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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2年度附民字第114號),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0年間起,在嘉義市○○路○○號開設神壇,為人命名、改名、改運消災等,因而於88年間結識原告。被告於88年下旬,因得知原告之子鄭全麟(原名鄭銘男)涉及刑案,認有機可趁,竟向原告佯稱其於司法界關係良好,要求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用以擺平官司,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88年10月1日零時許,與媳婦即鄭全麟之妻李婉君一同前往被告所設神壇處,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惟鄭全麟於91年10月7日仍因案入監服刑,原告始知受騙。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前揭款項,被告已於91年11月8日至18日期間,陸續交還30萬元、31萬元、8萬元及31萬元,共計1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其開設神壇,為人命名、改名、開運,以及自原告處收受共計304萬元金額、已交還10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然答辯以:被告與原告往來已久,因替原告全家改運、命名、改名,及裝設家中神壇,原告陸續給付酬謝金,總和304萬元。被告未曾以其能擺平官司或關說為由,向原告詐取金錢,或於88年10月1日收取300萬元,之所以在警訊時坦承騙取系爭300萬元,實因警訊前有議員出面協調,佯稱只須被告陳稱騙取原告金錢即可息事寧人。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可擺平官司為由,向原告詐取3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向原告騙取300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另案被訴詐欺

之刑事案件警訊中自承:「我係於89年10月間向乙○○以為其兒子擺平官司為由騙得300萬元的,錢是鄭某親自拿到我住處嘉義市○○路○○號給我的,我準備以該款項解決我私人的經濟問題」等語屬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37號偵查卷第10頁)。被告雖辯稱前揭供詞乃出於警訊前議員之協調、欺騙云云,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揭反真實陳述之變態事實,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實難遽信。

㈡此外,並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記載「本人甲○○因一時貪

念,詐欺乙○○先生新臺幣參佰萬元正.. 」等語之和解切結書附於前開刑案偵查卷、審理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6號卷一第166頁);且核與證人李婉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說他可以幫我先生鄭全麟疏通官司,要我們準備300萬元....。因為原告於88年間經營KTV酒店,營收很豐富,所以這筆錢對我們來說還是可以直接拿現金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詐術,向原告騙取300萬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經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已陸續交還30萬元、31萬元、8萬元、31萬元,共計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即300萬元扣除已交還之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舉證,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5-31