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
丁○○丙○○戊○○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被 告 乙○○原名林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元,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丙○○、戊○○新臺幣陸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與原告甲○○在臺南市○○路○段○○○巷合資經營「藝品坊」,因要求原告甲○○償還入股金二十萬元遭拒而心生不滿,明知原告四人並無共同殺害訴外人大陸籍女子林秀蓮,惟基於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十四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誣告原告四人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誘騙被告及在原告甲○○經營「水玲瓏護膚坊」上班之林秀蓮至臺南市秋茂園海邊,而共同持槍殺害林秀蓮,並將屍體丟置汽油桶灌入水泥後投海滅屍。
上開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五七號查明後報結,並就被告誣告罪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以誣告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
二、被告虛構上開事實誣告原告四人,使其多次往返警察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而疲於奔命,為澄清罪嫌尚需放下工作、生活,四處找尋有利於己之證據,且自被告誣告時起即生活於惶惴恐懼之中,精神上痛苦不堪,侵害原告四人名譽、人格法益著實嚴重。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四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七四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貳、被告則陳述因原告四人未還退股金所以才去誣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七號、同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九九號及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偵查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同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及本院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卷宗,並函查稅捐機關兩造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且查詢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
肆、本院判斷一、原告四人主張被告誣告其共同涉犯殺人罪嫌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除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五月十九日審理時自認因退股金未獲償還而為誣告犯行外(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起訴書、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七號及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偵查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同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及本院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認為真實。故被告所為確係對原告四人名譽之不法侵害;且被告誣告原告四人共同涉犯持槍殺人罪嫌,已足使一般人貶損對其品德、聲望、信譽之評價,而侵害其名譽,因認被告業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四人名譽致其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故原告四人主張因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而致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衡上開法條規定,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本院審酌:
1、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為誣告犯行,至檢察官以查無原告四人殺人事證而於同年六月六日將該案報結,歷時僅四個月;且原告丙○○於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七號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九日二次傳喚到庭。原告甲○○則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而原告丁○○、戊○○於上開殺人案件中則並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且除原告甲○○一人於經臺南市警察局搜索水玲瓏護膚坊後接受警詢外,其餘原告三人並未經警通知到場詢問,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七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丁○○、丙○○、戊○○主張其因殺人案件而多次往返警局、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即非真實,是原告四人因被告誣告,致其名譽貶損之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尚非重大。
2、(1)原告甲○○國中畢業,現與人合夥經營水玲瓏護膚坊,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八十七年利息、薪資、營利所得合計十七萬四千零三十一元、八十八年薪資及營利所得合計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八十九至九十一年則查無資料,其於臺南市尚有一棟房屋及一輛汽車。
(2)原告丁○○政治作戰學校畢業,現職為榮民服務處服務員,單親獨力扶養二名子女。八十七年利息及營利所得,合計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合計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元、八十九年利息所得合計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九十年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十六萬九千零七元、九十一年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其於臺南市有一棟房屋。
(3)原告丙○○國中畢業,現於水玲瓏護膚坊任經理,未婚。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核定所得總額依序為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八十九至九十一年則無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其於臺南市有一棟房屋。
(4)原告戊○○警察大學二技部畢業,現職為警察,已婚、育有一名子女。八十七年薪資所得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八十八年薪資所得九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二元、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八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九十年度薪資所得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九十一年薪資所得九十二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其於臺南市及臺南縣各有一棟房屋。
(5)被告乙○○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名子女,工作收入不定,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一輛汽車,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九十年度利息所得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
上開兩造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財高國稅鼓綜所字第Z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
依前述被告加害情形及各對原告四人名譽影響之程度,兩造職業、教育程度、財產與經濟情況,認原告四人請求被告各給付五十萬元,實屬過高,應減為原告甲○○七萬元,原告丁○○、丙○○、戊○○均各為六萬元方屬相當。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四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而未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其即得請求被告並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四人主張被告誣告涉犯共同持槍殺人罪嫌業侵害其名譽,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規定,原告甲○○訴請被告賠償七萬元範圍內之金額,原告丁○○、丙○○、戊○○各訴請被告賠償六萬元範圍內之金額,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甘大空~B 法 官 蕭道隆~B 法 官 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B 書記官 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