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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丙○○

四樓七辛○○壬○○丁○○○己○○戊○○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阿里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黃鈺英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阿里山鄉公所應交付嘉義縣阿里山樂野段一一七之五地號面積二OO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一七之七地號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一七之九地號面積三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一七之一一地號面積五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一八之一地號面積二二O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一八之二地號面積一O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一八之三地號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一八之四地號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一一八之六地號面積五五三九平方公尺土地、第一二○之三地號面積一四O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一二○之四地號面積三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丙○○。

原告丙○○、辛○○、壬○○、丁○○○、己○○、戊○○、庚○○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阿里山鄉公所負擔二十分之一,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辛○○、壬○○、丁○○○、己○○、戊○○、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之父即訴外人陽顯勒於民國六十六年向吳鳳鄉公所承租嘉義縣阿里山樂野段一一七地號土地以供造林。七十二年該土地分割出同段一一七之三、一一七之四、一一七之一四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原告丙○○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續租系爭三筆土地,八十二年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向被告阿里山鄉公所(下稱鄉公所)申請就系爭三筆土地設定地上權,而於八十三年六月辦畢地上權設定登記。原告辛○○嗣於系爭三筆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A1、A2建物,原告丙○○興建A3、A4建物,訴外人黃國利興建A5 、A6建物,原告壬○○興建A7建物(A7含兩棟)合計八棟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八棟建物)。

被告嘉義縣政府(下稱縣政府)規劃阿里山公路石桌服務區,原告丙○○接受被告縣政府協調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放棄地上權並辦畢塗銷登記。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丙○○與被告鄉公所訂立「阿里山公路樂野服務區原住民創業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稱委營合約),原告就同段一一七之三、一一七之四、一一七之五、一一七之七、一一七之九、一一七之一一、一一七之一四、一一八之一、一一八之二、一一八之三、一一八之四、一一八之六、第一二○之三、一二○之四地號合計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十四筆土地)取得委託經營權。原告七人經被告鄉公所、縣政府協調後,願贈與系爭八棟建物予被告縣政府作為服務區使用。九十年八月八日被告縣政府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討論被告縣政府能否受贈系爭八棟建物、八棟建物得否補發建照。原告丙○○、壬○○、葉慶琳及訴外人黃國利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拋棄系爭八棟建物所有權。黃國利嗣死亡,由原告丁○○○、庚○○、戊○○、己○○繼承。

二、被告鄉公所、縣政府未依委營合約交付系爭十四筆土地予原告丙○○經營管理。原告七人已出具拋棄系爭八棟建物所有權同意書及切結書予被告縣政府,故原告七人與被告縣政府間以系爭八棟建物為標的之贈與契約業成立生效,且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第五項載明:建物贈與切結書以嘉義縣政府名義辦理公證完竣後,補辦建築執照,產權登記為嘉義縣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並於取得所有權後,交由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轉交阿里山鄉公所併服務區委託經營案合併使用。依上開決議內容及贈與契約,被告鄉公所、縣政府應交付系爭八棟建物予原告七人使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縣政府、鄉公所應就交付系爭十四筆土地予原告丙○○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丙○○並未同意訴外人阿里山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阿管處)得於系爭十四筆土地興建固定設施。

(二)委營合約係被告縣政府授權被告鄉公所所訂立,故被告縣政府亦有履行合約所定交付系爭十四筆土地之義務。原告七人業贈與系爭八棟建物予被告縣政府,依贈與契約及系爭會議決議內容,被告縣政府應負辦理補辦建照、辦理所有權登記後交付予原告丙○○使用之義務。

(三)被告縣政府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丙○○以申請系爭八棟建物之建照。

綜前所述,依委營合約、系爭會議決議內容,訴請被告鄉公所、縣政府交付系爭十四筆土地、系爭八棟建物,而聲明:被告鄉公所、縣政府應交付系爭十四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A6、A7建物予原告七人。

貳、被告鄉公所、縣政府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鄉公所:

(一)與被告鄉公所訂立委營合約者僅原告丙○○,而無原告辛○○、壬○○、丁○○○、己○○、戊○○、庚○○,該原告六人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依約有所請求。

