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即黃寶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於生前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原告誤載為同年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向原告借款。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以其配偶張博惠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電匯予黃某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二千元(原告此部分誤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電匯予黃某十二萬九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以上開帳戶電匯予黃某十九萬元。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二日、六月二十六日以原告合作金庫嘉義支庫(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依序轉帳予黃某一百零八萬元、一百十萬元、七十八萬七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轉帳予黃某四萬元,以上合計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元。
嗣黃某於過世前指示原告出賣其所執之股票,經出賣後清償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故黃某尚欠原告二百六十八萬一千元。兩造為黃寶連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就上開金額之借款債務,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計得每人應負擔之金額為六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原告之債權與債務抵銷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一萬七百五十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八十四年度原告及其配偶張某合計所得為一百十五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八十五年度所得合計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八十六年度所得合計為一百二十萬八千八百零四元。八十七年度張某所得為五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原告所得為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原告誤載為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合計為一百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原告誤載為一百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度張某所得為五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原告所得為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合計為一百二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八十九年度張某所得為六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原告所得為五萬四千六百一十元,合計為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原告夫妻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止六年總所得合計約為六百六十萬元,而原告夫妻生性節儉,自有足夠經濟能力借款予黃某。
(二)黃某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即無利息所得。
(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原告尚分別以張某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依序電匯予黃某一百二十九萬元、二十一萬元。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依序電匯予黃某一百二十萬元、五萬二千元,上開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元借款加計此部分借款合計原告共借予黃某七百十一萬一千元,因黃某生前已清償二百七十五萬二千元,故尚有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元未清償。而二百七十五萬二千元之清償日期如下:⑴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清償現金三十三萬元,原告將其存入張某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⑵同年六月十日返還現金五萬元,原告存入張某上開帳戶。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返還二百零八萬零四百元,此部分還款金額含黃某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借一百二十九萬元,願意給付予原告該借款利息八千四百元,故此部分清償金額應為二百零七萬二千元(0000000-0000=0000000)。⑷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間,陸續返還合計二十萬元現金。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返還十萬元現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前所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一萬七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六份、鈞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張某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資料及存摺、原告彰化銀行存款資料及存摺、原告合作金庫存款資料、原告及張某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
(一)⑴原告上開借貸期間內並無固定職業,係依賴黃某維生,原告及張某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每年全部所得均在一百十三萬至一百二十三萬元之間,在八十五年間原告及張某於彰化銀行與第二信用合作社雖有數百萬元存款,然實無能力再借款予黃某鉅額之七百餘萬元。原告原擔任衛生紙公司業務員,每月薪資約二至三萬元,八十八、八十九年之間即無職業,故原告無經濟能力借款予黃某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元。
⑵黃某曾在嘉義市○○路及光華路經營二家傢俱行,嗣因被告入伍服役而原告尚在就學故結束營業。黃某嗣從事股票買賣交易頗有獲利,有富婆之稱,故無須向原告借款。且黃某於八十五年在第二信用合作社尚有利息所得十萬四千九百零四元,換算存款約有三百萬元,故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黃某因不識字故股票交割所需款項均匯予委託原告代轉,而原告、張某之匯款究竟係以黃某名義買賣股票,或係借貸即有可疑。⑶原告於黃某死亡後,即向戶政機關偽造黃某之委託書,聲請補發身分證,而將黃某股票出賣,再偽造黃某署押自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將出賣股票所得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領出據為己有,原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刑事判決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刑事判決對於原告與黃某間是否有借貸之事實,並未調查認定,故原告不得據此為借貸關係之證明。⑷又原告於黃某病危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可認被告丙○○、丁○○係在死無對證之情況下與原告串證,故被告丙○○、丁○○於刑事程序中證述黃某曾向原告借款係不實證言。依上開各節,原告所提匯款單僅足證原告及張某有匯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與黃某間存有借貸關係,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黃某之華南銀行帳戶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存入金額總計為一千四百五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支出金額為一千四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其中最後一筆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係原告於黃某死亡後偽造文書出賣股票而據為己有,扣除此筆金額,餘款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是否已轉入原告或張某帳戶,故縱使原告主張借貸關係為真實,既已由黃某帳戶轉入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則黃某借款債務已清償,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依前所述,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原告製作之網路追思系統、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下稱誠泰銀行)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請求命原告提出匯款之金錢來源,係從何家行庫提領。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庭陳述如下:
