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乙○○即嘉榮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杉鴻營造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營業稅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承攬訴外人台南藝術學院第一期學員宿舍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而兩造約定之水電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消防追加款為九十六萬元,合計總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原告於水電工程進行中共計開出發票銷售額為一千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營業稅共計為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總計為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而被告只支付一千零五十五萬一千零一十四元,顯然營業稅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未支付,又依據營業稅法規定,凡有營業收入就應該立發票,故被告應該支付前開稅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給付承攬工程款完畢,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之債權,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應先待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後,再論斷被告之抗辯是否有據。查本件原告僅提出統一發票、工程結算書、領款簽收單及估價單等物為證,即主張被告應負擔前開水電工程款之營業稅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先行證明兩造間曾約定就該水電工程款之營業稅款部分係由被告負擔之事實,惟查,原告前開所提出之證據,縱使均為真實,亦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該水電工程款之營業稅款部分係由被告負擔,而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曾就前開該水電工程款之營業稅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從而,原告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營業稅款,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