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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親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甲○○之女

住嘉兼法定代理人 高明輝 住台

身分訴訟代理人 乙○○ 住嘉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之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非原告與被告高明輝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高明輝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嗣兩造於九十二

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於同年七月九日確定。原告於與被告高明輝婚姻關係存續中,遭被告高明輝毆打多次,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返回娘家,均未與被告高明輝共同生活,嗣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育一女即被告甲○○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被告甲○○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高明輝之婚生女,然被告甲○○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並非原告自被告高明輝受胎,而係原告自訴外人林忠達受胎,原告並與訴外人林忠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結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婚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之女確非原告與被告高明輝之婚生女。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高明輝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於同年七月九日確定。原告於與被告高明輝婚姻關係存續中,遭被告高明輝毆打多次,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返回娘家,均未與被告高明輝共同生活,嗣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育一女即被告甲○○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被告甲○○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高明輝之婚生女,然被告甲○○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並非原告自被告高明輝受胎,而係原告自訴外人林忠達受胎,原告並與訴外人林忠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結婚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甲○○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非原告與被告高明輝之婚生女。

二、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又經訴外人林忠達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林忠達與被告甲○○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血緣關係之結果,據函覆稱:註明為林忠達、林姿沂(被告甲○○之女預定之姓名)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故林忠達與林姿沂(被告甲○○之女預定之姓名)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既係在其與被告高明輝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高明輝之婚生女,然被告甲○○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並非原告自被告高明輝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