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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三○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送達原告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八五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以因另有民事履勘現場為由,不克到庭,揆諸上開說明,非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丙○○○及訴外人周金龍訂立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丙○○○及訴外人周金龍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第一五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一0.0七坪(長九公尺、寬三.七公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定金二十萬元及--.+-第一期款八十萬元。惟被告丙○○○及訴外人周金龍未依約將上開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經原告催告,被告丙○○○及訴外人周金龍仍拒不履行。另訴外人周金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逝世,被告戊○○○係周金龍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被告戊○○○及被告丙○○○之先夫周金龍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合意以附圖一顏色所示部分為買賣標的,而非如原告所指部分為買賣標的。蓋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若係依照原告主張之部分為分割登記,勢必造成一部份土地成為畸零地,而喪失或減少土地利用之價值,賣主戊○○○及周金龍斷不可能同意以此方式出賣,顯見原告主張悖於事理常情。是本件係因被告戊○○○及周金龍二人皆不識字,而買賣契約書由原告指定之代書蕭永成辦理,雖契約書上不動產標示部分載明:面寬約九平方公尺、深度約三點七平方公尺,然此等記載,不僅單位錯誤,且未記明方向、坐落,致契約標的未能明確。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自己或其代理人之疏失,致契約不能履行,則其先前繳付之定金二十萬元,即不得請求返還。但被告願意返還頭期款八十萬元予原告。退一步言之,如認雙方就買賣標的位置不一致,導致契約不成立,被告願意返還定金二十萬元及頭期款八十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丙○○○及訴外人周金龍訂立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丙○○○及訴外人周金龍所有系爭土地,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自認,應堪信為真實。而訴外人周金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死亡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五頁)。再依原告提出之周金龍繼承系統表所示,周金龍之繼承人有配偶丙○○○、直系血親卑親屬周明秀、周美蕙、周昆田、周賢良及周明志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二)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另有明定。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並依約給付價金,惟被告拒絕履行,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一百萬元,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二十萬元云云。惟查訴外人周金龍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丙○○○、周明秀、周美蕙、周昆田、周賢良及周明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承受被繼承人周金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自應向出賣人戊○○○及周金龍之全體繼承人丙○○○、周明秀、周美蕙、周昆田、周賢良、周明志等人為之。而本件原告所列被告,除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戊○○○外,僅列訴外人周金龍之配偶丙○○○,又起訴狀繕本亦僅送達被告二人,有起訴狀及原告提出之郵局回證在卷可憑(詳本審卷第八一頁)。另原告於審理中亦陳明行使解除權之證明,僅有送達起訴狀繕本之郵局回證等語(詳本審卷第九○頁),足證原告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僅向被告二人為之,綜上,自難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

(三)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一百萬元,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二十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張 育 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4-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