整座圍牆連成一體,此為最原始最明確的界址憑據,而於71年間系爭土地土地重測時,上訴人並未在場指界,且該處位置係交錯不可能指界,證人倪永賢、乙○○可能與被上訴人勾串為偽證,誣指上訴人有指界或水溝非屬上訴人所有;又依1041地號土地之地政機關所繪製之地籍圖(舊地籍圖),與原始買賣情形差異太大,該舊地籍圖極不精確,不宜採用。另同段1041地號土地面積依據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為83平方公尺,而同段1041地號土地上圍牆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14平方公尺,則如認圍牆即編號B部分屬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41號實際之面積應為82.76平方公尺,又83平方公尺之法定誤差為加減1.46平方公尺,原審認定如附圖所示編號2、12、10點連線為系爭之界址線,致上訴人1041地號土地誤差達2.04平方公尺,故原判決應屬錯誤,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僅為技術上服務,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法院應就兩造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為此,兩造系爭土地因界址不明,有確認必要,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地籍圖本應依地籍調查表之資料繪製地籍圖線,如地籍圖線與地籍調查表內之資料不符,即地籍圖線繪製錯誤,應予更正,於72年土地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之內容經雙方所有權人指界確認,而完成地籍重測之法定程序,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指界兩造間之圍牆所在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該圍牆於重測前及重測後位置並無移動,然經前述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圍牆竟在地籍線外,始發覺地籍圖線之錯誤,應更正與地籍調查表相符,兩造之界址應依71年8月18日所製之地籍調查表為準,以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最西側外緣即2、12、10點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況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1日92朴地上字第6834號函文所載:1037、104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4點虛線連線以東即圍牆東側面積,1040地號土地為82.42平方公尺、1037號土地為64.29,而1040號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為83平方公尺、1037號土地為65平方公尺,以該虛線以東面積而論,分別不足0.58及0.71平方公尺,該不足部分應屬該圍牆所占用之土地,而依重測後地籍圖計算,1040號土地面積竟比土地登記簿謄本之面積83平方公尺多出0.9平方公尺,顯見現行之地籍圖實有錯誤,而該多出之面積,非屬上訴人所有,且該面積位置與圍牆所占有之土地面積相符。又證人乙○○已證述圍牆下面屬被上訴人所有無誤,且上訴人實際並未受損害,其請求拆除圍牆亦屬權利濫用,足認本件上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嘉義縣○○鎮○○段297之31號,72年重測時與同段299之1地號合併)為上訴人所有;同段1040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297之55號)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1037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297之54號)係被上訴人丙○○○所有,1041地號土地與前述1040、1037地號土地相毗鄰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128至132頁),自堪信為真實。㈡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2年7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本件判決之附圖所示,編號1、2點連線及編號3、4點虛線所包圍範圍為實地圍牆位置,圍牆寬度為24公分,而黑色實線即編號1、15點連線為地籍圖線,圍牆(即地籍圖線)以西部分即編號B部分(由編號1、2、15三點所包圍範圍)面積為1.14平方公尺,圍牆以東部分即編號C部分(由編號1、15、3三點所包圍範圍)為2.25平方公尺,有前述附圖在卷可憑。

六、本件爭執點與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僅為技術上服務,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法院應就兩造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1041地號土地,與其相毗鄰之1037地號、1040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3、4 連線為界址,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1、2連線為界址,是本件爭執點為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之真意為何?本件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1、2連線或3、4為界址(即該圍牆應為上訴人所有或被上訴人等所有)?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土地之登記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經查:

