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訴外人王能仁、蔡老首、陳水木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八十四年四月及十一月、八十五年六月向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億七百萬元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嗣第二信用合作社經財政部核准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而誠泰銀行將九百餘筆不良債權包含對上開被告甲○○之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被告甲○○與其子侯亦名及媳婦即被告乙○○得知上情,欲儘速買回上開債權以避免財產遭查封拍賣,故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訂立委任契約書,委任期間自同年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而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保證人。被告乙○○授權原告於六千萬元範圍內向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洽商承買如委任契約書附件所示債權。

原告積極與中華成長公司斡旋上開債權買賣,並隨時向被告二人報告。嗣中華成長公司願將該債權讓售予被告二人,原告斡旋總成交價可望在五千萬元以下,原告即與中華成長公司約定時間、地點並口頭告知被告二人欲訂立債權讓售合約。然被告二人自恃該不良債權乏人問津而藉故推延,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二人,其仍置之不理,原告迫不得已始寄發嘉義忠孝郵局第八十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訂立債權讓售合約。然被告乙○○遲至同年月十九日始以存證信函覆,而不願訂立合約,致錯失訂約良機,中華成長公司即於同年月十七日就上開債權與訴外人蔡順益、林淑惠訂立債權讓售合約。添

二、委任契約書第四條:「支付乙方報酬計算方式如后:(一)若實際總成交價伍仟萬元整,其價差壹仟萬元整的百分之四計給付乙方斡旋顧問費。(二)另以實際總成交價伍仟萬元整的百分之四計收服務費」。第五條:「乙方與中華開發如就前開本件標的之買賣總成交價達成協議且其價金不高於第一條所定之授權金額時,甲乙雙方協商時間及地點與中華開發簽訂買賣契約,如有藉故拖延致於委任期限內無法完成買賣契約或超逾委任期間始完成買賣契約者,甲方仍應給付乙方依第四條所計算之報酬」。原告以上開第八十九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因原告於六千萬元授權範圍內,斡旋總成交價為五千萬,依上開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支付價差一千萬元之百分之四十即四百萬元之斡旋顧問費,及總成交價五千萬元百分之四的即二百萬元之服務費,原告應得之委任報酬合計為六百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二人從未要求原告提供中華開發公司取得債權之證明文件。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李嘉、黃寶雪、施櫻煜、侯施素定、賴麗卿曾訂立合夥委任契約書,該契約書已載明向中華開發公司斡旋承買系爭債權,且係被告二人指示原告向中華開發公司洽商承買該債權。縱然該債權出售公司為中華成長公司,然原告仍依系爭委任契約向該公司洽商承買該債權,原告已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報酬。況中華開發公司與中華成長公司,二家公司所營事業、代表人、公司地址均相同,僅樓層不同,顯然為關係企業。

(二)第八十九號存證信函係原告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係透過訴外人李俊德協助接洽承買系爭債權,李某曾將上開訂約時間告知被告甲○○,然被告二人拒不訂約。被告甲○○急欲買回該債權,而以被告乙○○為人頭,以其名義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書。原告係以個人名義而非以不動產仲介從業人員身分受委任,故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依前所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四、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八份,委任契約書、嘉義忠孝郵局第八十九號存證信函、嘉義郵局第二二O號存證信函、財政部核准函及聯合公告、合夥委任契約書各一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李俊德、李嘉、賴麗卿、黃寶雪、施櫻煜、侯施素定。

貳、被告抗辯:

一、依委任契約書第五條,縱原告與中華開發公司曾達成洽商承買協議,原告仍應再與被告乙○○「協商」時間及地點與中華開發公司訂立買賣契約,非原告可單方決定訂約時間,故原告所為第八十九號存證信函,係違反委任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

二、九十二年初,原告主動向被告二人稱:其為不動產仲介從業人員,中華開發公司業取得上開債權,被告二人可委任其向該公司承買等語。被告乙○○應原告要求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訂立委任契約書,原告承諾於委任期間內將提出中華開發公司取得上開權利之證明文件供被告二人查核,然原告自同年月一日至今,並未應被告二人之請求提供任何證明文件。委任期間係自同年月十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故委任契約係自同年月十日生效。然第八十九號存證信函郵寄日期為同年月十三日,被告二人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始收受該函,該函內容係通知被告二人於同日訂立債權讓售合約,上開催告期間過短,被告二人如何能於如此短時間倉促訂約,原告所為第八十九號存證信函已違反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該函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以供被告二人查核,被告乙○○唯恐受騙,故寄發嘉義郵局第二二O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又原告於委任期間內,是否確有為被告乙○○向中華開發公司洽商承買達成協議之情事,原告從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供被告二人明瞭。

