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九七五號
聲 請 人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登順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惠蓉律師鄭旭廷律師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起九十日內:
(一)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不得行使。
(二)聲請人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所負之債務,不得履行。
(三)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聲請人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董事長個人財務周轉困難,聲請人資金遭銀行無預警凍結,致營運陷入困難而有停業之虞,惟聲請人顯有重建再生之可能,已向鈞院提出公司重整聲請在案,為期於鈞院為重整裁定前能保持公司現狀,以有效執行公司重整,故為本件聲請。
二、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㈠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公司業務之限制。㈢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㈣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㈤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受理在案。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關聲請人是否准予重整,尚有待本院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並選任檢查人詳予調查及提出查核報告後,始可決定。在此之前,若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或由聲請人對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費用以外之債務,為任意履行,均有礙於本院評估得否開始重整及將來重整計畫之核定與進行。且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聲請人之財務;又若任由股東轉讓聲請人記名式股票,將損及善意之投資大眾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於本院為公司重整准否裁定前,裁定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即有必要,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 書記官 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