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丙○○被 告 陳松敏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松敏、乙○○○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部分,被告陳松敏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己○○、陳永峰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參元部分,被告庚○○、陳永峰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陳松敏、乙○○○負擔五分之三,被告庚○○、己○○、陳永峰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依序為被告丙○○;被告陳松敏、乙○○○;被告庚○○、己○○、陳永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進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原告戊○○、陳秀梅、丁○○、陳秀惠為陳進益之繼承人,原告蔡靜月為陳進益之代位繼承人,被告丙○○、陳松敏、乙○○○為陳進益之繼承人,被告庚○○、己○○、陳永峰為陳進益之代位繼承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陳進益生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曾向嘉義縣朴子
市農會(下稱朴子市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未為清償,嗣該農會對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即兩造提起給付借款民事訴訟並聲請查封抵押物朴子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二十三號之朴子市○○路房屋。
原告五人為保住上開祖產故代償該借款、利息及相關費用,合計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二百八十一條,被告六人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上開金額之債務,故此部分被告丙○○、被告陳松敏、被告乙○○○各應分擔二十萬九千零四十九元,被告庚○○、被告己○○、被告陳永峰各應分擔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原告五人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代為清償陳進益生前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之本金為一百十五萬元借款,合計代償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故此部分被告丙○○、陳松敏、乙○○○各應分擔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四元,被告庚○○、己○○、陳永峰各應分擔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
⑵原告五人委任代書處理陳進益上開欠款及繼承財產查詢、
繼承稅務申報、存證信函代筆郵寄、申請書、繼承登記書表製作、不動產謄本申請規費,合計代書費用支出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塗銷抵押權費用六千五百元,此部分合計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被告丙○○、陳松敏、乙○○○各應分擔二千一百四十七元,被告庚○○、己○○、陳永峰各應分擔七百十五元。
⑶陳進益所有之朴子市○○段○○○號、朴子市○○段○○
○號二筆土地之地價稅,原告五人代繳納合計九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此部分金額原告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準用八百二十二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六人償還,故被告丙○○、被告陳松敏、被告乙○○○各應分擔一萬一千零八十三元,被告庚○○、被告己○○、被告陳永峰各應分擔三千六百九十四元。
⑷原告五人代墊陳進益死亡時之相框、壽衣、照片合計九千
五百元。火葬款一萬元、棺木八千元、大理石骨灰缸八千元、靈車四千元、印刷七百元、牧師五千元、司琴三千元、花柱三千元、手巾、冰箱六千元,此部分金額為五萬一千七百元,兩筆金額合計六萬一千二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被告丙○○、陳松敏、乙○○○各應分擔六千七百九十九元,被告庚○○、己○○、陳永峰各應分擔二千二百六十六元。
⑸陳進益所有之建號一六七號即門牌號碼朴子市○○路○○
○號房屋,於生前出租予被告丙○○,被告丙○○每月應繳租金一萬元。被告丙○○自八十九年起即未繳納租金,五年租金合計六十萬元。陳進益對被告丙○○有上開租金債權,而原告五人係陳進益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承受上開債權,故原告五人得就己之應繼分對被告丙○○請求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⑴、⑵、⑶、⑷、⑸合計被告丙○○應分擔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被告陳松敏、乙○○○應分擔三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五元,被告庚○○、己○○、陳永峰應分擔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
二、對被告丙○○抗辯之陳述:一百十五萬及六十萬借款均係被告丙○○支用,其本應給付該兩筆借款利息,故被告丙○○不得以上開利息抗辯抵銷。
房屋稅於陳進益生前係由其繳納,於陳進益死後已由被告丙○○以上開所欠租金抵銷,故房屋稅部分被告丙○○不得抗辯抵銷。
陳進益生前之醫療費用係由其帳戶提領支付,非由被告丙○○繳納,故其不得主張抵銷。
約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朴子市道路拓寬所發之補償金,已由被告丙○○持陳進益印章領取占為己有,被告丙○○既已受領補償金,則不得抗辯以工程受益費為抵銷。
被告丙○○所提殯葬費用收據,所載項目名稱無法證明與陳進益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丙○○於陳進益死亡時向原告六人稱:得請領死亡津貼,故原告六人將殯葬費用收據交予被告丙○○由其辦理請領相關手續,故殯葬費用非被告丙○○所支出。嗣被告丙○○將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死亡津貼據為己有,縱認被告丙○○有支付部分殯葬費,然被告丙○○此部分支付金額少於津貼金額,故此部分亦不得抗辯抵銷。
