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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送達代收人 范植谷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法定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在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裁定命原告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證明。但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故本件訴訟不合法,應該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銷 勳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