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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0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緊急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應為下列各款之處分: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二)相對人對於其所有之機器、設備、原物料、成品、半成品等動產,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外,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三)相對人對於其所有之債權、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為讓與、設質、拋棄、和解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聲請人等十一家金融機構訂立總額度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三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約定由聲請人為管理銀行,代理上開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手續,行使權利及一切必要行為,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嗣相對人依合約累計動用六筆借款合計十二億元。然相對人因財務困難,陷於經營危機,有停業之虞,相對人尚欠十二億元及利息、違約金。為免相對人恣意處分其財產致損害相對人之權益,故為聲請等語,並提出撥款委託書六份、聯合授信合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該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受理在案,有關該公司是否應予重整,尚有待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並選任檢查人詳予調查及提出查核報告後,始可決定。在本院為重整准駁之裁定前,如任由聲請人處分其財產,勢將使重整陷於不能,且有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本院認有為如主文所示保全處分之必要,故為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 書記官 蕭琪男

裁判案由:聲請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04-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