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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履行分耕協議書等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六七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三七地號旱二四四○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五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乙部分面積一五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二、陳述:

(一)緣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日,原告與被告之父林正就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中庄小段三三二之三號、同小段三三二號及三三二之四號土地(下稱三三二之三號、三三二號、三三二之四號土地),於土地代書己○○處作成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議定:三三二之四號土地南北分割,東北邊歸原告取得,西南邊歸林正取得;三三二之三號、三三二號土地亦為合併的南北分割,東北邊歸原告取得,西南邊歸林正取得,因三三二之四號土地經編定為住宅區,可即分割登記而依約辦理外,三三二之三號、三三二號土地因編定為農業區,囿於農業發展條例不得細分限制,約定暫予分耕,俟得分割時,按分耕範圍分割,有該「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可稽,雙方進而於七十三年三月六日就三三二之四號土地辦畢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三三二之四號(重測後為永祿段九三三號)土地,林正取得三三二之七號(重測後為永祿段九三○號)土地,後林正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各取得三分之一共有權,三三二之三、三三二號土地亦合併南北原物分割,東北邊歸原告取得,西南邊歸林正取得,分耕使用,有土地演革表、土地謄本可考,且有現場兩造占有分耕現況可按。三三二之三號、三三二號土地因重測後變更○○○鄉○○段○○○號、九二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正死亡後,既由被告繼承並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應繼受林正一切權義。今農業發展條例修改為農地可細分登記,即條件已成就,被告應基於上開議定,及民法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踐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正間之約定,請求分割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人未獲致協議,始得訴請法院裁判為原物分割或變賣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判決分割,以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為前提,倘共有人已協議分割,法院即不得為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參照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決)。是共有物如經共有人全體合法協議分割,法院不得另為違反協議分割之方案而為分割;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因死亡或將其應有部分出讓,其繼承人及承讓人仍應受協議分割契約之拘束,故被告應共同履行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辦理土地分割。

(三)前因政府法令規定不能分割,因此未為分割,在法令修改可分割時,原告即為辦理,且提起訴訟,因原告律師之錯誤,以共有物請求分割,而未以協議書來分割;又訴訟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故原告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三、證據:提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己○○之說明書影本、地籍圖各乙份、戶籍謄本三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並聲請傳訊證人庚○○、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係對系爭土地為分管之協議,並非分割協議,況協議書被告之父林正之簽名非真正,且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非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原告就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九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並經原告上訴二、三審駁回確定,原告又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亦遭判決駁回確定,且各判決內對前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均加斟酌,就其不可採之理由亦詳加說明,有判決書為證,原告應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

(二)縱原告主張七十三年一月十日與被告之父林正所簽訂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為實在,其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早已超過十五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七十三年一月十日,原告與被告之父林正就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中庄小段三三二之三號、同小段三三二號及三三二之四號土地(下稱三三二之三號、三三二號、三三二之四號土地),於土地代書己○○處作成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議定:三三二之四號土地南北分割,東北邊歸原告取得,西南邊歸林正取得;三三二之三號、三三二號土地亦為合併的南北分割,東北邊歸原告取得,西南邊歸林正取得,因三三二之四號土地經編定為住宅區,可即分割登記而依約辦理外,三三二之三號、三三二號土地因編定為農業區,囿於農業發展條例不得細分限制,約定暫予分耕,俟得分割時,按分耕範圍分割,有該「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可稽,雙方進而於七十三年三月六日就三三二之四號土地辦畢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三三二之四號(重測後為永祿段九三三號)土地,林正取得三三二之七號(重測後為永祿段九三○號)土地,後林正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各取得三分之一共有權,三三二之三、三三二號土地亦合併南北原物分割,東北邊歸原告取得,西南邊歸林正取得,分耕使用,有土地演革表、土地謄本可考,且有現場兩造占有分耕現況可按。三三二之三號、三三二號土地因重測後變更○○○鄉○○段○○○號、九二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正死亡後,既由被告繼承並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應繼受林正一切權義。今農業發展條例修改為農地可細分登記,即條件已成就,被告應基於上開議定,及民法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踐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正間之約定,請求分割如訴之聲明所示。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人未獲致協議,始得訴請法院裁判為原物分割或變賣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判決分割,以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為前提,倘共有人已協議分割,法院即不得為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參照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決)。是共有物如經共有人全體合法協議分割,法院不得另為違反協議分割之方案而為分割;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因死亡或將其應有部分出讓,其繼承人及承讓人仍應受協議分割契約之拘束,故被告應共同履行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辦理土地分割。前因政府法令規定不能分割,因此未為分割,在法令修改可分割時,原告即為辦理,且提起訴訟,因原告律師之錯誤,以共有物請求分割,而未以協議書來分割;又訴訟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故原告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係對系爭土地為分管之協議,並非分割協議,況協議書被告之父林正之簽名非真正,且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非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原告就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九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並經原告上訴二、三審駁回確定,原告又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亦遭判決駁回確定,且各判決內對前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均加斟酌,就其不可採之理由亦詳加說明,有判決書為證,原告應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縱原告主張七十三年一月十日與被告之父林正所簽訂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為實在,其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早已超過十五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田六七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三七地號旱二四四○平方公尺,係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於七十三年一月十日與被告之父林正在土地代書己○○處作成「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嗣原告與被告之父林正即依據該協議書內容,分耕使用,迨林正死亡,由被告三人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其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早已超過十五年消滅時效云云,顯無足採。

