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陳孝琨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右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其管理郭家盛遺產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面積八點零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其管理郭家盛遺產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三)被告應就其管理郭家盛遺產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認不甚礙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郭家盛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反共義士輔導中心之要求書寫遺囑載明:「如果我本人有任何不幸事故發生,一切權益均交由甲○○先生處理之,別人不得有異議」;郭家盛又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在雙方數友人見證下經友人書立代筆遺囑,特交原告並載明:「本人所有房屋坐落於○○鄉○○村○○路○段○○○號,木瓦鐵皮搭建房舍,本人使用基地坐落鴨母坔段鴨母鴨小段二四之一、二四之八號土地,當年購買時甲○○先生出資與我合買,本人如有不幸事故發生,上列房地均應歸甲○○所有,而存款除作處理善後之用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有異議,另附送給反共義士輔導中心遺囑影本乙份併存」。郭家盛另於七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立有同意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內載:「在本人名下之土○○○鄉○○路○段○○○號,鴨母坔段鴨母坔小段二七之七號為匡先生所有,並與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四之八號土地生同等效力」。此七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同意書,既與上開代筆遺囑生同等效力,而嘉義縣○○鄉○○○段鴨母坔小段二七之七地號,重測後為系爭土地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自亦一併遺贈於原告。
二、郭家盛死亡後在臺灣並無其他親屬可為繼承,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家管字第五號選定被告為郭家盛之遺產管理人,並公示催告郭家盛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而系爭土地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均為嘉義縣○○鄉○○○段鴨母坔小段二七之七地號,係郭家盛所有。上開一二0二地號土地因高鐵嘉義○○○區○○道路系統台線(255k+885-259k+172)段拓寬工程(嘉義縣部分),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徵收』,徵收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元,被告以郭家盛之遺產管理人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完畢。原告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交付已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郭家盛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係由錢廷明、梁大凱、王殿選為見證人,並以錢廷明為代筆人之事實,業經證人錢廷明證稱:「郭家盛怕原告索回其做饅頭生意之地方(即系爭土地),故叫我來寫該遺囑要給原告一個保障,寫好還是郭家盛自己簽的名」等語,且證人梁大凱及王殿選亦證稱:見證人簽名係伊等應原告或郭家盛之邀所簽,亦曾詳閱遺囑內容,有卷附證明書可稽,是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且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真實有效。被告抗辯上開代筆遺囑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二)郭家盛七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同意書,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事件審理中,將上開七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同意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筆畫特徵相同」,足見上開郭家盛七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同意書確為郭家盛所自行書寫;且係由郭家盛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蓋章,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之要件。
(三)嘉義縣○○鄉○○○段鴨母坔小段二七之七地號,重測後為系爭土地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其中一二0二地號土地經嘉義縣政府徵收,並由嘉義榮民服務處以郭家盛遺產管理人身份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款完畢。至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雖尚登記在郭家盛名下,尚未登記於嘉義榮民服務處為管理人,惟此乃因嘉義榮民服務處怠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第一項第五款「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規定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惟並不影響原告訴請被告辦理上開一二0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郭家盛七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同意書內載:「在本人名下之土○○○鄉○○路○段○○○號,鴨母坔段鴨母坔小段二七之七,為匡先生所有,並與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四之八土地遺書生同等效力」,查郭家盛既陳明嘉義縣○○鄉○○○段鴨母坔小段二七之七地號為原告所有,則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郭家盛將該土地遺贈予原告,顯然符合常情。至於該同意書雖載有:「與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四之八土地遺書生同等效力,....」,惟該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應係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筆誤。
(五)又郭家盛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在反共義士輔導中心之自書(代筆)遺囑書雖內載如果我本人有任何不幸事故發生,一切權益交由甲○○先生處理之,別人不得有異議」,探求郭家盛之真意,即係指『遺贈』給原告之意,而非指定原告擔任「遺產執行人」。此參諸郭家盛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筆遺囑檢附有上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自書遺囑,以及七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同意書等均係交代其所有房、地產權益之歸屬,亦可佐證上情。
(六)本件「遺贈」係自郭家盛『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發生效力,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遺贈物交付請求權為十五年,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十五年,故本件原告之遺贈物交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依據者係郭家盛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之「遺囑」,被告認為該「遺囑」根本不合遺囑之法定要件,按代筆遺囑之立遺囑人應先簽名、按指印並由見證人簽名後,才是「見證人見證立遺囑人之立遺囑」,然原告所提出者並非於代筆人代筆後,朗讀給立遺囑人確認無訛,並請立遺囑人簽名、按指印後,再由見證人簽名見證,故該「代筆遺囑」依法為無效。又代筆遺囑立法意旨係針對立遺囑人,無法為自書遺囑時,能由他人代筆立遺囑以資解決,郭家盛當時能自書遺囑,又何須「代筆遺囑」,該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令人存疑。
