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k○○
4號Z○○
號Y○○
之1g○○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複 代理人 邱川崎律師被 告 甲R○
號x○○y○○z○○
6樓w○○甲B○甲H○甲C○
弄12應受送甲f○W○○S○○即柯陳熟之
2號4R○○即柯陳熟之
號Q○○即柯陳熟之
7巷1乙丁○原名U○)
8巷66號甲○○即柯陳熟之
巷23p○○
3號n○○即張清木之
2號b○○即張清木之i○○原名張秀玲h○○即張清木之
號j○○
4號4a○○
3號d○○甲r○○N○○
之10丁○○○I○○q○○○s○○即張寶源之c○○即張寶源之t○即張寶源之承v○○○X○○r○○e○○f○○甲e○○
巷48l○○癸○○甲d○
號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甲i○被 告 o○○
段42壬○○○
3弄1乙己○乙辛○乙庚○甲Z○甲Y○甲a○甲X○
巷51甲V○
巷6號甲W○甲c○甲b○原名蔡桂花
號16甲丙○
弄16甲A○甲甲○乙○○○
1號9甲S○○甲酉○
巷8弄M○○○
號甲q○
3號甲l○
號甲j○甲m○
1號甲o○
3號甲n○甲h○甲k○
巷34甲M○○地○○
號K○○
1號P○○
0號G○○戌○○
巷15天○○原名林玉琴
巷15J○○甲地○
號E○○D○○辰○○O○○巳○○
巷4弄午○○
7號L○○
巷27戊○○己○○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申○○○
號亥○○
號宇○○V○○○F○○原名:林玉
號酉○○未○○○
號C○○黃○○B○○
之6H○○
1號A○○
樓宙○○
號9樓玄○○
號甲D○(即陳利貞之甲玄○
50號甲K○○即陳俊璋
32弄甲未○即陳俊璋之甲寅○即陳俊璋之甲丑○即陳俊璋之
3樓之甲T○原名黃桂花甲子○甲申○甲午○甲P○甲黃○
6號寅○○甲壬○
9號乙丙○○
號甲辛○
巷1弄甲巳○○
號兼下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甲庚○
甲丁○甲乙○甲宙○甲戌○
60巷甲亥○
巷225弄5u○○
12號甲w○即籃陳金連
28號甲s○即籃陳金連
號甲u○即籃陳金連
9巷1甲t○即籃陳金連甲v○即籃陳金連
號甲x○即籃陳金連
號甲G○
9號5甲癸○甲F○甲J○原名陳建勳
號12甲E○
6號2乙乙○
巷12甲y○乙甲○
號2樓甲z○甲p○○
巷38甲辰○
7號甲宇○甲Q○
59號甲己○T○○甲天○甲L○乙戊○
0號甲卯○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R○、x○○、y○○、w○○、z○○、甲B○、甲H○、甲C○、甲f○、S○○、R○○、Q○○、乙丁○、甲○○、W○○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p○○、張清木、j○○、a○○、d○○、N○○、丁○○○、I○○、甲r○○、q○○○、s○○、c○○、t○、v○○○、X○○、r○○、e○○、f○○、甲e○○、l○○、癸○○、甲d○、o○○、壬○○○、甲Z○、甲Y○、甲a○、甲X○、甲V○、甲W○、甲c○、甲b○、甲丙○、甲A○、甲甲○、乙○○○、甲S○○、甲酉○、M○○○、甲q○、甲l○、甲j○、甲m○、甲o○、甲n○、甲h○、甲k○、甲M○○、地○○、K○○、P○○、G○○、戌○○、天○○、J○○、甲地○、E○○、D○○、辰○○、巳○○、O○○、午○○、L○○、戊○○、己○○、丙○○、申○○○、亥○○、宇○○、V○○○、F○○、酉○○、未○○○、B○○、C○○、H○○、A○○、宙○○、黃○○、玄○○、乙己○、乙辛○、乙庚○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烏仕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玄○、陳劉美惠、甲丑○、甲未○、甲寅○、甲黃○、寅○○、甲壬○、乙丙○○、甲辛○、甲T○、甲子○、甲P○、甲申○、甲午○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巳○○、甲庚○、甲丁○、甲乙○、甲宙○、甲戌○、甲亥○、陳慶祥、甲w○、甲s○、甲u○、甲t○、藍坤聖、甲x○、甲G○、甲J○、甲癸○、甲E○、甲F○、乙乙○、甲y○、乙甲○、甲z○、蕭陳彩𨰰、甲辰○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宇○、甲Q○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天○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李𦵥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四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更正登記為面積二點二九0一公頃。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除被告甲己○到庭外,其餘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共有人陳烏仕之繼承人張天來已於民國71年9月16日死亡,原告漏列張天來之繼承人乙己○、乙辛○、乙庚○為被告,爰追加渠等為被告。