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1年度嘉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0年2月14日所簽發,90年3月14日到期,面額新台幣2,595,034元,號碼CH039947號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院上訴之聲明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其與第一審訴之聲明不但相同,亦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故本案上訴之聲明並不需要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二)上訴人確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任何金錢,而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交付消費借貸予上訴人本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消費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本票為文義證卷及無因證券之性質」只適用於第二手以後之善意第三執票人,並不適用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則被上訴人須就其消費借貸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⑴被上訴人將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相公司)與家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聲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作為證明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雖該消費借貸契約為真正,但理相公司並未實際交付任何款項與上訴人或家聲公司,致此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⑵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為領取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之每月薪資及董事報酬、出差費、車馬費、電話費代墊款、房屋稅及地價稅代墊款、美林公司年終獎金、因仲介出售美林公司股東賴忠政及徐陳俊英之股票所得之股票股款於匯入美林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後所領取之仲介佣金、及在美林公司投資案上費用替墊款等費用,均先由上訴人先簽發開立本票交由美林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保管,作為交給美林公司之領款押票及美林公司之領款憑據,以便日後向美林公司及美林公司股東賴忠政、徐陳俊英三方結算之依據。⑶由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2月14日簽立「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中當事人間特別約定:『上訴人甲○○所開立並交予被上訴人乙○○保管之上述及其他任何本票,以後將由公司之報酬代為抵銷或清償,將不得轉讓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使上訴人甲○○無後顧之憂,竭力於公司之發展。公司成立後所有本票轉由公司保管,並自動以公司報酬抵銷或清償,抵銷或清償完畢,本票雖未返還及塗銷,本票票據權利亦自動消失作廢,不得使用』;並於被上訴人於89年3 月12日所簽立之進帳單上內容『.. 被上訴人乙○○本人同意不得將其幫公司所保管之被上訴人甲○○開立之任何本票轉讓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使上訴人甲○○能竭力於公司之發展,無後顧之憂,以賺錢抵銷或清償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所保管之上訴人甲○○所開立之任何本票』,故系爭本票實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特別約定作為向美林公司領款之憑證,以作為日後結算之依據,於結算前先作為美林公司已支出暫付款項之擔保,二者文義上皆證明本案系爭本票之實質原因關係並非消費借貸,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二者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撥款與上訴人,⑴90年2月14日系爭本票簽發日之前後數日,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金額,且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黃明勇所立證之銀行匯款及撥款證明之相對人皆為理相公司或家聲公司,與上訴人個人私人名義無關;⑵上訴人向美林公司領取的款項資金來源皆為本案系爭本票開立前,出售美林公司股東賴忠政及徐陳俊英無記名股票所得之股款873萬元中之部分佣金報酬,上訴人已將該出售股票之股款於90年1月11日(系爭本票開立前一個月)匯入美林公司於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頭內,因此系爭本票之資金來源為美林公司戶頭內之美林公司股東賴忠政及徐陳俊英出售股票所得之股款至為明顯,且該事實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自認(原審91年度嘉簡字第262號判決書第五頁第九行);⑶且被上訴人於當時財務週轉已有問題,個人亦時常拜託證人潘扶治幫其個人週轉小額現金,被上訴人個人並無系爭本票之資金。⑷被上訴人雖提出帳簿影本為其已撥款借貸金額與上訴人之證明,惟該帳簿上面雖註明『徐借用』三個字,但係被上訴人利用帳簿為活頁紙可隨時抽換之特性,為了訴訟之需要,而由被上訴人自行捏造,且該活頁紙內容:有「徐明志」字樣,其係表示該美林公司員工徐明志每月薪資新台幣三萬元之紀錄、該帳簿上亦有『89』『1/31』『24500美林電腦展費之先墊』為被上訴人處理美林公司於89年1月27日參加嘉義市電腦資訊展費用墊款24500元之紀錄、『4/19家聲健保』『2/19徐媽存徐台銀000000000 000戶頭30萬元』『謝伯父10萬』、『2/29現金2000 00』『3/3入支票89.4.10 NT100000晉博企業』.. 等等或為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之理相公司與家聲公司消費借貸契約之甲方家聲公司,或為家聲公司進帳單等等,均與上訴人無關之消費借貸或撥款證明,且該帳簿影本上徐圈起來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寫但完全沒有表明其為『消費借貸契約』及『借款已由上訴人甲○○收足領迄無訛之借款領訖收據』之任何文字,既上訴人完全未收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金額,因此消費借貸並不成立。⑸本票並非借貸收據及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將美林公司之撥款當作其個人撥款之證明。