我媽媽(即黃某)在跟我聊天時曾提及因買股票而向原告借錢,在八十二年我未結婚前,黃某確有定期存款,她有領款項為股票小額交易。在我結婚後,我媽媽金額越玩越大,其所買股票有被套牢,為了翻本故向原告借約四百三十多萬,之前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但不知詳細金額,是在我媽第二次急診時,媽媽在我、原告及被告丁○○三人面前,把借貸金額講明,交代原告出賣其名下股票以償還所欠原告借款,不足部分再賣掉其名下房屋以償還之,故被告甲○○抗辯黃某有存款無須向原告借款,與事實不符。我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函請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華南銀行檢附查詢黃某從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之存提明細資料送院,並函詢華南銀行黃某於上開期間內之轉帳支出係轉帳至何帳戶,且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八六五號自訴案件刑事歷審卷宗。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辦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二日、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予黃某合計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元;原告於黃某死亡後出賣黃某股票,而自黃某於華南銀行帳戶領取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上開各節,有原告所提匯款單六紙、華南銀行檢附黃某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為憑,被告甲○○、丙○○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黃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其借款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元,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案之爭點在於黃某是否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同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現敘述如下:
(一)⑴被告丙○○於被告甲○○為自訴人而以原告為刑事被告之刑事程序證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點多黃某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我和原告、被告丁○○當時在場,黃某告訴原告將其所持有之股票賣掉,以清償其所欠原告四百三十多萬元借款,不足部分,再賣掉其名下房子,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點,黃某要我及被告丁○○提醒原告要處理股票(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七號刑事卷宗第七十頁、第七十二頁)。被告丁○○則於該案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黃某當著我、原告、被告丙○○的面說:「鋒榮,我那些股票你該處理了,我欠你的四百三十多萬元,你先賣股票,不夠的部分,把我的房子賣掉再處理」,隔天傍晚約五點,我及被告丙○○進去加護病房,黃某告訴我要提醒原告趕快處理股票,股票的錢一定不夠還四百三十多萬元,不夠部分再賣房子(上開卷宗第六十五至第六十六頁)。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之上開證詞,互核相符。
⑵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認:黃某後來股票交易金額愈來愈大,所買的股票有被套牢,為了翻本,才向原告借款約四百三十多萬元,黃某在我、原告、被告丁○○三人面前,交代原告將其名下股票出賣以償還借款,不足部分再賣掉其名下房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被告丙○○與被告甲○○為兄妹關係,該二人間並無夙怨;且上開自認,亦使被告丙○○就黃某欠款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衡之常情,被告丙○○並無為此不利自認之必要,故依被告丙○○、丁○○上開於刑事案件之證言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認,應認黃某生前曾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元。
(二)⒈原告及其配偶張某於八十四年所得總額為一百十五萬零
六百二十五元,其中原告於合作金庫及第二信用合作社年利息所得合計即達八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原告及張某於八十五年所得總額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其中原告於彰化銀行及第二信用合作社年利息所得合計即達九萬零四百四十六元;張某於第二信用合作社年利息所得亦有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原告及張某於八十六年所得總額為一百二十萬八千八百零四元;原告及張某於八十七年所得總額為一百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原告於彰化銀行及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年利息所得合計為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原告及張某於八十八年所得總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原告於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年利息所得合計為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八十九年原告於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之年利息所得合計為五萬四千六百十元;原告及張某於九十年所得總額為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有原告所提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所得資料及相當金額之利息所得,應認原告有足夠所得及存款而係有資力貸予黃某上開金額之款項,故被告甲○○抗辯原告並無足夠資力,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黃某於八十五年固有利息所得十萬四千九百零四元,然尚不得僅執此即謂黃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未向原告借款。又被告甲○○僅空泛抗辯被告丙○○、丁○○於刑事案件與原告串證,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況被告丙○○衡之常情,當不會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認,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本院函詢八十六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黃某於華南銀行轉出之帳戶為何,該行覆函謂:轉出金額係支付證券交割款,有該行發文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函檢附黃某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為憑,故被告甲○○抗辯黃某已清償等語,亦與事實不符,且其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採納。
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得資參照。
原告就其與黃某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依上開(一)所述,本院認原告就此已有適當之證明。而被告甲○○空泛抗辯原告及張某係以黃某名義買賣股票,故非借款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衡上開判例意旨,即無法採信。
依前所述,被告甲○○上開抗辯均不可採信,原告主張黃某向其借款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元,應認為真實。
(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黃某於六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訴外人陳武雄離婚,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得憑,故兩造均為黃某之繼承人,原告業出賣黃某所執股票而受償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已如前述,故黃某尚欠原告二百六十八萬一千元。被告三人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就上開借款餘額,兩造每人應負擔之金額為六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原告之債權與債務混同後,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一萬七百五十元,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核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被告甲○○請求本院命原告提出匯款金錢來源,係從何家行庫提領,然此由附卷之匯款單六紙已足知匯款金融機構及匯款戶為何者,故實無調查必要,故不予調查。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甘大空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