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己○○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住

乙○○ 住丁○○○ 住庚○○○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通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傅金榮間前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一四○、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賃關係,訴外人傅金榮自民國六十八年即遷居臺北,而放棄耕作系爭土地。本件耕地爭議,經嘉義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調處結果為:原承租人傅金榮所承租耕作部分,已於九十三年間放棄耕作權,早無耕作事實,租佃關係亦已消滅,現其繼承人甲○○等四人提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繼承承租權),與事實不符,應否准其申請。為此,本於上開調處證明書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一四○、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聲明駁回。其答辯:

(一)原告起訴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傅捷崑持續耕作五十年,而分傅金榮先前所耕作地區,則原告倘若欲就系爭一四0地號及一四六之一地號終止租約,則應列傅捷崑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竟列始終無耕作系爭土地之傅金榮之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二)原告對本件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與傅金榮於六十一年即協議同意終止傅金榮所耕作之一四0之五地號及一四六之二地號之耕地租約,自此以後,傅金榮既已無耕作田地,自無繼續繳租之理。申言之,原告自六十一年出售該部分田地予他人後,即與傅金榮終止此部分田地租賃關係,亦未耕作該地,因原告與傅金榮雙方早已同意終止租約,則原告列毫無租賃關係之甲○○等四人為被告,又將訴外人傅捷崑耕作之一四0地號及一四六之一地號列為訟爭地號,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傅金榮一人承租,租佃關係已經消滅,應予終止租約一節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原告己○○一人於四十三年出租予傅金榮、傅捷崑二兄弟,各耕作每筆土地一半之面積,而原告表示由傅金榮代表訂約,且各自繳納租金予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土地原為坐○○○鄉○○○段○○○號,面積0.三0七五甲;同段一四六之一號,面積0.九0五五甲等二筆。於六十一年間傅金榮不想耕作上開兩筆土地西區之田地,原告己○○亦同意與與傅金榮終止該部分耕地租賃關係,為分開處理土地,己○○遂於六十一年將一四0地號分割出一四0之五地號,將一四六之一地號分割出一四六之二地號,系爭土地變為四筆土地。形式上己○○及黃林金猜將傅金榮耕作西區一四0之五地號,面積0.一四九一甲及一四六之二地號,面積0.四三九一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傅金榮(六十一年五月一日)傅金榮於同年九月五日再買賣移轉予陳賽瑛。可知己○○等人與傅金榮於六十一年雙方同意出售上開二筆西區田地即已終止所耕作土地之租佃關係,原告何必於三十年後之九十三年六月佯裝不知,對傅金榮之繼承人甲○○等人,列入不切實際之一四0及一四六之一地號,表示欲終止租約。至於傅捷昆原來承租耕作之耕地即分割後一四0地號與一四六之一號,租約仍繼續存在,仍由傅捷崑獨自承租。且傅捷崑為通行至系爭田地,自六十一年後即向他人購買通道用地,若其與原告無耕地租賃關係,則何以須購買該地,以上皆可傳訊傅捷崑即明。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原告己○○在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與甲○○等四人調處本件租佃爭議時,曾對傅捷崑(甲○○等人之調處代理人)表示:「同意傅捷崑繼續在系爭分割後之三界埔段一四0地號及一四六之一地號耕作」。因此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再「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又「前條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分有明定。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和解,尚屬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惟查該耕地租賃契約,業經嘉義縣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調處成立,調處結果為:「(一)原承租人傅金榮所承租耕作部分,已於九十三年間放棄耕作權,早無耕作事實,租佃關係亦已消滅,現其繼承人甲○○等四人提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繼承承租權),與事實不符,應否准其申請。(二)經對造人傅佳甲等四人調處代理人傅捷崑表示該系爭土地嘉義縣○○鄉○○○段一四○、一四六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目前係由其承租耕作中,同意調處結果,致調處成立。」等情,有該委員會調處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爭議,既經嘉義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依上說明,自無再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張 育 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裁判日期:2004-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