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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乙○○、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除其中本件聲請狀附表編號一複丈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編號二登記費、書狀費三百二十六元、編號三登記費、書狀費九十六元、編號四土地登記罰鍰二百四十六元、編號五土地登記罰鍰十六元、編號七登記費、書狀費三百四十二元、編號十二複丈費一千六百元、編號十三書狀費三百二十元,均非本件訴訟期間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一所示,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 書記官 鄭翔元~F0~T40附表一┌───────┬─────────────┬───┬────────────────┐│項 目│金 額(新臺幣)│預納人│備 註│├───────┼─────────────┼───┼────────────────┤│裁判費 │九千九百三十三元 │聲請人│ │├───────┼─────────────┼───┼────────────────┤│送達郵費 │一千零九十七元 │聲請人│原預納一千七百元,退郵六百零三元││ │ │ │,實際支出一千零九十七元。 │├───────┼─────────────┼───┼────────────────┤│複丈費 │一萬八千四百元 │聲請人│ │├───────┼─────────────┼───┼────────────────┤│旅費 │一千元 │聲請人│ │├───────┼─────────────┴───┴────────────────┤│合 計│ 三萬零四百三十元 │└───────┴──────────────────────────────────┘~F0~T40附表二┌────┬─────────┬──────────┬────────────────┐│姓 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備 註│├────┼─────────┼──────────┼────────────────┤│甲○○ │三分之一 │一萬零一百四十四元 │原預納三萬零四百三十元,尚可取回││ │ │ │二萬零二百八十六元。 │├────┼─────────┼──────────┼────────────────┤│丙○○ │三分之一 │一萬零一百四十三元 │ │├────┼─────────┼──────────┼────────────────┤│乙○○ │三分之一 │一萬零一百四十三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