(二)原告丙○○於訂立委營合約前即占有系爭十四筆土地,其與被告鄉公所訂立委營合約時業達成交付合意,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被告鄉公所已依約交付土地。

(三)依原告丙○○九十年四月八日陳情書僅陳情其數次依規定申請系爭八棟建物之建照、雜項執照未果,然隻字未提被告鄉公所尚未交付系爭十四筆土地。被告縣政府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丙○○申請建照、雜照,可認原告丙○○業占有系爭土地。阿管處於系爭十四筆土地興建地上物係徵得原告丙○○同意。依上開各節,可認被告鄉公所業交付系爭十四筆土地。

(四)委營合約標的為系爭十四筆土地而未及系爭八棟建物,故原告七人不得依委營合約請求交付建物。被告鄉公所未受贈系爭八棟建物,故無交付義務。

二、被告縣政府:

(一)委營合約載明當事人甲方為被告鄉公所,乙方係原告丙○○,故契約當事人為被告鄉公所、原告丙○○。被告縣政府僅係系爭十四筆土地管理機關並非契約當事人。

被告縣政府固為被告鄉公所之上級機關,然被告鄉公所係具獨立印信、編制及預算之機關,而有獨立對外訂約權能。縱委營合約確係被告縣政府授權被告鄉公所訂立,其僅係上級機關授與下級機關執行職務權限之行為,被告縣政府並不因而成為委營合約當事人。

(二)系爭會議決議僅係被告縣政府內部決議,並未對外發生效力,故原告七人不得依被告縣政府系爭內部會議決議有所請求。

(三)被告縣政府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返還建物贈與切結書與拋棄書予原告七人;且被告縣政府因系爭八棟違章建物恐致法律紛爭,已決議不接受贈與而應逕行拆除;被告縣政府至今仍非系爭八棟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依上開各節,被告縣政府尚未受贈系爭八棟建物故無交付義務。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被告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原為湯保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當選證書、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原告七人主張原告丙○○之父即陽顯勒於六十六年向吳鳳鄉公所承租同段一一七地號土地以供造林。七十二年該土地分割出系爭三筆土地。原告丙○○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續租系爭三筆土地,其於八十三年六月就系爭三筆土地辦畢地上權設定登記。原告辛○○於系爭三筆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A1、A2建物,原告丙○○興建A3、A4建物,訴外人黃國利興建A5、A6建物,原告壬○○興建A7建物(A7含兩棟)嗣由原告丁○○○、庚○○、戊○○、己○○繼承A5、A6建物,上開八棟建物坐落系爭三筆土地。被告鄉公所與原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十四筆土地(包含系爭三筆土地)訂立委營合約,系爭十四筆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縣政府。上開各情,有阿里山公路樂野服務區原住民創業委託經營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復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而製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得稽,並為被告鄉公所、縣政府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鄉公所、縣政府未依委營合約、系爭會議決議交付系爭十四筆土地及系爭八棟建物,被告鄉公所、縣政府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⑴被告鄉公所是否業交付系爭十四筆土地予原告丙○○,⑵原告壬○○、辛○○、丁○○○、己○○、戊○○、庚○○得否請求被告鄉公所交付系爭十四筆土地,⑶被告鄉公所有無依系爭會議決議交付系爭八棟建物予原告七人之義務,⑷被告縣政府是否為委營合約當事人而負交付系爭十四筆土地之義務、⑸被告縣政府依系爭會議決議有無交付系爭八棟建物予原告七人之義務,故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鄉公所交付一一七之五、一一七之

七、一一七之九、一一七之一一、一一八之一、一一八之

二、一一八之三、一一八之四、一一八之六、第一二○之

三、一二○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十一筆土地):

1、系爭三筆土地:原告丙○○自承:八十三年間由我出土地、與原告壬○○、辛○○、訴外人黃國利合夥興建系爭八棟建物,由我與原告壬○○、辛○○、黃國利共同經營等語。系爭八棟建物內現仍置放原告七人之物品,A1、A2建物現由原告辛○○使用,A3、A4建物由原告丙○○借予訴外人王進乾、李宜政使用,A5建物由原告己○○使用,A6建物係丁○○○、庚○○、己○○、戊○○借予訴外人黃松柏使用,A7建物係原告壬○○借予其子薛凰成使用,業經原告七人自承在卷,且有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原告丙○○自八十年即承租系爭三筆土地,八十三年並設定地上權而興建系爭八棟建物,系爭八棟建物坐落系爭三筆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丙○○所興建之系爭八棟建物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鄉公所訂立委營合約前,即已占有系爭三筆土地至今而仍置於原告丙○○實力支配之下,故認其依委營合約請求被告鄉公所交付系爭三筆土地,即屬無由。