依前所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二條之法律關係,而聲明: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被告陳松敏、乙○○○各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五元,被告庚○○、己○○、陳永峰各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並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朴子農會求償資料、清償證明、代書費用明細、地價稅單、公證書、租賃契約、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八一號、朴子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三O號、新豐郵局第八十三號及第二四八號存證信函、陳進益朴子市農會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請求向朴子市農會函詢丙○○是否有以陳進益名義,就借款一百十五萬元,於解約後再續約,且向朴子市公所函詢陳進益所領得之補償金數額。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
(一)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代償被告之父即陳進益所欠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利息,並賠償朴子市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六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因原告係為免個人財產遭強制執行,始代償上開金額,故其係保護自己利益所為之行為,上開金額依法僅能列入遺產債權,而由遺產中扣除,不得向被告請求分擔;且上開代償款項非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意旨所稱「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故不得請求被告應分擔上開代墊款。原告六人僅需電詢該農會即可得知陳進益欠款額,故其支出代書費用,並非必要。
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債權人即朴子市農會於債權清償時所負義務,故塗銷登記費用應由其負擔,原告六人自願支付,當不得請求被告分擔。被告依租賃契約係於每年年底繳交次年租金,八十九年底已繳納九十年租金,故僅有三年租金未繳。縱使被告未繳上開租金,上開租金債務係遺產債務,原告六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分擔。原告六人所支付之地價稅及殯葬費用,亦係遺產債務,而應由遺產支付,況原告六人本負清償遺產債務之義務,故其不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
(二)被告抗辯抵銷項目及金額如下:因陳進益生前於七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己之名義向朴子市農會借款依序為一百十五萬元、六十萬元,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各為一百二十萬九千零三十一元、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十八元,均由被告代繳。被告代繳陳進益位於開元路房屋之工程受益費十七萬六千零六十二元。被告代繳七十七年至九十二年房屋稅七千一百三十七元、七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之地價稅四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被告支出陳進益生前住院醫療及殯葬費用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上開金額合計為二百六十四萬零八百八十九元(此部分金額合計應為二百六十四萬零九百十九元,然被告僅以上開金額抗辯抵銷),則因陳進益之代位繼承人及繼承人有九人(0000000÷9=293432,293432×5=0000000),故於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六十元範圍內抗辯抵銷(此部分被告告誤計為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依前所述,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證據:提出利息收據一百二十四份,嘉義縣政府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二十份,房屋稅繳款書十六份,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八至八十八年地價稅繳款書十二份,醫療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各十份,被告丙○○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南縣鹽水鎮公所埋(火)葬許可證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二、被告陳松敏:
(一)被告之父陳進益於七十四年至八十三年間因腦中風多次住院,由被告之母即原告戊○○與被告陳松敏負責照護,然此後陳進益即無法行動,意識時好時壞。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被告丙○○因買賣股票虧損,即找被告陳松敏商量以陳進益名義將上開房地抵押向朴子市農會借款使用,當時被告丙○○曾說利息由他支付。
補償金確係被告丙○○持陳進益印章去辦理領取手續,陳進益曾說該筆補償金要給被告丙○○作為整修房子費用。被告丙○○在陳進益生前並未給付租金。陳進益死亡殯葬費大部分係原告陳秀惠支付,火化費用係原告陳秀惠支付,被告丙○○持該火化收據去申領死亡津貼,故該火化費用非被告丙○○所支付。
(二)被告於陳進益死亡後曾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代繳陳進益朴子市農會借款利息依序為一萬零十二元、一萬零二百三十九元、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合計三萬六千四百十四元。扣除被告所應分擔之四千零四十八元外,原告戊○○、蔡靜月、陳秀梅、陳秀惠及被告丙○○、乙○○○各應分擔四千零四十六元;被告庚○○、己○○、陳永峰各為一千三百四十八元,故以上開金額抗辯抵銷。
(三)證據:提出陳進益八十三年住院證明書十六張,申報遺產和繼承證件農會貸款證明書六份,代繳陳進益貸款利息證明書二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三、被告庚○○、己○○、陳永峰、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乙、反訴部份:
壹、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丙○○主張:反訴原告於本訴抗辯抵銷,則用以抵銷之債權,仍得認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而得就該債權提起反訴。本訴訴訟標的係遺產債務代墊款,而原告所提反訴,亦係以遺產債務代墊款為標的,本訴與反訴係同一法律關係,應認兩者相牽連,故反訴為合法。
反訴原告所代繳金額合計為二百六十四萬零八百八十九元,已如前述,因陳進益之代位繼承人及繼承人有九人(0000000÷9=293432),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各應給付反訴被告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聲明:1、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並函詢勞工保險局係由何人請領家屬死亡津貼及金額。