五、原告請求履行「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被告則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兩造各執一詞。惟縱令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為真,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是否可依「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本院經查:

(一)按「惟此協議縱屬實在,充其量僅係協議分管而已,而分管僅係定如何土地之暫時狀態,非消滅共有關係之約定,即與分割有間,並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復否認同其使用現狀為分割,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兩筆建地與系爭兩筆田地,各合併按兩份分割,為兩造所同意,被上訴人訴請為判決分割,於法自非無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上訴人之前手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亦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行使闡明權,並不生訴之追加問題等語,並援用其提出之鬮分書為證。然按履行分產協議之請求權,與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為不同之法律關係,非惟訴之聲明相異,訴訟型態,一為給付之訴,一為形成之訴,亦屬不同。...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雖主張按鬮分字所示兩造現各自所分管位置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但於訴訟進行中,又稱兩造就先父劉日旺所有系爭土地以拈鬮方式析分財產,即各自分門別戶,就系爭土地而言係分產,本件在法律上雖稱為分割共有物,而實際上係各自取回當時分家時分得土地之所有權,而非一般之共有物分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且上訴原法院後,抗告人已敍明係依據鬮分字行使履行該項家產分析契約之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履行分析家產契約。抗告人先後兩請求,一為履行分產協議請求權,一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然其主要爭點均在於系爭鬮分字之性質為何(若認定屬分割協議,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若認定非屬分割協議,則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而有共同性,兩請求之目的均在於分割系爭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其利益亦屬同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追加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及民事訴訟法新增訂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抗告人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則縱認抗告人在原法院始為訴之追加,依法自毋庸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原審謂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未經相對人同意,以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間,以原告曾於七十三年一月十日與被告之父林正訂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按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與林正各二分之一,嗣林正去世,由被告繼承),約定依附圖甲案所示編號3部分歸原告分管,4部分歸林正分管,已行之十六年,兩造並各在分管之土地上種植桂竹,依該分管線而分割,乃最妥切且經濟之分割方法。況編號2之部分為既成道路,現供兩造及村民通行,無法廢除,分割後應由兩造保持共有。且依原告之方案分割,被告分得編號4部分,北邊與既成道路相接,南邊隔九三0號土地與道路相接,而九三0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即被告分得之土地有通路可供通行至公路,爰請求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經本院以系爭土地合併後約呈東南西北走向之長方形,其東面臨約十二公尺寬之公有道路、北面如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4所示,有寬約三公尺之既成道路貫穿東西,南面臨被告共有之同段九三三等地號土地,西面臨他人之私有土地;其上除附圖一編號2原告所有之鐵皮磚造倉庫及編號8被告所有之磚造水井外,並無其他地上物;其使用現況則為附圖一虛線以東由原告使用中,現種植作物、虛線以西由被告使用,現空地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包括照片二張)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如依附圖甲所示原告方案分割,雖符合使用現狀,但分割後更為狹長,且原告分得編號1及編號3部分,其東面均臨約十二公尺寬之道路、編號1之南面及編號3之北面亦臨編號2約三公尺寬之共有道路,對原告而言,至為有利,但被告分得編號4之部分,僅北面臨約三公尺寬之公有道路,至為不利及不公平;又被告共有三人,其等共有編號4之部分,日後如欲再行分割,因其東西兩面均未臨道路,僅能為南北向分割,勢必使分割後之土地更形狹長,不利土地之利用。反之,如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乙案分割,原告分得編號1、3部分,被告分得編號4部分之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較方正,且東面均臨約十二公尺寬之道路,原告分得編號1之南面及編號3之北面,甚至臨兩造共有之編號2部分之道路,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被告分得之部分與其等共有之同段九三

