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其中本金壹萬零伍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民國九十三月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乙○○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二十年,利息均依行員貸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
就四百五十萬元部分,黃某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尚欠本金三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元,而逾期當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四點九,嗣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七O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房屋及土地,而受分配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經抵充執行費用七千五百元及本金三百三十五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尚有本金一萬零五百六十九元、及利息二十三萬四千八百零二元、違約金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未受清償。
就二百二十五萬元部分,黃某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尚欠本金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逾期當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四點五,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再清償本金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嗣尚有本金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行清償。
就六十萬元部分,黃某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逾期當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四點九,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清償本金二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故尚有本金三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行清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與黃某係夫妻關係,被告不得執其與黃某間之內部關係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且印鑑卡載明:若印文與印鑑卡相符,借據即生效力。又六十萬元借據上緣已載明有增幾字、刪幾字,故原告經辦人員已有校正,並無被告所辯該借據係偽造之情形。
依前所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印鑑卡四紙,借據、攤還明細表各三份,分配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呆帳明細資料餘額、繳息明細表、行員貸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貳、被告抗辯:
一、就四百五十萬元部分,經原告拍賣後已清償部分債務,被告對黃某私自變更提高借款金額實有滿腹委屈,然就此部分尚有本金一萬零五百六十九元未清償並無爭執。
就二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係被告因覺上開四百五十萬元保證金額過高,要求黃某降低保證金額,黃某應允而告知被告先在空白借據上簽名即可,豈料黃某係逕自以被告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九十三年初向原告查詢黃某就該筆借款之繳款情形,原告告知被告:該筆借款繳付本息正常償還,然原告於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二一O六號卷宗所附支付命令聲請狀卻主張黃某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故原告上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且黃某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止,每月都有繳付七千四百元或七千五百元;黃某曾告知被告,其有一筆二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係用以清償本筆借款。
就六十萬元部分,該筆借款係遭黃某盜用被告本人印章擅自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該借據上原告簽名係黃某所為。被告嗣發現上情,即向原告銀行經辦主管及職員反應,然原告職員丙○○稱:依原告銀行規定,連帶保證人僅須核對印章即可,無須通知連帶保證人對保及親筆簽名。原告上開貸放該筆借款之作業程序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精神,故被告無須就該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前所述,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證據:提出嘉義郵局一二八號存証信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附表、第一商業銀行借據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參、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職員即證人丙○○。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三紙借據上之印文均為被告印章所蓋,黃某就上開三筆借款各有如上開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借據、攤還明細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呆帳明細資料餘額、繳息明細表附卷為憑,被告就四百五十萬元部分並未爭執,然就二百二十五萬元部分、六十萬元部分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就被告上開抗辯分別審酌如下:
(一)二百二十五萬元部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被告抗辯黃某要其在空白借據上簽名,不知黃某係以其為連帶保證人。然衡諸常情,若係在連帶保證人一欄簽名,應先會確定所負保證責任金額,故在已載明借款金額之借據為簽名係常態,在空白借據上為簽名係屬變態,而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黃某到庭,然黃某已遷移不明而未到庭作證,此有送達證書及在卷為憑,原告就上開變態事實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被告上開抗辯無法採納。
被告抗辯黃某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止,每月都有繳付七千四百元或七千五百元。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黃某上開期日所繳之六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已抵充本金,故就該筆借款尚有本金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未清償(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且原告就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已修正為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算(本院收文戳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民事準備書狀),故依上開各節,被告就此所辯,亦無理由。
被告抗辯黃某有一筆二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係用以清償本筆借款,然經證人丙○○證述:黃某未曾跟我說該筆款項係清償此筆借款。故依上開證言,被告抗辯亦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二)六十萬元部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酬,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八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七號及九十一年度臺簡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被告自承就此筆借款之印鑑為真正(本院同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則被告抗辯係遭黃某盜蓋一節,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此部分抗辯即無法採信。
又被告抗辯原告對保程序違反消保法,故被告得拒絕負保證責任。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保證契約係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被告就此所辯,亦無法採納。
依前所述,三筆借據為真正,被告應就此三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就黃某所負三筆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黃某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則被告即應代負履行責任,故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其中本金一萬零五百六十九元,並應自九十三月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⑶三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衡上開法條規定,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事實已經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甘大空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