㈠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謂:「依土地法第46

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另最高法院78年11月28日78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甲與相鄰土地所有人乙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甲經地政機關合法通知,而怠於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亦未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甲『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始出而主張地政機關測量錯誤,請求確認伊就相鄰之某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既然甲並未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亦未到場指界,自不受該地政機關逕行施測結果之拘束,則甲對於該某部分土地所有權如有爭執,非不得訴請法院裁判」。惟上開解釋與決議均係以「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曾經提出異議而加爭訟為其前提,此觀上開解釋與決議意旨自明,是由上開解釋與決議均限定土地所有權人必須「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曾經提出異議,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可知,倘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曾經提出異議,自不得就此業已確定之部分,任意再為爭執,而訴請法院裁判。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其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曾提出異議,且參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3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亦載有:本案朴子市○○段○○○○號與1036、1037、1040地號相毗鄰界址,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且無界址爭議情形發生等語,有該補充答辯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5頁)。足見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前述解釋意旨尚有不合,已非可採。惟兩造既就上述界址之現況發生爭執,本院仍就兩造確定界址事件,參酌前揭諸多事項,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原則上應優先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應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查系爭三筆土地於71年至72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證人即當時製作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之地籍調查員倪泳賢於原審結證稱: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係伊一人所承製,當初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在場指界,且指界一致並無意見,伊即據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製作地籍調查表,現在伊依據當時製作之地籍調查表來看,若舊有之圍牆位置未變更,圍牆是屬於被告二人(即被上訴人)所有,鈞院(即原審)第112頁所附之地籍調查表上虛線就是圍牆,當時有打界樁,界樁現在都不見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又參以系爭三筆土地地籍調查表所示,其中1041地號土地(重測前朴子段297之31號,與同段299之1地號合併)地籍調查表上略圖及界址標示之說明,在上訴人所有建297之31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之297之55、297之54地號及訴外人297之30地號毗鄰間,於上訴人297之31地號土地範圍編號C、D(地籍實線)外確另有繪製有虛線,並調查員經實地調查情形而標示為界標編號2圍牆,而被上訴人之297之55、297之54地號地籍調查表上在與上訴人毗鄰部分,於被上訴人297之55、297之54地號土地範圍編號A、B(地籍實線)內則另有繪製虛線,並經調查員實地調查情形而標示為界標編號2圍牆,另前述地籍調查表上亦均有土地所有權人戊○○、甲○○、丙○○○,於71年8月18日在址界人欄處蓋章,並載有兩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無誤等情,此有原審所附地籍調查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6、67、112頁),並核與證人倪永賢證述情形相符,而1041地號土地(重測前297之31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間,曾經戊○○女士於72年4月18日至公告場閱覽地籍圖冊,並於朴子重測地籍圖冊公告閱覽登記簿簽名及蓋章等情,此有該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8日朴第二字第0940002575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01頁)。復參以前述圍牆位置迄今未曾變更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當時均有指界一致,該實地圍牆之範圍應屬被上訴人所有,應堪採信。

㈢次查,證人即建商乙○○於原審結證稱:兩造之房屋為伊所

建造,原告(即上訴人)部分之房屋先建,後來才建被告(即被上訴人)部分之房屋,而兩造間之圍牆在被告居住時就已存在,系爭三筆土地原為一筆土地,伊是按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狀上記載之面積計算買賣價金,至於是如何分割伊已不記得,但圍牆下面之水溝是伊所建造,水溝是與原告之房子同時建造,且當時係使用伊自己之土地蓋水溝,伊可以確定水溝部分之土地不是原告所有,而原告側面的水溝與被告後面的水溝相通,被告後面的水溝(即原告房屋側面之水溝)是被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210、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當時房屋售予兩造,伊未跟上訴人的母親說留3台尺,當時要蓋的時候,他們來買都確定好了,那時候沒有講旁邊或後面還有土地,土地是固定的,沒有另外留3台尺給上訴人,圍牆的時候是有水溝,水溝是伊蓋的,水溝的土地在他們後面的,就是他們的,不是他們後面的就不是他們的,每戶後面都有水溝,都互通的,建築物一定要有排水的,水溝是他們後面的部分屬於他們的,被上訴人後面的水溝就是在住的人的,複丈成果圖表上(即附圖)土地界線外面水溝的地不是上訴人的,那是被上訴人的,上訴人房屋側面水溝不是上訴人的,那原本設計的建築師就沒有設計水溝了等語(本院卷第96至99頁),且上訴人亦自承水溝在圍牆下方,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證人乙○○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當無偏袒一方,應可採信。再者,依據前述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前述水溝之正確位置為附圖所示編號5、7'點連線,而7'點在地籍圖線之1、15點連線之西邊,則系爭土地之界址應是往西移為2、12、10、1點連線處始為正確(編號1、2點連線為圍牆西側邊緣),此有該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㈣又依據附圖所示,1041地號土地南邊之寬度如依照地籍圖線

