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甲○○
四樓被 告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法定代理人 葉明德訴訟代理人 王如新
馬賴‧古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以 (93)稻院人字第0930000381號函,告知違反及不符合續聘之規定將不續聘原告擔任被告學校專任講師,顯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受聘於被告學校財經法律學系之專任講師一職,講授政治學、憲法學、國際關係及行政法等課程,被告並以93稻院人聘專字第1013號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續聘原告,原告亦已於93年6月底前依聘約第10條規定完成應聘手續。於93年7月、8月暑假期間,原告為求精進乃自費赴挪威奧斯陸大學進修,乃於93年4月22日向被告簽請公假獲准。未料被告於93年7月28日才通知原告應參加同年8月5日及6日校方舉行之「93年度教師知能研習會」,原告因既定行程及已請假求惟因原告尚未返國,且已請假在先,固原告並未參加該此研習會。嗣被告以93年8月11日(93)稻院人字第0930000361號要求原告於同年8月16日前就缺席原因提出書面說明,原告於8月13日接獲通知後,即請原告之父母於同年8月16日到校代原告遞交書面報告。詎使,被告旋於93年8月18日以原告「未於93年8月5日返校報告,致未完成續聘手續」、「未參加重要專案會議,致違反聘約規則第六條」「未完成出國請假手續即前往挪威進修」及「原告係文化大學政治研究所碩士畢業,專長領域不符合原聘財經法律系專業課程,致93年度起無法安排授課」等為由,通知原告不予續聘,並自93年8月起停發原告薪資,原告認為被告學校不予續聘之理由無中生有,且不合被告學校之組織規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爰依前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專長不符被告學校所需、請假手續不符合規定、未參加教師研習、原告專長部分學校已另聘開課,且依大學法第十九條規定,被告學校不予續聘原告擔任財經法律學系專任講師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92年8月1日受被告學校初次聘用,擔任被告財經法律學系講師,聘期至93年7月31日。被告學校嗣於93年8月1日以93稻院人聘專字第1013號聘書續聘原告擔任被告財經法律學系專任講師,任期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被告學校嗣又於93年8月18日以(93)稻院人字第000000000書函以違反及不符合本校續聘規定,告知原告將不予續聘。則本件應予審究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學校嗣後不續聘原告之程序是否合乎被告學校之組織規程、教師法及相關規定?
五、按本校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均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本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1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經續聘3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得以長期聘任。本校教師長聘制依相關法令辦理。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 (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教師不服解聘或停聘處置者,得向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即被告學校)組織規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規定,而教師法亦有相同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學校雖提出原告有下列情形①原告專長不符被告學校所需、②請假手續不符合規定、③未參加教師研習、④原告專長部分學校已另聘開課,⑤依大學法第十九條規定,因此被告學校才決定不予續聘云云,惟審究前開理由,或屬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或屬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或屬被告學校教學本身考量等,本件姑且暫時不論原告是否真有被告學校前開所說之情形,僅先依前開規定,可知被告學校仍需具備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之法定程序,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原告,惟被告學校卻無法提出前開法定程序之會議記錄,顯見被告學校不予續聘原告之程序並不符合法令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不予續聘為違法,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學校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不予續聘原告之理由,並不符合被告學校之組織規程第20條、教師法第14條等之相關規定。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原告擔任被告財經法律系講師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蕭道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