又原告起訴時,將柯陳熟、籃陳金連、陳俊璋、張清木、張寳源、林水龍、陳阿免、陳利貞、陳金樹列為被告,惟林水龍已於起訴前之92年3月29日死亡,甲地○、E○○、D○○、辰○○為其繼承人,陳阿免亦於起訴前91年10月15日死亡,甲G○、甲癸○、甲F○、甲J○及甲E○為其繼承人,原告乃撤回林水龍及陳阿免之起訴,並追加林水龍之繼承人即甲地○、E○○、D○○、辰○○為被告,及追加陳阿免之繼承人即甲G○、甲癸○、甲F○、甲J○及甲E○為被告。另柯陳熟已於起訴後之民國93年3月23日死亡,S○○、R○○、Q○○、U○、甲○○為其繼承人;籃陳金連於93年8月31日死亡,甲w○、甲s○、甲u○、甲t○、甲v○、甲x○為其繼承人;陳俊璋已於93年7月14日死亡,甲K○○、甲丑○、甲未○、甲寅○為其繼承人;張清木於94年2月11日死亡,n○○、b○○、i○○、h○○為其繼承人;張寳源已於95年5月22日死亡,s○○、c○○及t○為其繼承人,本院則於95年8月8日裁定命柯陳熟、陳俊璋、籃陳金連、張清木及陳寳源之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又陳利貞已於94年1月25日死亡,甲N○○、甲D○、甲U○○、子○○、辛○○、庚○○、丑○○、卯○○○、甲I○、m○○○、甲g○○為其繼承人,原告遂追加甲N○○、甲D○、甲U○○、子○○、辛○○、庚○○、丑○○、卯○○○、甲I○、m○○○、甲g○○為被告,然訴訟進行中,陳利貞應有部分已由甲D○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撤回對甲N○○、甲U○○、子○○、辛○○、庚○○、丑○○、卯○○○、甲I○、m○○○、甲g○○之追加起訴。再被告甲O○已於94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乙戊○已就被告甲O○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撤回對甲O○之起訴,並追加乙戊○為被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撤回及追加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
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
㈡而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陳居已於45年9月5日死亡,
被告甲R○、x○○、y○○、w○○、z○○、甲B○、甲H○、甲C○、甲f○、S○○、R○○、Q○○、乙丁○、甲○○、W○○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另原共有人之一陳烏仕已於民國前22年6月30日死亡,被告
p○○、張清木、j○○、a○○、d○○、N○○、丁○○○、I○○、甲r○○、q○○○、s○○、c○○、t○、v○○○、X○○、r○○、e○○、f○○、甲e○○、l○○、癸○○、甲d○、o○○、壬○○○、甲Z○、甲Y○、甲a○、甲X○、甲V○、甲W○、甲c○、甲b○、甲丙○、甲A○、甲甲○、乙○○○、甲S○○、甲酉○、M○○○、甲q○、甲l○、甲j○、甲m○、甲o○、甲n○、甲h○、甲k○、甲M○○、地○○、K○○、P○○、G○○、戌○○、天○○、J○○、甲地○、E○○、D○○、辰○○、巳○○、O○○、午○○、L○○、戊○○、己○○、丙○○、申○○○、亥○○、宇○○、V○○○、F○○、酉○○、未○○○、B○○、C○○、H○○、A○○、宙○○、黃○○、玄○○、乙己○、乙辛○、乙庚○為其繼承人,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㈣又原共有人之一陳平已於61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甲玄○、
陳劉美惠、甲丑○、甲未○、甲寅○、甲黃○、寅○○、甲壬○、乙丙○○、甲辛○、甲T○、甲子○、甲P○、甲申○、甲午○為其繼承人,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㈤再原共有人之一陳順已於72年8月24日死亡,被告甲巳○○
、甲庚○、甲丁○、甲乙○、甲宙○、甲戌○、甲亥○、陳慶祥、甲w○、甲s○、甲u○、甲t○、藍坤聖、甲x○、甲G○、甲J○、甲癸○、甲E○、甲F○、乙乙○、甲y○、乙甲○、甲z○、蕭陳彩𨰰、甲辰○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之一陳玉已於37年7月15日死亡,被告甲宇○、甲Q○為其繼承人;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李𦵥萊業於90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甲天○為其繼承人,然迄皆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判決命上開被告等,各就其被繼承人陳居、陳烏仕、陳平、陳順、陳玉、陳李𦵥萊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㈥附表所示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3425公頃,惟本件前經鈞院90
年度訴字第8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其實際面積為2.2901公頃,因超出公差配賦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及第232條規定,應先行辦理更正,爰併訴請被告等應協同原告辦理更正面積之登記。
