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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35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

58之4翁國榮(共有人翁清翁小雲(共有人翁清翁偉哲(共有人翁清翁偉倫(共有人翁清翁雪華(共有人翁清黃翁玉絲(共有人翁翁桂蘭(共有人翁清庚○○ (共有人翁辛○○(兼共有人翁翁啟芳(兼共有人翁翁啟南(兼共有人翁翁玉珠(兼共有人翁乙○○寅○○

19號丑○○

號丁○○壬○○

號癸○○

57號子○○

57號戊○○己○○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所為93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關於被繼承人翁清琴之繼承人記載錯誤,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翁國榮、翁小雲、翁偉哲、翁偉倫、翁雪華、黃翁玉絲、翁桂蘭、庚○○、翁玉珠、翁啟芳、翁啟南、辛○○應就被繼承人翁清琴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六一五地號及同段九八九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十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翁清讀、黃翁玉絲、邱翁桂蘭、陳成山、陳百欽、黃陳富月、陳富香、翁陳桂枝、庚○○、翁國榮、翁小雲、翁偉哲、翁偉倫、謝豊吉、謝燿昆、周謝景惠、王謝灑浣、張謝麗聰、翁啟芳、翁啟南、辛○○、王翁玉珠應就被繼承人翁清琴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六一五地號及同段九八九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十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惟查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翁清琴繼承人之記載,係就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陳述整理,而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94年1月17日、94年3月22日民事準備書續狀分別載明被繼承人翁清琴之繼承人為「被告翁國榮、翁小雲、翁偉哲、翁偉倫、翁雪華、黃翁玉絲、翁桂蘭、庚○○、翁玉珠、翁啟芳、翁啟南、辛○○」等12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卷核閱明確。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主文第1 項之記載,並增列「翁清讀、陳成山、陳百欽、黃陳富月、陳富香、翁陳桂枝、謝豊吉、謝燿昆、周謝景惠、王謝灑浣、張謝麗聰」等人部分,惟查上開翁清讀等11人並非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5 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被告,此種情形,顯然並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上開判決據以記載,既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即與首揭得聲請更正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