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因土地買賣糾紛,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曾於水上鄉公所進行調解,並於當日達成協議,由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以八十五年民調字第六八號作成調解書。而依據當時調解之內容,被告應於有糾紛之五筆土地經會算後,將多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事後反悔,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依調解書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原告爰依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三八八之五號土地,辦理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據調解書之內容,並無移轉登記之約定,原告欲依調解書內容請求土地移轉登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郭芳政,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聲請與被告及伊父鄭見成就土地買賣糾紛,在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其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願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鄉○○段三
八八、三八八之一、三八八之二、三八八之三、三八八之四號等五筆土地,其測量日兩造應會同鑑界。二、兩造同意測量後如有佔用一方於測量日起二個月內自行拆除地上物無條件交還佔地。三、前項三八八等五筆測量費用由乙○○、鄭見成均分負擔。四、對造人甲○○所有同地段三八八之五號丁種建地願意申請一併測量其費用由乙○○與甲○○共同負擔。五、聲請人乙○○與對造人甲○○糾紛土地係同地段三八八、三八八之一、三八八之二、三八八之三、三八八之四、三八八之五等六筆土地之面積,經測量後其對造甲○○應多於乙○○之面積如地籍圖所示之位置」。嗣因上開調解內容,因未檢附相關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且調解成立之內容第二、五項所載之土地、位置及其面積,既未經測量而未臻明確,尚不適於作為調解成立內容,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不予核定報結,此有等情,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兩造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所主張前開調解書內容是否雙方有約定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三八八之五號土地,辦理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查:綜觀上開調解書第一、三、四項均係有關約束雙方需於測量日到場會同鑑界及平均分擔測量費,而【第二項】,係原告與郭芳政於對造(指被告及鄭見成),就嘉義縣○○鄉○○段三八八、三八八之一、三八八之二、三八八之三、三八八之四號等五筆土地測量後,如有佔用一方於測量日起二個月內自行拆除地上物無條件交還佔地,並未載明究係何人有占用土地情事?占用面積為何?何人應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應返還土地予何人?亦即兩造就嘉義縣○○鄉○○段三八八之五號土地應如何處理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自難認該條項即表示被告同意將嘉義縣○○鄉○○段三八八之五號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而第五項載明:聲請人即原告乙○○與對造人即被告甲○○糾紛土地係同地段三八八、三八八之一、三八八之二、三八八之三、三八八之四、三八八之五等六筆土地之面積,經測量後其對造甲○○【應多於】乙○○之面積如地籍圖所示之位置,就其文義觀之,顯係調解當事人約定被告如有多占用之土地其面積應如調解時之附圖所示之位置,亦難認定被告有同意將嘉義縣○○鄉○○段三八八之五號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就上揭調解內容,僅能認調解當事人已就系爭土地(指嘉義縣○○鄉○○段三八八、三八八之一、三八八之二、三八八之三、三八八之四號等五筆土地,已多筆被微收)應實施測量及測量後如有多占用之土地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乙節已成立私法上之另一和解契約而已,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同意原告應將嘉義縣○○鄉○○段三八八之五號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自難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調解書內容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三八八之五號土地,辦理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