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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孫則芳律師被 告 乙 ○

丙○○上列一人 己○○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被 告 己○○ 住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中庄42號

丁○○ 住臺北縣石碇鄉潭邊村石崁40號2樓戊○○ 住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崙子20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94年3月3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新民小段第五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七二一、七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2、3、4、5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己○○、丁○○、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七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丙○○、己○○、丁○○、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七二一、七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6、8、

10、17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丙○○、己○○、丁○○、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七二三、七二四、七二五、七二六、七二七、七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7、9、11、12、13、14、

15、16、18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交還本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貳元;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交還本判決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交還本判決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元。

被告丙○○、己○○、丁○○、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交還本判決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肆元。

被告乙○、丙○○、己○○、丁○○、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交還本判決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七分之二,由被告丙○○、己○○、丁○○、戊○○連帶負擔七分之二,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分別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丙○○、己○○、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己○○、丁○○、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丙○○、己○○、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己○○、丁○○、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丙○○、己○○、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己○○、丁○○、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陸佰元、玖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臺幣伍仟元、壹仟捌佰元、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丙○○、己○○、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己○○、丁○○、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乙○、丙○○、己○○、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己○○、丁○○、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乙○、丙○○、己○○為被告依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3人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狀送達後,因丁○○及戊○○亦為現占有使用原告等所有土地之人,亦依相同之法律關係,追加丁○○、戊○○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鄉○○段新民小段第58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乙○無正當權源占用該土地耕種。另坐○○○鄉○○段721、722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同段723地號至728地號等六筆土地,為原告與乙○二人共有或與被告乙○、丙○○、己○○所共有。然被告乙○與訴外人陳保山二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竟共同於前揭721、722、723至728地號土地上搭建房屋放置雜物,無權占用土地;陳保山於民國91年死亡後,並由被告丙○○、己○○、丁○○、戊○○等四人繼承建物所有權。被告乙○無權占用系爭583地號土地;被告乙○及陳保山之全體繼承人無權占用系爭721、722、723至728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或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受有損害。為此爰本於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乙○應清除系爭583、721、7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附圖二編號2、3、4、5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4年1月20日起至返還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新臺幣44,451元。㈡被告丙○○、己○○、丁○○、戊○○應將系爭7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自94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784元。㈢被告5人應將系爭7

21、7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6、8、10、17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將系爭723至7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7、9、11-16、18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理由略以:

一、緣「林基海祭祀公業」設立人林謙之派下繼承人僅有長男林連發一人,而林連發共有長男林松木、次男林清吉(早么絕嗣)、林卻、林壓等四位繼承人。林連發於9年2月4日死亡,因當時民間習慣,女子不得為派下員,故當時僅列長男林松木一人。嗣林松木於9年9月2日死亡,並未留下子嗣,始例外將林卻及林壓二人列入派下員,並由林壓兼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林卻為被告乙○、訴外人陳保山之母;林壓則為原告之母,被告丙○○、己○○、丁○○、戊○○為陳保山之繼承人,故原告與被告均為派下員。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惟原告未經林基海祭祀公業所有成員同意,私自造冊向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登記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復利用錯誤之遺產繼承系統表、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及公告文,私自向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申請解散林基海祭祀公業,且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將將原屬林基海祭祀公業之土地即系爭583、721、722地號土地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侵佔林基海祭祀公業所有土地。

二、且原祭祀公業土地即系爭583、721、722地號土地,早經其派下員即林卻、林壓協議分管,其協議如下:⑴系爭583地號土地:由林卻分管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由林壓管理附圖一編號乙部分。⑵系爭721、722地號土地:由林卻分管系爭72

1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722地號土地靠近741地號部分面積

0.0 160公頃;722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由林壓管理。系爭分管之583地號土地部分,於林卻死亡後,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由被告乙○、及被告丙○○、己○○之父陳保山繼受取得分管權利,並由被告乙○持續使用。系爭721、722地號土地部分,林卻於分管後於721地號土地上蓋有附圖二編號3、4、6所示建物;於系爭722地號土地上蓋有附圖二編號1所示建物。因此被告乙○、被告丙○○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保山,均基於繼受林卻前揭分管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而被告丙○○、己○○、丁○○、戊○○亦繼受其父陳保山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三、系爭723至728地號土地,乃由林壓及被告乙○向鄰人所購買,供作雙方居住祖厝之用,應有部分各1/2。而其中723、72

