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649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5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二庭
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