2、系爭十一筆土地: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之移轉,係占有人以法律行為將占有物交付他人,他人因而取得占有,故占有之移轉須具備「移轉占有之意思表示」及「占有物之交付」。

(1)坐落一一八之一、一一八之六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之廁所係由被告縣政府所建。坐落一二O之三地號土地之E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之木造鄒族傳統聚會所建物、F部分面積二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之二層樓鋼骨觀景平臺、G部分面積二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之二層樓鋼骨觀景平臺、H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木造聚會所、I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牌樓、J部分面積五十二點二平方公尺之木造聚會所、K部分面積五十二點二平方公尺之木造聚會所、L部分面積五十二點二平方公尺之木造聚會所、M部分木造表演臺;坐落於一二○之四地號土地之N部分面積五十二點二平方公尺之木造聚會所、O部分面積五十二點二平方公尺之木造聚會所、P部分面積五十二點二平方公尺之木造聚會所;坐落一一八之六、一二○之四地號土地之Q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木造聚會所;坐落一一八之二、一一八之六地號土地之R部分三座蓄水塔均由阿管處搭建而為其所有,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並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為證,故一一八之一、一一八之二、一一八之

六、一二○之三、一二○之四地號土地,其上分別有被告縣政府及阿管處之地上物。

被告鄉公所抗辯業交付系爭十一筆土地予原告丙○○。然本院審閱委營合約全文內容,並未提及原告丙○○與被告鄉公所就系爭十一筆土地占有之移轉業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被告鄉公所並未舉證其係於何時現實交付或觀念交付系爭十一筆土地予原告丙○○,難認原告丙○○就系爭十一筆土地已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況被告縣政府、阿管處所有之地上物尚坐落系爭十一筆土地之部分土地,已如前述,被告鄉公所既未舉證其與原告丙○○間有占有移轉意思表示之合致、係於何時交付系爭十一筆土地予原告丙○○,衡上開民法九百四十六條規定及說明,不符占有移轉之要件,而認被告鄉公所尚未交付系爭十一筆土地而應依委營合約交付予原告丙○○。

(2)被告鄉公所執原告丙○○九十年四月八日陳情書、被告縣政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丙○○同意阿管處使用一一七之五、一一七之七、一一七之九、一一七之十一、一一八之六、一二○之三、一二○之四地號土地之同意書及會議結論抗辯業交付系爭十一筆土地。然⑴細繹卷附原告丙○○陳情書內容,係原告丙○○因服務區土地尚夾雜系爭十四筆土地以外之未登錄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土地,致未能取得建照、使用執照而請求被告鄉公所協助申請。然上開未登錄地及國有財產局土地本與系爭十一筆土地無涉;且原告丙○○申請建照、使用執照係其依建築法規所應踐行之行政程序,尚不得僅依此即遽謂原告丙○○客觀上業因被告鄉公所交付系爭十一筆土地而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⑵而卷附被告縣政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並無被告縣政府關防或用印,其文書之真正已有可疑,況嘉義縣政府工務局八九嘉工局建用第五一三九號函說明二、載明:土地同意書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故被告鄉公所執該同意書抗辯業交付系爭十一筆土地即屬無由。⑶細核原告丙○○同意書內容,其係同意被告鄉公所、被告縣政府、阿管處無償使用一一七之五、一一七之七、一一七之九、一一七之十一、一一八之六、一二○之三、一二○之四地號土地,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然僅憑此一債之關係尚不得遽謂原告丙○○客觀上就系爭十一筆土地業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故被告鄉公所此部分抗辯,依法無由。

被告鄉公所未能舉證業交付系爭十一筆土地予原告,故其抗辯無法採納。委營合約前文載明:被告鄉公所同意將系爭十四筆土地委託原告丙○○經營管理,故被告鄉公所依約即有交付系爭十一筆土地之義務,原告丙○○此部分主張,可以採納。

