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張雯峰律師奚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執字第619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不動產中編號2即坐落嘉義縣○○鄉○○段482之1號土地上建號1127棟次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本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無效,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是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與否,即立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一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乃係民國83年8月間原告與訴外人丁○○為合作經營家俱,由丁○○提供土地而原告出資,僱請營建商甲○○以新台幣(下同)100餘萬元所建,嗣因原告居住台中無法分身事業,不得已乃將系爭房屋暫以無償方式借與丁○○使用,詎訴外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誤以為系爭房屋為債務人蔡順福所有,乃聲請鈞院加以強制執行,並於93年8月23日,由被告以3,837,000 元價款定取得,並經鈞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因此被告所取得之權利移轉證書亦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之所有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對坐落嘉義縣○○鄉○○段482之1號土地上建號為1127棟次之房屋所有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原告自應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證人丁○○,其證述與原告如何合夥做生意、付錢方式及如何分配利,均與原告所述有極大差異,另證人甲○○證述:「施工中未曾見原告去過工地」等語亦與證人丁○○證稱原告去看過工地一節不符,均不可採,原告藉故興訟,顯係拖延鈞院92年度執字第6199號拍定之不動產點交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對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出資100餘萬元僱請訴外人甲○○所建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丁○○及甲○○為證,然經本院訊問原告如何出資100餘萬元,其答稱:均是給付現金,係賣農機所得,並未開票,亦無從銀行提出,約分5、6次給的,有時在家中給,有時出外遇見丁○○即交給他等語觀之,原告所出資100萬餘萬元現金,竟然均未從銀行提領任何錢,此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告既分5、6次給付給丁○○,則其每次給付金額至少均有一、二十萬,原告竟稱在外面遇見證人丁○○即交給他,原告隨身均攜帶一、二十萬元一情,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原告之主張,本屬可疑,難以採信。又證人丁○○證述:原告均是將現金拿到伊家中或在工地交給伊一情,與原告自稱係現金在原告家中或在外面遇見證人丁○○即交付,從未在原告家中付過錢一節不符,又其證述:原告有至系爭房屋工地看過,當時有約定如果有賺錢利潤要對半分云云,亦與原告自稱:當時沒約定如何分配利潤,伊從為到工地看過等語不符,難認證人丁○○之證述為可採。又證人甲○○證稱:從未認識原告,均是證人丁○○委託建屋等語,亦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所建不符,無法採為支持原告主張之依據,是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二、再者,依證人丁○○證述:當時伊是在作傢俱,跟原告有認識,伊要在旁邊的空地再另外搭廠擴建,才叫原告投資100萬元、、、,建屋都是伊負責,原告沒有負責等語,及原告自承:我只負責投資100萬元其他沒有管,也不清楚用種材料建成系爭房屋,當時只負責投資,丁○○說有利潤就要分給伊等語觀之(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當時原告僅是出資投資證人丁○○作木材生意,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建造者,此核與證人即建商甲○○證述:當時均是與丁○○聯絡,錢也是丁○○給的,伊均不認識原告丙○○等語亦相符,是縱使證人丁○○、甲○○二人證述為真實,系爭房屋亦屬訴外人丁○○所建,而非原告所建,原告既非原始起造人,自無法取得所有權,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