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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漢輝商行即王國安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之前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己○○以亞利特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利特公司)之業務洽談代表身份,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代表亞利特公司與原告漢輝商行即王國安簽訂買賣油品契約,約定由亞利特公司供應油品給原告,而原告應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品作為進油之擔保,嗣後原告則提供氬焊機美製四台、日製五台、CO2焊機二台、捲揚機一臺、球閥六個、蝶閥一個、閘閥十個等機械設備以為履約擔保,並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委由訴外人丁○○將前開機械設備送至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庄內三十七之一號己○○住處交付與己○○保管,未料己○○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前開機械設備之一部分,交予友人曾國郎代為出售,得款八萬五千元侵吞入己,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發現,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透過訴外人丁○○僅交付氬焊機美製四台、捲揚機一臺、球閥六個、蝶閥一個、閘閥十個給被告,其餘氬焊機日製五台及CO2焊機二台實際上原告並未交付。

二、系爭機器係訴外人丁○○積欠被告油錢十萬餘元方拿該些機器來抵償債務而非原告所稱係購買油品所提供之擔保物。該協議書係亞利特公司與原告所簽,被告僅為業務代表既非簽約當事人,原告又何需將該些機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物。

三、原告所提出購買單據,被告否認其真正,就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簽收單係遭原告變造,各項機器價值、數量、「CO2」及「以上閥類為不鏽鋼製品及新品」等文字係訴外人丁○○事後才填載,數量也是事後才變造,該單據所記載機具之價值,應無那麼高,且原告既於八十六年間購買該機具,自應計算折舊價值。

四、原告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始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然原告在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已知此事並提出告訴,被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己○○以亞利特公司之業務洽談代表身份,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代表亞利特公司與原告漢輝商行即王國安簽訂買賣油品協議書,約定由亞利特公司供應油品給原告,而原告應提供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品作為進油之擔保。

(二)上開協議書至今尚未經合法解除。

(三)訴外人丁○○曾交付氬焊機美製四台、捲揚機一台、球閥六個、蝶閥一個、閘閥十個給被告(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丁○○除交付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機器設備外,有無再交付日製氬焊機五台及CO2焊機二台予被告?

(二)訴外人丁○○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究係為抵償丁○○積欠被告油錢債務?亦係為提供原告與亞利特公司買賣油品之擔保?

(三)被告有無侵占系爭機器設備?其數量及金額為何?

