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乙○○
參 加 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甲○○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原告對系爭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如果存在,則參加人對系爭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亦存在,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其聲明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答辯時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及參加人主張:查賴文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賴氏山蓮分派開基始祖賴友文,遠有坐落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91號山蓮家廟祖祠堂內奉祀之神主牌位明載可證,近有民國36年公業派下訂定之「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第1條所載本會稱為賴友文博愛會,第2條記載本會已既設祭祀公業賴友文之派下關係者共同組織之可資證明。又查系爭公業享祀人賴友文及設立人賴文義(諱屘)之後代子孫,自享祀人賴友文起-德全-仕英-振陞-孚福-綿派-體仁-存健-建侯-瑞成-崇茂-鐘萬-屘(即賴文義)-亮-晃-子興-天成-登-龍-惠堂-原告之系統明確,有54年版山蓮賴姓族譜第41、42、49-53、97、111頁記載可稽,亦有賴惠堂除戶戶籍謄本可證。是原告為系爭公業設立人賴文義之後代子孫,當然派下權存在,但不為被告接受,為此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賴文義為賴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事實,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該事實,另被告亦否認原告為賴文義之後代子孫之事實,並否認原告所提族譜之真正,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享有賴文祭祀公業派下權。
五、兩造之爭點:(一)賴文義是否為賴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二)原告是否為賴文義之後代子孫?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就賴文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自應就該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享祀人賴友文及設立人賴文義(諱屘)之後代子孫,自享祀人賴友文起-德全-仕英-振陞-孚福-綿派-體仁-存健-建侯-瑞成-崇茂-鐘萬- 屘(即賴文義)-亮-晃-子興-天成-登-龍-惠堂-原告之系統之事實,雖據其提出54年版山蓮賴姓族譜及其先父賴惠堂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然賴惠堂除戶戶籍謄本固可證明原告為賴惠堂之子之事實,而上開山蓮賴姓族譜,依其底頁載明製作人僅為私人地位之賴誠一,其製作族譜之依據為何未明,難認該族譜內容為真正,況該族譜內亦未載有「賴文義」之名字,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所舉之證據,尚難令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任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而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本件原告縱能舉證賴文義為賴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為賴文義之後代子孫,已如前述,即難認原告享有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其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自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