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十五之法定代理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複 代理 人 李金樺律師
戊○○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鼎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
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復規定,前條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五千元,及其中一百四十六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二萬元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聲明請求一百五十萬五千元及其中一百四十六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未經被告同意,惟原告訴之聲明既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被告丁○○陸續向原告借貸七筆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一分半或一分八厘,被告每個月給付利息共二萬四千元予原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被告即未給付利息,並拒絕還款;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參加被告合會,每月會款五千元,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共計繳付會款四萬五千元,被告即宣告倒會,經催討後被告僅匯款三萬元即未予置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其中一百四十六萬元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款項借用證七紙、互助會簿一份及利息計算單一紙(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款項借用證非被告所簽名,且不足以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縱認款項借用證為真正,被告於八十年間即出現精神疾病之徵兆,兩造之借貸契約應屬無效;另原告僅提出互助會簿而未載明其他合會會員姓名,被告並否認互助會簿上被告之簽名,匯款三萬元予原告乃因一時受原告恐嚇催逼,驚恐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告精神鑑定書、高雄市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三、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禁字第二二五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禁字第二二五號裁定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整理爭點如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1.系爭款項借用證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
2.被告是否交付借款?
3.被告於借款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
(二)原告請求返還會款部分:
1.互助會簿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
2.系爭合會是否成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款項借用證、互助會簿上之簽名及利息計算紙上之金額計算均為被告所書立:
1.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於該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審視朴地登普字第一0七六七0號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於款項借用證上所簽書之姓名,以肉眼比對觀之,其簽名字體、字型及勾勒轉折均大致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此有該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三朴地一字第五五二九號函文所附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在卷足參。而被告於原告所提出之七張款項借用證、互助會簿上之簽名與利息計算紙上金額之書寫方式,亦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七號案件中所據以認定該件合會關係之互助會簿,不論互助會簿格式、記載形式、被告所書立之簽名及其書寫日期、金額之筆跡均相同,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該案合會會員邱淑慧之互助會簿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七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於本件款項借用證及互助會簿上之簽名應為被告所親簽,利息計算紙則為被告所親自書寫。
2.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款項借用證七紙,其中三紙分別記載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三十萬元,利息一分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萬元(以上共計六十萬元),另四紙則分別記載為:九十年三月六日,三十萬元,利息一分八;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六萬元,利息一分八;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萬元,利息一分八;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萬元,利息一分八(以上共計八十六萬元),六十萬元部分以月息一分半、八十六萬元部分以月息一分八計算,利息各為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九千元,與款項借用證上所記載之借款日期、金額、利息相勾稽,皆與利息計算紙上被告所記載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每隔二個月交付原告之金額、日期若合符節,益證該份利息計算紙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1.查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O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七紙款項借用證均載明:「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 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後日為據... 借主丁○○」,其上之簽名係被告所親簽,已如上述,而細繹上開借用證之文意,可認被告所書立之七紙借用證已載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一百四十六萬元借款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其並未收受借款,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資證明,故無法採納。
2.被告於借款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
(1)被告雖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禁字第二二五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然系爭借貸契約分別成立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系爭契約成立時,被告並非禁治產人,且被告丁○○已成年,依法推定其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2)縱然依被告提出之高雄市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中記載,被告於八十年左右已有精神疾病之徵兆,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向原告借貸時是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被告之相關病歷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間之精神狀況,該院函覆鑑定結果稱:「本案由於事件發生期間(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六月)缺乏其他客觀的醫學證據,法律的立場薄弱,本鑑定單位僅能就所能獲得之資料作臨床之推論:柯員在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六月間之精神狀態至少常常反覆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嚴重時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然本件鑑定亦載明:「但要舉證特定日期與事件當時柯員之精神狀態,則顯然有困難」,仍無法證明被告在向原告借貸時是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本件鑑定結果係依據被告本人及其丈夫、子女口頭及書面陳述,以及被告於高雄凱旋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等病歷資料鑑定,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方至高雄凱旋醫院、長庚醫院就診治療,此有上開病歷在卷可憑,其之前行為表現之本質除被告本人及家人有可能因本件訴訟誇大被告不尋常精神狀態及財務處理狀況之陳述外,並無其他客觀的醫學證據,鑑定單位僅依此推論鑑定結果,並不可採。
(3)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底方至高雄凱旋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向原告借款,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計七次,利息之交付並與合會會款之收取(詳如後述)同時進行,此有被告所書立之利息計算紙一份在卷可憑,顯示被告於上述期間仍能處理相關之契約事務而交付借款利息並遵從會契、收受會款,應難謂其已達無法處理己身事務之程度,則被告主張訂立借貸契約及歷次簽名時,其精神狀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即使系爭款項借用證上簽名確為被告所簽,其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均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既曾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六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返還會款部分:
1、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是以會單應記載之事項,然並非規定合會之成立要件,原告已確實交付會款,則系爭互助會應認已成立,並不因會單之記載不符合要件而受影響。
2、被告招攬合會,會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連會首計二十一名,該次合會開標至第九次,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上自第一次開標至第九次開標,第一次繳納金額為五千元,餘八次各為四千五百元,備註欄內均有被告之簽名,此有互助會簿影本一份附卷可考,應認原告確已繳納上開會款無訛。而原告提出被告所書立之利息計算紙載明,前述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金額共為一百四十六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利息以每二個月計算,應為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扣除會錢九千元後,實付利息四萬元,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共計交付八次會款,益證兩造之合會契約存在。
3.況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匯款三萬元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憑,並經被告之子王文楷於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三0八號案件偵查中陳述:是母親指示我匯款給原告等語明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若被告未招攬合會,何以於原告向其催討欠款後,指示其子於與系爭合會每月二十六日會期之同一日,匯款予原告?被告所辯:原告到家中以言語恐嚇討債,方驚恐匯款云云,其竟不報警處理,反清償款項,顯不合理,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招攬系爭合會,且原告參加上開合會,並繳交會款至第九期,被告即宣告倒會無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會款四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五千元及其中一百四十六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核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