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丸井水電工程行即許秀源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複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即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059,890元,依上說明,應為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鎮封於民國93年9月9日變更為甲○○,被告並於94年7月28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請及陳報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任免遷調通知書附卷可參(詳本審卷第306頁、第310頁),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自屬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間承攬被告阿里山工務段增設照明設備工程【工程名稱:嘉139線OK+000-2K+245段增設照明設備工程,下稱A工程】、嘉太工務段照明設備工程【工程名稱:高鐵嘉義○○○區○○道路163線22K+072-24K+100段照明設備工程,下稱B工程】,及新營工務段拓寬改善照明設備工程【工程名稱:臺19線省道中央公路101K+017-106K+000段拓寬改善照明設備工程,下稱C工程】。原告均依約將工程水銀燈具型號,提供被告機關與審核人員核准後施工,並在被告監工人員及查驗人員監督下完工,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各工程之尾款,惟被告卻未將契約尾款給付原告。茲A、B、C工程契約未加計營業稅前,結算金額分別為839,212元、803,765元、2,648,413元,原告各已給付734,900元、625,036元、1,890,223元,則合計為1,041,231元,加上各該工程應計營業稅,合計為1,059,807。為此,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就A、B、C3項工程所要求之燈具規格,係長度560±10m
m、高度250±10mm、寬度310±10mm、重量6.1kg,且燈具須為耐蝕型。惟原告所使用東亞照明型號CH-402Q(防蟲型)之燈具,除尺寸、重量顯然不合以外,且不具耐蝕性,A、B工程雖經被告初驗通過,惟被告於複驗時,即發現燈具工程與規定不符,且無法改善。原告所提供之物既有如上瑕疵,被告自得主張減少價金。亦即:依系爭3項工程契約第12條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0條約定,被告得以工料差額之5倍扣減之。本件原告使用東亞照明型號CH-402Q(防蟲型)之燈具,與依兩造工程契約應使用之東亞照明型號CH418S(具防蝕性)燈具,價差約100元,以價差100元計算,A工程應減價34,500元(69具x100元x5倍)、B工程應減價33,000元(66具x100元x5倍)、C工程應減價166,000元(332具x100元x5倍),共得扣減233,500元。
二、被告關於營業稅之計算方式,係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規定辦理,而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路新工字第0931003805號函,於93年12月20日以前尚未上網公告招標前之工程,均將施工預算書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含稅)」之「含稅」刪除,修正為「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而將稅捐部分一併併入「包商營業稅5%」項目內計算。系爭工程係92年間訂立,依前揭說明,營業稅已併入「包商營業稅5%」項目內計算,而含於工程總價之內,原告自不得重覆請求營業稅。
三、此外,C工程項目中「16之3"∮GIP管」,其單價應為每公尺500元,卻誤繕為5,000元,以每公尺500元計算,複價為115,200元,以錯誤之5,000元計算則為481,766.4元,二者之差價366,566元,係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應予返還,被告就前開金額,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抵銷。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款之金額,應僅為441,165元【計算式:1,042,131-233,500-366,566=441,165】。
肆、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A、B、C工程契約,以及依上開3工程契約,於工程經驗收後,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1,059,89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是否已加計營業稅?二、被告得否主張減價?經查:
一、工程款是否已加計營業稅部分:本件原告主張A、B、C工程契約之結算金額分別為839,212元、803,765、2,648,413元(詳本院卷第303頁)。原告雖主張前揭工程款項並未包括營業稅在內(詳同上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3年12月20日路新工字第0931003805號函,要求其所屬二級以上單位及局外一級機關,將93年12月20日以前尚未上網公告招標前之工程,其施工預算書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含稅)」項目中之「(含稅)」等語刪除,而將稅捐部分一併併入「包商營業稅5%」項目內計算,而被告亦依前函指示修正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前揭函文暨所附範例1份、被告93年12月20日五工工字第0930025452號函存卷可查(詳本審卷第330頁至第333頁),是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3項工程之工程款,本即將營業稅之稅金亦包含在內等語,堪信屬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將營業稅排除於工程款之除外約定,則原告主張除前開3項結算金額外,被告尚另應給付營業稅款云云,則嫌無據。系爭工程款之結算金額(含營業稅在內),應為A工程839,212元、B工程182,224元、C工程2,648,413元。