㈦本件分割方案前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8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審理時,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90年11月26日繪製分割方法在案,茲為訴訟經濟起見,乃援用該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爰依繼承、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V○及甲卯○表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甲d○則表示無意見;被告丁○○○、I○○、甲巳○○、甲庚○及甲己○則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於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自無不合。
㈡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⑴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陳居已於45年9月5日死亡,被告甲R○、x○○、y○○、w○○、z○○、甲B○、甲H○、甲C○、甲f○、S○○、R○○、Q○○、乙丁○、甲○○、W○○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⑵原共有人之一陳烏仕已於民國前22年6月30日死亡,被告p○○、張清木、j○○、a○○、d○○、N○○、丁○○○、I○○、甲r○○、q○○○、s○○、c○○、t○、v○○○、X○○、r○○、e○○、f○○、甲e○○、l○○、癸○○、甲d○、o○○、壬○○○、甲Z○、甲Y○、甲a○、甲X○、甲V○、甲W○、甲c○、甲b○、甲丙○、甲A○、甲甲○、乙○○○、甲S○○、甲酉○、M○○○、甲q○、甲l○、甲j○、甲m○、甲o○、甲n○、甲h○、甲k○、甲M○○、地○○、K○○、P○○、G○○、戌○○、天○○、J○○、甲地○、E○○、D○○、辰○○、巳○○、O○○、午○○、L○○、戊○○、己○○、丙○○、申○○○、亥○○、宇○○、V○○○、F○○、酉○○、未○○○、B○○、C○○、H○○、A○○、宙○○、黃○○、玄○○、乙己○、乙辛○、乙庚○為其繼承人,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⑶原共有人之一陳平已於61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甲玄○、陳劉美惠、甲丑○、甲未○、甲寅○、甲黃○、寅○○、甲壬○、乙丙○○、甲辛○、甲T○、甲子○、甲P○、甲申○、甲午○為其繼承人,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⑷原共有人之一陳順已於72年8月24日死亡,被告甲巳○○、甲庚○、甲丁○、甲乙○、甲宙○、甲戌○、甲亥○、陳慶祥、甲w○、甲s○、甲u○、甲t○、藍坤聖、甲x○、甲G○、甲J○、甲癸○、甲E○、甲F○、乙乙○、甲y○、乙甲○、甲z○、蕭陳彩𨰰、甲辰○為其繼承人;⑸原共有人之一陳玉已於37年7月15日死亡,被告甲宇○、甲Q○為其繼承人;⑹又原共有人陳李𦵥萊業於90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甲天○為其繼承人,然迄皆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居、陳烏仕、陳平、陳玉、陳順、陳李𦵥萊之繼承系統表,及前揭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上開被告等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本件陳居、陳烏仕、陳平、陳玉、陳順、陳李𦵥萊之繼承人,皆尚未就渠等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渠等繼承人就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仍屬公同共有狀態,故渠等繼承人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仍各繼續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㈣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3425公頃,惟本件前經
本院90年度訴字第8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土地面積,依該所複丈結果,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2.2901公頃,已超出公差配賦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及第232條規定,應先行辦理更正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另案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開90年度訴字第814號案件所附之前開複丈成果圖核閱無訛,依該複丈成果圖附表備註欄之記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3425公頃,複丈之實際面積為2.2901公頃,已超出公差範圍,應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再辦理分割登記等語,且被告等就此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先辦理更正面積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上,除坐落數座墳墓外,其他部分均雜草叢生等情,為被告甲卯○、甲V○、甲己○、甲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在場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存卷可參。