即編號7'、15點位置之連線,其距離為6.05公尺,依編號7'、2點連線即至圍牆西側邊緣位置則距離為5.87公尺,另經原審向嘉義縣政府調閱1041號土地上房屋建造之初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資料,其內附有1041號土地之地政機關所繪製之地籍圖(舊地籍圖),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鑑定人林清根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後,當庭以比例尺測量該舊地籍圖297之31土地(現1041地號土地)南邊之寬度為5.8公尺,亦不及6公尺等情(見原審卷第175頁)。準此,如附圖所示編號2、12、10、1點連線顯較地籍圖線即編號1、15點連線更符合1041地號土地舊地籍圖南邊之寬度甚明。

㈤再按「地籍測量就技術觀點而言,與一般測量無殊,絕對真

值無法求得,誤差在所難免,故在測量學及測量法規上均定有誤差限度,如測算結果,在誤差限度內者,即認為正確。

」等情,有內政部69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8294號函可佐。

本件1041地號土地面積依據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為83平方公尺,然鑑定人林清根於原審具結後陳稱:伊依據104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依現地籍圖去求算其面積為83.9平方公尺,而依照地籍調查表或舊地籍圖測量,伊認為那條線(界址線)應該是在92年7月25複丈成果圖編號1、2的連線等語(原審卷第95頁),亦即從地籍圖求算面積結果較登記面積多出0.9平方公尺,而1041號土地上圍牆位置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14平方公尺,則如認編號B部分所包圍之圍牆範圍屬被上訴人所有,1041地號實際之面積應為82.76(83.9-1.14=82.76),較登記面積減少0.24平方公尺,縱如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1041地號土地)面積憑空遭虛灌0.9平方公尺,致誤差達2.04平方公尺(83.9-81.86)云云,然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83平方公尺計算,則1041號實際之面積應為81.86(83-1.14=81.86),較登記面積減少1.14平方公尺,而83平方公尺之法定誤差為加減1.46平方公尺乙節,亦據鑑定人林清根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面積合法誤差表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8頁)。是認定如附圖所示2、12、10點連線為系爭之界址線,1041號面積縱使有稍微減少,然亦均在合法誤差範圍內。

㈥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

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聲明之界址不正確而駁回其訴訟。綜上,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經界有所爭執而訴請確定界址,固屬有據,已見上述。又衡諸法院就本件確定界址事件所參酌首揭之諸多事項,經綜合審酌,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當以如附圖所示之編號2、12、10連線為界址,較為公平合理,且與實際情形相符。是上訴人主張應依附圖所示之編號3、4(應為編號3、13;13、11)之連接線為經界線,及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所包圍(寬24公分)之圍牆為上訴人所有,即非有據。從而,本院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12、10三點之連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係如附圖之編號

3、4二點連接線等情,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所為之上述抗辯,堪以採信。從而,原審審酌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及鑑定人之鑑定等,而本於同上理由,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毗鄰土地之界址係如附圖所示編號1、2二點(即編號2、12;編號12、10)連接線為可採,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諭知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黃照國、郭洲田或調閱偽證之刑事資料等,與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或照片,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本院認無必要,且前揭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均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故未一一論述,併為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0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