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被 告 乙○○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中醫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承租訴外人吳平和、吳進福、蕭添財、黃淑鈴所有之嘉義市○○段一一三三、一一三三之一、一一三三之二、一一三三之三地號四筆土地,欲興建建築物以經營中醫相關事業。嗣被告經上開地主介紹,主動與原告洽談委任其規劃設計及監造該建物事宜,兩造遂訂立委任契約書,由被告設計RC三樓建物並辦理請領建築執照及監造事宜。
嗣原告持被告所提設計圖向其他專業人士探詢,始知該設計圖所採建築規格顯逾一般RC三樓建物所需之規格,該規格建材足以因應十級以上之大地震,並發現被告隱瞞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存有七樓建照,早於八十五年間,被告即為上開地主就系爭土地申請七樓之建造執照,且已申報開工,現仍在開工中,被告所提予原告之四樓設計圖僅係修正原七樓設計圖而成,故原告若依該設計圖建築勢徒增不必要之費用。而於一筆土地若已存有建照,即無法再申請取得其他建照。嗣兩造多次協調,被告仍未排除系爭土地已存有建照之瑕疵,致原告承租上開土地近三月仍無法動工興建,故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
二、原告係委任被告設計二樓三之建築物,被告僅將原七樓設計圖改為四樓圖面,完全不符原告要求,已違反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擬定規劃草圖之義務,經原告多次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指示其變更,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已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因未獲被告對價給付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故意隱瞞已存有七樓建照一事,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款、第六條可認原告係委任被告申請建照而非變更舊建照。依嘉義市政府府工建字第0930048243號函可知,於一宗土地同一地點不得再申請他張建照,於一宗土地之不同地點始得同時存在二張建照。證人黃淑鈴原為本件被告,嗣經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而證人甲○○係黃淑鈴配偶,證人黃豐盛為黃淑鈴之兄;而原告對於黃淑玲隱瞞存有七樓建照一事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故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難以採信。
依前所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法律關係,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證據:提出估價單三份,傳播公司收款單、照片各二張,租賃契約書、設計圖、委任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建築師,約於九十二年十月八、九日,被告親至原告診所,由被告出示原七樓設計圖及原建照,並向原告說明原設計圖之優點,及若欲蓋三樓,宜逕辦理變更設計始快速可行。十月初原告提出擬建築之草圖三紙並囑咐被告規劃設計且須於十月下旬完成設計變更圖以動工興建。被告嗣於同月十五日完成設計圖,經原告審核同意該設計圖後,原告支付第一期設計酬金二萬元。同月十六日兩造訂立委任契約書,被告受任設計RC造三樓建物。原告約於同月十九日依委任契約書第三條支付第二期規劃草圖、第三期設計圖完成之報酬合計二十萬元。約同月二十二日原告執承包商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之工程估價單,與被告檢討估價金額及各工程項目。被告所提予原告之設計圖下緣載明「吳平和等四人店舖住宅第一次設計變更工程」,故原告於訂立委任契約前,即知悉就原七樓建照變更設計為三樓一事。
二、被告自始均依原告指示為規劃設計,完成設計圖後業經原告審核同意,嗣被告檢附變更設計文件欲為申請時,然原告臨時變卦不為申請,且拒付尾款設計費六萬元及專業技師費用,被告屢次促請原告協同辦理申請變更設計,原告藉故拖延至今。原告非法終止委任關係,被告依法不負賠償責任,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紙,原告所提設計草圖三紙,設計圖、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附表、委任契約書、八十五嘉義市工局建執字第一八九號建照原核准圖、存證信函均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參、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函詢建築師酬金,且訊問證人甲○○、黃淑玲、丁○○。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吳平和、吳進福、蕭添財、黃淑鈴承租四筆土地,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委任被告設計RC三樓建物,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於訂立委任契約時,被告隱瞞該四筆土地已存有七樓建照一事;且原告係委任被告申請一新的三樓建照,而非就原七樓建照變更設計為三樓;被告未依原告指示修正其設計圖,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1、原告於訂約時是否已知悉存有七樓建照。2、被告是否未依原告指示而構成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債務不履行(本院第二卷第一百四十頁,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協議簡化爭點結果),故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1、①證人黃淑鈴證稱:訂立租賃契約前,我有告訴原告
