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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己○○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甲○○○人訴訟代理人 丙○○

朱恩諒上列當事人間會議無效事件,於民國94年1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之93年度新任管理委員會協議會議(下稱93年度協調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既為被告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否認,且管理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係受大樓住戶委任,負責管理及執行大樓各項事務,原告既為之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住戶,且為該公寓大廈之93年度管理委員,為被告管委會所不爭執,則93年度協調會議決議否有效,將使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足以影響原告之權益,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己○○及戊○○均為坐落嘉義市○○○路○○號雅典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擔任該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2年度主任委員及管理 (執行)委員。而被告甲○○○為本大廈一樓及二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於93年9月26日召開分區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改選管理委員,選出包括原告己○○及被告甲○○○等管理委員共12名。

詎被告甲○○○為爭取當選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竟夥同新管理委員鄭淵森、賴朝樑、蔡明君、陳崑鎮、蔡宏漳、蔡許蓮珠,於93年9月29日及30日以傳真方式發出「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協調會議通知單」,旋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30分召開93年度協調會議,會中並決議推選被告甲○○○為主任委員。

(二)本件被告管委會93年度協調會議,依慣例應由原主任委員即原告己○○召集,故被告甲○○○並無召集權。惟被告甲○○○竟於93年9月3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推選主任委員(當時93年9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經主席己○○簽名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查該次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依上述實務見解,會中所為之決議當屬無效。為此,聲明:確認93年9月30日坐落嘉義市○○○路○○號之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舉主任委員之決議,其性質上係該人民團體依多數決之方式,集合為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效力。

(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設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3年9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協調會議,有如下召集程序違法之處,爰類推上述規定訴請撤銷其決議:

1、93年度協調會議於93年9月30日召開,但被告卻於前1日(即9月29日)或當日上午才發出通知單,未給予受通知者有合理準備期間,已剝奪其他管理委員參與會議之權利,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而應撤銷其決議。

2、系爭會議召開之時間於一般人之上班時間內(星期1下午2時30分),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三)綜上,聲明:93年9月30日坐落嘉義市○○○路○○號之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參、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為:

一、原告並非92年度主任委員與管理 (執行)委員,因原告之委員身分於91年度任期屆滿時,視同解任,92年原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會未完成開會,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依上開條文原告已非雅典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故原告主張應由其召集管理委員會云云,應不可採。

二、系爭管委會於93年9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嘉義市政府因原告拖延開會,方發文促原告以召集人身分召開大會,故原告僅具有召集大會之召集身分而已。且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並無管理委員之召開必須由當時之主任委員召集之規定,故不論由何人召集開會,均不會造成管理委員會會議成為無效。

三、原告於大會召開完畢,新任委員選任出來之際,卻藉故拖延簽名於主席確定上。新任委員見其不願簽名於會議記錄上,曾以函文告知,原告仍置之不理。新任委員迫於無奈聯名簽署會議記錄,並於93年9月29日發出「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協調會」通知,召開新任委員協調會,會中決議推選被告甲○○○為主任委員。

四、所謂「新任委員協調會」參加人員必為新當選委員,而30日當天會議有9位新委員出席協調會。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有「新任管理委員會」須有召集人規定,且管理委員會係依多數委員決議為要件,如果新委員會決議無效,嘉義市政府又怎會核准報備?而原告送請嘉義市政府報准者反遭駁回?

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管理委員會應於幾天前通知。且93年度協議會議係12位新任委員中,有9位到會,僅3位未到,故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之執行機構,而人民團體為人和團體,二者性質迥不相同,不得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況人民團體法並無得聲請法院撤銷會議決議之規定,因此原告之請求撤銷93年度協調會議決議,亦無理由。

肆、本件爭點: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甲○○○是否有權召開93年度協調會議?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得否以通知召開93年度協調會議時間過短及開會時間在一般上班時間,而請求撤銷該會議之決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93年9月30 日坐落嘉義市○○○路○○號之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備位之訴則請求93年9月30日坐落嘉義市○○○路○○號之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先、備位訴訟均係針對被告管委會之決議。而甲○○○僅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告竟列甲○○○為被告,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管委會組織章程第2條第5款、第6款規定:「主任委員及執行委員由區所有權人任之」、「主任委員、執行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而其他各委員喪失所有權人或承租戶資格者,當然解任」。

(二)依上開規定,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係經由選舉產生,且有任期,而主任委員則由管理委會互推產生,因任期屆滿未連任、已不能再連任、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喪失主任委員身分。故當原主任委員依上開規定任期屆滿、未能連任或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其即不得參與新一屆之管理委員會議,自亦無法擔任召集人。是如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有新一任之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應由原主任委員召集之慣例云云,則將造成原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能連任或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仍由其召開新管理委員會之情形,而與前揭說明相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該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又法人應設置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負責該公寓事務之執行,則其事務之執行,在法律無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未有決議,亦無規約之情形下,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7條規定。而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查雅典公寓大廈93年度之管理委員有己○○、甲○○○、陳崑鎮、蔡宏漳、蔡許蓮珠、鄭淵森、蔡明君、賴棟樑、丁○○、呂雅文、江雪芬、乙○○等12人,有兩造提出之雅典公寓大廈九十三年度區分所有人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又雅典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之應由何人召集,並無規約,亦未有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組織章程亦無規定,為兩造所是認(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6條)。而被告管委會主張93年度協調會議係由新任管理委員聯名發出開會通知之事實,有甲○○○、陳崑鎮、蔡宏漳、蔡許蓮珠、鄭淵森、蔡明君、賴棟樑等7位管理委員簽章之開會通知附卷足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則93年度協調會係由該屆過半數之管理委員所召集,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該次協調會議由過半數之管理委員所召集,尚難認為係無召集權人之所召集。是原告主張93年度協調會議之召集,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93年9月30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協調會議係於同年9月29日或9月30日上午才發出通知單,未給予受通知者有合理準備期間,且上開協調會議召開之時間為星期一下午2時30分,為一般人之上班時間內,召集程序及會議召開之時間違法云云。

(二)按提起形成之訴,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參照。又依前述,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惟按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民法第56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

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另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雖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然合作社社務會議,係社員大會選出之理事與監事所組成,其性質職權與全體社員組成之社員大會大不相同,法理上自不得援用上開法條提起同一訴訟。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28號、57年台上字第434號著有判例。查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所可比擬,依上說明,在法理上自難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且法律亦無明文其得提起此形成之訴,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93年9月30日召開之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協調會議所為之決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之先位之訴,因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93年度協調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備位之訴則因其不得提此撤銷之訴而提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會議無效
裁判日期:200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