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一四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丙○○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一八六之一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自東側地界線向西延伸三十台尺所圍成區塊之特定位置(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而其餘土地則由被告購得。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書具承諾書表示:如能分割時,承諾人無條件同意分割給丁○○,該土地東平向西台尺三十尺屬丁○○所有等語,此有承諾書可資參照,因書立承諾書時未經測量,僅概估原告所有權約三分之一,嗣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亦以該概估應有部分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將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案經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判決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農業發展條例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後,依該法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將都市計畫內土地排除於耕地範圍外,是都市計畫內之農地分割,自不受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之限制。查系爭土地屬和睦都市計畫內土地,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所出具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原告擬就系爭土地進行共有物分割時,發現其現所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即被告承諾書所載:該土地東平向西台尺三十尺屬丁○○所有之土地面積,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始知原先所概估原告之應有部分有短少,是被告應將短少之應有部分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另系爭土地重測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曾逕行分割增加一八六之一五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義段一五五○地號,毗鄰系爭土地南側,該筆土地已規劃為和睦都市○○道路用地,但因尚未辦理徵收,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簽具承諾書後,系爭土地始分割出大義段一五五○地號土地,則分割後一五五○地號土地,被告當然亦應將自東側地界線向西延伸三十台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雖該筆土地為道路用地,惟日後仍以所有權人作為徵收補償款發放對象,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原告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訴外人丙○○所簽定買賣契約,土地標示○○○鄉○○段司公廍小段一八六之一一號、田、○.一三三三公頃,右其中之一部分,即自東向西量三丈(台尺)寬為準;又買賣條件㈣本件土地即以賣方之名義以農舍申請建築房屋,無論何時買方使用賣方之印章者,不得刁難…建築完成後連同基地一併由買方使用管理,賣方不得干涉或主張任何權利。並隨時協助買方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不得提出任何條件,有買賣契約書可資參照;又參諸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嘉中鄉建都外使字第○六三號)記載起造人為訴外人丙○○、建物地點地址中埔鄉和睦村一鄰司公廍九之七號,嗣門牌整編為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即原告用房屋,係由訴外人丙○○出名建蓋之合法農舍,當時因訴外人丙○○尚有部分土地為其所有,則建屋時必然相當注意原告所有房屋坐落基地不得逾越其所購買範圍,而原告自六十七年房屋建成迄今,房屋之寬度未曾更易,益徵原告所有範圍係自東側地界線向西延伸三十台尺所圍成區塊之特定位置,應無疑義。
(三)又訴外人丙○○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物標示:土地坐○○○鄉○○段司公廍小段一八六之一一號、田、○.一三三三公頃,右其中即自東向西寬量三丈(台尺)即1/3外,其餘向西全部叁分之貳買賣,參以渠等間買賣價金以每坪新台幣八千五百元正「約」二五三坪貳佰壹拾伍萬貳仟元正計算,有部分買賣契約書可資參照,是被告所購得標的範圍係自東向西延伸三丈以外之特定位置(即附圖所示B部分)。另當時因農地無法分割,根本無法申請地政機關製作分割複丈成果圖,自無可能確實計算買賣面積,是關於價金亦以約略概估面積為計算基準,但渠等契約書既已明確特定買賣範圍係自東向西延伸三丈以外之系爭土地,則被告自無推諉不知之理。
(四)證人丙○○在鈞院審理時表示原告買地是要蓋工廠,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後,曾邀集村長、派出所警員、原告及其本人共同立會,前往現場丈量出售予原告之範圍,原本原告要砌石岸,證人丙○○叫原告砌水泥岸,並當場用水泥定界址,待水泥岸砌成後,原告將水泥岸以東的甘蔗田剷平填土(整地),並以證人丙○○名義申請農舍,由原告自行出資興建,而原告所建蓋房子坐落位置沒有超過水泥界址,賣給被告時原告房子已經蓋好了,水泥界址以西按現況賣給被告等語。而原告於六十六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當初台灣尚處於農業社會,地方村長及派出所警員仍有相當公信力,證人丙○○於點交時邀集村長及警員至現場立會,顯係藉由地方公正人士在場協助,以期圓滿完成交易,設若當時證人丙○○售予原告土地僅三分之一,依系爭一四八五地號整筆土地地形相當方整之情形,渠等應丈量整筆土地南北側地界線各三分之一長度,而將水泥岸建築在該連線上即可,而非以三十台尺為水泥岸之闢建位置,是水泥岸之位置即足以說明經由相關公正人士共同見證所為點交範圍,即當初證人丙○○售予原告之土地。鈞院履勘現場時,證人丙○○亦到場指界當初所設置水泥岸位置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西側圍牆處,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所有房屋坐落位置幾乎全部均在系爭土地自東側地界線向西延伸三十台尺所圍成區塊之範圍內,且房屋東西側建築線與地界線間尚有間隔,顯見原告建屋當時左右均有退縮,又原告所有房屋自建蓋迄今面寬未曾更易,足徵證人丙○○當初確係出售該範圍給原告,應無疑義。
(五)被告要求訴外人丙○○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礙於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是被告始出具本件承諾書提供原告保障,而書立承諾書時未經測量,因而援引概估持分作為依據,即可窺知本件承諾書第三點係延續兩造與訴外人丙○○間分別簽訂買賣範圍而來,若按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測量後之面積,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面積,則被告自應依約將不足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一一一○‧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三三一二九分之三一○一,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一四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八二○分之四九九五,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提出承諾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判決、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地籍圖謄本、門牌證明書各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照片六幀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丙○○於六十六年出賣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確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長久以來均為丙○○、原告所認同,因當時系爭土地並未經準確丈量,概估土地之三分之一約為東向西三十台尺面寬,從而立以水泥岸界址以為買賣憑依,而被告已依確定判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權利予原告並為登記。