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樓之一被 告 甲○○
A棟)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蕭金宏係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原告、蕭某與被告係多年朋友。被告明知蕭某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初與蕭某相偕臺東旅遊,並同宿一房、一同沐浴,且互相拍攝全裸沐浴照片。蕭某與被告均為三十餘歲成熟男女,以兩人上開親密互動之程度,可認兩人已有通姦行為。縱使鈞院認被告無相姦行為,然上開行為亦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原告係於整理汽車時,赫然發現上開兩人親密照片,原告於悲憤、羞辱、沮喪之情緒下與被告接觸,懇請被告勿介入原告婚姻,然經其拒絕,原告精神實受極大痛苦。
被告相姦行為,已害及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證據:提出照片十張,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無與蕭某同居一室、互拍全裸沐浴照片之行為。被告與蕭某雖投宿同一旅館,但係住宿不同房間,沐浴時係各自拍攝相片,且上開照片尚不足證被告與蕭某有性行為。而照片背面所載時間係經原告調整,況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業經鈞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證據:提出鈞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書、刑事答辯狀各一份,臺灣土地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臺中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各一紙。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一七號民事卷宗、及同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卷宗、本院檢察署同年度他字第一OOO號偵查卷宗,並訊問照片沖洗店店長證人丙○○、丁○○,且查詢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系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蕭某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兩造與蕭某均係舊識,被告知悉蕭某為有配偶之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八日被告與蕭某相偕出遊,並投宿同一旅館。本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OOO號卷宗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所附被告著胸罩、內褲站立於旅館床旁、旅館門前、梳妝鏡前,被告與蕭某二人戶外緊靠相摟、被告上半身赤裸坐於梳妝檯前、被告於浴缸沐浴、蕭某於浴缸沐浴之合計二十四張照片,係蕭某之相機所攝。上開各情,有原告所提照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一七號民事卷宗、本院檢察署同年度他字第一OOO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與蕭某有同宿一房、一同沐浴、相互拍攝全裸沐浴照片、相姦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相姦行為。
(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O七六號判決得資參照。
⑴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一七號卷宗第十九頁所附編號
十六之被告於浴缸沐浴照片、同卷第二十頁編號十九之蕭某於浴缸沐浴照片,其編號十九以紅筆所圈出浴缸旁之編號①兩塊膚色小壁磚間之白線、編號②膚色小壁磚上方長形白痕、編號③膚色小壁磚上方牆壁之水漬痕、編號④膚色小壁磚近中間之白點、浴缸上方窗簾折痕形狀①②,窗簾位於浴缸之右上方、及浴室陳設、裝潢、磁磚顏色、形狀及排列、浴缸形狀及樣式,比對上開編號十六之照片完全相同,可認被告與蕭某係於同一浴室全裸沐浴。被告抗辯其與蕭某於各自房間內之浴室沐浴,與上開證據不符,無法採信。
⑵本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 OOO 號卷宗第二一頁
所附編號二十一照片內之被告僅著胸罩、內褲站於旅館床旁,其立於被告右手方掛衣架所吊淺棕色長褲,與同卷第十七頁編號十四照片內蕭某所穿之長褲相同,故可認被告與蕭某確有同住一房,被告抗辯係住不同房間,無法採納。
⑶證人丁○○證述:九十三年他字第一OOO號卷宗所附照
片係我沖洗店所沖洗的,上開照片背面所示日期是拍照日期,並非沖洗日期。(問:你們的店會自動打印出拍照日期?)答:有的相機會顯示出拍照日期,有的相機不會(本院卷第七十頁)。證人丙○○則證述:(問:九十三年他字第一 OOO 號卷宗的照片日期,是否有可能是原告自己打印上去的?)答:如果日期是原告造假的話,唯一的可能是原告先行更改相機內的日期設定,然後再拍照(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該相機至被告與蕭某出遊時原即由蕭某持有,故原告當不可能於拍攝系爭照片前更改該相機拍照日期設定,而被告又未能舉證系爭照片於沖洗前已經原告調整日期一事,故本院參酌上開二證言,而認系爭照片背後所示年、月、日、時、分即係正確之拍照時間。
九十三年他字第一 OOO號卷宗第十八至第二十頁所附編號十六被告於浴缸沐浴、編號十七、十八被告全裸立於浴缸旁、編號十九蕭某於浴缸沐浴、編號二十被告上半身赤裸坐於梳妝檯前之照片,五張照片相隔僅約八分鐘;而上開編號十九蕭某浴缸沐浴照片拍攝時間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AM十一時三十八分,距前一張照片即上開編號十七至十八被告全裸沐浴照片拍攝時間同年月日時三十四分僅約四分鐘,而距下一張即上開編號二十被告上半身全裸之照片僅約三分鐘。被告抗辯其與蕭某兩人分住不同房間共用同一相機各自拍攝全裸沐浴照片。參酌上開數張照片拍攝時距、拍攝順序,及若在房內全裸之被告、蕭某尚須穿著衣物外出持相機予住於另一房間之對方拍照後,俟對方拍照完畢,再拿回相機,自己再脫光衣物,全裸沐浴入鏡,衡上開被告與蕭某全裸沐浴照片僅間隔約三、四分鐘,實屬不可能,故認被告與蕭某係同處一浴室,互相拍攝彼此全裸沐浴照片,被告抗辯其係自拍,難以採信。
⑷九十三年他字第一OOO號卷宗第十四至十七頁所附編號
八、九、十二、十三之照片,或係被告與蕭某緊靠身體、或係兩人親密微笑互摟;而存有被告全裸沐浴及上半身赤裸私密照片之相機,被告仍任由蕭某攜回。依上開情狀,可見兩人間親密私愛之深,已異於正常朋友關係,而係男女朋友交往之程度。
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參酌上開⑴⑵⑶⑷各節,且蕭某、被告均為三十餘歲之正常男女,二人皆具相當之社會經驗知識成熟程度,一同出遊並同居一室、互拍全裸沐浴、及被告上半身赤裸照片;被告並任由蕭某攜回存有上開私密照片之相機,而無所避諱等情,衡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實可認被告、蕭某兩人顯係藉出遊而於旅館房間私會,以達男歡女愛之情欲滿足,故被告確有相姦行為。而原告另案訴請蕭某離婚,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一七號判決認定蕭某與被告有通姦行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衡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抗辯其無相姦行為,為不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婚姻係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訂立之身分契約,夫妻各就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此種利益即係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間互負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義務。相姦行為足使一方配偶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所賴以維繫之信賴基礎受到嚴重破壞,故相姦係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被告明知原告為蕭某之妻,卻仍與蕭某相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婚姻破裂,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專科畢業,為登記資本額一百萬元之有限公司負責人,育有三名子女,九十一年薪資及營利所得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九十二年薪資及營利所得二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元,且有投資所得五十萬元,名下有存款二萬餘元及一部汽車。被告專科畢業,離婚,原任職於證券公司,現無業、無收入,九十一年股利、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六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九十二年營利、股利、薪資、利息、獎金及其他所得合計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十元;九十三年股利、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名下有存款四十四餘萬元、一棟房屋及一部汽車,此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得憑。⑵被告明知原告係蕭某之妻卻仍與蕭某相姦,其係故意。⑶蕭某係原告配偶,原告與蕭某之關係當至為親密,原為舊識之被告竟與蕭某為相姦行為,此種因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原告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七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綜前所述,被告確有相姦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件事實已經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即無須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陸、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因此部分訴訟業經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