7、728地號由被告乙○於87年8月5日將應有部分的一半贈與陳保山,後由被告己○○、丙○○分割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1/8)。又林壓與乙○雙方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隨即共同蓋屋使用,並以神明廳為界,左邊房屋由乙○分管並居住使用,右邊房屋由林壓分管並居住使用。該建物係林、陳兩家近百年來所共用之祖堂,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當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乃繼承其母林壓對該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5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土地為被告乙○占用種植菜園;系爭721、7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2、3、4、5所示倉庫、浴廁為被告乙○所興建取得;7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所示鐵造平房為陳保山所興建取得;721、722、723至7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7、9、11 -16、18所示磚瓦造住房及遮雨棚為陳保山與被告乙○共同興建取得。以及陳保山於91年3月8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己○○、丁○○、戊○○繼承建物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附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存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723至728地號土地部分: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1條、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723、727、72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己○○、丙○○所共有,系爭724、725、72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所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二編號7、9、11-16、18所示部分,自以得共有人全體同意為必要。

被告雖抗辯稱系爭723至728地號土地原由林壓及被告乙○共同購買,應有部分各1/2,並共同興建房屋,各自居住使用部分,當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並未能舉證證明分管之事實,尚難認本件確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等人既無從證明曾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上開土地,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系爭583、721、722地號土地部分:

(一)查林基海祭祀公業原派下繼承人林連發,而林連發死亡後,原僅列其長男林松木為派下員。嗣林松木於9年9月2日死亡,並未留下子嗣,始例外將原告之母林壓,以及被告乙○、訴外人陳保山之母林卻,均列入派下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臺灣之習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需為男性子嗣且與享祀者同姓,一般女子或不從母性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則不得繼承祭祀公業(最高法院70年10月27 日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本件林卻其所生之子女中均無人從母姓,被告中亦無一人姓「林」,故被告均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甚為明確,被告主張其等具派下員資格云云,要屬無據。至林壓所生之子中,除原告外,其餘二人陳分串、陳聰剪未從母姓,均非林基海祭祀公業派下員。

綜上所述,林基海祭祀公業現存唯一之派下員僅有原告一人之事實,洵足認定。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原告得解散該祭祀公業,並報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後,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而原告已依法解散祭祀公業,報請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備查後,將系爭583、721、722地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公告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93 年1月5日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83、721、7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自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以不實事項解散祭祀公業並侵佔祭祀公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占用系爭5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土地種植菜園、占用系爭721、7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

2、3、4、5部分興建倉庫、浴廁使用;被告丙○○、己○○、丁○○、戊○○占用7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所示鐵造平房;以及被告5人占用721、7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6、8、10、17所示磚瓦造住房及遮雨棚等情,均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其等依祭祀公業前派下員林壓、林卻之分管協議而占用土地,然對於該分管協議並未能舉證證明,且縱令所陳屬實,按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並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之財產,已如前述。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參照),被告既無派下權,自無從繼承該分管之權利。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等占用土地具合法權源,難認其等有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訴請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前述583、721、72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可信。其請求被告自94年1月20日起之交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583地號土地地目田,9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元;系爭721、722地號土地地目建,9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元,以及被告乙○占用583地號土地作種植菜園之用、占用721、722地號土地興建倉庫、浴廁使用,被告丙○○、己○○、丁○○、戊○○占用7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所示平房居住,及被告等人之磚瓦造住房、遮雨棚占用721、722地號土地等情,認占用583地號土地部分應依93年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占用721、722地號土地部分應依93年度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較為允當。依此計算:

⑴被告乙○占用5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土地,

應按年返還不當得利金額2,672元【計算式:879x152x2%=2672,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721、7 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3、4、5部分,應按年返還不當得利金額960元【計算式:(6+6+13+ 5)x800 x4%=960】。

⑵被告丙○○、己○○、丁○○、戊○○占用722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編號1部分,應按年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金額2,464元【計算式:77x800x4%=2,464】。

⑶被告5人共有建物占用721、7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6、

8、10、17部分,應按年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金額7,360元【計算式:(11+3+1+8)x 800x4%=7,360】。

三、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清除系爭583、721、7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附圖二編號2、3、4、5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請求被告丙○○、己○○、丁○○、戊○○將系爭7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請求被告5人將系爭721、7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6、8、10、17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及拆除系爭723至7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7、9、11-16、18所示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自94年1月2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占用583地號土地部分不當得利2,672元、按年返還占用721、722地號土地附圖二編號2、3、4、5部分不當得利960元,請求被告丙○○、己○○、丁○○、戊○○自94年1月20日起至交還722地號附圖二編號1部分土地之日止,連帶按年返還2,464元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5人自94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附圖二編號6、8、10、17部分土地止,按年連帶返還7,36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育興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