(五)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所提出之書狀第三頁聲明「因甲○○先生自89年3月1日起到91年3月初,二年薪資每月三萬元,.. 甲○○先生承認收到薪資八十二萬元是乙○○返還給甲○○先生向乙○○私人名義借款之本票」部分已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以其美林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幫美林公司代為保管之本票返還給上訴人甲○○,以作為美林公司應支付與甲○○之薪資之方式發放薪資,否則豈有平日不發放薪資,卻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在一次發放兩年,且未發放現金薪資,而以「本票之返還」作為薪資發放之理,即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美林公司發放薪資,並非消費借貸之清償,且上訴人係向美林公司領取薪資,並非向被上訴人領取薪資;再者美林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未曾決議同意美林公司向被上訴人借錢,或以「乙○○返還給甲○○先生向乙○○私人名義借款之本票作為公司發放薪資之執行業務方式」,上訴人係美林公司之執行長兼董事,皆為有給職務,其並非服務於被上訴人個人,絕不可能向被上訴人私人領取薪資,此充分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非被上訴人之個人消費借貸關係。
(六)由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2月14日簽立「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及89年3月12日所簽立之「家聲公司進帳單」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為真正;⑴且該乙○○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92年5月5日調科貳字第09200134700號鑑定通知書所證實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且上述兩份文件上之乙○○簽名及印章印文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16日調貳科字第09400011490號鑑定通知書所證實簽名筆劃特徵相同及印文形體大致能夠疊合,且有若干紋線特徵亦相符,雖其後被上訴人再以其簽名為合成、變造、偽造、影印上去的抗辯,為若真如此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應能夠立即辨識出來;且就印文部份縱使出自同一印章,若印文因印泥汙積擴張程度不同、印色分佈不均、蓋章時底下墊物材質軟硬度不同、力道、角度不同皆會影響同一印章所蓋章出來印文鑑定結果,因此若為真正完全不同之印文應會立即得到「印文形體或紋線特徵完全不同」之鑑定結果,此時法務部之鑑定通知書上並無顯示有任何不符之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文件經本人親自簽名其法律效力已足,更何況在親自蓋上其所保管及使用之印文。⑵被上訴人就「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及「家聲公司進帳單」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並承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便主張上訴人偽刻印章,然其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偽刻印章;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印文並非其個人於戶政事務所內登記之印鑑印文,被上訴人於戶政事務所內登記之印鑑印文非常明顯為「圓型印章」此印章又極為類似但不同於其個人真正使用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上之「圓型印章」,因此證明被上訴人平日便有使用極類似印章之習慣;⑶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16日調貳科字第09400011490號鑑定通知書送鑑資料中「89年10月21日土地銷售委任書上不但有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字跡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並承認且雙方不爭執之另一印文(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印鑑卡上美林公司印鑑大章印文)之相同印文為證,而「印章樣式卡片」更為被上訴人親筆英文姓名簽名授權印文之簽名字跡為證;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偽刻乙○○名義印章再將為刻印章偽蓋十處之聲明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提出之「91年3月20日甲○○先生離職交還新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股三十五張共三萬五千股收執人乙○○之收據,其乙○○簽名處並未蓋乙○○印章,上訴人否認此影本之證據力及真實性,被上訴人必須提出文件正本或原本;⑸被上訴人之專門職業及其所有之理相公司營業項目皆為影印機及印刷機之銷售及維修,對影印甚為專業,被上訴人可先將文件簽名後再蓋章交付,亦可輕易以立可白或其他方式、工具塗銷文件上蓋章處,保留簽名,再加以影印,因此被上訴人需提出文件原本或正本。
(七)被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經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並於上訴中又遭承審法官發覺被上訴人涉嫌有「盜蓋美林公司股東印章偽造文書之嫌」因此被上訴人之證言及供詞尚難採信。
三、證據:提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印章樣式卡片、英文姓名名片與抬頭為其英文姓名之英文書信、乙○○領回上訴人繳回之新浪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萬五千股之收據影本各1份、被上訴人使用過之印文影本六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公證之美林公司91年第1次及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2份、當事人隨意簽名表示負責之商業文件影本3份、本院91年度嘉簡字第308號、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94年度訴字第161號、91年度嘉簡字第262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美林公司民國89年9月11日轉帳傳票及其相關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美林公司匯款