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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親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之女

住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之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乙○○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僅行房四次,其中八十七年行房二次,八十八年行房二次,之後即無發生性關係,嗣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生育一女即被告乙○○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被告乙○○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被告乙○○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DNA鑑定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確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父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訴,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乙○○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僅行房四次,其中八十七年行房二次,八十八年行房二次,之後即無發生性關係,嗣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生育一女即被告乙○○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被告乙○○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被告乙○○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

三、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又經原告囑託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鑑定其與被告乙○○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血緣關係之結果,據函覆稱:有排除原告與被告乙○○之女親子關係基因等語,有該醫院DNA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受胎生下被告乙○○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被告乙○○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