本院參諸附表一所示土地上,除數座墳墓坐落其上外,並無其他具經濟值之建物,且附表一所示土地上雜草叢生、現無人使用等情,參以原告主張以東西方向之分割線分割各筆土地,則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完整且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認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為可採。至於被告丁○○○、I○○、甲巳○○、甲庚○及甲己○雖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提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共有人陳居、陳烏仕、陳平、陳玉、陳順、陳李𦵥萊既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渠等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又附表一所示土地前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其實際面積為2.2901公頃,與登記面積2.3425公頃相較,已超出公差配賦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及第232條規定,應先行辦理更正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亦屬可採。再者,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上雜草叢生,並無具經濟價值之建物、以東西向分割線為分割,不致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完整、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更正登記面積並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更正登記面積並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如主文第一至第八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兩造應就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附表一┌──────┬──────────────────┬───────┐│土地坐落位置│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之負擔││及面積 │ │ │├──────┼──────────────────┼───────┤│嘉義縣東石鄉│㈠原告k○○:72分之3。 │㈠72分之3 ││屯子頭段202-│㈡原告Z○○:36分之1。 │㈡36分之1 ││2地號;面積 │㈢原告Y○○:36分之1。 │㈢36分之1 ││2.2901公頃 │㈣原告g○○:36分之1。 │㈣36分之1 ││ │㈤被告甲R○、x○○、y○○、w○○│㈤連帶負擔96分││ │ 、z○○、甲B○、甲H○、甲C○、│ 之6 ││ │ 甲f○、S○○、R○○、Q○○、柯│ ││ │ 勝宏、甲○○、W○○(被繼承人陳居│ ││ │ ):96分之6。 │ ││ │㈥被告p○○、張清木、j○○、a○○│㈥連帶負擔96分││ │ 、d○○、N○○、丁○○○、I○○│ 之2 ││ │ 、甲r○○、q○○○、s○○、張春│ ││ │ 生、t○、v○○○、X○○、r○○│ ││ │ 、e○○、f○○、甲e○○、l○○│ ││ │ 、癸○○、甲d○、o○○、壬○○○│ ││ │ 、甲Z○、甲Y○、甲a○、甲X○、│ ││ │ 甲V○、甲W○、甲c○、甲b○、陳│ ││ │ 文章、甲A○、甲甲○、乙○○○、黃│ ││ │ 陳貴珠、甲酉○、M○○○、甲q○、│ ││ │ 甲l○、甲j○、甲m○、甲o○、蕭│ ││ │ 明智、甲h○、甲k○、甲M○○、林│ ││ │ 和雄、K○○、P○○、G○○、林玉│ ││ │ 英、天○○、J○○、甲地○、E○○│ ││ │ 、D○○、辰○○、巳○○、O○○、│ ││ │ 午○○、L○○、戊○○、己○○、何│ ││ │ 明河、申○○○、亥○○、宇○○、翁│ ││ │ 林玉梅、F○○、酉○○、未○○○、│ ││ │ B○○、C○○、H○○、A○○、林│ ││ │ 明元、黃○○、玄○○、乙己○、蕭金│ ││ │ 花、乙庚○(被繼承人陳烏仕):96分│ ││ │ 之2。 │ ││ │㈦被告甲玄○、陳劉美惠、甲丑○、陳威│㈦連帶負擔60分││ │ 成、甲寅○、甲黃○、寅○○、甲壬○│ 之1 ││ │ 、乙丙○○、甲辛○、甲T○、甲子○│ ││ │ 、甲P○、甲申○、甲午○(被繼承人│ ││ │ 陳平):60分之1。 │ ││ │㈧被告甲巳○○、甲庚○、甲丁○、陳文│㈧連帶負擔60分││ │ 哲、甲宙○、甲戌○、甲亥○、陳慶祥│ 之1 ││ │ 、甲w○、甲s○、甲u○、甲t○、│ ││ │ 藍坤聖、甲x○、甲G○、甲J○、陳│ ││ │ 良建、甲E○、甲F○、乙乙○、蘇文│ ││ │ 宏、乙甲○、甲z○、蕭陳彩𨰰、陳阿│ ││ │ 絹(被繼承人陳順):60分之1。 │ ││ │㈨被告甲宇○、甲Q○(被繼承人陳玉)│㈨連帶負擔60分││ │ :60分之1。 │ 之1 ││ │㈩被告甲己○:96分之19。 │㈩96分之19 ││ │被告T○○:30分之1。 │30分之1 ││ │被告甲天○(本身之應有部分加上被繼│144分之6 ││ │ 承人陳李𦵥萊應有部分):144分之6 │ ││ │被告甲L○:6分之1。 │6分之1 ││ │被告甲卯○:192分之11。 │192分之11 ││ │被告甲戊○:96分之2。 │96分之2 ││ │被告甲D○:6分之1。 │6分之1 ││ │被告乙戊○:192分之11。 │192分之11 │└──────┴──────────────────┴───────┘附表二(即附圖)┌────┬─────┬──────────────────────┐│編號 │應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公頃) │ │├────┼─────┼──────────────────────┤│1 │0.095421 │分歸原告k○○取得。 │├────┼─────┼──────────────────────┤│2 │0.063613 │分歸原告Z○○取得。 │├────┼─────┼──────────────────────┤│3 │0.063613 │分歸原告g○○取得。 │├────┼─────┼──────────────────────┤│4 │0.063613 │分歸原告Y○○取得。 │├────┼─────┼──────────────────────┤│5 │0.038169 │分歸被告甲玄○、陳劉美惠、甲丑○、甲未○、陳││ │ │宗銘、甲黃○、寅○○、甲壬○、乙丙○○、陳秀││ │ │月、甲T○、甲子○、甲P○、甲申○、甲午○(││ │ │被繼承人陳平)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6 │0.038169 │分歸被告甲巳○○、甲庚○、甲丁○、甲乙○、陳││ │ │素華、甲戌○、甲亥○、陳慶祥、甲w○、甲s○││ │ │、甲u○、甲t○、藍坤聖、甲x○、甲G○、陳││ │ │聖文、甲癸○、甲E○、甲F○、乙乙○、甲y○││ │ │、乙甲○、甲z○、蕭陳彩𨰰、甲辰○(被繼承人││ │ │陳順)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7 │0.038169 │分歸被告甲宇○、甲Q○(被繼承人陳玉)共同取││ │ │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8 │0.047710 │分歸被告甲戊○取得。 │├────┼─────┼──────────────────────┤│9 │0.047710 │分歸被告p○○、張清木、j○○、a○○、張秋││ │ │明、N○○、丁○○○、I○○、甲r○○、張葉││ │ │均針、s○○、c○○、t○、v○○○、X○○││ │ │、r○○、e○○、f○○、甲e○○、l○○、││ │ │癸○○、甲d○、o○○、壬○○○、甲Z○、蔡││ │ │木龍、甲a○、甲X○、甲V○、甲W○、甲c○││ │ │、甲b○、甲丙○、甲A○、甲甲○、乙○○○、││ │ │甲S○○、甲酉○、M○○○、甲q○、甲l○、││ │ │甲j○、甲m○、甲o○、甲n○、甲h○、蕭秀││ │ │珠、甲M○○、地○○、K○○、P○○、G○○││ │ │、戌○○、天○○、J○○、甲地○、E○○、林││ │ │俊仁、辰○○、巳○○、O○○、午○○、L○○││ │ │、戊○○、己○○、丙○○、申○○○、亥○○、││ │ │宇○○、V○○○、F○○、酉○○、未○○○、││ │ │B○○、C○○、H○○、A○○、宙○○、林明││ │ │俊、玄○○、乙己○、乙辛○、乙庚○(被繼承人││ │ │陳烏仕)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10 │0.076336 │分歸被告T○○取得。 │├────┼─────┼──────────────────────┤│11 │0.09542 │分歸被告甲天○取得(被告甲天○本身應有部分加││ │ │上被繼承人陳李𦵥萊應有部分)。 │├────┼─────┼──────────────────────┤│12 │0.131204 │分歸被告乙戊○取得。 │├────┼─────┼──────────────────────┤│13 │0.131204 │分歸被告甲卯○取得。 │├────┼─────┼──────────────────────┤│14 │0.143131 │分歸被告甲R○、x○○、y○○、w○○、郭姮││ │ │劭、甲B○、甲H○、甲C○、甲f○、S○○、││ │ │R○○、Q○○、乙丁○、甲○○、W○○(被繼││ │ │承人陳居)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15 │0.381684 │分歸被告甲L○取得。 │├────┼─────┼──────────────────────┤│16 │0.381684 │分歸被告甲D○取得。 │├────┼─────┼──────────────────────┤│17 │0.453249 │分歸被告甲己○取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