丁、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告庚○○、己○○、陳永峰、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五人聲請,由其一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五人嗣為訴之追加,訴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陳松敏、乙○○○各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庚○○、己○○、陳永峰各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核其情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故其訴之追加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原告五人主張陳進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原告戊○○、陳秀梅、丁○○、陳秀惠為陳進益之繼承人,原告蔡靜月為陳進益之代位繼承人,被告丙○○、陳松敏、乙○○○為陳進益之繼承人,被告庚○○、己○○、陳永峰為陳進益之代位繼承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登記系統表在卷為憑,應認為真實。
原告五人主張被告六人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上開金額之款項,被告丙○○就此辯以:原告六人係為免其個人財產遭強制執行,始清償借款利息,其係為己之利益所為;其餘費用均屬遺產債務,而應由遺產扣除,故被告丙○○無須分擔上開款項。縱認其應負擔上開款項,亦得抗辯抵銷。被告陳松敏則為抵銷抗辯。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協議簡化爭點如下:1、被告六人是否各應分擔如原告五人所主張之金額。2、被告丙○○、陳松敏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故就該爭點分敘之。
⒈原告五人所清償之債務、支出之費用,得否請求被告六人分擔,本院審酌如下:
⑴以陳進益為借款人之借款日期八十三年八月六日之一百十
五萬元借款,其利息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合計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原告五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清償上開金額。以陳進益為借款人之借款日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其利息為五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合計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嗣朴子市農會就該債權對兩造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而獲勝訴確定判決,該農會向法院聲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原告五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清償該借款本息及訴訟費用。上開各節,有其所提朴子市農會清償證明書二紙、訴訟費用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陳松敏、乙○○○應繼分為九分之一,被告庚○○、己○○、陳永峰應繼分各為二十七分之一。而陳進益既負有上開借款本息債務,被告六人亦未拋棄繼承,依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故被告丙○○抗辯原告六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係為自己利益故無須分擔等語,於法無據,不能採納。又上開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連帶負擔,故被告六人就此訴訟費用為連帶債務人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六人既已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訴訟費用合計三百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致被告六人同免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六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除上開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原告尚主張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訴訟費用,然經本院審核費用項目,此部分除四千五百二十元、三萬七千三百十五元、五萬五千二百元,合計九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因係公同共有債務,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六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外,其餘金額依其所提卷附清償證明書並未載明其細目,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為係連帶債務,難認被告六人就此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前所述,原告五人合計清償三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十元,故被告丙○○、陳松敏、乙○○○各應分擔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庚○○、己○○、陳永峰各應分擔十二萬零四百九十三元。
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①原告五人繳納朴子市○○段○○○號、朴子市○○段○
○○號二筆土地之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地價稅合計九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上開二筆土地係兩造公同共有,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有其所提稅額繳款書在卷為憑,故該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原告五人因清償上開地價稅,致被告六人受有公同共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丙○○、陳宗河、乙○○○各應分擔一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庚○○、己○○、陳永峰各應分擔三千六百九十四元。
②依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就遺棄
、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設有處罰規定,可認直系血親卑親屬就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有殮葬義務。本院審核相框、壽衣合計九千五百元、火葬款一萬元、棺木八千元、大理石骨灰缸八千元、靈車四千元、冰箱四千元,為埋葬殯殮所必要,此部分合計四萬三千五百元,有原告五人所提收據附卷為憑,核與伯特利服務社負責人即證人甲○○證述原告五人確曾支付上開金額等語相符。