申請書、美林公司89年1月27日轉帳傳票及其參加嘉義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電腦資訊展繳費收據、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家聲公司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家聲公司進帳單、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美林公司賠償上訴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差額9084元補稅款計算表、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法務課提供之民國87、88年度上訴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美林公司董事長乙○○知名片正反兩面、印有被上訴人個人真正使用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上之圓型印章支票及美林公司提貨卷上之圓型印章之美林公司提貨卷、法務部調查局92年5月5日調科貳字第092001347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其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理相公司與家聲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91年4月4日認證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400011490號鑑定通知書、鑑定分析表影本、91年3月20日收據、土地銷售委任書、英文傳真至新加坡UBSAG銀行命令其匯款美金21萬元之匯款指示通知書正反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419號處分書、美林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3693-2之支票、被上訴人之父黃明勇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333號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3年度簡字第77號於93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狀影本、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美林公司轉帳傳票兩紙、付款簽收單、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外、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6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裁定書影本、本院94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書影本、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乙○○於89年2月23日第074342號、第074343號、第074344 號印鑑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其餘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93年12月1日之上訴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甲○○於民國90年2月14日所簽發,90年3月14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貳佰伍拾玖萬伍仟零參拾肆元,號碼CH039947號本票一張,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與91年3月27日起訴狀之聲明不同,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聲明之變更。
(二)之前都是理相公司借錢給上訴人,後來在本借款之前被上訴人覺得不妥而改以個人名義借款給上訴人,且在上訴人借用之帳簿明細表上,自89年10月起至90年2月28 日止共計2,595,034元,且每筆借款均由上訴人甲○○親自簽「徐」確認並已交付;雖該帳簿明細表上家聲公司的帳戶,但因家聲公司的負責人為上訴人,所以明細表上才會有家聲公司的名字,但實際上是上訴人個人所借的。
(三)上訴人於91年7月11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內指「乙○○係美林公司之董事長自民國88年間起聘僱原告為該公司之執行長,為該美林公司之制度尚未健全,公司之運作及財務均由乙○○獨攬,自甲○○先生受雇擔任執迄今均未正常發放薪水(一個月505,000元),原告需要薪水或處理事務之墊款均向乙○○索取,惟要求甲○○先生需簽發本票作為日後結算之依據,不得提出強制執行.. 」等乙節與事實不符,⑴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以私人名義借款簽發本票2,595,034元,並經本院強制執行後發債權憑證;⑵因上訴人自89年3月1日起到91年3月初,二年薪資每月三萬元,兩年獎金十萬元合計八十二萬元,經稅捐處申報在案,上訴人承認收到薪資八十二萬元是被上訴人還給上訴人向乙○○私人名義借款之本票;⑶上訴人再變更主張借錢簽寫本票錢是消費借款,為何當初要主張是美林公司薪水,且是由上訴人主張該本票為消費性借款,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帳單、本票債權讓與公司的同意書上面被上訴人的印文都是上訴人偽刻偽蓋的,並經93年4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300107120號之鑑定通知書上所示,88年12月14日之借據上四處乙○○印文(下稱甲類鑑定資料)及進帳單上乙○○名義印文六處(下稱乙類鑑定資料)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下稱丙類鑑定資料)經鑑定結果甲、乙類印文與丙類印文不同,由此可證明該文書上之印文為上訴人所偽刻偽蓋;⑵91年3月20日甲○○先生離職交還新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股三十五張共三萬五千股收執人乙○○之收據並沒有蓋「乙○○」之印章,而上訴人提出偽蓋「乙○○」印文之上述收據文書交由法務部調查局為94年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400011490號鑑定被上訴人乙○○之印文是否真正,以上上訴人共偽蓋被上訴人乙○○之印文共達11處,所以上訴人偽刻之印文形體大致都能疊合。