目前系爭土地現況由原告與被告比鄰並建有房屋各自利用,惟原告自知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乃些微越其所有之三分之一界址,侵害被告土地權利約半牆之距,可知原告係欲利用訴訟來歪曲伊當年與丙○○之買賣契約之真意,藉以規避未來將面臨被告訴請拆牆還地及照價收買之法定義務。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為履行依九十年嘉簡字三二○號判決應償付被告代墊之系爭土地三分之一地價稅,曾自行書立嘉義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五號乙份寄予被告,其中原告於其第二點重申被告有該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而伊有該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又關於被告所提承諾書第一點係已充分敘明原告與被告均認可關於系爭土地權利之劃分,顯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之共識,亦為原告令被告書立此份承諾書之重點。該承諾書第三點,應視為雙方約定將來如可分割,其被告之同意義務及其分割方式,而非表徵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無視雙方關於系爭土地權利之約定及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案件所主張之事實,其說詞反覆不一,惡意貪圖被告土地之權利,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主張之事實顯不可採。另被告同意將一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所提之原買賣契約書,蓋於六十六年間由當時土地代書作成,卻未於其上清楚標明其買賣總價金及其出賣面積,原告解釋謂「當時因農地無法分割,根本無法申請地政機關製作分割複丈成果圖,自無可能確實計算……」,若事實係如原告所述,則該買賣行為仍必有雙方合意之對價給付,即該買賣契約書即便無法清楚標示買賣確實面積,然似應明載該買賣總價金以為憑據始為合理,對交易雙方亦較具保障。惟綜觀該買賣契約書尚無寫明原告應給付之總價金與價金之計算基礎,若如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意思,則原告之買賣價金應如何計算與給付?僅有認定原告與出賣人丙○○之買賣意思確係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始有其買賣標的面積計算之可能性。
(三)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爭執之部分,實際幾不足十五公分面寬,肉眼根本無法明確得知其越界部分,且原告自己無法明確確認其權利範圍之實際面積、距離,又怎能期待出賣人丙○○詳查其越界注意之可能性。原告所提之買賣證明書亦載「本件土地即以賣方之名義以農舍申請建築房屋,無論何時買方使用賣方之印章者,不得刁難…等一切建築完成後連同基地一併由買方使用管理,賣方不得干涉或主張任何權利」,由此可見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過程,均係由原告一方處理,在土地面積標示不明且未丈量之情況下,出賣人丙○○幾無相當注意其越界十數公分之可能性。
(四)另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間曾遭嘉義縣政府徵收該土地七十七平方公尺以為公用,並以嘉義縣政府71.9.4地權字第六六六七○號函辦理。蓋當時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丙○○於領有該管機關之徵收補償金後,亦按照原告所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分予該補償金三分之一予原告,原告亦有受領事實,足徵原告自始與出賣人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意思認知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六)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嘉簡字三二○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承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照片二幀為證。
三、本院判斷: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一一一○‧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三三一二九分之三一○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追加訴之聲明為,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一四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八二○分之四九九五,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說明,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地主丙○○購買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一八六之一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義段一四八五地號);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逕行分割增加一八六之一五一地號(重測後為大義段一五五○地號),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即自東向西量三丈(台尺)寬為準,惟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嗣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再向丙○○購買系爭土地其中自東向西寬量三丈(台尺)即三分之一外其餘向西全部三分之二全部,丙○○旋將全部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簽立承諾書,由被告承諾系爭土地被告有全部三分之二,殘三分之一確實為原告所有,此有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各一份及重造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而原告於前案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五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承諾書為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田,面積一一一○.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三)茲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地主丙○○購買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一八六之一一地號土地其中之一部分,是自東向西量三丈(台尺)寬之面積?抑或該系爭土地自東向西量約三丈,即系爭土地總面積的三分之一?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1、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2、被告前曾訴請原告給付八十年至八十九年間,由被告代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地價稅三分之一之金額,被告主張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其中三分之二應有部分為其所有,餘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原告均不爭執,此有本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二○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證,原告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三分之一。