(二)依委營合約所載,甲方為被告鄉公所,乙方為原告丙○○,委營合約當事人為原告丙○○、被告鄉公所。原告壬○○、辛○○、丁○○○、己○○、戊○○、庚○○非委營合約當事人,其請求被告鄉公所交付系爭十四筆土地,依約依法均屬乏據而係無由。

(三)原告七人主張已依系爭會議決議拋棄系爭八棟建物所有權,原告七人與被告縣政府間以系爭八棟建物為標的之贈與契約業成立生效,故被告鄉公所應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交付系爭八棟建物。然⑴原告七人雖書立拋棄書,然拋棄之法律行為,除主觀上須有放棄所有權之意思,客觀上尚須有放棄占有之行為,始得謂所有權因拋棄而消滅。然原告七人就系爭八棟建物至今仍為直接占有人、使用借貸之貸與人即間接占有人,業如前述,各對系爭八棟建物具事實上管領力,其訴請交付即占有之移轉,依法無由。⑵依該次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為被告縣政府副縣長、被告縣政府交通局、建設局、地政局、民政局、財政局、工務局、法制課相關人員及被告鄉公所,討論內容為原告丙○○陳情申請展延建照、雜照期限及被告鄉公所、被告縣政府是否接受原告七人捐贈系爭八棟建物,其性質僅係被告縣政府內部決議而未對外發生效力。復參酌系爭會議決議柒、討論議題、四、決議㈤載明:「建物贈與切結書交由交通局以本府名義辦理公證完竣後,辦理補辦建築執照,其產權登記為嘉義縣所有,管理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並於取得所有權後,交由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轉交阿里山鄉公所併服務區委託經營案合併使用,併依土地法規定收取房屋租金暨變更前所訂契約內容」。決議既已載明:「暨變更前所訂契約內容」,可認完成相關手續後,尚須踐行將系爭八棟建物訂入委營合約而變更原合約內容之程序始生契約效力,益認決議並未對外發生契約上之效力。原告七人主張得依系爭會議決議請求被告鄉公所交付系爭八棟建物實係無由。⑶系爭會議決議柒、討論議題、四、決議㈣載明:切結書人應會同縣政府交通局至法院辦理贈與公證手續。縱認系爭會議決議對外發生效力,然依上開決議內容,可認上開贈與契約尚須完成公證之一定方式始得成立,系爭八棟建物贈與契約既尚未辦理公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況被告鄉公所亦非受贈人,故原告主張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鄉公所交付系爭八棟建物,亦屬無由,被告鄉公所抗辯系爭會議決議未對外發生效力、贈與契約未成立可以採納。

(四)委營合約當事人甲方為被告鄉公所、乙方為原告丙○○。原告丙○○並未證明被告鄉公所係代理本人即被告縣政府訂約,故應認委營合約當事人為被告鄉公所而非被告縣政府,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丙○○僅得請求被告鄉公所履行債務,而不得對非合約當事人即被告縣政府主張交付系爭十四筆土地。而原告壬○○、辛○○、丁○○○、己○○、戊○○、庚○○並非委營合約當事人,其請求被告縣政府交付系爭十四筆土地,依約依法均係乏據。

(五)原告七人分別為系爭八棟建物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被告縣政府系爭內部會議不具對外效力,且原告七人與被告縣政府間贈與契約未成立,業如前(三)⑴、⑵、⑶所述,原告七人與被告縣政府間既無何債權或物權法律關係,且原告七人現仍為系爭八棟建物之占有人,其依系爭內部會議請求被告縣政府交付系爭八棟建物,依法無據。

綜前所述,被告鄉公所依委營合約應負交付系爭十一筆土地之義務而至今仍未交付予原告丙○○,故原告丙○○依委營合約訴請被告鄉公所交付系爭十一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七人其餘之訴,因原告丙○○仍占有系爭三筆土地,系爭內部會議決議並未對外發生效力,原告七人與被告縣政府間無債權或物權法律關係,故原告七人其餘之訴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而原告未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鄉公所、縣政府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
裁判日期:200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