三、證據:提出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書、甲○○借款明細表影本、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06號準備書狀(二)影本、91年3月27日甲○○起訴書、93年12 月1日上訴準備書狀、91年7月2日葉榮堂律師民事準備書狀、93年4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調貳科字第0930 0107120號鑑定通知書、91年3月20日沒有蓋乙○○印章之收據影本、切結書草稿影本各一份為證,其餘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91年3月27日之民事起訴狀,載明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係「原告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實及理由中載明本票為號碼CH039947號,發票日90年2 月14日,到期日90年3月14日,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零參拾肆元(見原審卷一第三頁)。足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確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為確定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93年10月8日之民事上訴狀,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所簽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玖萬伍仟零參拾肆元,號碼CH039947號本票一張,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之聲明並未變更,無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聲明變更,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之董事長,自八十八年間起聘僱上訴人為該公司之執行長,惟美林公司之制度尚未健全,公司之運作及財務均由被上訴人獨攬,自上訴人受僱擔任執行長迄今均未正常發放薪水,亦未依公司法第一七○條之規定,每年至少召集股東會一次分配股息紅利,上訴人需要薪水或處理公司事務之墊款均向被上訴人索取,且約定上訴人月薪為五十萬五千元,上訴人請領薪水後,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開立本票作為日後結算之依據,被上訴人並承諾本票僅作結算之依據,不得提出請求強制執行,此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
(二)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答辯狀自陳:「..還要供付上訴人每月房子貸款、信用卡繳款、個人費用計新台幣伍拾萬元左右,讓上訴人無後顧之憂,竭力於公司運作,主導公司一切行政業務開發、經營管理等企劃工作..」等語,顯然兩造並非借貸關係至明。況美林公司成立前上訴人所開出之本票,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略以上訴人開立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本票,公司成立以後轉由公司保管,並將由公司之報酬抵銷,不得轉讓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另於進帳單上簽立「..而乙○○本人同意不得將其幫公司保管之甲○○開立之任何本票轉讓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上開事實並均經證人潘扶治見証,且與証人賴忠政證述之情節相符。
(三)且系爭本票面額有「‧零三十四元」之尾數,更可見是公司電話費、出差費等業務款項會算後之結果,經上訴人查閱公司帳冊發現,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有住家房屋,提供作美林公司設立地址,而變更為『營業用』之房屋稅、地價稅差額,合計為九千零八十四元,又因筆誤在會計帳上誤載為「九千零三十四」,因此為會有「‧零三十四元」之尾數。均足見,系爭本票只是要用做將來美林公司賺錢時,結帳扣抵之憑據,並非借貸關係。
(四)又依一般經驗,若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豈有上訴人有借無還,本票金額竟陸續累積至一千多萬元,且兩造從未言明借款利息,而系爭本票早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到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始聲請本票裁定之理。顯然系爭本票只是作為公司帳款會算之依據而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
(五)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如下所示之債權存在,合計九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且已符合抵銷之要件,若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抵銷:
1、被上訴人出售賴忠政所有之美林公司無記名股票七萬五千股,股款存入美林公司帳戶後,即遭被上訴人提領,未將股款交付賴忠政,賴忠政並同意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共為二十一萬美金。(以一比三十五,折算台幣)
2、被上訴人出售徐陳俊英所有之美林公司無記名股票一萬二千股,並取得股款支票七十二萬元,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未將款項交付徐陳俊英,徐陳俊英並同意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共為七十二萬元。
3、被上訴人出售徐陳俊英所有之美林公司無記名股票一萬股,股款存入美林公司帳戶後,即遭被上訴人提領,未將股款交付徐陳俊英,徐陳俊英並同意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共為六十萬元。
4、被上訴人出售徐陳俊英所有之美林公司無記名股票一千股,股款存入美林公司帳戶後,即遭被上訴人提領,未將股款交付賴忠政,賴忠政並同意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共為六萬元。
5、余水利受被上訴人委託先幫美林公司代墊九十一年度二月份電話費二萬零三百九十元,並同意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
6、余水利受被上訴人委託幫美林公司代墊九十一年度員工公司薪資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又交付現金十三萬元,周轉美林公司應付之貨款,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後之美林公司廣告費,上述債權合計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余水利並同意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
7、上訴人受被上訴人私人委託處理事務,幫美林公司支出九十一年度費用三十萬九千三百零二元,此部分債權亦主張抵銷。
8、余水利替被上訴人代為支付積欠馮茂章之私人借款四萬元,並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