0、九三三地號土地相臨,亦能增進土地之利用,兩相比較,自以乙方案對全共有人為有利。至於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乙案分割,被告分得編號4之部分價值較高,且原告就系爭九二九地號土地亦有應有部分,如依被告方案,原告未分得該九二九地號之任何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八百二十元,並無靠南面九二九地號土地價值即較高之分,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且依該方案,原告分得編號1之土地,其東面及南面、編號3之土地,其東面及北面均臨道路,較被告分得編號4之土地,僅東面臨道路之情觀之,原告分得部分之價值並不遜於被告分得之部分。編號1之部分雖面積較小,但係因編號2之既成道路橫貫所致,無論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均無法避免,縱依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分割,原告亦分得該部分之土地,原告以此理由認乙方案對其不利,無法採信。再者,系爭二筆土地,原告既主張合併分割,即係二筆土地先合併為一筆後再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為二筆,並據以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準此,縱原告未分得原來系爭九二九地號所坐落位置之土地,亦難認其未分得該號土地,否則原告分得編號1、3部分土地面積達一千五百零八公尺,超過其就系爭九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係從何而來?因此,原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為由,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六七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三七地號旱二四四0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0四三公頃及編號3部分面積0.一四六五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0.一四六五公頃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0.0一三九公頃供道路使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各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

(三)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原告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提出再審之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九號駁回再審之訴。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卷核閱屬實,及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九號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於本院主張依「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約定依附圖甲案所示編號3部分歸原告分管,4部分歸林正分管,已行之十六年,兩造並各在分管之土地上種植桂竹,依該分管線而分割,乃最妥切且經濟之分割方法。況編號2之部分為既成道路,現供兩造及村民通行,無法廢除,分割後應由兩造保持共有。且依原告之方案分割,被告分得編號4部分,北邊與既成道路相接,南邊隔九三0號土地與道路相接,而九三0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即被告分得之土地有通路可供通行至公路,爰請求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易言之,原告主張依「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內容將系爭土地,分割成東西兩塊,然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上開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原告主張經本院所不採,由本院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六七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三七地號旱二四四0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0四三公頃及編號3部分面積0.一四六五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0.一四六五公頃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0.0一三九公頃供道路使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各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主張「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林正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日所協定「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應分割如上訴狀附圖,符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林正原意及踐行其協議書。該協議書就三三二之三及三三二號,雖記載為分耕,惟觀附圖標明「分割線」,概見其真意為分割,因囿於法令、而暫分耕。」,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不採,於理由中載明「然查,上揭協議書已書明「依照左開略圖所示情形,按照各人應有持份面積複丈均分為貳部分,靠東北之部分歸屬戊○○分耕,靠西南之部分歸屬林正分耕」,證人黃萬枝亦證稱:「建地分割好了,農地不能分割,農地有分管好,以後能分割時,再按約束的分管現狀來分割」等語甚明,均指明當初僅為分管並非分割,否則協議書上儘可載明係分割而非分管,上訴人亦明確知悉其點,故其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而既為裁判分割,法院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蓋本件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無非因分管之結果所致,尚不能即謂其占有使用之特定位置(土地),係其於分割時所應取得之土地;因共有土地之分割乃係消滅原共有關係為目的,與分管協議係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予以約定者,本即有所不同;雖各共有人曾協議,各自劃定範圍占有使用,為法院為判決分割時,固宜顧及之;然仍不得因此據以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憑據;在衡量上,尚須依公平原則,並按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分割後之效益,使用情形,另須顧及與道路之連絡,而為適當之分配;因而衡諸土地利用之公平,與公路之聯通,並個人應得面積及拆除部分房舍選擇損害最低程度者,暨兼顧各人應有土地之面積,最重要於本件乃顧及幾乎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之地形,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乙案分割方法分配於兩造,使用上確較為妥適(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八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駁回原告之上訴。足證,原告縱與被告之父親林正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亦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

(五)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所提出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係屬分割協議,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請求權,與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請求共有物分割,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然其主要爭點均在於系爭「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之性質為何(若認定屬分割協議,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若認定非屬分割協議,則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而有共同性,兩請求之目的均在於分割系爭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其利益亦屬同一。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請求共有物分割時,雖提出該「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惟被告否認同意按其使用現狀為分割,由本院自由裁量,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消滅,共有人已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嗣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其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洪麗惠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