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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即反訴原告 戊○○

甲 ○己○○辛○○

六樓庚○○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壬○○○ 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癸○○ 住嘉義縣

七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四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點00六五公頃之地上物及同小段四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0點000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四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點00四四公頃土地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四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00八公頃及同小段四四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點000八公頃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四四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點000四公頃、同小段四四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點000三公頃及坐落嘉義市○○段○○段四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點000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伍元。添被告辛○○、庚○○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四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點00七三公頃、同小段四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0點000三公頃,坐落嘉義市○○段○○段四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0點000四公頃、同小段四四之八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點000六公頃,同小段四四之九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點000三公頃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七,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庚○○、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庚○○、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辛○○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四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點00六五公頃之地上物及同小段四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0點000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四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點00四四公頃土地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

(二)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四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00八公頃及同小段四四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點000八公頃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

(三)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四四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點000四公頃、同小段四四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點000三公頃及坐落嘉義市○○段○○段四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點000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零四百九十五元。添

(四)被告己○○、辛○○、庚○○及癸○○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四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點00七三公頃、同小段四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0點000三公頃,坐落嘉義市○○段○○段四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0點000四公頃、同小段四四之八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點000六公頃,同小段四四之九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點000三公頃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嘉義市○○段○○段四四之四、四四之八、四四之九及嘉義市○○段○○段四之七、四之一六、四之一五地號如附圖編號A至M所示之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前由訴外人黃在(被告丁○○之前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J、K、M部分)、彭緞(被告戊○○之前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蕭黃秀英(被告己○○、辛○○、庚○○及癸○○之前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D、G、I、L部分)及被告甲○(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F、H部分)無正當之法律權源而占用。原告前於六十五年間對上開四人提起拆屋交地之訴,經本院六十五年訴字第八四二號案件審理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載明上開占用人願每年定期支付一定之損害金,但其期限為至系爭土地標售之日為止,嗣原告歷經數年之作業,始奉經濟部准予標售,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及四月十七日二次上網公告標售,並通知被告承買或遷移,但被告卻置之不理。

(二)依和解書所載,被告繳付損害金之期限應於系爭土地標售之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屆至,亦即自該日起兩造應恢復和解前之狀態,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物上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交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自最後一期即九十二年度應繳損害金(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

(三)被告抗辯謂「建地標售之日」係指已標售完成云云,惟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大部分夾於被告之土地中間,欠缺獨立性,亦僅適由被告標購,且被告亦求其土地之完整便於利用及處分,亦有標購之利益在,故和解時始有上開期限之約定,而每次標售均事先與被告協商,並通知彼等標購,但被告卻置之不理,殊違誠信,況原告所收損害金並不敷每年繳付地價稅,維持現狀,對原告亦屬不公平。

(四)所謂「原告土地標售之日」,前已敘及係指依法辦理標售之日而言,謂「標售之日」不謂「標售完畢」或「標售出去」等字句,當指舉辦標售之日,非謂土地標售完成或已經售出之日。蓋訂立和解當時,原告亦明知該項土地並非獨立標的,除被告外,甚難標售出去,且被告亦不欲見其土地之中間部分被他人標得,引起無謂糾紛。故用「標售之日」而不用「標售完畢」或「標售出去」等字句,真意甚明,豈容被告恣意解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和解筆錄、政府採購公告、標售不動產公告、通知函、公務聯繫單、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丁○○、己○○、辛○○、庚○○及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等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1.按將物交由他人使用而有收取對價者,不論該對價之名稱如何(補償、補貼或其他),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借貸、貸與或其他),均即成立租賃契約,若因該契約涉訟,應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五十二年度台上二七三九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三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四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一三二六號等判例、判決例參照)

2.本件被告丁○○之被繼承人黃在及被告己○○、辛○○、庚○○、癸○○等之共同被繼承人蕭黃秀英,於六十五年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嗣原告於六十五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黃在、蕭黃秀英交還土地,而於六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交還土地事件審理中,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成立庭上和解,黃在、蕭黃秀英各願自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系爭土地標售之日止,按年給付一定數額之損害金,原告同意黃在、蕭黃秀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據原告自承,並有本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和解筆錄影本可稽。