9、余水利受被上訴人私人委託代被上訴人支付積欠李雅萍之私人借款十萬元,並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向余水利借款十萬元,余水利並已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拉脫維亞銀行帳戶內,上訴人自余水利處受讓上開債權。
、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返還被上訴人三十五萬九千零一十元。
、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其五十二萬元債務,並以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復興分行甲存帳號之十五張支票及現金二萬元,交換被上訴人以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出之三張支票。
、被上訴人積欠翁子惠股款九萬六千元,並已答應由上訴人主張抵銷。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由香港渣打銀行匯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嘉義分行美金一萬六千元。
(六)並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與訴外人賴忠政於八十八年間共同成立美林公司,除賴忠正出資一百多萬元外,其餘資金均是由被上訴人負擔;此段期間內被上訴人要給付公司開銷每月達上百萬元,尚且每月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信用卡款合計約五十萬五千元。美林公司實際上均由執行長即上訴人掌控,兩造及賴忠政係合夥關係,根本未約定薪水之事。系爭本票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個人,即可明確知悉票據債務與美林公司無關,而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並經證人賴忠政證述,當初根本未約定薪水等情明確。
(二)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等文件,均是其利用借據、進帳單等空白部分,擅自填寫文字所偽造,並又偽刻被上訴人之印章,蓋於同意書上。
(三)茲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務說明如下:
1、上訴人主張賴忠政、徐陳俊英之股款部分,實則其等對於美林公司之上開股份,並非具有真正權利,而出售股票所得之收入匯入美林公司帳戶後,供作公司營運支出及上訴人在投資案上之費用,及因出售股票需支付之大筆仲介佣金,並無剩餘,賴忠政及徐陳俊英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可言,又如何讓與上訴人。況且上訴人虛報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以應付股票投資戶(印尼、馬來西亞地區),達其銷售股票吸金之目的。上訴人甚且利用其擔任美林公司執行長之便,竊取存放於保險箱內之股票,變相轉賣林裕松以贖其舊債。又賴忠政私下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未還,並又借用五百四十張股票,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又如何能夠讓與上訴人主張抵銷?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余水利處理事務部分,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余水利為上訴人事業上合夥人,兩人利害與共,曾共同營運拉脫維亞銀行信用卡開戶事宜,居間牟利,並且運用美林公司辦公處所、水電,何來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可言。
3、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三十五萬九千零一十元,並不足以證明是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原因很多,有可能是美林公司收入之帳款,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因為被上訴人以私人金錢,支付上訴人出國之開銷,合計達三十七萬餘元。
4、上訴人主張之五十二萬元支票部分,已另行申請支付命令。
5、翁子惠之股款亦為公司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非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按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亦合先敘明。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0年2月14日所簽發,90年3月14日到期,面額新台幣2,595,034元,號碼CH039947號本票,發票人為上訴人及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二)美林公司係兩造與訴外人賴忠政成立之公司,除賴忠政出資100多萬元,被上訴人係美林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係美林公司之執行長,賴忠政是公司之經理兼副董事長。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91年度票字第486號裁定許可。
六、本件之爭點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何?兩造是否簽立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及進帳單?證人潘扶治之證言是否可採?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等判例、78度臺上字第485判決意旨參照)。此即票據無因性,並因此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僅例外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依一般舉證原則,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從而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應就本件借款為理相公司借貸予家聲公司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即據以推認兩造間之借貸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消極事實)。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受本件消費借貸之款項云云,然上訴人亦自承,在被上訴人提出之帳簿明細表內簽立「徐」字,並且作為上訴人開本票之憑據(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則被上訴人提出之帳簿明細表內之金額,既係作為上訴人開立本票之憑據,衡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則上訴人必然已經收取金額,再由上訴人簽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否則又如何以明細表內之簽名,作為上訴人開立本票之「憑據」?且互核89年10月21日至90年2月28日結算之金額,與系爭本票之金額相符,並由上訴人以其個人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均已詳如上述,足證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本票之款項無誤。至關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故意、過失之情,上訴人徒以其無本件借款為由,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空言指摘上訴人為惡意之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尚難採信。
