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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被 告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2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擔任被告資訊科技學系助理教授之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以 (93)稻院人字第0930000389號函,檢送「不續聘」案理由,並口頭通知離校,而不續聘原告擔任被告學校助理教授,顯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受聘於被告學校資訊科技學系(下稱資科系)之助理教授,聘期至93年7月31日,被告於聘期屆滿前未通知不續聘,卻於93年8月26日以 (93)稻院人字第0930000389號函,以(1)原告目前於資科系所指導專題研究組數為零,專題指導狀況差。(2)原告專業領域及任教科目為「物理學」,無法全然符合資科系專業課程為由,口頭通知離校,不續聘原告。惟依大學教師之聘任,大學法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教師法適用,如大學法無規定者,則應適用教師法之規定。大學法就不續聘並無特別規定,而本件被告之通知不續聘原告,未符合教師法第14條規定:(1)須經系(所)務會議決議,並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裁決,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程序要件,及(2)原告有重大違法失職情事,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等規定,被告自不得不續聘原告。

二、因被告之不得不續聘而故意違法不續聘,造成學校師生及原告親友對原告之品德、操守、精神狀態及學養能力之懷疑(揣測原告具有不續聘理由),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造成嚴重之侵害,因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綜上,本於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由原告擔任被告資訊科技學系助理教授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資科系於93年3月18日92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決議通過對原告之續聘案後,被告一再要求資科系召開系教評會,系教評會先後於93年7月30日召開92學年度第5次系教評會、93年9月17日召開93學年度第3次系教評會,決議對原告之續聘案。且被告有於93年8月23日呈報教育部請求核准對原告之不續聘案,以上均係依教師法規定之程序為之,足認被告有教師法之適用。

(二)況被告依據教育部台人(二)字第0930114816號書函所示,交付系教評會於93年9月17日所召開之93學年度第3次會議複審對原告之不續聘一案,系教評會採不記名方式投票決議:「不予通過」。(本次會議出席七人,投票結果,贊成不續聘零票,反對不續聘五票,無意見二票),故被告無法完成對原告不續聘之法定程序。

(三)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聘任。原告既無得不續聘之條件,被告亦未完成不續聘之法定程序,依法被告不得不續聘原告。

(四)被告係以原告「指導專題研究組數為零,專題指導狀況差」、「專業領域及任教科目為物理學,無法全然符合資訊科技學系專業課程」為由不續聘。惟指導專題研究由專題指導教師擔任,原告並非專題研究指導教師,本無義務擔任專題指導課程。且專題研究課程係由學生依興趣自由選擇指導教師,92學年度第2學期原告指導專題研究組數為零,係學生未選擇原告指導,非原告不願擔任專題指導。又資科系93學年度大一必修科目中有「普通物理學」;大二必修科目中有「電路學」,選修科目中有「普通物理學」;大三選修科目中有「數值方法」、「電磁學」,均為原告之專長領域,並無被告所謂「無法全然符合資訊科技學系專業課程」。況原告受聘任資科系助理教授期間,被告曾經推薦原告向國科會專案申請補助專題研究,並經國科會第1472次會報通過核定補助。且原告擔任班級導師表現優異,獲得被告致贈感謝狀,顯見原告教學態度及教學能力均獲肯定,足認原告並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自不得不續聘原告。

參、被告則以:

一、資科系教評會於一個月前,即93年7月30日召開之93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根據原告三項事實決議,原告是否續聘交由「校教評會討論議決」。校教評會據以於93年8月19日召開會議,決議不續聘原告,本校旋即依據與被告簽立之「教師聘約」第12條規定,於前聘期期滿(93年7月31日)即不再聘用,並於校教評會議決後10日內即93年8月26日將不再續聘原告案之事實表呈教育部。因此,均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以及大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二、教師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依大學法規定辦理。又依大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教師須經長期聘任」始受大學法有關不予續聘之保障。原告僅於被告學校受聘一年,被告自得因其教學不力及專業不符而不予續聘。

三、系教評會對原告之討論議決事實內容為:(一)原告於該學系所指導專題研究組數為零,專題指導狀況均差。(二)原告專業領域為「物理學」,教學科目無法全然符合該資訊科技學系專業課程。由上述決議事實內容明顯指出,原告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不予續聘符合法定要件。

四、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並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未續聘期間,並無任何教學等履行行為,因此減少其住宿於嘉義與交通往返之支出,及因不負教學義務減少之勞力支出,均應依法扣抵。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鈞院縱認原告有理由,被告亦僅應給付半數數額以下之本薪原告本薪為28,645元,半數為14,288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五、被告僅為消極不予續聘,亦即僅在消極的狀態下侵害債權,其所涉及者係債務利益,所直接侵害者係債權人之履行利益,但民法第227條之1人格權之侵害所直接侵害者係債權人之固有利益。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利益,依學者通說,並無侵害原告人格之可能。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受被告聘用,擔任被告資科系助理教授,聘期至93年7月31日。

二、被告有於93年8月26日以 (93)稻院人字第0930000389號函,以(1)原告目前於資科系所指導專題研究組數為零,專題指導狀況差。(2)原告專業領堿及任教科目為「物理學」,無法全然符合資科系專業課程為由,不續聘原告。

伍、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是否依大學法第19條第2項「教師需經長期聘任」始受大學法有關不續聘之保障;還是被告應依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處理?

二、被告是否有依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續聘原告?