系爭土地已存有七樓建照,我在家裡拿七樓建照給原告看,我告訴原告系爭土地已存有建照且申報開工,就原建照變更設計比較省錢,可無須再支出空污費、土方費用,且告知原告若趕時間,就用原照變更設計即可(本院第二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而此核與證人甲○○證述:我太太即黃淑鈴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訂立租賃契約時有告知原告已存有建照一事,且黃淑鈴有拿建照給原告看(本院第二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等語相符。證人丁○○證述:約於十月二十二日以前一個禮拜以內,原告打電話給我,說圖出來了,叫我去他家拿圖面,原告拿設計圖給我請我估價。原告交付圖面給我時,已知悉本件係七樓變更設計,重新申請一張建造執照至少要一個月以上,七樓變更設計成三樓僅需約一個禮拜,原告所承租之土地租金已經繳付,且原告在吳鳳北路之租賃契約快要到期,所以原告很急,甚至原告拿圖面給我就教我馬上動工,我說不行,要先估價後才能動工,日期為十月十五至十六日之設計圖是原告交給我,我向原告表示圖面有些不清楚,原告叫我直接去向被告拿日期為十月十七日之二張圖面(本院第二卷第三至五頁)。證人黃淑鈴固原為本件被告,而證人甲○○係其夫,然上開二人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時均在場;而證人吳豐勝亦係受原告委託估價,上開三位證人確係在場見聞事實;而吳忠信、丁○○與原告間並無何怨隙,故本院認為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可以採信。原告執業對黃淑鈴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甲○○、丁○○與黃淑鈴有親屬關係主張三位證人證言失實,然其僅空泛主張,且係一己臆測之詞,故不足採。本院參酌黃淑鈴上開曾告知原告就原建照變更設計較節省時間、丁○○上開原告約於十月二十二日以前一個禮拜以內,拿圖面給我,就教我動工之證述;且若係申請一新建照,其所需時間較長,原告當不可能持圖面交予丁○○囑咐其立即動工,故可認原告早於訂立委任契約前,即知悉系爭土地已存有七樓建照,且係委任被告就原建照辦理變更設計。
②而丁○○就系爭建物工程費用所估金額為九百三十八餘萬元,原告自承其委任戊○○估價之金額係八百多萬元(本院第二卷第十八頁)。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覆函:「申請新建照若非屬公有建築,依內政部核定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代收會員設計酬金繳費表」之規定,以法定工程造價乘上建築物類別之酬金百分率計費」,而依該處檢附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若以工程造價八百萬元計算,申請新建照重新設計之酬金百分率為百分之五點五至百分之九,計得之報酬約為四十四萬元至七十二萬元,該金額顯逾兩造就本件約定之報酬額二十萬元;而申請新建照之報酬額顯逾就原建照申請變更設計之報酬額,此有該處檢送之「建築師設計監造外之各種業務酬金標準表」在卷得憑。衡被告執行建築師業務已逾三十年,就申請新建造執照重新設計、就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一般行情收費標準,應知之甚稔,若係申請新建照重新設計,當不可能與原告約定僅收取報酬二十萬元,故認原告係委任被告就原七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為三樓,並非委任被告申請一新建照。綜①②各節,應認被告並未隱瞞原告存有七樓建照一事,且兩造委任契約合意內容係委任被告就原七樓建照辦理變更設計,故被告上開抗辯可以採信。
2、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下列規定,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建築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該條建築法規定,興工前之變更設計,本包含在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一義所指涉之範圍內,故原告執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款、第六條,及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主張係委任被告申請一新建照而非變更舊建照,亦屬無由,無法採納。
(二)戊○○證述:原告只想要蓋二層樓且希望建築物外觀類似複合式餐廳,被告所提設計圖所載樓層數、及建築物外觀並不符原告需求。原告執上開證詞主張:原告係委任被告設計二樓三建築物,被告僅將原七樓設計圖加以變更,完全不符原告要求。然原告約於十月二十二日前一個禮拜以內將日期為十月十五日、十六日之設計圖交予證人丁○○估價,此經黃某證述明確,而該日期為十月十五日之設計圖面有系爭三樓建物之北向正立面圖,已畫明該建築物樓層數及外觀。原告既將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送予丁○○估價,甚且囑咐丁○○立即動工,應認被告所提予原告之三樓設計圖面所示樓層數、樓面配置、及建築物外觀於十月中旬業經原告同意,被告於此時點已依約完成設計義務,且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
原告與謝某之接觸時點已於十月中旬原告同意被告所提三樓設計圖面之時點之後。原告與從事規劃室內設計之謝某就建築物外觀、樓層數加以磋商後,縱使謝某嗣向被告表示建築物樓層數及外觀均應作修改一節屬實,然被告既於十月中旬已依債之本旨履畢設計義務,被告嗣後即無再依原告指示作變更樓層數及建築物外觀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指示而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所定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於法無由,不能採納。
(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十月中旬即已依債之本旨為設計事務完畢,業如前述,故原告不得執嗣後之事由主張被告未依指示而構成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所定之債務不履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由。委任契約固經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合法終止,然被告既依約完成設計事務,則依委任契約書第三條關於分期給付酬金之約定,被告本得請求自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至第三期設計圖完成時之報酬合計十四萬元,故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報酬,依法無由。況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所稱之「損害」,並非指委任人已給付之「報酬」,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元,係指返還被告所受領之報酬(本院第一卷第一八六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亦難採納。被告既未隱瞞原告已存有七樓建照一事,即無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依該條訴請賠償,亦屬無由。
綜前所述,被告於十月中旬經原告同意其所提設計圖而完成設計事務,應認被告之受任事務於此時點業處理完畢,原告不得嗣後再以欲變更樓層數及外觀之事由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依指示,且原告又未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被告並無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後段,訴請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核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