被告六人既係陳進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說明,亦應分擔殯葬費用,原告五人支出上開金額致被告六人受有無需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被告六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負償還責任,故被告丙○○、陳松敏、乙○○○各應分擔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庚○○、己○○、陳永峰各應分擔一千六百十一元。
至於牧師五千元、司琴三千元,因原告未提出收據;羅馬花柱三千元,手巾二千元,印刷七百元,尚難認此部分為埋葬殯殮所必要,故此部分金額即不應准許。
③原告五人確支出塗銷抵押權登記費用六千五百元,有其
所提地政規費收據在卷為憑。該抵押權標的係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六人既因原告五人支出塗銷登記費用而受有其所有物抵押權登記消滅之利益,故原告五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請求被告六人分擔,是以被告丙○○、陳松敏、乙○○○各應分擔七百二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庚○○、己○○、陳永峰各應分擔二百四十一元。
④兩造依法負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義務,故被告六人本應
支付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費用。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卷附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元之請款單,除存證信函及郵票八百二十元、不動產謄本申請規費一千元,可認係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所必要外,其餘支出予代書之一萬一千元,難認係辦理繼承登記所必要,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被告丙○○、陳松敏、乙○○○各應分擔二百零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庚○○、己○○、陳永峰各應分擔六十七元。
①、②、③、④或係被告六人之連帶債務,或係被告六人之公同共有債務,或係被告六人本負支付義務,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六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丙○○抗辯上開費用均係遺產債務等語,於法無據,不能採納。
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被告丙○○曾與陳進益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九十三年底止,每月租金一萬元,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公證書附卷為證,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故原告五人於陳進益死亡後即繼承上開租金債權。
被告陳松敏陳稱:於陳進益生前,其與陳進益、丙○○同住一處,丙○○從未支付租金等語;而被告丙○○就其已清償三年租金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此抗辯,難以採信,故被告丙○○應給付五年租金六十萬元之九分之五(原告五人應繼分比例乘以原告人數)即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綜⑴、⑵、⑶所述,合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被告陳松敏、乙○○○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十九元,被告庚○○、己○○、陳永峰各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六千一百零六元。
⒉被告丙○○之抵銷抗辯,審酌如下:
⑴本金一百十五萬元之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利息
固係由丙○○繳納,有其所提利息收據附卷為憑,然被告陳松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百十五萬元之借款係當時丙○○與陳進益約定借來給丙○○使用,但丙○○需負責繳納此筆借款之利息;陳進益生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工程受益費均係陳進益拿錢給丙○○去繳,故收據才會由丙○○持有;丙○○於陳進益死亡前曾自陳進益帳戶領取金錢以支付醫療費用,故醫療費用係陳進益的錢支付而非由丙○○所支出等語。衡被告陳進益與被告丙○○間係兄弟關係,且同住一處,二人之間素無嫌怨,被告陳松敏並無為此不利於被告丙○○陳述之必要,故應認被告陳松敏上開陳述為可採,是以就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於陳進益生前之利息部分,則被告丙○○既與陳進益約定該筆借款利息應由其支付,則即該二人間即有債務承擔之約定,故該部分利息即非被繼承人陳進益之債務,當不得請求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五人分擔。又被告丙○○既與陳進益有利息債務承擔之約定,則陳進益受有利息債務清償之利益,有其與被告丙○○間債務承擔契約為其法律上原因,故不符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故陳進益對被告丙○○並未負有不當得利償還之義務,被告丙○○自不得請求陳進益之代位繼承人及繼承人即原告五人分擔。
至於陳進益死亡後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利息債務部分,因上開債務承擔契約並不具一身專屬性,又無法律規定禁止債務承擔契約不得繼承,故陳進益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即原告五人因陳進益之死亡而承受該契約,是以被告丙○○仍應受債務承擔契約之拘束,原告五人受有利息債務消滅之利益,係以債務承擔契約為法律上原因,故不構成不當得利,而不得對原告五人抗辯抵銷。
六十萬元借款部分,依被告所提卷附收據,借款人係被告丙○○,故其就利息本有清償義務,故此部分亦不得抗辯抵銷。
⑵陳進益生前之七十七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二十九萬四千四