3、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嘉義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五號函被告,其中第二項載明:「座(應為坐字之誤載)○○○鄉○○段○○○○號土地台端為2/3,本人為1/3,依承諾書約定,台端應將本人1/3所有權會同本人辦理分割(或共有)移轉登記特此函告」,此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原告對該存證信函之形式及實質均未爭執。
4、縱觀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簽立之承諾書,其上載明:「立承諾書人(林招治)今向丁○○承諾土地、標○○○鄉○○段司公廍小段一八六之一一號,面積○‧一二五六公頃。一右記土地權利全部屬承諾人之名義,但是承諾人只有全部之三分之二,殘三分之一確係丁○○所有屬實無訛。二承諾人如有須要移轉登記,需要經丁○○同意,承諾人絕無異議,但是丁○○不得刁難。三承諾人願意將該土地權利全部三分之一權利範圍,如能分割時承諾人無條件同意分割給丁○○,該土地東平向西台尺三十尺屬丁○○所有」。而前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原告以承諾書係真正為由訴請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一一一○‧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主張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承諾書各一份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故承諾書是否真正,實係前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唯一且重要爭點,兩造於前案訴訟就承諾書所載之事實是否真正此一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本院前案依承諾書約定,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一一一○‧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院就承諾書之真正一事已為判斷。而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件原告又未具體指出上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而本件原告又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則兩造既係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再為與前案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而本院亦不得再為與其相異之判斷,而均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故就被告所主張承諾書為真正一事,應認為真實。
5、證人丙○○到庭證稱:「○○○鄉○○段○○○○○號土地,原來是你所有?)是我的。」、「(此塊土地你賣給何人?)丁○○,後來賣給李茂柱(即被告之夫)。」、「(你賣給丁○○土地有多大?)土地面積的【三分之一】。(庭呈買賣契約書)」、「(你賣給李茂柱面積多大?)剩下的【三分之二】都賣給他。」、「(你賣給丁○○的土地有沒有約定特定的位置?)從東邊往西邊大約三丈的土地,【我要賣她的是全部持分的三分之一】。」、「(為何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示部分載明自東向西量三丈的寬度為準,為何意?)是代書寫的,我不識字。」、「(你與丁○○的買賣確實是要賣給她【三分之一】?)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訊問證人購買後是否有找村長去定界址?界址的寬度是多寬?賣給原、被告的面積是如何得知?)村長跟派出所的警員都有在場,但是現在都不在人世。界址的寬度已不記得,但有用水泥定界址,【我就是要賣給原告三分之一】,從東邊往西邊丈量。【剩下三分之二我要賣給李茂柱】。」、「(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陳述當時與村長、警員以水泥定界址,去丈量的時候是否是原告與被告當時的界址?由東往西邊丈量,剩餘的部分是要給被告?)當時是請人測量,大約的面積位置後並以水泥定界址。水泥界址以西是賣給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賣給被告的土地是否就是在水泥界址以西的部分?)我剩下的都賣給他,賣了二五三坪,一坪八五○○元,賣了0000000元。我賣給他們兩邊的土地,丈量的結果都比原來的面積還要大,當時代書都沒有寫。」、「((提示買賣契約書)確實賣給乙○○的部分是二五三坪還是賣給他土地的三分之二?)【剩下的都賣給乙○○,是土地的三分之二】換算坪數。」(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地主丙○○確實將系爭土地由東向西丈量,把三分之一賣予原告,嗣後將剩餘土地三分之二賣予被告無誤,且賣予原告後以【水泥岸】定西側界址。嗣證人丙○○雖改稱:「(當初賣給原告丁○○是說這塊土地的三分之一?)我要賣給她橫的三丈。」、「(三丈土地的價格如何核算?)她算三千給我,是否算「坪」的不了解」、「(為何上次庭訊說賣給原告丁○○三分之一?)是說三丈。」、「(賣給原告丁○○橫的三丈,是不是全部土地的三分之一?)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確認證人買賣的範圍是否由東向西到水泥牆的位置?)不是,我是賣她到水泥的「岸」。」、「((提示照片)當初賣的界址在哪裡?)我已經不知道水泥岸在哪裡。如果要知道水泥岸在哪裡要把上面地上物拆掉才知道,照片看不出來,水泥岸是在土地的下面。」,然證人於首次庭期堅稱賣予原告三分之一,其後雖改稱賣予原告橫的三丈,仍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原告與證人丙○○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土地標示為○○○鄉○○段司公廍小段一八六之一一號,田,○‧一三三三公頃,右其中之一部分,即自東向西量三丈(台尺)寬為準,實際面積並未載明。反觀被告與證人丙○○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標的物標示:土地座○○○鄉○○段司公廍小段一八六之一一號、田、十二則、○.一二五六公頃,右其中即自東向西寬量三丈(台尺)即三分之一外,其餘向西全部三分之二買賣」。互核前揭證人丙○○之供述。足證,原告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丙○○購買系爭土地時,雙方就買賣土地面積,應係三分之一無誤。
7、綜上,原告向丙○○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逕行分割增加一八六之一五一地號,則重測後之大義段一四八五地號及一五五○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一四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無法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而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