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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嘉義縣政府

一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萬福律師複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二五之二地號、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木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有權人改為嘉義市政府,然自三十九年九月九日即由原告管理至今。上開房屋係被告服務原告所屬嘉義縣警察局分駐所所長時配住之宿舍,被告於七十四年間退休離職後,占用至今。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將房屋出租於訴外人許嘉良營商,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以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九號事件,訴請被告及許嘉良遷讓交還房屋,直至九十三年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始於同年八月十六日遷讓完畢。

二、機關員工宿舍為使用借貸,因借用人之離職,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完畢而消滅。被告自七十四年退休離職後仍繼續使用,自係無權占有,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房地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二八八00元計算,房屋占用面積約八十一點五平方公尺(經地政機關測量面積為一三四平方公尺,但仍願以八十一點五平方公尺請求),房價部份因係日據時代木造建物而未建立資料,故不請求,僅請求申報地價部分。系爭房地位於嘉義市○○路與吳鳳北路交叉路口要道,位置繁華,被告尚出租予他人營商,故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計算式如下:

(28800×81.5×10﹪×5=0000000),合計為一百十七萬三千六百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之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警察局而非被告,被告又未證明其有出資。即令被告有整修房屋,被告仍係無權占有。

綜前所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三年執實字第四二七一號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價證明書、切結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現場照片五張為證。

貳、被告抗辯:

一、許嘉良雖於八十七年向其承租房屋,然因許某不守規矩,被告即解除租賃契約。被告並未經營任何生意,故未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七十四年退休時,原告未以書面或口頭告知須遷離房屋。房屋係其自行整修,故被告為有權占有,且其於九十三年即已遷離該房屋。

二、該房屋先後遭地震、颱風致不堪使用,被告曾報請嘉義縣警察局核准予以修建,故原告應給付被告搬遷之補償費用。且公家宿舍無須課徵房屋稅,故被告沒有不當得利。

綜前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證據:提出收據、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參、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且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號及本院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卷宗。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四年退休離職後,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房屋,直至九十三年八月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行遷離,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三年執實字第四二七一號執行命令附卷為憑,且原告與被告前因遷讓系爭房屋涉訟,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被告應將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號及本院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止仍居住在該房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故應認為真實。雖被告辯以:其曾整修房屋,故為有權占有。然依被告所提附卷之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其起造人姓名係載明警察局而非被告;且被告所書立之卷附切結書第二條已載明:「…自費增建之房屋嗣後調離職遷出宿舍時歸公所有,不得任意拆除,或要求補償費情事」。故縱使被告確曾整修,依兩造切結書之約定,房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況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縱使被告出資購材整修房屋,依上開民法規定,房屋所有權人仍係原告,故被告所辯因整修故為有權占有,即不可採。而被告又未就有權占有一事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被告抗辯有權占有,即無法採納。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止,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房屋,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上開規定,即屬有據。該房屋原為日據時代之老舊木造建物,其位於吳鳳北路、民權路之交叉口,附近有派出所、藥局、中藥行、婦產科、眼鏡店、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繁,商店林立,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證。本院審酌上開房屋情況及附近交通、位置、周遭情形,認以年息百分之六為適當。嘉義市○○段○○段二五之二地號土地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一百元、九十三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八百元,有卷附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然原告願僅以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八百元計算。又該房屋面積為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而原告願僅以八十一點五平方公尺計算且不請求房屋價額部分,故計算式如下:28800×81.5×6﹪×5=704160,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即同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甘大空

法 官 黃明展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