三、原告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四、原告可否以被告不續聘原告,即認定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陸、本院之判斷:

一、大學法未有教師予以不續聘之規定,是有關教師之不續聘,即應有教師法之適用:

按就同一事項,特別法設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是特別法未規定者,始適用普通法之規定。查教師法第11條第3項固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依大學法規定辦理。」,但大學法就教師之聘任,就特定事項無特別規定,則仍應適用教師法。大學法第19條固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初聘、續聘期限及長期聘任資格等有關規定,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教師不服解聘或停聘處置者,得向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惟遍查大學法中並無有關不續聘之規定,是有關教師之不續聘,即應適用教師法。而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被告所辯教師須經長期聘任,始受大學法之保障。原告非經長期聘任云云,自非可採。另教師予以不續聘,既有前開規定,如符合各該規定,自可予以不續任,故無如被告所辯:

一經聘任,即等於永久聘任云云之情形。

二、被告未依程序報請教育部核准不續聘原告:

(一)按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又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4條第2款規定: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職權包括有關各系所專兼任教師之不續聘事項之初審。(詳本審卷第62頁)。同要點第6條規定: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情形之教師不續聘,應經本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再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包括:有關教師不續聘原因認定之審議。又同辦法第7條規定:但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情形之教師不續聘,應經本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詳本審卷第

63 頁),是被告如對教師予以不續聘,應依上開規定,先經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各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再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不續聘。

(二)查被告係以①原告於該學系所指導專題研究組數為零,專題指導狀況均差。②原告專業領域為「物理學」,教學科目無法全然符合該資訊科技學系專業課程等為由不續聘原告。而依上述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並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不續聘。惟原告之續聘與不續聘案,經資科系教評會92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系教評會討論,經決議為:「依本次系教評會議,彙整各委員之意見,共分成續聘、移交校教評決議、與無意見三種,故本次會議無法做出決議,擬請校教評會討論之。」等語(詳本審卷第15頁),並未作成對原告不續聘之決議。而依被告提出92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系教評會系教評委員各自陳述紀錄表(詳本審卷第50頁至第54頁),僅有五位出席系教評會委員中之二位委員,陳述交由校教評會討論,而不續聘之決議須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已如上述,是上開系教評會「擬請校教評會討論之」之決議,應無出度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故難謂系教評會有授權校教評會逕自決議續聘或不續聘原告。故雖校教評會雖於93年8月19日決議不續聘原告(詳本審卷第59頁),但仍不合前述被告學校之教師予以不續聘之程序。況校教評會決議後,被告雖陳稱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但未經教育部核准不續聘之事實,亦據被告陳稱:教育部未核定對原告之不續聘等語(詳本審卷第120頁)。從而,被告不續聘原告,並不合法。

(三)至被告答辯:係依據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聘約第12條規定:「聘約期滿前一個月內,如無續聘通知,期滿之日聘約效力即告終止。教師卸任時,應將經辦事項交代清楚,取具證明後離職」,不再聘用原告云云。惟教師予以不續聘之程序,業如上述,被告不續聘原告,並不合法。況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是被告依上述規定,仍須暫時繼續聘任原告。

三、原告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一)按教師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既為上開條項所明定,而教師對其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不願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或已提出申訴,但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依教師法第33條之規定,又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且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大學法第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則教師因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提起之訴訟,法院自應就該教師有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加以審酌。

(二)查被告以原告指導專題研究組術為零,及原告專業領域為物理學,不適任資科系專業課程為由,不續聘原告。原告則主張指導專題研究由指導教師擔任,原告並非專題研究指導教師,本無義務擔任專題指導課程。且專題研究課程係由學生依興趣自由選擇指導教師,92學年度第2學期原告指導專題研究組數為零,係學生未選擇原告指導,非原告不願擔任專題指導。且資科系93學年度大一必修科目中有「普通物理學」;大二必修科目中有「電路學」,選修科目中有「普通物理學」;大三選修科目中有「數值方法」、「電磁學」,均為原告之專長領域,並無被告所謂「無法全然符合資訊科技學系專業課程」。況原告受聘任資科系助理教授期間,被告曾經推薦原告向國科會專案申請補助專題研究,並經國科會第1472次會報通過核定補助。

且原告擔任班級導師表現優異,獲得被告致贈感謝狀,顯見原告教學態度及教學能力均獲肯定,足認原告並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等語,並提出稻江拜技暨管理學院資科系大學部93年度修業規定、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經費核定清單、被告之感謝狀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應堪採信。

四、查原告係於92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助理教授,有資科系93學年度擬續聘專任教師名冊在卷足參(詳本審卷第17頁),另依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第4條規定:「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之聘任期間,第一次試聘一年,第二年續聘一年,以後每次續聘為二年,各於聘約載明之。」,而被告不續聘原告既不合法,則被告依上述規定,應續聘原告1年。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由原告擔任被告資科系助理教授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五、原告不得以被告不續聘原告,即認定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為由,而請求損害賠償: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名譽權之侵害,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真實之事實,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位為要件。

(二)查被告係以「指導專題研究組數為零,專題指導狀況差」、「專業領域及任教科目為物理學,無法全然符合資訊科技學系專業課程」為由,不續聘原告。原告並不否認其指導專題研究組數為零,惟陳述:指導專題研究由專題指導教師擔任,原告並非專題研究指導教師,本無義務擔任專題指導課程。是被告所稱原告指導專題組數為零,應非為虛。另原告任教於被告資科系,原告為物理學博士,有原告提出之國立中正大學畢業證書可參(詳本審卷第105頁)。原告是否勝任資科系所開之課程,則屬學術專業之認定問題,係可受公評之事項,客觀上尚不致因被告之片面認定,即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續聘原告,造成學校師生及原告親友對原告之品德、操守、精神狀態及學養能力之懷疑(揣測原告具有不續聘理由),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造成嚴重之侵害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不續聘原告,未符合教師法第14條規定,而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原告擔任被告資科系助理教授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不續聘原告,有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就聲明第二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育 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