3.按該於庭上成立之和解,既係被告黃之被繼承人黃在、被告蕭之被繼承人蕭黃秀英同意按年支付一定數額之損害金以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原告同意黃在、蕭黃秀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上開判例及判決例所示,縱黃在、蕭黃秀英使用系爭土地所給付之對價,名稱為損害金,亦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4.被告黃之被繼承人黃在過世後,即由被告丁○○繼續按年給付名為損害金之租金;被告蕭之被繼承人蕭黃秀英過世後,即由被告己○○等五人繼續按年支付實為租金之損害金,原告亦按年收受無訛(原告起訴狀自承),則上開租賃契約,分別於原告與被告丁○○、被告己○○等四人間繼續存在。從而,被告等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

(二)兩造間租賃期限未屆,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1.兩造間之租賃期間,依和解筆錄所載,係自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系爭土地標售之日止。其始期甚為明確,雖終期「至系爭土地標售之日止」究何所指,似欠明確而有斟酌之餘地,惟終期固定為「至系爭土地標售之日」並無疑議。租期既有一定之始期及終期,則兩造間之租賃自係定期租賃而非不定期租賃。至於「系爭土地標售之日」究何所指,解釋上,得有「標售公告公佈之日」、「開標之日」、「有人得標之日」及「有人得標並簽約出售之日」等數種不同之解釋。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故「系爭土地標售之日」究何所指,即應依客觀事實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3.原告於六十五年間之起訴,所以由返還土地之請求轉而約定支付損害金,讓被告之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乃原告不願平白損失本可收取之對價,故其收取對價(損害金)期間之約定,旨在維護其收取對價之權利,換言之,當在儘可能收到不能再收為止,故如何確定「至系爭土地標售之日」,應探求「得收取損害金到何日」最能維護原告之利益。就被告而言,既然支付對價,亦當儘可能用(租)到不能再用(租)為止,故如何解釋被告之被繼承人之真意,亦當以如何解釋最能維護被告之利益(讓被告用到不能再用為止)為準。

4.查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明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則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被告有優先承買權,原告在未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被告而被告放棄優先承買權前,不得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否則其縱已將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亦不得對抗被告。

5.原告標售系爭土地,並不於「標售公告公佈日」或「開標之日」或「有人得標之日」,即已標售完成,蓋公佈標售公告,並不一定有人投標應買,縱有人投標,亦不一定有人得標;開標而有人得標後,尚須履行上開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規定之程序而被告等不願或放棄優先承購時,始能與得標人簽約出售。原告此時始負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土地於買受人之義務,在此之前,原告尚無交付土地之義務,換言之,尚無不得繼續收取租金(損害金)之原因,是就原告言,以收取至履行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規定之程序,而被告等不願或放棄優先承購,原告因而與得標人簽約出售之時,最能維護原告之利益。就被告而言,必原告標售系爭土地而有人得標,並履行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所定之程序而被告等不願或放棄優先承購,致原告與得標人簽約出售系爭土地時,始負返還土地之義務,否則基於租賃契約,當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換言之,以繼續租用至原告履行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所定之程序而被告等不願或放棄優先承購,致原告與得標人簽約出售系爭土地時,對被告等最為有利。因此,確定租賃終期之「至系爭土地標售之日」,當以「有人得標,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而被告不願或放棄優先承購,原告因而與得標人簽約出售之日」最能維護兩造之利益,始為兩造之真意至明。

6.就系爭土地,原告固已公佈標售,但並無人投標,更遑論有人得標而原告履行通知義務後與得標人簽約出售,準上,兩造租賃之終期「系爭土地標售之日」尚未屆至,兩造間尚有租賃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原告請求調整損害金(租金),於法無據:

1.被告等依上開訴訟上和解使用系爭土地所給付之對價,雖名為損害金,但實為租金;且兩造間之租賃係定期租賃而非不定期限之租賃,已如前述。

2.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本文雖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之規定,惟該條但書亦明定「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兩造間之租賃既定有期間而非不定期限之租賃,依上開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租金(損害金)給付。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參、被告戊○○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反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就坐落嘉義市○○段○○段四之七地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點00六五公頃、同小段四之一五地號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0點000一公頃之土地及坐落嘉義市○○段六小段四之七地號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點00四四公頃之土地,協同原告丁○○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應就坐落嘉義市○○段○○段四之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點00七三公頃、同小段四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0點000三公頃之土地,坐落嘉義市○○段○○段四四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B面積0點000四公頃、同小段四四之八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點000六公頃及同小段四四之九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點000三公頃之土地,協同原告己○○、辛○○、庚○○、癸○○等5人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二、陳述:被告等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

(一)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既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於租賃標的之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已如上述,自得依據上開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反訴被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反訴原告請求損害金,並非成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戊○○、甲○、己○○、辛○○及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由訴外人黃在(被告丁○○之前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J、K、M部分)、彭緞(被告戊○○之前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蕭黃秀英(被告己○○、辛○○、庚○○及癸○○之前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D、G、I、L部分)及被告甲○(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F、H部分)無正當之法律權源而占用。原告前於六十五年間與上開四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載明上開占用人願每年定期支付一定之損害金,但其期限為至系爭土地標售之日為止,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網公告標售,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交地,並應自最後一期即九十二年度應繳損害金(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被告則以:原告前與上開占用人所成立訴訟上和解,既以支付損害金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則兩造應有訂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而所謂「系爭土地標售之日」,應為「有人得標,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而被告不願或放棄優先承購,原告因而與得標人簽約出售之日」,方符合兩造最大利益,系爭土地既尚未有人得標,兩造之租賃契約應繼續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為辯。

二、本件原告於六十五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黃在(被告丁○○之前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J、K、M部分)、彭緞(被告戊○○之前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蕭黃秀英(被告己○○、辛○○、庚○○及癸○○之前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I、L部分)及被告甲○(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F、H部分)交還系爭土地內上開編號部分,而於該六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交還土地事件審理中,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載明黃在、蕭黃秀英、彭緞及甲○各願自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系爭土地標售之日止,按年給付一定數額之損害金;而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等依附圖編號A至編號M所示,分別占有使用中;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網公開標售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和解筆錄、系爭土地標售公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丁○○、己○○、辛○○、庚○○及癸○○則以:上開和解契約即兩造之租賃契約,被告等非無權占用等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一)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黃在、蕭黃秀英、彭緞及被告甲○是否成立租賃契約?

(二)系爭和解契約所載之「土地標售之日」為何時?

(三)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G部分,原由被告己○○、辛○○、庚○○及癸○○之被繼承人蕭黃秀英占有使用,該等編號所在之地號並非上開和解契約內容所及,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被告己○○、辛○○、庚○○及癸○○以此為辯,顯無理由。

(二)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須契約當事人間有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合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九號、第一九六六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前因系爭土地遭訴外人黃在、蕭黃秀英、彭緞及被告甲○無權占用,以六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對上開人等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始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載明黃在、蕭黃秀英、彭緞及被告甲○除各支付一定數額之損害金外,並各按年繼續支付一定數額之損害金至系爭土地標售之日為止,系爭和解契約既載明「損害金」,而未就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訂明租賃契約,載明為「租金」,是原告乃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用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非向黃在、蕭黃秀英、彭緞及被告甲○收取因使用系爭土地而支付之對價,原告與黃在、蕭黃秀英、彭緞、甲○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而被告丁○○為黃在之後手,被告己○○、辛○○、庚○○及癸○○為蕭黃秀英之後手,被告戊○○為彭緞之後手,不論繼受原因為何,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即均無租賃契約存在。