(二)次按,「若為保證他人之借款或清償他人之債務而交付票據者,縱然借貸關係或買賣關係並非直接存在於發票人與執票人之間,然發票人既然同意就他人之債務開立票據,則仍應負票據責任。而所謂票據原因關係,並非限於發票人與執票人間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此觀票據實務上,常有借用他人票據用以清償貨款,或以他人票據借調現金之情形即知。若此時發票人可以主張債權債務關係不直接存在發票人與執票人之間,進而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顯然已違反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性質。」。準此,縱認本件借款係理相公司借予家聲公司,則在上訴人同意開立系爭票據交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既已同意開立票據擔保支付,自不得謂是無原因關係在。
(三)再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上訴人先主張系爭本票係美林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薪水、車馬費、出差費、電話費、辦公室使用費等款項,以備將來公司賺錢時,結帳扣抵之憑據(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九至五○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訴人銷售母親及股東賴忠政之股票,買的人把錢匯到美林公司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的戶頭,上訴人將錢領出來,上訴人只領傭金,上訴人開本票給美林公司作為上訴人母親及賴忠政結算憑據」(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再改稱因上訴人需要薪水或處理公司事務之墊款及代售股票所得傭金,向美林公司索取,且約定上訴人之月薪為50萬5千元,上訴人請領薪水後,乃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本票以作為美林公司結算之依據(見本院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究竟為何,已非無疑? 且上訴人受僱於美林公司,其請領薪水需簽發本票,已違反一般常態。況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為五十萬五千元之事實,而證人賴忠政於本院九十一年嘉簡字第二五七號案件審理亦證稱:「我當初是美林公司的總經理兼副董事長,乙○○是董事長,甲○○是執行長,當初並沒有約定薪水多少,但是有說如果賺錢的時候,再來發薪水,但是沒有說要發多少錢。」、「因為當初(公司)並沒有賺錢,所以還沒有說到公司內部結帳那麼遠的事,當初只說到將來有賺錢的時侯,包括薪水和紅利都可以來抵還三十萬元。」等語,顯然上訴人所舉證人賴忠政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其每月薪資為五十萬五千元。況賴忠政身為美林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在公司沒有賺錢之前,尚且未要求支領薪水,豈有擔任執行長之上訴人,竟然每月薪資竟高達五十萬五千元,上訴人所述,顯不可採。再者,又若系爭本票確如上訴人主張是用作將來美林公司結算用,則結算之對象為美林公司,本票之受款人理應記載為美林公司,豈有載為被告個人之理?況且若是做美林公司結算之用,當無記載到期日之必要,然系爭本票卻載明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在均顯然有違常情。末者,如上訴人所述,「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代售其母親及賴忠政之股票的傭金」,上訴人既領得傭金,又何須再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收執?又上訴人向美林公司領得傭金,何以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個人?上訴人所辯均常理不符,委無足取。
(四)兩造是否簽立【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及【進帳單】,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1、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其上載明:「乙○○本人在此影本上簽名同意,徐志雄開立並交與乙○○保管之上述及其他任何本票,以後將由公司之報酬代為抵銷或清償,將不得轉讓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使徐志雄無後顧之憂竭力於公司之發展。公司成立後所有本票轉由公司保管,並自動以公司報酬抵銷或清償。抵銷或清償完畢,本票雖未返還及塗銷,本票票據權利亦自動消滅作廢失效。」等語。原審將上開同意書原件與被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件送鑑定,同意書上印文部分,卻與被上訴人存放於台灣中小企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符合,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9300107120號之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七頁)。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同意書上被上訴人印文為其所蓋用,則以系爭同意書之形式,實難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該文件下方所載之文字,是尚難認該記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約定。
