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複 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第四0九之十五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鳳珠所有,其上建物門牌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七七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陳稱其可全權處理林鳳珠土地之買賣訂約事宜,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內並約定倘出賣人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或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予承買人作為違約金。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已繳付三十萬元定金予被告,被告卻違約拒絕交付系爭房地,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即已言明系爭買賣契約尚待林鳳珠之確認,且系爭房地已委託仲介公司代售,約期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如屆期未能售出,始出售予原告。惟代書漏未載明,被告發現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晚間電話聯絡原告及代書於翌日下午三時會合與林鳳珠共同協商後簽訂買賣契約,詎原告屆時未依約前來,顯無購買誠意。林鳳珠亦表明不願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不得已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退還原告所交付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本件兩造間所簽訂者僅係要約,原告拒絕與林鳳珠簽訂契約,則該要約應已失效,並經被告通知解除,將所交付之支票返還,原告即無由再請求給付違約金。且退步言,縱該買賣契約對被告具拘束力,被告既已通知原告簽訂新約,原告竟爽約,則違約者係原告而非被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違約金。另外,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即令被告違約,亦僅須將原告繳交定金之雙倍交還原告作為違約金即可,被告已退還原告所繳定金三十萬元,縱令違約亦僅須再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原告請求六十萬元違約金亦無理由。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除據提出載明「出賣人(即被告)願將後記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出賣予承買人(即原告),承買人願承買之」字句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外,並經在場證人即代書洪麗琴結證明確。自可認定兩造間訂有系爭房地契約之事實,被告辯稱本件兩造間僅存在要約云云,並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在訂約時兩造即言明以林鳳珠同意以及委託仲介銷售房地之契約屆滿為條件,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其內並未記載上開出售條件,且詢問在場證人即代書洪麗琴結果,其亦證稱被告在訂約時係陳稱有權處理系爭土地之訂約事宜,兩造並未提及前揭出售條件等語,則被告前揭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繳交定金三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嗣後表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鳳珠不願出售,而無法履行出賣人義務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關於違約之效果,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乃被告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予承買人作為違約金」。原告固主張被告除退還已收之三十萬元定金外,尚須另外再賠償該定金之二倍金額即六十萬元,作為違約金,然為被告所否認。解釋上開契約內容之真意,應認為被告應將已收之定金,加倍返還原告,作為違約之代價,未必即能解釋為被告違約時,除返還定金外,尚須賠償定金二倍金額之違約金。且上開第九條約定除記載出賣人違約情形之處理外,亦載明承買人違約情形應負之責任,即「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繳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等語。則在買受人違約情形,其損失者僅其所繳付之定金,而出賣人違約時,亦應以損失相當於定金一倍金額之違約金,較符合兩造訂約之真意。被告既已退還原告所繳定金三十萬元,則依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應認為被告須再給付定金一倍金額即三十萬元予原告。

三、綜上,被告違約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鄭雅文~B 法 官 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