中華開發公司與中華成長公司為法人人格不同之各別公司,而誠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之受讓人為中華成長公司,此為原告所明知,然其卻未向被告二人告知。依原告所述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嗣由中華成長公司出賣,則中華開發公司從未取得系爭委任契約書內所載權利。中華開發公司既從未取得該權利,則自始即無原告遊說被告二人委任其洽商承買客體之存在,故原告有詐欺取財之預謀。

三、第八十九號存證信函上原告署押,對照於委任契約書末端原告署押,二者並不相同,該函非原告所寄發,與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即有違背,故該函不生通知效力,且該函內容亦無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中華成長公司與林淑惠、蔡順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訂立債權讓售合約,對照本件委任期間之始日為同年月十日,距上開訂約日,相距僅六日,衡契約訂立前須有相當交涉時程之經驗法則,可認原告腳踏二條船,違背系爭委任契約而於委任期間內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背信行為,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利益衝突原則,為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為不動產仲介從業人員,委任契約書第四、五條之約定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九條,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上開約定無效。又原告所提擔保放款借據、財政部核准函及聯合公告,被告均否認其真正,被告乙○○自始僅與原告接觸,並未與李俊德接觸。

依前所述,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證據:提出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兩紙,名片、債權讓與公告、民事陳報狀、債權讓售合約各一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訂立委任契約書,並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保證人;被告二人未與中華開發公司、中華成長公司訂立債權讓售合約,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附卷為證,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得資參照。原告主張經其斡旋,中華成長公司願將該債權出賣予被告二人並與該公司約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訂立債權讓售合約,然因被告二人藉詞拖延,致未能訂立該合約。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認為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係原告依約能否請求委任報酬。

委任契約書第五條:「乙方與中華開發如就前開本件標的之買賣總成交價達成協議且其價金不高於第一條所定之授權金額時,甲乙雙方協商時間及地點與中華開發簽訂買賣契約,如有藉故拖延致於委任期限內無法完成買賣契約或超逾委任期間始完成買賣契約者,甲方仍應給付乙方依第四條所計算之報酬」。依上開判例意旨,細繹該條文意,可認原告與被告乙○○締約時之真意為:

原告若與中華開發公司就債權買賣達成協議,尚須原告與被告乙○○「雙方協商」與中華開發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時間及地點,如雙方於協商時間及地點後,被告乙○○仍藉故拖延而拒不訂立買賣契約,則被告乙○○始仍應給付報酬。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曾告知被告甲○○要出來簽約,若再不出來簽約,我就發存證信函由我自己決定簽約時間及地點;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之訂約日期係由我單方面自行決定(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上開訂約日期既係原告單方決定,非與被告乙○○協商而得,依該第五條文意,尚不能認被告乙○○有該條所謂藉故拖延致於委任期限內無法完成買賣契約之情事,故原告不得依委任契約第五條請求被告乙○○給付報酬,並就報酬部分請求被告甲○○負保證責任,而被告二人抗辯上開訂約日期未經其與原告協商,可以採信。

綜前所述,被告乙○○既無藉故拖延之情事,原告依委任契約第五條請求被告乙○○給付報酬,被告甲○○就報酬部分負保證責任,依約即屬無據,故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故併予駁回。

肆、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李俊德欲證明曾告知被告甲○○上開訂約時間,縱然李某告知一事為真實,然訂約時間既由原告單方自行決定,已不符合第五條之約定,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必要;又其聲請訊問證人李嘉、黃寶雪、施櫻煜、侯施素定、賴麗卿,縱然被告二人與該五人訂立合夥契約為真實,但此和原告依其與被告乙○○、甲○○委任契約、保證契約而為本件請求,亦無何關聯性,故此部分證據,亦不予調查。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甘大空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5-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