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丁○○
戊○○丙○○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被 告 乙○○ 原住嘉義
己○○○
弄三十一法定代理人 彭德興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強於民國81年2月23日與原告丁○○及官伯陵(即原告戊○○、丙○○之被繼承人)簽立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其承租之坐落於玉山林管處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六六林班內第78號建地(下稱系爭建地)30坪之租賃權渡予原告丁○○及官伯陵,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訂立合約當日,原告及官伯陵已支付定金40萬元,其中現金6萬元及當日支票34萬元,經江強授受足訖,約定江強應提供玉山林管處之租賃契約書文件、印章以便辦理名義變更,不得藉故刁難。詎江強於81年1月16日早已與訴外人葉文欲簽訂租權讓渡合約書將系爭建地48坪承租權讓與葉文欲,並辦理租賃權過戶完畢,以致於江強不能將售讓予原告丁○○及官伯陵之租賃權辦理過戶予原告丁○○及官伯陵,形成給付不能之狀態。本件租賃權讓渡合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江強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售讓人之江強應加倍返還定金80萬元予原告丁○○及官伯陵。查江強已於82年11月2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乙○○、己○○○等三人共同繼承。又本件承租地租賃權之買受人官伯陵,亦於88年8月9日死亡,原告戊○○、丙○○及訴外人官佳芳、官佳錦為其繼承人,而訴外人官佳芳、官佳錦業已合法拋棄繼承權,有戶籍謄本及鈞院民事庭函暨拋棄繼承人姓名等項明細表各乙份可稽,則原告戊○○、丙○○二人為官伯陵之合法繼承人,依法繼承官伯陵之權利義務。因此,被告己○○○、甲○、乙○○自應連帶加倍返還原告定金80萬元。
(二)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是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謂不能履行,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已不能履行者而言。民法第249條第3款雖僅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不適用之,但因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致履行不能時,仍在適用之列,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茲所謂「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20條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之規定,如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給付不能,即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核與債權人之知情與否無關,何況,本件原告與江強訂立系爭讓渡合約時,並不知買賣之系爭土地租賃權已出售並辦妥租權過名登記予案外人葉文欲之事實。系爭土地租權讓渡合約之租權,於81年1月16日售讓與葉文欲,並於81年2月1日辦妥過戶登記予葉文欲,嗣後81年2月23日江強又將系爭土地租權,售讓與本件原告。嘉義林管處亦於81年3月13日函准予全部讓與過戶予葉文欲,致江強讓售予原告之建地三十坪之承租權喪失而不存在。江強此種行為如非故意,亦有過失,即屬可歸責於受定金之出賣人江強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江強應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至於81年7月9日由葉文欲授權其妻陳連指專權代理,將建地之承租權無償贈與丁○○及官伯陵之合約,因嘉義林管處不同意部分租賃權移轉,與本件系爭「讓渡合約書」之土地租權之買賣,亳無關係,併予敘明,乃被告己○○○辯稱系爭契約無法履行,非給付不能,且為原告等預見,非可歸責於出賣人江強云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三)又本件系爭建地承租權之讓渡合約書內載「兩方言明改良費用參佰萬元,當日乙方(指本件原告)付定金新台幣陸萬元及當日支票參拾肆萬元,合計肆拾萬元整」,其所謂「新台幣陸萬元」係指「現金陸萬元」,即其所謂「新台幣」係指「現金」,「當日支票參拾肆萬元」,係指「當日到期之支票款參拾肆萬元」,因此載明「定金支付現金及支票款合計肆拾萬元」,並非記載參拾肆萬元為「價款」,亦非記載參拾肆萬元為「改良費用」,其文義之記載甚為明確,且記載「當日乙方交付定金、、、合計肆拾萬元」甚明,乃被告己○○○辯稱就上開合約文字所明示,定金應該只是6萬元,餘34萬元為改良費用之一部分云云,顯無理由。
(四)又本件系爭建地之「讓渡合約書」訂立及原告丁○○及官伯陵交付定金40萬元之日期為81年2月23日,距今已有15年餘,其間物價之波動及貨幣之貶值,原告丁○○等交付之定金40萬元之幣值變小;且本件定金支付後經過15年餘之利息損害,亦已超過定金40萬元之一倍以上添因此,加倍返還定金,並不過高,亦不失公平,被告己○○○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後返還,顯無理由。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3、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甲○抗辯:
(一)嘉義林管處雖以91年7月5日91嘉政字第0915161377號函,指其「為便於林地之經營管理,並不同意辦理租賃權部分轉讓…」,然上開林管處之函文僅為機關個人意見,並非法令禁止,林管處拒絕同意轉讓不無侵害財產權,而使其拒絕同意失效之虞。且81年2月23日江強將系爭建地(扣除葉文欲之48坪以外之範圍)之承租權,以300萬元之價格讓渡於原告時,係在81年1月16日出售48坪予葉文欲,並於同年2月1日辦理承租人變更以後。另外,為避免與鄰地發生糾紛,於契約中具體指明其與鄰人之界址,故此買受人於買賣時即明知該租賃權仍需由葉文欲變更為其名義,方有81年7月9日由葉文欲授權其妻專權代理,將建地之承租權無償贈與丁○○及官伯陵之舉,故其後因嘉義林管處不同意部份租賃權移轉,及葉文欲不願履行其贈與及變更租賃權名義於丁○○及官伯陵之舉,應不可歸責於出賣人,故系爭契約非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出賣人。
(二)又出賣人江強所收受之定金僅為6萬元,餘34萬元為建築改良費,蓋81年2月23日之讓渡合約書載明「其改良費用三百萬元整,當日乙方付定金新台幣六萬元及當日支票三十四萬元,合計四十萬元整」,就上開文字所顯示,定金應該只是6萬元,餘34萬元為建築改良費之一部分,並非定金。至於「合計四十萬元整」,係指當日所付含定金6萬元在內之總價款,故此本件即或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該出賣人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之金額僅為
12 萬元,餘34萬元屬於價金返還之責任,雙方並無處罰之約定。
(三)「按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以前,其目的係在強制契約之履行,則關於定金金額之酌定,固非全以契約不能履行時,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為惟一衡量標準。惟本件因具有違約罰之性質,若當事人受損害金額大於所交付之金額,除得依該約定沒收定金或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外,並得就所受損害請求賠償;反之,若所交付定金金額過高,與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按期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顯不成比例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酌減至相當數額後返還,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更 (一)字第55號判決參照。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為此請求法院酌減返還之定金,以為救濟。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做何陳述或說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強於81年1月16日,將所承租系爭建地48坪之權利,以每坪2萬元之價格讓渡於葉文欲,並於81年2月1日向嘉義林管處辦理承租人變更為葉文欲,且經嘉義林區管理處以81年3月13日嘉政字第0二六三0號函准予全部讓與過戶予葉文欲。
2、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強復於81年2月23日,將系爭建地30坪之承租權,以300萬元之價款讓售於原告丁○○及官伯陵(即原告丙○○、戊○○之被繼承人),惟未辦理該承租權之讓與過戶登記。
3、嘉義林管處以91年7月5日91嘉政字第0915161377號函表示不同意辦理系爭建地租賃權部分轉讓。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強將系爭建地30坪之承租權,讓售予原告之「讓渡契約」,是否為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出賣人江強?㮀
2、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強所收受之定金究為6萬元抑或40萬元?㮀
3、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80萬元,是否顯失公平?㮀
(四)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強於81年1月16日,將所承租位於系爭建地之48坪之權利,以每坪2萬元之價格讓渡於葉文欲,並於81年2月1日向嘉義林管處辦理承租人變更為葉文欲,且經嘉義林區管理處以81年3月13日嘉政字第0二六三0號函准予全部讓與過戶予葉文欲,而江強復於於81年2月23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建地30坪之承租權,以300萬元之價款讓售於原告丁○○及官伯陵(即原告丙○○、戊○○之被繼承人),惟未辦理該承租權之讓與過戶登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足堪認定為真實。又兩造雖然就江強所讓與訴外人葉文欲之48坪承租權之部分與江強所讓與丁○○及官伯陵之30坪承租權部分是否屬於相同之位置一事,及當時候江強有無將應移轉予丁○○及官伯陵之30坪承租權之義務,委由訴外人葉文欲代為履行一情有所爭執,然查,系爭建地目前之承租人亦已於81年2月1日變更為訴外人葉文欲,被告等人對系爭建地已無承租權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自己顯然已無法履行系爭讓渡契約一情,自可認定。