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三樓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曾僱工裝潢室內,整修陽台遮雨棚及窗架,並安裝不鏽鋼鐵門,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四萬五千元,惟前揭裝潢及設備於另案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一號債務執行事件拍賣時,未經執行法院鑑價在內,系爭房屋為被告拍定取得,原告所為裝潢及設備因添附而喪失權利,被告因添附而受有利益,自應給付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八百十六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四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揭裝潢及設備已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份,其係因法院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又前揭裝潢及設備非原告所施作,其搬入居住後,已將該裝潢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一號債務執行事件拍賣,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由被告拍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點交予被告,原告所稱之室內裝潢、陽台遮雨棚、窗架、不鏽鋼鐵門已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文。原告所稱之室內裝潢、陽台遮雨棚、窗架、不鏽鋼鐵門既已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則被告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即同時取得前揭裝潢及設備之所有權,被告取得前揭裝潢及設備之所有權既係經法院拍定,並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被告抗辯其所取得前揭裝潢及設備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即屬可採。
五、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裝潢、陽台遮雨棚、窗架係由其朋友「阿三」施作整修,不鏽鋼鐵門另請工人施作,姓名已忘記了等情,業經被告否認,原告既未陳明承攬施作者之姓名,復未提出相關資料,則前揭裝潢及設備是否為原告所僱工施作整修,即非無疑。原告所稱前揭裝潢及設備係由其僱工施作整修,即屬實在,惟原告於施作整修前揭裝潢及設備時,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其附合之動產及系爭房屋均屬原告所有,自不生附合問題。且附合之求償關係,係基於被附合之動產所有權之消滅而發生,而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及歸屬而然。故原告主張其所為裝潢及設備因添附而喪失權利,被告因添附而受有利益云云,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四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鄧晴馨~B 法 官 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