(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分別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雖多達十三筆,然面積合計僅二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此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可稽,土地零碎不利使用,兼之被告等之房屋建築錯落其中,除被告等人外,殆無售出之可能;而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願應買系爭土地,兩造就買賣系爭土地一事經歷次磋商,原告於公告標售系爭土地前亦曾特別通知被告,嗣均因無人應買而流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標售公告、通知函及公務聯繫單在卷可憑;且前開和解筆錄約定之損害金,以每年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九角至七百二十三元九角不等之數額計算,以現今之物價水準觀之,亦顯失公平;若認和解筆錄中所謂「系爭土地標售之日」為售出之日,被告等可故意不予應買,僅按年給付甚為低廉之損害金,較之購買系爭土地並繳交地價稅等更為划算,即系爭土地由無權占用之人繼續占用得利,所有權人反陷入無法請求返還之窘境,故應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標售之日」為「公告標售之日」,原告既已提供被告應買之機會,則不論被告應買與否,原告自是日起即得收回系爭土地,方符兩造衡平之旨。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公開標售,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等自始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損害金,既僅計算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等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請求依土地現值重新計算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金額詳後述),為有理由。

(四)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參照)。又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得請求占用人遷讓交付土地,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占用人賠償因不能使用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既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無不合。應再審究者,乃相當租金之標準。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復規定,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嘉義市火車站附近,屬繁榮地段,附近均○○○區○道路交通尚屬便利,土地地目編定為建等情,有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前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

(五)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等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占有系爭所土地之不當得利,並提出系爭土地九十三年度地價證明書附卷足憑,經查:

1.被告丁○○部分:其占用嘉義市○○段○○段四之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點00六五公頃,即六十五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21,760x65x8÷100=113,152);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點00四四公頃之土地,即四十四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21,760x44x8÷100=76,59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同小段四之一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0點000一公頃,即一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千八百二十元(35,244x1x8÷100=2,819.5),上開三筆金額總計為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前開土地交還日止,按每年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戊○○部分:其占用嘉義市○○段○○段四四之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00八公頃,即八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八百元,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17,800x8x8÷100=11,392);同小段四四之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點000八公頃,即八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八百元,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17,800x8x8÷100=11,392),上開二筆金額總計為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前開土地交還日止,按每年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甲○部分:其占用嘉義市○○段○○段四四之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點000四公頃,即四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八百元,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五千六百九十六元(17,800x4x8÷100=5,696);同小段四四之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點000三公頃,即三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千八百零六元(28,361x3x8÷100=6,806.6);嘉義市○○段○○段四之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點000一公頃,即一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千七百四十一元(21,760x1x8÷100=1,740.8),上開三筆金額總計為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前開土地交還日止,按每年一萬零四百九十五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被告己○○、辛○○、庚○○及癸○○部分:被告己○○前以系爭土地僅由辛○○、庚○○占有使用中,其與癸○○搬出系爭房地已逾三十年,而前開複丈成果圖之使用現況、使用人亦均標示為辛○○、庚○○,原告復未提出己○○、癸○○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是應認辛○○、庚○○占用嘉義市○○段○○段四之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點00七三公頃,即七十三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十二萬七千零七十八元(21,760x73x8÷100=127,078.4);同小段四之一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0點000三公頃,即三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八百元,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千二百七十二元(17,800x3x8÷100=4,272);嘉義市○○段○○段四四之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面積0點000四公頃,即四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八百元,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五千六百九十六元(17,800x4x8÷100=5,696);同小段四四之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點000六公頃,即六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八百元,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八千五百四十四元(17,800x6x8÷100=8,544 );同小段四四之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點000三公頃,即三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千八百零七元(28,361x3x8÷100=6,806.6),上開五筆金額總計為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原告請求被告辛○○、庚○○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前開土地交還日止,按每年六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等依系爭和解筆錄與反訴被告成立租賃契約,於租賃標的之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為此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本判決「壹、本訴部分:三、」所認定,反訴原告既不符合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所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構成要件,其本於前開法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