(四)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本件原告主張曾透過訴外人黃惠民交付氬焊機美製四台、日製五台、CO2焊機二台、捲揚機一台、球閥六個、蝶閥一個、閘閥十個等機械設備予被告,被告則抗辯:丁○○僅交付氬焊機美製四台、捲揚機一臺、球閥六個、蝶閥一個、閘閥十個給被告,其餘氬焊機日製五台及CO2焊機二台實際上原告並未交付。經查,原告主張有交付日製氬焊機五台及CO2焊機二台予被告,固據原告提出有被告親筆簽收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簽單一紙及證人丁○○證述為憑,然被告則抗辯:伊對機器為門外漢,所以當時簽收簽單時並未仔細看清楚上面之記載之機器類型及核對數量,且當時該張簽單並未記載各項機器價值、數量、「CO2」及「以上閥類為不鏽鋼製品及新品」等文字,此均為原告事後才加進去等語,經查,比對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簽收之三張簽單,僅有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有關日製氬焊機五台及CO2焊機二台該張簽單,有記載各項機器之金額(非單價)及所有機器設備之合計金額,且該張簽單日製氬焊機五台之記載均落在被告簽名之空隙,明顯與其他二張簽單不同(見本院卷第九頁),其情可疑,而證人丁○○在刑事庭二審作證時亦證稱:「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氬焊機本來寫六台,我清點後是二台,我還幫他(指被告)更正為二台」等語,顯見當時被告對機具數量實際上並未清點否則六台跟二台差距那麼多,焉有未發現之理,故被告所辯:該張簽單內容係事後方遭變造填載等語,難謂無理,是本院認為該張簽單之內容尚不足採憑,又證人丁○○雖證述有將該批機器交付予被告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丁○○私下所成立之土方買賣車馬費及利潤承諾書(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及丁○○寫給被告之信函(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處處可見丁○○雖身為原告之代理人卻處心積慮想在兩造之間獲取私人額外之利潤,復觀之,本件從一開始洽商協議時丁○○即均以「戊○○」此一虛假姓名示人,而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後丁○○又長達一年餘期間消匿無蹤,甚至連原告均不知其下落及真實姓名等情(均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七八號卷),丁○○對本件結果之認定有利害關係,難認其證言可採。復觀原告就其購買五台日製亞焊機一情,亦無法舉據以實其說,其所提出之記帳簿及票據,前者僅為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後者亦無記載其原因關係,均難認有何證明力;另就原告曾購買CO2焊機二台一節,原告雖提出天泰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為證,然以之對照原告所提出天泰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對帳單,該二台CO2焊機於請款對帳單之備註欄業已註明「退貨」(原告於刑事庭提出之請款對帳單刻意將退貨之記載塗掉),其應收金額含稅亦記載為「-237300元」(見本院卷六0頁),亦難認原告確有購買該二台CO2焊機。反之,被告辯稱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丁○○僅交付氬焊機美製四台、捲揚機一台及球閥等,並未交付日製氬焊機五台及CO2焊機二台一情,則有證人丁○○自承: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當天係將機器載至中埔鄉金蘭村五十六號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而前開地點之屋主郭長城及丙○○則均證述:當時被告所放置之機具僅有四台氬焊機及一台大馬達機(捲揚機)並無其他機器(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為證,核與證人曾國郎於偵查庭時證述:被告己○○在九十年底出賣予伊之機具僅為球筏及四台氬焊機等語(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七八號卷第五四頁)相符,復徵之,本院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女兒甲○○:「氬焊機六五二型二台及日製氬焊機五台有無交給被告?」,其竟回答:「有這些機器,我不清楚戊○○(即丁○○)是否有交給被告,但戊○○交給我的簽單上面是有被告的簽名。」,亦不敢肯定丁○○確有將該些機器交給被告一情,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交付機器設備予被告係為履行協議書所約定,需提供購買油品之擔保義務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油品購買協議書為憑,而依該協議書第十二條約定,原告的確要提供出貨之擔保品,核與證人曾國郎證述:當時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時,被告曾出示協議書表示該些機器並非贓物等語(見前揭發查字第八七八號卷第五四頁背面),及被告自承:向曾國郎出示協議書之目的是要證明該批機具就算伊沒收也沒關係等語(見前揭發查字第八七八號卷第五九頁背面)相符,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係為提供協議書所約定之擔保一情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之前丁○○曾向他訂購油料,伊轉而向訴外人林承泰(已更名為林士琳)購買了九千七百多公升的油,並由訴外人郭金定陪同運去麥寮給丁○○,丁○○欠他十餘萬元之油錢未付,系爭機器係為抵償丁○○所欠伊之油錢云云,並舉證人林承泰(已更名為林士琳)、郭金定、賴嘉瑞、乙○○為證,然查,被告原辯稱:收受該批機具是因丁○○欠伊錢欲抵債等語,嗣後改稱:丁○○將機具放在伊這邊是為叫伊向別人借錢,作為伊向別人借錢之擔保(見前揭發查字第八七八號卷九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前後所辯矛盾,難謂無疑;又依證人林承泰(已更名為林士琳)於偵查庭證稱:被告未曾向伊買過油,也沒有向伊訂油叫伊運送給別人,伊透過朋友介紹見過丁○○一次,但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見前揭發查字第八七八號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證人郭金定亦證述:曾陪被告夫婦到麥寮,但伊一直待在車上未下車,被告下車作何事,伊均不知道,是否有卸油,伊亦不清楚,對丁○○無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簡上字第四五號刑事卷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均無法證明被告曾向林