二、又原告所提出七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同意書,非郭家盛所自書,係他人代筆,更無所謂「自書遺囑」之成立而發生遺贈之效力,故原告不得據以請求鴨母坔段鴨母坔小段二七之七地號(重測後為福安段一二0一地號)移轉登記,又該福安段一二0一地號,現尚登記在郭家盛名下,並未登記被告為管理人,按不動產依法以登記為準,在未登記被告為管理人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被告也無權辦理移轉登記。
三、又前述同意書上載有「與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四之八土地遺書生同等效力」惟查原告迄未提出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郭家盛之遺書,既有新遺書,如無法提出新遺書,以證明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謂「代筆遺囑」,兩者內容相同,則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謂「代筆遺囑」,已失其效力。
四、又縱認「遺贈」有效,然查繼承權被侵害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七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郭家盛書立「同意書」),即已知郭家盛尚有二七之七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安段一二0一地號),如繼承權有被侵害,其請求回復,應於十年內為之,現提出請求給付土地徵收款及移轉登記土地,依法時效業已完成,被告主張該請求權因時效消滅。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民雄福安段一二○一、一二○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鴨母坔小段二七之七地號土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十八、十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向嘉義縣政府領取之徵收土地補償款,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依據遺贈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是本件首應判斷者,為原告所提出之郭家盛「遺囑」是否有效?經查:
(一)原告主張郭家盛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之代筆遺囑有效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出郭家盛之代筆遺囑,未必為郭家盛之簽名、按指印,且亦非代筆人代筆後,朗讀給郭家盛確認無訛後,由郭家盛簽名、按指印再由見證人簽名,而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況當時郭家盛尚能自書遺囑,何庸代筆遺囑,方符代筆遺囑之要件。而上開遺囑係並非於代筆人代筆後,郭家盛應先簽名、按指印後,朗讀給立遺囑人確認無訛,並請立遺囑人簽名、按指印後,再由見證人簽名見證,故該「代筆遺囑」為無效。又代筆遺囑立法意旨係針對立遺囑人,無法為自書遺囑時,能由他人代筆立遺囑以資解決,郭家盛當時能自書遺囑,又何須「代筆遺囑」,該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令人存疑等語置辯。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錢廷明前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證稱:「(郭家盛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遺囑)確是伊所寫的無誤,於七十七年間,但月日已忘,是在郭家盛他住家即現訴求之房屋內寫,...,寫好還是郭家盛自己簽的名。至於見證人是其後郭家盛找人來簽的,我代筆時,該二證人(指王殿選、梁大凱)沒在場」等語(詳該卷第七○頁反面)。又證人王殿選證稱:伊確曾為該遺囑之見證人,其內王殿選名字是伊自己簽的,至於郭家盛之簽名,是否郭某自簽,伊不知,伊不曾看過他寫字等語(詳同上卷第七一頁);再證人梁大凱證述:其內伊當見證人之名字是伊自簽的無誤,伊應甲○○的邀請前往郭家盛住處簽的等語(詳同上頁)。固足證明上開文書上之錢廷明、王殿選、梁大凱之簽名,均為前揭證人所簽,惟錢廷明寫該遺囑時王殿選、梁大凱未在場見證,自難謂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見證人。再錢廷明並未證述有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已難認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要件。又或縱其有宣讀、講解,但王殿選、梁大凱既未在場,仍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代筆遺囑之要件。是該代筆遺囑既未依法定方式製作,自屬無效。
(二)郭家盛於七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立之同意書係記載:「在本人名下之土地○○○鄉○○路○段○○○號、鴨母坔段鴨母坔小段二七之七為匡先生所有,并與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四號之八土地遺書生同等效力」等語(詳本審卷第一四頁)。查上開同意書是否為郭家盛自書,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事件審理中,將上開七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同意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筆畫特徵相同」,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四二二八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詳該卷第六七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明,足認上開同意為郭家盛自行書寫之事實。惟上開同意書未載明遺書之旨,且原告並無法提出郭家盛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遺書,再依上開文義所載,僅載明○○○鄉○○路○段○○○號、鴨母坔段鴨母坔小段二七之七為匡先生所有」,是究依何法律關係使上開土地為原告所有?郭家盛是否要將嘉義縣○○鄉○○○段鴨母坔小段二七之七地號土地遺贈原告?該同意書均未載明。原告雖主張前揭同意書所稱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遺書係指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之遺書,所寫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應係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誤載云云。惟查郭家盛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筆遺囑無效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以無效之代筆遺囑為依據,亦難認郭家盛有將原嘉義縣○○鄉○○○段鴨母坔小段二七之七地號土地遺贈原告之意思。是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足採。
(三)至原告以郭家盛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業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是郭家盛上開代筆遺囑有效云云。惟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認定,郭家盛上開代筆遺囑有效,係以郭家盛代筆遺囑係由錢廷明、梁大凱、王殿選為見證人,並以錢廷明為代筆人,錢廷明亦到庭證稱「郭家盛怕原告索回其做饅頭生意之地方(即系爭土地),故叫我來寫該遺囑要給原告一個保障,寫好還是郭家盛自己簽的名」,梁大凱及王殿選均到庭結證,見證人簽名伊等應原告或郭先生之邀所簽,亦曾詳閱遺囑內容,有卷附證明書可稽,應認該符合法定要件之代書遺囑為有效(見前開判決第三頁第九行至第十七行)等語為據,但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且所謂之見證人,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而證人梁大凱、王殿選於錢廷明書寫遺囑時並未在場見證,已如前述,則上開判決認定代筆遺囑有效,顯然違背法令,依上所述,上開判決自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原告所提出郭家盛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之代筆遺囑既屬無效,又郭家盛之七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同意書未能證明郭家盛有遺贈嘉義縣○○鄉○○○段鴨母坔小段二七之七地號土地於原告,是原告依據遺贈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向嘉義縣政府領取之徵收土地補償款,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張 育 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