2、綜觀上開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之書面記載,若被上訴人確實同意將上訴人開立之所有本票轉由公司保管,此乃關係兩造權利重大之事項,理應另尋一紙張記載清楚,為何竟書立於上訴人開立之借據上,導致上開文字書寫極為緊密,最後一行幾乎寫不下?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正本所示,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存在,上訴人更於原審自承:「被告(即被上訴人)在影印本上簽名。因為當作收據。」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是否為兩造所同意簽立,已非無疑。
3、況上開同意書之文字係載明「‧‧上述及其他任何本票」等語,而書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則所指本票是否包括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後之任何本票,或僅指上開日期前原告開立之任何本票,並不明確。再按,債權讓與者,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相對人以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現象者,且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其性質上與物權讓與相類,而物權或準物權之讓與均須該物權或準物權已實際存在始有讓與之可能。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遠在上開同意書簽立日期之後,簽立上開同意書時,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依上述債權讓與之性質,顯然無法就系爭本票債權為債權讓與之合意。故縱然兩造確實合意將債權讓與公司,其讓與之範圍亦不包括系爭本票。
4、上訴人提出之【進帳單】,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其上載明「..而乙○○本人同意不得將其幫公司保管之甲○○開立之任何本票轉讓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使徐志雄能竭力於公司之發展,無過之憂,以賺錢抵銷或清償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鎮煌所保管之徐志雄開立任何本票。」等語。原審將上開進帳單與被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件送鑑定,進帳單上印文部分,卻與被上訴人存放於台灣中小企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符合,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9300107120號之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七頁)。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進帳單上被上訴人印文為其所蓋用,則以系爭進帳單之形式,實難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該文件下方所載之文字,是尚難認該記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約定。
5、再者,上開同意書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書立,設若兩造已就本票債權讓與公司等情節約定清楚,何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又在上開「進帳單」,就同一事件反覆約定,已不符合常理。
(五)證人潘扶治於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八號審理上訴人對黃明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證稱:「(提示九八、九九頁的約定書及借據【即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與進帳單】)是否你見證?)我簽的時候約定書及借據上所有都寫好了,我簽的時侯怕去畫到其他的字,所以我簽名還故意偏旁邊。」、「(兩張是否同時簽?)借據先簽,兩張相隔約壹個月以內」、「(簽的時候何人在場?)只有我及他們兩人而已」(見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八號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潘扶治於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五七號審理上訴人及徐陳俊英對黃明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則證稱:「(提示卷第一八七頁【即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是否你簽的?)我到的時候乙○○剛好要走,徐先生就請我當個見證人,他們二人都有同意。」、「(提示借據是何時簽的?(即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詳細時間忘記了,是在甲○○家客廳寫的,二張不是同一天寫的」(見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七五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本票債權讓予公司同意書係88年12月14日書立,進帳單係89年3月12日書立,證人潘扶治如何於一個月內見證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及進帳單?則證人潘扶治之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退萬步,縱認證人潘扶治所證述之情節為真,然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確實簽立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及進帳單,揆之上開(四)之說明,亦難遽以證人潘扶治之證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立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已如上述,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經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現正上訴中,被上訴人遭承審法官發覺涉嫌有「盜蓋美林公司股東印章偽造文書之嫌」屬實,亦屬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有無另涉偽造文書之問題,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言論均不可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供述不可採,其片面臆測之詞,即難逕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及本票債權已讓與美林公司,就其前揭所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