再者,系爭建地乃屬台灣省國有林地之「暫准貸地」,由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出租,而嘉義林區管理處就林班地之承租權謂:「查國有林班地內之承租地其承租權,依法令規定可檢具相關證件辦理轉讓,其轉讓手續由原承租人協同受讓人向管轄工作站申請辦理,復請查照」等語,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83年11月21日八三嘉政字一三七四八號函附卷可稽;是就林班地承租權,出租人之嘉義林區管裡處,雖原則上同意「租賃權轉讓(讓與),然就系爭建地,出租人之嘉義林管處已明示:「查國有林班地基於國有林班出租暫准建地仍屬林業用地,面積不大,為便於林地之經營管理,並不同意辦理租賃權部分轉讓」等語,亦有嘉義林管處91年7月5日九一嘉政字第0九一五一六一三七七號函附卷可參,足見出租人之嘉義林管處並不同意系爭建地承租權承租範圍0點0三0五公頃,將其中0點0一00公頃之租賃權轉讓,已甚明確。再按「租賃契約之承擔,為一種揉合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與當事人地位移轉之物權契約行為,為一種處分行為,與租賃契約之承擔之原因關係(買賣或贈與)屬債權契約有別。前者為後者之履行;倘在無得自由轉讓特約下,承租人與第三人訂定契約,約定將其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承租人對第三人(受讓人)負有取得出租人同意轉讓而使第三人取得租賃權之義務,承租人就租賃權讓與契約如不能取得出租人之同意,即無法為租賃權之移轉時,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事後不能)」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1447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出租人嘉義林管處既不同意系爭建地部分租賃權轉讓,則訴外人葉文欲,亦不能將系爭建地之租賃權再移轉與原告丁○○及官伯陵之繼承人戊○○、丙○○等人,是縱使江強於簽立系爭讓渡書當時有將應移轉予丁○○及官伯陵30坪承租權之義務,委由訴外人葉文欲代為履行,亦屬履行不能,故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一情,足堪採憑,被告抗辯系爭讓渡契約尚非給付不能云云,難認有理由。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強將系爭建地租權讓渡合約之租權於81年1月16日售讓與葉文欲,並於81年2月1日辦妥過戶登記予葉文欲,嗣後再於81年2月23日又將系爭土地租權,售讓與原告丁○○及官伯陵,肇生系爭讓渡契約事後無法履行之情形,其不能給付自屬可歸責於出賣人江強之事由,被告抗辯其並不可歸責云云,亦難認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本件之定金應為4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應為6萬元云云。經查,從本件系爭讓渡書所載「兩方言明改良費用參佰萬元,當日乙方(指本件原告)付定金新台幣陸萬元及當日支票參拾肆萬元,合計肆拾萬元整」之文義觀之,其將「新台幣陸萬元」與「當日支票參拾肆萬元」分開寫係為了區分一筆為現款另一筆則為支票,故整體記載之文義應為「當日乙方交付定金現金陸萬元及支票參拾肆萬元,合計肆拾萬元」甚為明確,其既非記載參拾肆萬元為「價款」,亦非記載參拾肆萬元為「改良費用」,故被告辯稱就上開合約文字所明示,定金應該只是6萬元,餘34萬元為改良費用之一部分云云,顯係刻意曲解文義,顯無理由。
(六)按契約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讓渡合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江強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租賃權過戶手續及交付承租地予買受人之丁○○及官伯陵一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售讓人之江強自應加倍返還定金80萬元予受讓人丁○○及官伯陵。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江強已於82年11月2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乙○○、己○○○等三人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又官伯陵於88年8月9日死亡,原告戊○○、丙○○及訴外人官佳芳、官佳錦為其繼承人,而訴外人官佳芳、官佳錦業已合法拋棄繼承權一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函暨拋棄繼承人姓名等項明細表各乙份附卷足憑,則原告戊○○、丙○○二人為官伯陵之合法繼承人,依法繼承官伯陵之權利義務,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己○○○、甲○、乙○○應連帶加倍返還原告等定金80萬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違約金太高云云,然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空言抗辯違約金過高,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資料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審酌系爭讓渡契約雙方之訂約地位相當、總體價金為300萬元、被告繼承人江強係惡意訂立數約之情形、原告從訂約至今所受之損害及原告均未使用到系爭建地等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80萬元,自屬相當,被告抗辯過高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22日(依被告乙○○知悉起訴事實之翌日計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