承泰(已更名為林士琳)購油出賣給丁○○之事實,而證人賴嘉瑞雖在刑事庭二審開庭時證稱:曾陪同被告到王國安家中要燃料油之貨款九萬餘元等語,證人乙○○雖亦證稱:丁○○曾在他家交付油品價錢一萬餘元給被告等語,然該二人對丁○○向被告實際買入油品之數量及款項若干、是否尚欠被告油款等情則均未親身經歷,而係聽聞被告說丁○○有欠他油款九萬餘元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簡上字第四五號刑事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及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前揭發查字第八七八號卷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是其證言自亦無法採憑,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五、復查,被告雖辯稱:僅將機器交給曾國郎保管,隨時可將其拿回,並未侵佔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原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除捲揚機一台尚放在中埔鄉金蘭村五十六號外,其餘氬焊機美製四台、球閥六個、蝶閥一個、閘閥十個均交給訴外人曾國郎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證人曾國郎證述:約在九十年底被告有將球閥、氬焊機四台等機具以八萬五千元之代價出賣予伊(前揭發查字第八七八號卷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丁○○通電話時自承:業將機器以八萬餘元通通賣予友人等語(見前揭發查字第八七八號卷第二二、二三頁電話錄音譯文),是被告既將原告所交予保管之氬焊機美製四台、球閥六個、蝶閥一個、閘閥十個出賣給善意第三人曾國郎,其有侵害原告對上開機具之所有權一情應可認定。至於原告所交付之捲揚機一台目前尚置於中埔鄉金蘭村五十六號處,並未經被告出賣一情,有被告所提出照片二張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有侵害該捲揚機之所有權,而原告與亞利特公司間之買賣油品協議書目前尚未解除,亦為原告所自承,是該協議書既未經解除,原告提供擔保之義務仍存在,原告亦無權請求返該擔保物。另外,原告既無法舉證曾交付日製氬焊機五台及CO2焊機二台予被告,則就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六 末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云云,然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被告通過電話後,方知被告有侵權行為一情,有該電話譯文附於前揭發查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向本院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其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回復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氬焊機美製四台、球閥六個、蝶閥一個、閘閥十個,依原告之主張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承包工程所購買(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卷第十五頁),其中美製氬焊機四台總價四十六萬元,另球筏六個為七萬四千六百零八元、蝶閥一個四千八百元、閘閥十個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合計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並提出之估價單及對帳請款單記載為憑,堪信可採。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方將上開機具設備轉賣訴外人曾國郎,是計算原告損失自應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當時系爭機器設備之價值為準,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氬焊機為產生氬氣設備應屬「煤氣、天然氣及石油氣之製造及供氣設備」耐用年限為九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二二六,球閥、閘閥及蝶閥則屬其他輸送管及設備,耐用年限為十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二0六,系爭機器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購買計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受侵害時,已過四年二月又二十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結果(計算方式如附表),原告氬焊機之損失額為十五萬五千七百零八元,球筏、閘閥及蝶閥損失額為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合計原告實際損失額應為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黃明展附表: (實際損失金額)

(一)氬焊機損失第一年折舊金額:

460000元×0.226=103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金額:

(000000元-103960元)×0.226=80465元第三年折舊金額:

(000000元-103960元-80465元)×0.226=62280元第四年折舊金額:

(000000元-103960元-80465元-62280)×0.226=48205元第五年折舊金額:

(000000元-103960元-80465元-00000-00000元)×3/12×0.226=9328元氬焊機實際損失金額460000元-103960元-80465元-00000-00000-0000元=155762元

(二)球筏、閘閥及蝶閥損失第一年折舊金額:

217378元×0.206=44780元第二年折舊金額:

(000000元-44780元)×0.206=35555元第三年折舊金額:

(000000元-44780元-35555元)×0.206=28231元第四年折舊金額:

(000000元-44780元-35555元-28231元)×0.206=22415元第五年折舊金額:

(000000元-44780元-35555元-28231元-22415元)×3/12×0.206=4449元球筏、閘閥及蝶閥實際損失金額:

217378元-44780元-35555元-28231元-22415元-4449元=8194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育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