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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丙○○

丁○○相 對 人 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張吳美娥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變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亦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變更之訴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 馮澤文~F0~T40┌──┬───────┬───────────────┬────────┐│ ① │第一審裁判費 │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 │89.04.18 │├──┼───────┼───────────────┼────────┤│ ② │第一審郵資 │七百八十元 │89.04.18 ││ │ │三百四十元 │90.03.06 │├──┼───────┼───────────────┼────────┤│ ③ │第二審裁判費 │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 │90.05.09 │├──┼───────┼───────────────┼────────┤│ ④ │第二審郵資 │六百九十六元 │90.05.09入郵七百│├──┤ │ │八十元、91.01.08││ │ │ │入郵三百四十元,││ │ │ │其中四百二十四元││ │ │ │移入更一審。 │├──┼───────┼───────────────┼────────┤│ ⑤ │更一審郵資 │四百二十四元 │ │├──┼───────┼───────────────┼────────┤│ ⑥ │第三審裁判費 │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 │91.01.08 │├──┴───────┼───────────────┼────────┤│ 合計 │四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一元 │ │├──────────┴───────────────┴────────┤│附註: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一)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一○二││ ○○五○○\00000000×四五一二七七元(即①﹢②﹢③﹢④﹢││ ⑥)=四一○九八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三審發回後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七一五元,即除上開確定費││ 用外,其餘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000000–四一○九八六=四○七││ 一五)。 ││二、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四五一七○一元。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四五一七○一元-四一○九八六元=││ 四○七一五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