百四十九元、上開期間內房屋稅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及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工程受益費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四元,被告陳松敏已陳稱:係陳進益拿錢給丙○○去繳,故繳款收據為被告丙○○所執有等語,業如前述,故此部分金額非由被告丙○○所支出,被告丙○○既未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原告五人償還;且其所支付之八十四年地價稅三萬四千三百零四元,已由被告丙○○以八十四年度租金向原告五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有被告丙○○所發嘉義忠孝郵局第三四三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憑,故該年度地價稅債務因抵銷而消滅,被告丙○○嗣於本件訴訟已不得再請求原告五人償還。至於陳進益死後之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八十五年至九十二年房屋稅三千三百零九元,經本院核閱被告丙○○所提卷附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屬實。其中八十五年地價稅三萬四千三百零四元,已由被告丙○○以八十七年度租金向原告五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有被告丙○○所發嘉義忠孝郵局第九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憑,故該年度地價稅債務因抵銷而消滅,被告丙○○嗣於本件訴訟已不得再請求原告五人償還,故被告丙○○所得請求之地價稅為十萬零八千八百七十八元,及房屋稅三千三百零九元,兩者合計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因房屋及土地係兩造公同共有,此地價稅及房屋稅債務係兩造公同共有債務,因被告丙○○之清償而致原告五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故原告五人應負不當得利之償還義務,是以原告五人各應分擔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合計被告丙○○於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⑶①醫療費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同年八
月二十九日四千零三十八元、同年九月十三日七百五十九元,三筆合計六千九百二十一元,本院審查卷附被告丙○○所提收據三紙之項目及金額核閱屬實,而原告戊○○、陳秀梅、丁○○、陳秀惠為陳進益一親等直系血親,原告蔡靜月為陳進益二親等直系血親,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因原告戊○○、陳秀梅、丁○○、陳秀惠對陳進益有優先於原告蔡靜月之扶養義務,故原告戊○○、陳秀梅、丁○○、陳秀惠應負擔上開金額之費用,故此部分金額,被告於三千零七十六元範圍內得抗辯抵銷(6921÷9×4=3076) 。
依卷附陳進益存摺所示,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九日間,該帳戶有多次金額逾萬元之領款紀錄,而此核與被告陳松敏陳稱:我及母親原告戊○○在醫院照顧父親即陳進益,丙○○即自陳進益帳戶領取金錢以支付醫療費用,故非丙○○所支付等語相符,故同年十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日醫療費用各為一萬零八百元,既非被告丙○○所支出,其未受有損害,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五人償還。至於金額各為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二萬二千九百十二元之醫療費用,本院審核該單據二紙,其僅載明支出項目及金額,且係被告丙○○一方所製作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支出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故被告丙○○此部分抗辯抵銷,無法採納。
②原告主張係由被告丙○○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家屬死亡津貼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即據為己有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工保險局,有該局覆函及勞工保險局給付申請書在卷為憑,核與被告陳松敏陳述:該筆死亡津貼由被告丙○○拿走等語相符,應認為真實,是以縱使被告丙○○確有支出殯葬費用,然其所領取之金額已逾支出之金額,故被告丙○○即無何損害,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故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抗辯此部分費用得予抵銷。
依⑴、⑵、⑶所述,被告丙○○所得抗辯之抵銷金額為六萬五千四百零二元,故其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000000-00000=646250)。
⒊被告陳松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借款人名義雖為陳進益,然實
際上係由其支用該筆借款,故曾與陳進益約定該筆借款利息應由被告陳松敏繳納。陳進益與被告陳松敏間既有上開債務承擔之契約,而原告五人承受該債務承擔契約,其縱使受有利息債務消滅之利益,然對被告陳松敏以言,原告五人有該債務承擔契約為法律上之原因,故非不當得利,被告陳松敏不得主張抵銷。
綜⒈⒉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連帶債務、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應給付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其中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其中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其中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一元,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陳松敏、乙○○○各應給付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十九元,其中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其中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部分,被告陳松敏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其中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庚○○、己○○、陳永峰各應給付十二萬六千一百零六元,其中六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其中七千二百九十三元部分,被告庚○○、陳永峰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己○○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其中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核後於本訴結
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向朴子市農會、朴子市公所函詢上開事項,因本院認上開事項於本訴無重要性、無關連性、無必要性,故不予調查。
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縱認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然反訴原告於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繳納訴訟費用,故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故併予駁回。
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甘大空
法官 黃明展法官 陳琪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