二、被告得否主張減價收受部分: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承攬被告A、B、C3項工程,須使用燈具長度560±10mm、高度250±10mm、寬度310±10mm、燈具本體為壓鑄型、耐蝕型、重量3kg,耐熱玻璃罩3.1kg,總重量6.1kg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照明設機標準圖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使用之CH402QTJ3型東亞牌照明燈符合前揭標準,雖據提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為據(詳本審卷第80頁),惟其所使用之CH402Q型燈具,重量為7.2kg、高度為260mm、寬度為345mm,亦有原告提出之CH402Q型錄為證(詳本審卷第19頁),依前開型錄所示,原告所使用之燈具尺寸及重量,已難認符合契約所定之標準。經本院函詢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亦函覆:「CH418S之本體係使用耐蝕烤漆及不鏽鋼螺絲,至於CH402Q燈具係不具上開特性」等語,有陳報狀1紙附卷可徵(詳本審卷第196頁),該函覆內容並為原告所是認(詳本審卷第206頁),且關於工程之驗收,A、B工程雖完成初驗,但原告燈具不合於契約所定要求,且C工程未通過初驗等節,則分別經A工程監工丁○○、B工程監工乙○○,及C工程監工丙○○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承作工程使用之燈具與契約要求不符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工程契約,約定被告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之處,就無法整修改善部分,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以扣款方式處理時,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按契約單價比例(尺寸不合規定時)或工料差額(工料不合規定時)之5倍扣減,此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工程契約12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0條約定可查,前揭約定內容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原告使用於工程之燈具與契約要求不符,已如前述;而該不符之處無法整修改善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則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主張減價收受,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使用東亞照明型號CH-402Q(防蟲型)之燈具,與依約應使用之東亞照明型號CH418S(具防蝕性)燈具,價差約100元,以及A、B、C工程使用之燈具數量分別為69、66、332具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則以燈具價差100元,及前述各該工程使用燈具數量計算,A工程應減價34,500元(69具x10 0元x5倍)、B工程應減價33,000元(66具x100元x5倍)、C工程應減價166,000元(332具x100元x5倍),共得扣減233,500元。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次:⑴系爭工程款之結算金額(含營業稅在內),為A工程839,2
12元、B工程182,224元、C工程2,648,413元。而被告就A、B、C三項工程,各已給付工程款734,900元、625,036元及1,890,223元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詳本院卷第3頁),則原告於被告主張減價收受前,原得請求A工程款104,312元(839,212-734,900=104,312)、B工程款178,729元(803,765-625,036=178,729)、C工程款758,190元(2,648,413-1,890,223=758,190)。
⑵經被告減價扣款,則A工程扣款34,500元後,應為69,812
元(104,312-34,500=69,812);B工程扣款33,000元後,應為145,729元(178,729-33,000=145,729);C工程扣款166,000元後,應為592,190元(758,190-166,000=592,190),合計807,731元(69,812+145,729+592,190=807,731)。
(四)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雖另抗辯C工程項目中「16之3"∮GIP管」,其單價應為每公尺500元,卻誤繕為5,000元,以每公尺500元計算,估價為115,200元,以錯誤之5,000元計算則為481,766.4元,二者之差價366,566元,係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應予返還,被告就前開金額,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抵銷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本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於訂約當時,C工程項目中「16之3"∮GIP管」,其單價記載為每公尺5,000元,而原告依契約請求「16之3"∮GIP管」以每公尺5,000元計算,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為抵銷云云,要屬無據。
伍、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93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詳本審卷第33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7,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